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02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60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40119.1
申请日:2016-12-29
复审请求人:张桂华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驰
合议组组长:姜海燕
参审员:刘丽君
国际分类号:C05G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发明而言,一方面说明该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40119.1,名称为“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华(于2019年02月13日由“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华”变更而来),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3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申请日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7段(经合议组核实,实际为于申请日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9、0021-0023、0025-0027段,于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20、0024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加20吨沼液、20吨生物柴油搅拌混合均匀配制成100m3的混悬液,加入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用石灰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5%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12.1吨。”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CN105016790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公开了一种红霉素菌渣的处理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用氧化剂化学处理抗生素菌渣;沼液和生物煤油联用作为溶剂;具体的工艺参数。而对比文件2(“基于“强化碱解+H2O2氧化”土霉素菌渣物化减量化技术研究”,耿晓玲,万方学位论文库,在线出版日期:2016年09月13日)公开了利用酸碱和氧化剂的化学方法处理抗生素发酵菌渣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氧化剂来处理抗生素发酵菌渣,过氧乙酸是本领域常规的氧化剂。对于菌渣液处理后pH的调节和过滤干燥,工艺参数的选择,处理菌渣时所用溶剂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具体的实验数据对于涉及生物柴油和沼液的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予以证实,所以即使其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现有技术预期其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在青霉素发酵菌渣的处理过程中,沼液 生物柴油 30%过氧乙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的,而且沼液和生物柴油的联合使用起到了协同作用;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沼液和生物柴油的联合使用提高了干菌渣的产量。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使用过氧乙酸处理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技术启示,处理菌渣时所用溶剂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实验数据对于涉及生物柴油和沼液的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予以证实。说明书实施例4中干菌渣产量高于实施例1,不能说明沼液和生物柴油的联合使用提高了干菌渣产量,因为沼液和生物柴油中均含有固体物质,它们与青霉素发酵菌渣反应后得到的固体含量必然高于仅用水作为溶剂的处理方法。
申请人张桂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相对于驳回文本,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体现在: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由“一种可用于制造有机肥的抗生素发酵菌渣无害化处理方法”修改为“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沼液20吨:生物柴油20吨的组合在制造有机肥的青霉素发酵菌渣的用途”。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依靠厌氧生物发酵而产生的大量的有机酸,菌渣液pH=3,有机酸的发酵时间为“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在菌渣发酵产生有机酸的过程中,充分降解菌渣及其残壁中的抗生素。对比文件1为加入强酸后,搅拌反应1小时,使得溶液pH为1.8-3.2,然后加入强碱,发酵被强行终止,菌渣及其残壁中的抗生素并没有得到充分降解。本申请中“采用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的工艺是预料不到的,过氧乙酸的作用是通过生成过氧化合物,进一步激活厌氧生物的活力,使生物发酵更充分,不仅仅是依靠过氧乙酸来破坏细胞的细胞壁、细胞膜。对比文件2未给出上述启示,也未给出工艺参数选择的启示。(2)沼液、生物柴油的联合使用起到了协同作用,沼液中含有大量的活性酶,这些酶能在恶劣环境中发挥活性,使得青霉素发酵菌渣降解,能够充分降解菌渣及其残壁中的抗生素。补充实验数据1-4证明干菌渣的收率取决于青霉素发酵菌渣、沼液、生物柴油的特定比例,本申请中生物柴油是为沼液中的生物发酵提供能量,不是与沼液连用作为溶剂。“青霉素发酵菌渣:沼液:生物柴油的组合的具体用量”、“采用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是本申请的关键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沼液20吨:生物柴油20吨的组合在制造有机肥的青霉素发酵菌渣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将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加20吨沼液、20吨生物柴油搅拌混合均匀配制成100m3的混悬液,加入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用石灰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5%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12.1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补交的实验数据欲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因而该数据不能被接受并作为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处理菌渣时所用溶剂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具体的实验数据对于涉及生物柴油和沼液的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予以证实,所以虽然其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未做出任何技术贡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处理的是青霉素发酵菌渣,对比文件1处理的是红霉素菌渣;(2)权利要求1使用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对比文件1加入强酸至溶液pH为1.8~3.2,搅拌至少1h,强酸为盐酸或硝酸;(3)权利要求1原料中还添加了沼液、生物柴油,并限定了二者和青霉素发酵菌渣的含量,对比文件1未公开;(4)权利要求1用石灰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5%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12.1吨,对比文件1搅拌结束后加碱,中和至溶液pH为6.5-7.5,喷雾干燥,碱使用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液氨或氨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青霉素发酵菌渣可用于有机肥的处理方法。对于区别特征(1),在处理青霉素菌渣的抗生素残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借鉴同为常规抗生素菌渣的红霉素菌渣的处理方式。对于区别特征(2)-(3),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可以确定。对于区别特征(4),工艺参数的确定及助剂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关于厌氧发酵的记载,也不能得出“采用30%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本申请的方法中并没有排氧、发酵液量、排气口的封装、厌氧菌的接种等要求,且在反应中对原料先进行搅拌,增加了氧气的通入量,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认为本申请为厌氧发酵(参见《发酵工程》,韩北忠,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3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74-175页)。复审请求人强调的“本申请是依靠厌氧生物发酵而产生大量的有机酸,菌渣液pH=3”与说明书记载的pH变化相关内容矛盾。另外,结合公知常识可知,过氧乙酸作为氧化剂的反应中并不会生成过氧化合物,不消耗外界氧元素,相反,还会释放初生态氧,因此也就更不具有激活厌氧生物活力的效果。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过氧乙酸作为强氧化剂处理抗菌素菌渣的技术启示,所述工艺参数亦容易确定。(2)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补充的实验数据存在不合理之处,合议组查明,实验数据存在不符合化学配比原理以及与说明书中记载内容和复审请求书内容相矛盾之处,因此,合议组有理由质疑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及所主张效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此外,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前述技术效果在本申请原始公开的申请文件中未主张过,也不能由说明书和现有技术推知,因此,对于补交的上述效果和相关数据,合议组在创造性审查中不予接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添加含有水解酶的沼液以及可做肥料增效剂的生物柴油,作为溶剂的同时对菌渣废弃物也能够起到减量处理的作用。
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所做的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由“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沼液20吨:生物柴油20吨的组合在制造有机肥的青霉素发酵菌渣的用途”修改为“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协同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同时依据说明书实施例2对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第一,对比文件1使用强酸酸化的方法处理菌渣,处理后的红霉素残留量仍有1.45-6.78mg/kg,并非无害化处理。本申请的方法,针对青霉素渣使用的是弱酸“过氧乙酸”,通过选用合适的条件,实现了青霉素的100%完全降解。第二,青霉素和红霉素分子结构和药理作用存在很大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借鉴红霉素菌渣处理方法处理青霉素菌渣能够将抗生素完全降解。第三,本申请基于经过试验后优选的参数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无害化处理方法所要达到的效果不同,也未给出如何使青霉素100%降解的启示。(3)本申请的先氧化后碱化,碱化的目的之一是在碱性条件下继续降解青霉素,二是此方法处理后适合菌渣压滤的条件,大大节约能源。(4)本申请使用的过氧乙酸成分包含醋酸、双氧水、过氧乙酸,上述物质具有协同作用。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协同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加水搅拌混合均匀配制成100m3的混悬液,含水92%,加入30%氧化剂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用氨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3%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9.1吨。”
合议组经过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为“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协同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含水9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过氧乙酸具有协同作用,以及混悬液的含水量,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若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协同”、“含水92%”删除,仍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处理的是青霉素发酵菌渣,并限定是对青霉素菌渣的无害化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处理的是红霉素菌渣;(2)权利要求1使用30%氧化剂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对比文件1加入强酸至溶液pH为1.8~3.2,搅拌至少1h,强酸为盐酸或硝酸;(3)权利要求1原料中还添加了水,并限定了青霉素发酵菌渣的含量和制成混悬液的体积,对比文件1未公开;(4)权利要求1用氨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3%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9.1吨,对比文件1在搅拌结束后加碱,中和至溶液pH为6.5-7.5,喷雾干燥,碱使用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液氨或氨水。而液相色谱法有多种操作参数(参见《水产品质量安全与检验检疫实用技术》,周德庆等,中国计量出版社,2007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47-155页)。本申请说明书中仅概括性的记载了“无害化处理方法”,但实施例1-2中并未记载对样品的处理方式,以及对样品具体采用的检测仪器、检测标准或检测精度,也未记载测得的色谱图或质谱图能够证明其完全不含青霉素残留,而对比文件1的红霉素菌渣处理工艺中红霉素残留量已经控制在较低范围内,且可用于有机肥或饲料添加剂,因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概括性记载,尚不能证明本申请记载的“无害化处理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红霉素菌渣处理工艺具有预料不到的更低的抗生素残留和更优的无害化处理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处理方法。对于区别特征(1),在处理青霉素菌渣的抗生素残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借鉴同为抗生素菌渣的红霉素菌渣的处理方式。对于区别特征(2)-(4),其可在对比文件1或2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通过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概括性结论,不能证明本申请记载的“无害化处理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青霉素和红霉素都属于抗生素,也都能够通过酸碱、氧化剂等发酵处理,破坏细胞活性,降解抗生素残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相同或相近的领域中相互借鉴。对于过氧乙酸的浓度及使用量、静置反应时间、溶液pH值的确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2公开了处理有机废弃物包括抗生素菌渣时,酸碱处理和氧化处理、生物酶处理是其中的一种方法,均能够破坏细胞活性,释放有机质,从而也必然能够达到降低抗生素残留的目的。(3)对比文件1能够取得与本申请相同的后碱化处理所带来的效果,压滤后再干燥能够节约能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效果。(4)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过氧乙酸的制备方法和具体选用的原料,也未记载过30%过氧乙酸中还含有醋酸和双氧水以及醋酸、双氧水、过氧乙酸能够获得协同效果,上述特征和效果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和现有技术推知,因此,对于该主张,合议组在创造性审查中不予接受。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相关检测报告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所做的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由“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协同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修改为“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并删除了特征“含水92%”。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申请专利前进行了全面的检测,专利中数据来源于检测报告,检测方法有二:一是河北省药品检验所的液相法(附件1:“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青霉素菌丝体中青霉素的残留”,苑华等,《中国药业》,2009年第18卷第13期,第26-27页)、二是华北制药集团企业标准的液质法(附件2: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HYG J09·05·01-2014,制药菌渣中青霉素G药物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2014年11月25日发布,2015年01月01日实施);检测结果见检验报告(附件3-1: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2份,样品名称:青霉素菌渣,生产日期/批号分别为:201602001、201602002,委托单位: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日期:2016-03-16至2016-04-01;附件3-2: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3份,委托方: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样品名称及规格:青霉素菌渣,样品标记分别为: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检测日期:2016.03.02-03.17;附件3-3: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3份,检品名称:青霉素菌渣,供样单位: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样品名称:青霉素菌渣,批号分别为: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签发日期:2016年03月18日;附件3-4: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试验总结报告1份,专题名称:青霉素菌渣单次给药毒性试验,研究单位:河北医科大学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委托单位: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验起止日期:2016年02月25日-2016年03月21日,样品名称:青霉素菌渣,批号: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结果显示本方法处理后的青霉素菌渣中的抗生素残留未检出,即实现了对青霉素菌渣的无害化处理。(2)对比文件1采用强酸酸化的方法进行菌渣的处理,处理后的菌渣红霉素残留量1.45-6.78mg/kg,说明其公开的方法并不能完全使菌渣中的红霉素降解,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隐患和风险。本申请针对青霉素菌渣使用有机酸“过氧乙酸”,利用其强氧化性实现对青霉素菌的破壁,节能环保,通过选用合适的酸和处理条件,实现了青霉素的完全降解,并且避免了强酸对于有机质的水解,有机质的收率更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青霉素发酵菌渣60吨加水搅拌混合均匀配制成100m3的混悬液,加入30%氧化剂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用氨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3%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9.1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经审查,所作修改是依据说明书实施例2进行的修改,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申请日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19、0021-0023、0025-0027段,于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20、0024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一项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发明而言,一方面说明该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氧化剂过氧乙酸化学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红霉素菌渣的处理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取红霉素菌渣液,加入强酸至溶液pH为1.8~3.2,搅拌至少1h;(2)搅拌结束后加碱,中和至溶液pH为6.5-7.5,干燥即可。优选地,步骤(1)中,加入强酸至溶液pH为2.1~3.2;所述强酸为盐酸或者硝酸;步骤(1)中,所述搅拌是在常温或60~90℃下搅拌,搅拌的转速为50-200rpm,搅拌的时间为1~2h。进一步优选地,所述搅拌的转速为100 rpm;常温也叫一般温度或者室温,一般是15~25℃;步骤(2)中,中和至溶液pH为6.8~7.1;所述碱为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液氨或氨水;步骤(2)中,所述干燥为喷雾干燥(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7段)。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化学降解红霉素菌渣的方法。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处理的是青霉素发酵菌渣,并限定是对青霉素菌渣的无害化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处理的是红霉素菌渣;(2)权利要求1使用30%氧化剂过氧乙酸0.7m3,搅拌反应1小时,静置11小时,菌渣液pH=3,对比文件1加入强酸至溶液pH为1.8~3.2,搅拌至少1h,强酸为盐酸或硝酸;(3)权利要求1原料中还添加了水,并限定了青霉素发酵菌渣的含量和制成混悬液的体积,对比文件1未公开;(4)权利要求1用氨水调pH=7,加入混凝助滤剂后用压滤机过滤,得到含水73%的菌渣湿滤饼,菌渣湿滤饼用桨叶式连续干燥机在100℃下干燥60分钟,得到干菌渣9.1吨,对比文件1搅拌结束后加碱,中和至溶液pH为6.5-7.5,喷雾干燥,碱使用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液氨或氨水。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处理方法焚烧不但增加抗生素发酵菌渣的处理成本,还造成资源浪费。本申请采用了化学氧化解毒技术处理抗生素发酵菌渣的方法,获得了菌渣中的抗生素氧化降解无残留,实现无害化处理,菌渣能够按有机肥标准将其直接用于制造有机肥,实现资源化利用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本申请说明书中列举5个实施例,实施例1-2记载了采用液相法和液质法检测干菌渣青霉素残留,均未检出;实施例3-5均未对处理后的菌渣进行青霉素残留检测。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的附件3-1至3-4的检测时间均为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且检测报告项目完整规范,检测单位印章完整,具有真实可信度。附件3-1中对样品编号201602001、201602002的青霉素菌渣参照NY525-2012《有机肥料》检验的各项技术指标和本申请说明书中实施例1-2的检测项目和检测结果完全一致,即本申请实施例1、2分别对应于样品编号201602001、201602002的青霉素菌渣;附件3-2的检测结果表明,样品标记为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的青霉素菌渣中未检测出青霉素G(<1.0mg/kg);附件3-3的检测结果表明:对批号为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的青霉素菌渣中青霉素残留进行检测,在青霉素对照品保留时间处未检测出色谱峰,说明在其检测方法下,样品不含有检测意义上的青霉素残留;附件3-4的试验报告表明:在实验条件下,批号分别为201602001、201602002、201602003的3批供试品青霉素菌渣以混悬液形式单次灌胃给小鼠单次灌胃给药后,连续观察14天未见明显全身毒性反应。可见,附件3-2中青霉素菌渣中青霉素残留检测结果为未检测出(<1.0mg/kg),明显低于对比文件1中菌渣红霉素残留量1.45-6.78 mg/kg,即本申请的处理方法相较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低抗生素残留的技术效果。另外,附件3-3和附件3-4的检测结果也能够辅助说明本申请方法制备出的青霉素菌渣具有无害性能。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残留量更低的青霉素发酵菌渣的无害化处理方法。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处理抗生素菌渣时,能够选择酸碱处理或氧化处理或生物酶处理的启示,但未给出技术启示教导如何对处理方法中的助剂和工艺参数进行选择能够使菌渣中的青霉素残留进一步降低,以提高其无害化程度,同时,也没有公知常识能够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认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氧化剂来处理抗生素发酵菌渣,并通过常规技术手段确定氧化剂和溶剂的类型以及工艺参数,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实验数据对于涉及生物柴油和沼液的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予以证实。前置审查意见中进一步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补交的实验数据欲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因而该数据不能被接受并作为创造性判断的基础。
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认为:合议组有理由质疑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及所主张效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复审请求人预证明的技术效果在本申请原始公开的申请文件中未主张过,也不能由说明书和现有技术推知,因此,对于补交的上述效果和相关数据,合议组在创造性审查中不予接受。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认为:通过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概括性结论,不能证明本申请记载的“无害化处理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不再以提出复审请求时补交的实验数据及欲证明的技术效果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其次,复审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补充提交了本申请实施例1-2的原始检测效果数据,以对本申请中“无害化处理”意义上的抗生素残留程度进行佐证,由附件3-2中对青霉素残留的检测结果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无害化方法制备得到的降解青霉素发酵菌渣的青霉素残留量明显低于对比文件1的方法获得的发酵菌渣的红霉素残留量,即本申请在降低抗生素残留量的无害化处理方面相对于对比文件1得到了提升。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处理抗生素菌渣时,能够选择酸碱处理或氧化处理或生物酶处理的启示,但未给出技术启示教导如何对处理方法中的助剂和工艺参数进行选择能够使菌渣中的青霉素残留进一步降低,以提高其无害化程度,同时,这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仅依据驳回决定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尚不足得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9、0021-0023、0025-0027段,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20、0024段。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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