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背负式工具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67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77634
优先权日:2015-05-25,2015-05-29
申请(专利)号:201510621441.8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静
合议组组长:刘渊
参审员:马琳
国际分类号:B25F5/00(2006.01),E01H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14418,名称为“背负式工具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5日,优先权日:2015年05月25日;2015年05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31 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8段(第1-16页)、说明书附图图1-34(第1-3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1/0198103A1,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2:US5620121A,公告日为1997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背负式工具系统,包括:
背负装备,用于供用户背负;
电动工具,用于供用户操作;
电池包,用于提供电能;
其中,
所述背负装备包括:
装备结合部,能使所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所述背负装备;
背带,背带用于环绕用户身体从而使用户能够背负装备本体;
背板,所述背板用于固定背带;
连接装置,能在所述电动工具与所述背负装备之间传递作用力;
所述连接装置分别连接至所述电动工具和所述背负装备;
所述电动工具包括:
工具输入接口,用于为所述电动工具引入电源;
工具结合部,能使所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
所述电池包包括:
电芯,用于储存电能;
电池输出接口,用于输出所述电池包的电能;
所述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所述背负装备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
电动工具为风机装置;
风机装置包括:气流元件、电机和风筒;
所述背负装备所能结合的所述电池包的重量之和大于1Kg。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入接口,用于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连接;
所述电池包能通过所述电池输出接口和所述装备输入接口所构成的连接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备输入接口和所述工具输入接口均能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适配。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包括多个所述装备输入接口。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出接口,用于与所述工具输入接口连接;
所述电池包结合至所述背负装备时通过所述装备输出接口和所述工具输入接口所构成的连接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池输出接口和所述装备输出接口均能与所述工具输入接口适配。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备输入接口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电连接;
所述电池包能在结合至所述背负装备时,使所述电池输出接口与所述装备输入接口构成电连接;所述电池包通过所述装备输出接口输出电能。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包括两个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装备输出接口。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包括:
装备本体,设置所述装备输入接口;
适配器,设置所述装备输出接口;
电缆,分别连接至所述装备本体和所述适配器;
所述装备输入接口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通过所述电缆构成电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入接口,用于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
内置线缆,用于将所述装备输入接口接入的电能传递至所述电动工具;
所述内置线缆设置在所述连接装置形成的布线腔中。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入接口,用于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连接;
装备输出接口,用于输出由所述装备输入接口输入的电能;
所述装备输入接口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构成电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背负装备之间的连接是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
装置输入接口,用于在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背负装备结合时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连接;
内置线缆,用于将所述装置输入接口接入的电能传递至所述电动工具;
所述装置输入接口设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背负装备连接的一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入接口,用于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电动工具之间的连接为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
装置输出接口,用于在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电动工具结合时与所述工具输入接口连接;
内置线缆,用于将所述装备输入接口接入的电能传递至所述装置输出接口;
所述装置输出接口设置于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电动工具连接的一端。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负式工具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背负装备还包括:
装备输入接口,用于与所述电池输出接口连接;
装备输出接口,用于输出由所述装备输入接口输入的电能;
所述装备输入接口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构成电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背负装备之间的连接是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电动工具之间的连接是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装置输入接口,用于在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背负装备结合时与所述装备输出接口连接;装置输出接口,用于在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电动工具结合时与所述工具输入接口连接;内置线缆,用于连接所述装置输入接口和所述装置输出接口;所述装置输入接口和所述装置输出接口分别设置于所述连接装置相对的两端。”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背负装置还包括背带,背带用于环绕用户身体从而使用户能够背负装备本体;背板,背板用于固定背带;连接装置,能在所述电动工具与所述背负装备之间传递作用力;所述连接装置分别连接至所述电动工具和所述背负装备;所述背负装备所能结合的所述电池包的重量之和大于1Kg。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背负装置包括背带114,背带用于环绕用户身体从而使用户能够背负装备本体(说明书第3栏第17-24行,图3);支撑装置(相当于连接装置)用于修剪机或者其他手持电动工具工作时以提供部分支撑,将部分负载,例如重力,传递至背负装置(参见第3栏第16-23行,图3),即支撑装置能在修剪机和背负装置之间传递作用力;支撑装置分别连接至修剪机(相当于工具装置)和背负装置。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形成一种具体的背负装置,用于工作时支撑电动工具,以方便操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9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1)本申请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连接装置的具体结构,对于作用力的来源也没有记载。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背负装备用于供用户背负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相同或相近的领域寻找相应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因此存在技术启示。(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限定电池包的重量,但是其限定了适配器附接至人的衣服或其他由人的身体支撑的物体上的。对于健康的成年人,人的身体承载1KG以上的重量并不会感到明显的不适,因而,根据实际需要,例如续航等而设置背负装备所能结合的电池包的重量之和大于1Kg仅是一种常规设置。(3)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于产品本身。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其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了技术启示,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不同国家审查过程相互独立,同族是否授权与本申请无关。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包括“低电压”电动工具50以及“高电压”电动工具70、100,“低电压”电动工具50通常使用一个低电压电池组10作为唯一电源,“高电压”电动工具通常使用单个高电压电池组30或多个低电压电池组10结合至适配器200,300为“高电压”电动工具供电,即高电压电动工具70,100无法直接连接单个低电压电池组10,而低电压电动工具可以直接连接单个低电压电池组10,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动工具70、100包括:端子84a 、84b(相当于工具输入接口),用于为电动工具70、100引入电源,低电压电池组10只能在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70供电,其属于为高电压电动工具的供电方案;电池接口60(相当于工具结合部):在结合至“低电压”电动工具50时为电动工具供电属于低电压电动工具供电方案,因此,其实质上为电池组为多个电动工具供电,而不是为同一个电动工具供电。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得出: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背负装备为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本申请中当用户手臂操作疲劳时,可将电池包插入到背负装备,利用工具输入接口与背负装备连接,减轻用户的手臂操作疲劳。而对比文件1中的高电压电动工具中低电压电池组10从适配器200中取出时,高电压电动工具无法工作;且对比文件1中的低电压电池组10也无法直接插入到高电压电动工具中。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的电动工具具有不同种类的输入接口,需要用户在不同的电动工具中进行选择,提高了用户使用成本。由此可见,高电压电动工具和低电压电动工具均只具有一个接口引入电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电动工具上设置两个不同的接口,其中一个接口配合背负装备使用问题并不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经有背负式装备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引入第二个接口来引入电源,因此从对比文件1中也很难发现这样的问题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难以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之上,更不可能想到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3)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关的修剪机与背带的连接结构,但是其并未公开修剪机有接口引入电源,且也没有关于修剪机电池包大容量下的修剪机方便操作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将带有风机装置的电动工具的领域扩展到修剪机领域寻找解决方案,更不会去寻找没有带有电池包的电动工具的操作的技术方案,也不会考虑没有反作用力的修剪机的连接装置,在考虑对比文件2的现有技术时,整体上没有给出为减小风机装置的反作用力,采用连接装置来解决,由电池包重量引起的工具装置对操作者操作负担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应用连接装置解决大容量电池包下,解决带有风机装置的电动工具的操作负担的技术启示。(4)虽然1KG的重量对人体短时间不会产生影响,但是长时间单手握持风机装置对操作者产生不适,申请人将风机装置中占有大部分重量的电池包,设置到背负装备上,大大减轻了风机装置的重量,提高了操作者的舒适性。(5)本申请将两个不同的接口引入到同一个电动工具中,这样大大拓展了电动工具的操作工况,使得电动工具既可以配合背负装备使用,也可以脱离背负装备独立使用,且赢得了市场好评。另外,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的产品已经在北美、欧洲等地区上市,获得了商业成功。综上,权利要求1-1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电池包”和“电动工具”的数量和型号,因此其技术方案中包含不同数量和型号的电池包分别结合至背负装备,或结合至不同电动工具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也在保护范围内。且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工具结合部”和“工具输入接口”是两个独立的输入结构、还是一个输入结构的两个结构不同/功能不同的部分,因而不能得出电动工具引入电源的输入结构有两个的结论。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工具输入接口”和“工具结合部”的功能,因此任何可以引入电源的连接端均可以相当于“工具输入接口”,任何可以实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电动工具的结构均可以相当于“工具结合部”。再者,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作用力的类型,因而作用力也包含重力。因此,申请人针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具有说服力。(2)对于连接装置,不管什么类型的电动工具其重力带来的影响是始终客观存在的,对比文件1中工具由于重力的影响会导致工作时人体不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相关领域寻找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从而找到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连接装置),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支撑电动工具),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承载工具的重力)的对比文件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连接装置用以支撑电动工具并传递作用力的启示。(3)对于电池包的重量,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相同,均是将电池包附接至背负装置,通过电缆的连接将电流传递给电动工具,其区别点在于本申请限定了电池包的重量。而根据生活常识,健康的操作人员的身体承载1KG以上的重量并不会感到明显的不适,根据续航等的需要对其重量进行设置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对电池包的重量进行限定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8段(第1-16页),说明书附图图1-34(第1-3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背负式工具系统。对比文件1(US2011/0198103A1)公开了由电池包和适配器供电的电动工具(相当于一种背负式工具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8-96段,图1-22):包括:背负装备(适配器200附接至人的衣服或其他由人的身体支撑的物体上形成的结构,参见说明书第72段),用于供用户背负;电动工具70,用于供用户操作;低电压电池组10(相当于电池包),用于提供电能;其中,所述背负装备包括:两个电池接口230(相当于装备结合部),能使电池包10可拆卸的结合至背负装备;电动工具70包括:电池接口80(相当于工具输入接口),用于为电动工具引入电源;低电压电池组10包括:电芯,用于储存电能;电池输出接口,用于输出电池包的电能;低电压电池组10在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供电,电动工具70为风机装置;风机装置包括:吹风扇(相当于气流元件)、电机和风筒。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背带,背带用于环绕用户身体从而使用户能够背负装备本体;背板,背板用于固定背带;连接装置,能在电动工具与背负装备之间传递作用力;连接装置分别连接至所述电动工具和所述背负装备,所述背负装备所能结合的所述电池包的重量之和大于1Kg;(2)工具结合部,能使所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电池包也能在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操作者的舒适性以及改善用户的操作体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修剪机的快速释放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栏第11行-第4栏第2行,图1A-5):背负装置包括背带114,背带用于环绕用户身体从而使用户能够背负装备本体(说明书第3栏第17-24行,图3);支撑装置(相当于连接装置)用于修剪机或者其他手持电动工具工作时以提供部分支撑,将部分负载,例如重力,传递至背负装置(参见第3栏第16-23行,图3),即支撑装置能在修剪机和背负装置之间传递作用力;支撑装置分别连接至修剪机(相当于工具装置)和背负装置。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高电压电工具70使用一个高电压电池组30作为唯一的电源或将多个低电压电池组10结合至适配器200、300为高电压工具供电,高电压电池组30包括可以滑动地插入电池接口80的连接器,高电压电池组30具有与电池接口80的卡齿接纳孔88相结合并且可拆卸地将高电压电池组30附着到电池接口80的卡齿构件32。适配器200在主体侧单元202上提供连接器,连接器220可以滑动地插入在高电压电工具70的主体72上提供的电池接口80,其明确可以看出高电压电工具70只有一个为其提供电源的电池接口80;而将电池包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采用的是高电压电池组30,其与低电压电池组10不属于同一个电池包,其实质上为采用两种不同类型的电池包,而本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为所述电动工具包括:“工具输入接口,用于为所述电动工具引入电源;工具结合部,能使所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所述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所述背负装备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其中的电池包指的是一个整体的电池包,并不是将电池包分为多个电池包;再者,虽然对比文件1采用了多个电池包为电动工具实现供电,但是,为高电压电工具提供供电要么为高电压电池组,要么为低电压电池组,不是两种电池包同时为同一个电动工具供电。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电池包的供电方式不同。
虽然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电池包”和“电动工具”的数量和型号,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方式均采用“所述电池包”和“所述电动工具”,其“所述”代表的为电池包作为一个整体以及所有电动工具作为一个整体,即电池包应指的是电池包整体。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电池包包括“高电压电池组30,低电压电池组10”,其代表的是高电压电池组30,低电压电池组10作为一个整体,当其高电压电池组30和低电压电池组10作为一个整体电池包时,其中低电压电池组10并不能直接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高电压电池组30并不能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供电,因此其并不是将电池包中的一部分即“高电压电池组30”或“低电压电池组10” 作为整个电池包,当取“低电压电池组10”作为一个整体电池包时,其并未公开技术特征“工具结合部,能使所述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电池包也能在结合至所述电动工具时为所述电动工具供电”等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启示将同一个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
至于对比文件2,虽然其公开的背带及支撑装置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但其并不涉及电池包供电方式以及电池包的安装方式,因此,其同样没有给出同一个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工具结合部,能使电池包可拆卸的结合至电动工具,电池包也能在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申请能够实现电池包既能在结合至背负装备时为电动工具供电,也能在结合至电动工具时为电动工具供电,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直接使用电池包还是通过背负装备使用电池包,从而能够改善用户的操作体验,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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