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工业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03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70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35310.3
申请日:2016-03-10
复审请求人:邯郸慧桥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占良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姚丽华
国际分类号:B28B3/00,B28B11/08,B28B11/00,B28B11/24,B28B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且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范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35310.3,名称为“一种工业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邯郸慧桥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3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16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009461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
对比文件2:“陶瓷冷等静压成型技术”,鲁燕萍,《真空电子技术》,2011年第4期,公开日为2011年8月25日;
公知常识证据:《材料学概论》,田民波,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不易脱模工业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 原料配制:将陶瓷原材料粉料和粘接剂混合均匀,粘接剂加入量为原料总重量的0.1-0.3%;
2) 压力机成型:将混合好的粉料加入模具内,用压力机压实成型,成为形状简单的陶瓷初坯;
3) 等静压压实:将陶瓷初坯装入橡胶皮套内,放入等静压机中,采用等静压将初坯压实成毛坯,等静压压强不少于120MPa,压强保持不低于5分钟;
4) 雕刻加工:采用雕刻机对等静压压实的毛坯进行雕刻加工;
5) 烧制:将雕刻加工的毛坯进行烧制成陶瓷,入炉温度不高于100℃,缓慢升温,升温速度≤30℃/h,600℃以上按照陶瓷烧结工艺执行。”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使用雕刻机可以进行精密雕刻,粘结剂增加陶瓷粉料结合力,保证雕刻时的强度,克服了复杂陶瓷毛坯成型脱模困难的技术偏见,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1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2018年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新增加“等静压压强不小于120MPa”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指出假设将“120MPa改为100MPa”,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120MPa改为100MPa,未修改说明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不易脱模工业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原料配制:将陶瓷原材料粉料和粘接剂混合均匀,粘接剂加入量为原料总重量的0.1-0.3%;
(2)压力机成型:将混合好的粉料加入模具内,用压力机压实成型,成为形状简单的陶瓷初坯;
(3)等静压压实:将陶瓷初坯装入橡胶皮套内,放入等静压机中,采用等静压将初坯压实成毛坯,等静压压强不少于100MPa,压强保持不低于5分钟;
(4)雕刻加工:采用雕刻机对等静压压实的毛坯进行雕刻加工;
(5)烧制:将雕刻加工的毛坯进行烧制成陶瓷,入炉温度不高于100℃,缓慢升温,升温速度≤30℃/h,600℃以上按照陶瓷烧结工艺执行。”
复审请求人认为:数字化无模成型机和雕刻机构造不同,工作原理不同,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使用雕刻机加工陶瓷毛坯的启示,粘结剂含量、等静压条件和烧结工艺参数均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7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8年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且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8年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中新增加了“等静压压强不少于120MPa”的技术特征,然而,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等静压压强不少于100MPa”, 并未记载“120MPa”这一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120MPa”的数值。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不易脱模工业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工艺陶瓷产品的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第9-14段),包括如下步骤:按照工艺要求将不同颗粒目数陶瓷粉末与一定量的烧结助剂混合均匀、磨成细粉;将粉末装入模具加压并保持一段时间制成素坯(相当于用压力机压实成型为形状简单的陶瓷初坯);将素坯移放到数字化无模成型机的工作平台上,使用特制刀具和特制夹具,在编制好的加工程序驱动下加工素坯;清理素坯,按工艺要求烧结工件;对数字化无模成型机设置转速6000r/min、进刀量为0.1mm/r,在此转速及进刀量条件下加工表面质量好,表面粗糙度小,减少崩边;无模成型机在素坯上加工出复杂曲面,加工后直接烧结,可以制作出结构复杂的零件。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将陶瓷初坯装入橡胶皮套内,放入等静压机中,采用等静压将初坯压实成毛坯,等静压压强不少于100MPa,压强保持不低于5分钟;(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雕刻机加工,原料配制时加入原料总重量0.1-0.3%的粘结剂,烧制时入炉温度不高于100℃,缓慢升温,升温速度≤30℃/h,600℃以上按照陶瓷烧结工艺执行;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无模成型机加工,配料时填加烧结助剂。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改善陶瓷初坯的压实程度并选择具体的加工设备和烧制升温条件。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陶瓷冷等静压成型技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1节等静压成型工艺):陶瓷毛坯可采用模压-等静压结合成型工艺制备,预先通过刚性模具成型出模坯,然后再将模坯密封在塑性包套中进行等静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模压成型陶瓷初坯后采用等静压压实工艺以获得密度均匀陶瓷毛坯的启示。在面临如何改善陶瓷初坯压实程度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在等静压机中进一步压实陶瓷初坯,而采用橡胶皮套作为塑性包套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等静压压强及保持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试验即可获得的。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采用无模成型机的刀具和夹具对陶瓷毛坯进行加工塑形,而雕刻机属于常用的无模塑形设备,在对比文件1教导了无模成型的基础上,采用雕刻机对陶瓷毛坯加工塑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选择。本领域公知粘结剂具有维持坯体形状、保证坯体强度的作用,将粘结剂作为助剂与陶瓷粉料混合成型是常用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第176-179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要的毛坯强度来选择加入粘结剂,粘结剂的用量也是经过有限试验可以确定的。陶瓷原料粉末中加入粘结剂,在烧结之前,通常需要在较低温度下缓慢脱除粘结剂(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第176-179页)。而且,为了避免陶瓷毛坯因受热不均导致开裂,室温入炉,缓慢升温是本领域的常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用陶瓷材料的性质可以确定适宜的升温速度以及烧结温度等条件。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记载了数字化无模成型机在计算机三维造型基础上,在素坯上加工出复杂曲面,可以制作出结构复杂的零件,在转速6000r/min、进刀量为0.1mm/r的条件下加工表面质量好,表面粗糙度小,减少崩边,提高加工精度及表面质量。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数字化无模成型机能够实现对陶瓷素坯的高精度塑形,而且也是三维塑形,在加工精度和维度上与本申请中所述的雕刻塑形没有实质性差别。对比文件1利用数字化无模成型机对陶瓷素坯进行塑形,同样可以解决复杂形状陶瓷素坯难以脱模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人有关“解决了形状复杂陶瓷毛坯成型脱模困难技术偏见”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未体现出雕刻塑形的精密程度,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会根据加工精度的需要来选择合适的加工设备。雕刻机属于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无模塑形设备,从现有技术中选择具体的塑形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再者,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按照成型工艺要求(等静压成型工艺)混料制备素坯,提高素坯强度和致密性,而且用刀具对素坯进行塑形,其客观上也要求素坯具有较好的结合力。利用粘结剂提高陶瓷粉体的结合强度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手段,粘结剂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规实验手段即可确定的,例如通过试验不同粘结剂用量时陶瓷素坯的强度就可以确定合适的粘结剂用量。等静压压实属于常用的陶瓷素坯成型工艺,同时对比文件1也记载了可以等静压成型。等静压压强和保持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试验可以确定的。最后,本领域公知陶瓷素坯入炉温度过高或升温速度过快,可能会因内外受热不均导致开裂。在低温下(如室温)将陶瓷素坯装入炉内,并缓慢升温至一定温度以除去粘结剂,而后再使陶瓷烧结,这属于本领域的通常做法。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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