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5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624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3783.8
申请日:2015-12-22
复审请求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丽华
合议组组长:程应欣
参审员:王占良
国际分类号:E04G21/00,E04C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3783.8,名称为“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947498U,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混凝土浇筑区域的结构骨架上的二次浇筑接合面安装竖直方向上多根间隔布置的钢筋,多根所述钢筋形成钢筋骨架(10);
在所述钢筋骨架(10)上安装18-20目的丝网(11);
在所述钢筋骨架区域内进行一次浇筑;
待所述一次浇筑硬化后,在所述接合面进行二次浇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安装所述丝网(11)前,还包括以下步骤:
在所述钢筋骨架上安装止水钢板(21)。
3. 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进行浇筑,其特征在于,包括:
钢筋骨架(10),浇筑前固定设置在混凝土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并包括竖直方向上多根间隔布置的钢筋;
丝网(11),设置在所述钢筋骨架(10)上用于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所述丝网的目数为18-20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丝网(11)为钢丝网,其绑扎在所述钢筋骨架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止水钢板(21);
所述钢筋骨架(10)包括焊接设置在所述止水钢板(21)上部的上部钢筋,和焊接设置在所述止水钢板(21)下部的下部钢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丝网分别与每根所述钢筋绑扎。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钢筋骨架(10)由Φ8-10钢筋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3-7中任一项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骨架(10)与构成混凝土浇筑区域的结构钢筋焊接相连,以使其固定设置在所述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钢筋骨架和丝网在一次浇筑之前进行安装,而对比文件1的横向加固钢筋和钢丝网是在先浇墙体(即一次浇注)成型之后进行安装,故本申请的浇注方法的步骤与对比文件1中的浇注方法的步骤是不同的。本申请钢筋骨架和丝网是安装在二次浇注结合面处,而对比文件1的横向加固钢筋和钢丝网是安装在后浇带的端部处,也即本申请的钢筋骨架和丝网的安装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横向加固钢筋和钢丝网的安装位置是不同的。本申请丝网在一次浇注之后与一次浇注的结合面实现结合,丝网作为二次浇注的隔离带,使一次浇注的旧混凝土结合面能够获得较为理想的粗糙度,不需要对次浇注的旧混凝土结合面单独剔凿即可直接进行二次浇注,还对一次浇注结合面的强度起到增强作用,而对比文件1的钢丝网作为端部模板,钢丝网与一次浇注结合面没有形成结合,进而钢丝网未与一次浇注面形成强度关联,也即本申请的丝网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丝网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综上,本申请在一次浇注硬化以后,在丝网的作用下,硬化后的混凝土表面将会出现较为粗糙的网格状表面,并且有助于减少或去除浮浆,从而使得一次浇注的混凝土接合面可以在硬化后直接用于二次浇筑,而不需要对接合面进行剔凿、清理等处理,能够明显且有效的减少施工量,缩短工期;同时,由于丝网的设置,一次浇注之后丝网直接粘合在一次浇注的结合面上,对一次浇注结合面的强度起到增强作用,提高一次浇筑和二次浇筑混凝土接合的强度。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才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安装侧模系统后才能进行墙体浇筑,故对比文件1的先浇墙体(也即一次浇筑)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而进行的,且其预制端部模板设置在先浇带与后浇带的结合面(也即一次浇筑、二次浇筑的结合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钢筋骨架设置的时间及位置与本申请相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由于先设置具有钢丝网的钢筋骨架,其在随后进行的先浇步骤,同样能够使得先浇墙体端面与钢丝网形成一体结构,也即在端部形成毛面,使其具有一定的粗糙度和强度,并客观上使得后浇带(相当于二次浇筑)与先浇带之间进行紧密结合。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5 月2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以本申请的公开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 基于现有技术可以确定,“后浇带是指在现浇注整体钢筋混凝土结构中,只在施工期间留存的临时性的带形缝,起到消化沉降收缩变形的作用,根据工程需要,保留一定时间后,再用混凝土浇筑密实成为连续整体的结构”。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能够确定,其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为先浇墙体,两个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之间的区域(也即加固钢筋左侧区域)为后浇带,而先浇墙体及后浇带的右侧区域(也即加固钢筋的右侧区域)为地下室外墙的外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横向加固钢筋垂直于先、后浇带结合面,且在先浇墙体侧模系统安装之前进行安装。其与本申请钢筋骨架及丝网的安装位置、顺序均不相同,从而其所起到的作用也不相同,无法在二次浇筑端部形成理想的粗糙度。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书的公开文本如下:
“1. 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混凝土浇筑区域的结构骨架上的二次浇筑接合面安装钢筋骨架(10);
在所述钢筋骨架(10)上安装丝网(11);
在所述钢筋骨架区域内进行一次浇筑;
待所述一次浇筑硬化后,在所述接合面进行二次浇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安装所述丝网(11)前,还包括以下步骤:
在所述钢筋骨架上安装止水钢板(21)。
3. 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进行浇筑,其特征在于,包括:
钢筋骨架(10),浇筑前固定设置在混凝土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
丝网(11),设置在所述钢筋骨架(10)上用于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丝网(11)为18-20目钢丝网,其绑扎在所述钢筋骨架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止水钢板(21);
所述钢筋骨架(10)包括焊接设置在所述止水钢板(21)上部的上部钢筋,和焊接设置在所述止水钢板(21)下部的下部钢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钢筋骨架(10)为竖直方向上多根间隔布置的钢筋,所述丝网分别与每根所述钢筋绑扎。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钢筋骨架(10)由Φ8-10钢筋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3-7中任一项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骨架(10)与构成混凝土浇筑区域的结构钢筋焊接相连,以使其固定设置在所述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 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后浇带”的定义仅能确定后浇带为带形缝,而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为先浇墙体,两个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之间的区域为后浇带”的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的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为混凝土浇筑边界的定位结构,其在浇筑后是需要拆除的,也即其实质上相当于一种模具,其本身并不会被浇筑。同时,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段公开的施工步骤可知,对比文件1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才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安装侧模系统后才能进行墙体浇筑,故对比文件1的先浇墙体(也即一次浇筑)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而进行的,且其预制端部模板设置在先浇带与后浇带的结合面(也即一次浇筑、二次浇筑的结合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钢筋骨架设置的时间及位置与本申请相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由于先设置具有钢丝网的钢筋骨架,其在随后进行的先浇步骤,同样能够使得先浇墙体端面与钢丝网形成一体结构,也即在端部形成毛面,使其具有一定的粗糙度和强度,并客观上使得后浇带(相当于二次浇筑)与先浇带之间进行紧密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8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7 月2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以本申请的公开文本作为审查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21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地下室外墙后浇带墙端模板,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步骤:在混凝土浇筑区域的墙内水平钢筋6(相当于结构骨架)上的先、后浇带结合面(后浇带为先浇带浇筑沉降成型后再进行后续浇筑,其属于二次浇筑的下位概念)安装多个横向加固钢筋5形成的钢筋骨架;在钢筋骨架上安装钢丝网3;在钢筋骨架左侧区域(具体参见附图1)内进行先浇步骤(相当于一次浇筑,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段公开的施工步骤,其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只有在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后才能够进行先浇步骤,也即对比文件1必然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进行先浇),在先浇步骤的混凝土沉降成型后(相当于硬化后),在结合面进行后浇(相当于二次浇筑),对比文件1由于在先、后浇带结合面处先设置配合钢丝网的钢筋骨架再进行先浇步骤,故其先浇步骤后形成的端面必然为毛面结构,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后浇步骤时避免剔凿过程。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1段)进一步公开了在安装钢丝网3前还包括在钢筋骨架上安装止水钢板4的步骤。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免剔凿二次浇筑装置,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免剔凿二次浇筑方法进行浇筑。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21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地下室外墙后浇带墙端模板,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由多个横向加固钢筋5形成的钢筋骨架,其浇筑前固定设置在混凝土后浇带(相当于二次浇筑)的接合面上,钢丝网3设置在钢筋骨架上用于后浇带的接合面上。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钢筋骨架与构成混凝土浇筑区域的墙内水平钢筋6(相当于结构钢筋)焊接相连,以使其固定设置在先、后浇带的接合面上。因此,当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钢丝网30的网孔为2*2mm(即目数为9目),绑扎在横向加固钢筋5上,也即绑扎在钢筋骨架上。而丝网用于防止混凝土溢出并在端面形成毛面,其目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环境需要而调整的,具体数值能够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而确定,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止水钢板4,钢筋骨架包括焊接设置在止水钢板4左部的左部钢筋,和焊接设置在止水钢板4右部的右部钢筋,而根据需要在止水钢板4的上部和下部分别焊接上部钢筋和下部钢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处在所述上部止水钢板4同侧的所有所述横向加固钢筋5远离上部止水钢板4的端部通过一竖向加固钢筋2连接在一起,在所述横向加固钢筋5的内侧绑扎有钢丝网3,且上下相邻的两根横向加固钢筋5之间的间距与上下相邻的两根墙内水平钢筋6之间的间距相同(相当于公开了钢筋骨架为竖直方向上多根间隔布置的钢筋,所述丝网分别与每根所述钢筋绑扎)。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在先权利要求。钢筋骨架钢筋的直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浇筑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后浇带是带形缝,由于两个墙体之间才能形成带形缝,故后浇带位于两个先浇墙体之间,结合下图图1可知,黑框的上下两侧均为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两个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之间的黑框区域是后浇带。如果按照合议组所认为的“图1中的黑框部分应为先浇墙体,黑框的右侧部分应为后浇带”,那么,后浇带不是形成在两个先浇墙体之间的,这与后浇带的定义相违背。对比文件1后浇带两侧的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为先浇墙体的侧部模型系统,即先浇墙体的结构骨架,在侧模系统处浇注混凝土后形成先浇墙体,先浇墙体和横向加固钢筋5的右侧区域是地下室外墙的外侧,墙内水平钢筋6所在的竖直面为先、后浇带结合面或一次、二次浇注结合面,横向加固钢筋5是垂直于先、后浇带结合面的且安装在后浇带的端部的,并不是安装在后浇带结合面上的,横向加固钢筋和钢丝网安装之后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而在本申请中,在混凝土浇筑区域的结构骨架上的二次浇筑接合面安装钢筋骨架10,在钢筋骨架10上安装丝网11,是在结构骨架安装之后进行安装,本申请的钢筋骨架和丝网的安装位置和安装顺序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本申请的钢筋骨架和丝网作为二次浇注的隔离带,丝网在一次浇注之后与一次浇注的结合面实现结合,能够使一次浇注的旧混凝土结合面能够获得较为理想的粗糙度,而对比文件1的横向加固钢筋和钢丝网作为后浇带的端部模板,并没有与一次浇注结合面形成结合进而钢丝网未与一次浇注面形成强度关联。两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图1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根据上述“后浇带”的定义仅能确定后浇带为带形缝,而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为先浇墙体,两个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之间的区域为后浇带”的结论,实际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1仅是示出了后浇带一侧的先浇墙体,而未示出后浇带另一侧的先浇墙体。对比文件1明确说明上述黑框部分上下两侧由附图标记1所示的部分为“先浇墙体侧模系统”,按照本领域通常的理解,侧模系统是作为模具,两个侧模之间的黑框部分是先浇墙体,地下室的外墙是沿着墙内水平钢筋6水平延伸的方向而延伸。侧模系统并不能作为先浇墙体的结构骨架,实际上墙内水平钢筋6才为结构骨架。复审请求人有关“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为先浇墙体,两个先浇墙体侧模系统之间的区域为后浇带”的主张不成立。实际上,本领域常规的后浇带设置方式如下图所示(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建筑工地实用技术问答”,范秋雨,第427页,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4月):
在此基础上,上图图1中的黑框部分应为先浇墙体,黑框的右侧部分应为后浇墙体,而非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地下室外墙的外侧。同时,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段公开的施工步骤可知,对比文件1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才安装先浇墙体的侧模系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安装侧模系统后才能进行墙体浇筑,故对比文件1的先浇墙体(也即一次浇筑)是在安装预制端部模板后而进行的,且其预制端部模板设置在先浇带与后浇带的结合面(也即一次浇筑、二次浇筑的结合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钢筋骨架设置的时间及位置与本申请相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由于先设置具有钢丝网的钢筋骨架,其在随后进行的先浇步骤,同样能够使得先浇墙体端面与钢丝网形成一体结构,也即在端部形成毛面,使其具有一定的粗糙度和强度,并客观上使得后浇带(相当于二次浇筑)与先浇带之间进行紧密结合。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6 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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