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71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68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41816.1
申请日:2016-08-08
复审请求人:黄进前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赤
合议组组长:罗玲
参审员:林琳
国际分类号:C07C29/152,C07C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41816.1,名称为“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黄进前。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设有沼气进口和焦炉煤气进口的除杂器;其特征是所述除杂器通过管道依次与气柜、进口分离器、气体压缩机、过滤器、预脱硫槽、煤气初预热器、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中温氧化锌脱硫槽、二级加氢转化器、氧化锌脱硫槽和煤气预热器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和预热炉、转化炉、废热锅炉循环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通过煤气初预热器依次与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分离器、转化气空冷器、气液分离器、常温氧化锌脱硫槽、新鲜气过滤器、合成气压缩机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通过段间冷却器与气液分离器循环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依次与换热器和甲醇合成塔连接;所述换热器通过空冷器与甲醇分离器连接;所述甲醇分离器分别与闪蒸槽和洗醇塔连接;所述一级加氢转化器上设有升温加热炉,所述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二级加氢转化器内分别装填铁钼或镍钼催化剂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204874343U,公告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了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它包括设有沼气进口和焦炉煤气进口的除杂器;其特征是所述除杂器通过管道依次与气柜、进口分离器、气体压缩机、过滤器、预脱硫槽、煤气初预热器、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中温氧化锌脱硫槽、二级加氢转化器、氧化锌脱硫槽和煤气预热器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和预热炉、转化炉、废热锅炉循环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通过煤气初预热器依次与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分离器、转化气空冷器、气液分离器、常温氧化锌脱硫槽、新鲜气过滤器、合成气压缩机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通过段间冷却器与气液分离器循环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依次与换热器和甲醇合成塔连接;所述换热器通过空冷器与甲醇分离器连接;所述甲醇分离器分别与闪蒸槽和洗醇塔连接;所述一级加氢转化器上设有升温加热炉;所述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二级加氢转化器内分别装填铁钼或镍钼催化剂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相同的装置,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黄进前(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项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文本,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的内容添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设有沼气进口和焦炉煤气进口的除杂器;其特征是所述除杂器通过管道依次与气柜、进口分离器、气体压缩机、过滤器、预脱硫槽、煤气初预热器、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中温氧化锌脱硫槽、二级加氢转化器、氧化锌脱硫槽和煤气预热器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和预热炉、转化炉、废热锅炉循环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通过煤气初预热器依次与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分离器、转化气空冷器、气液分离器、常温氧化锌脱硫槽、新鲜气过滤器、合成气压缩机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通过段间冷却器与气液分离器循环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依次与换热器和甲醇合成塔连接;所述换热器通过空冷器与甲醇分离器连接;所述甲醇分离器分别与闪蒸槽和洗醇塔连接;所述一级加氢转化器上设有升温加热炉,所述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二级加氢转化器内分别装填铁钼或镍钼催化剂层;
焦炉煤气、沼气依次经过所述除杂器、气柜、进口分离器来到气体压缩机,加压后的焦炉煤气、沼气经过所述过滤器和所述预脱硫槽滤出油雾和脱除无机硫后送至煤气初预热器,利用转化气余热提温至240~260℃,提温后的气体经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气体中的有机硫在此转化为无机硫,另外,气体中的氧也在此与氢反应生成水,不饱和烃加氢成为饱和烃,加氢转化后的气体进入所述中温氧化锌脱硫槽,将气体中的绝大部分无机硫脱除,之后再经二级加氢转化器将残余的有机硫转化成无机硫,最后经过氧化锌脱硫槽把关,使气体中的总硫达到0.1PPm以下,合格的气体补加入饱和蒸汽,加入蒸汽后的气体经煤气预热器加热、预热炉预热至630℃进入转化炉,来自空分的氧气加入经过预热炉预热的蒸汽后进入转化炉,焦炉煤气、沼气和氧气分别进入转化炉上部后立即进行反应,转化气由转化炉底部引出,进入废热锅炉回收热量副产蒸汽,然后转化气经煤气预热器加热入炉焦炉煤气、沼气和蒸汽,煤气预热器出口转化气经煤气初预热器加热有机硫脱除单元入口气体,然后再经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进一步回收反应热后进分离器分离掉冷凝式,再经转化气冷却器冷却降温至40℃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工艺冷凝液后,经常温氧化锌脱硫槽脱除气体中残余的硫至0.10PPm以下,2.0MPa、40℃的转化气经新鲜气过滤器过滤掉杂质后,进入合成气压缩机一段加压至3.50MPa并升温至100℃经段间冷却器降温至 40℃、气液分离器分离掉冷凝水后,进入循环段与来自甲醇分离器的循环气混合,经过合成气压缩机加压至6.0MPa的合成气送至甲醇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段中有明确的记载,对比文件1公开的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0010]段)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置相同,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不具有新增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能够达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设有沼气进口和焦炉煤气进口的除杂器;其特征是所述除杂器通过管道依次与气柜、进口分离器、气体压缩机、过滤器、预脱硫槽、煤气初预热器、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中温氧化锌脱硫槽、二级加氢转化器、氧化锌脱硫槽和煤气预热器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和预热炉、转化炉、废热锅炉循环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通过煤气初预热器依次与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分离器、转化气空冷器、气液分离器、常温氧化锌脱硫槽、新鲜气过滤器、合成气压缩机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通过段间冷却器与气液分离器循环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依次与换热器和甲醇合成塔连接;所述换热器通过空冷器与甲醇分离器连接;所述甲醇分离器分别与闪蒸槽和洗醇塔连接;所述一级加氢转化器上设有升温加热炉,所述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二级加氢转化器内分别装填铁钼或镍钼催化剂层;
……
来自合成气压缩机的合成气经气气换热器的壳程被来自合成塔反应后的出塔热气体加热至220℃后,进入合成塔顶部。在合成塔内,CO、CO2与H2反应生成甲醇和水,同时还有微量的其它有机杂质生成。合成塔出塔气进气气换热器与合成塔入塔气换热,把入口气加热到活性温度以上,再经空冷器冷却降温后进入甲醇分离器进行气液分离,出甲醇分离器气体大部分作为循环气去合成气压缩机增压并补充新鲜气。甲醇分离器底部出来的粗甲醇经液位调节阀减压后送入闪蒸槽,粗甲醇中的溶解气绝大部分被释放出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1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具体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它包括设有沼气进口和焦炉煤气进口的除杂器1;所述除杂器通过管道依次与气柜2、进口分离器3、气体压缩机4、过滤器5、预脱硫槽6、煤气初预热器7、一级加氢预转化器8、一级加氢转化器9、中温氧化锌脱硫槽10、二级加氢转化器11、氧化锌脱硫槽12和煤气预热器14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14和预热炉15、转化炉16、废热锅炉17循环连接;所述煤气预热器通过煤气初预热器7依次与锅炉给水预热器18、脱盐水预热器19、分离器20、转化气空冷器21、气液分离器22、常温氧化锌脱硫槽23、新鲜气过滤器24、合成气压缩机25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25通过段间冷却器26与气液分离器27循环连接;所述合成气压缩机25依次与换热器28和甲醇合成塔29连接;所述换热器28通过空冷器30与甲醇分离器31连接;所述甲醇分离器31分别与闪蒸槽32和洗醇塔33连接;所述一级加氢转化器9上连接有升温加热炉13。所述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二级加氢转化器内均装填铁钼或者镍钼催化剂。煤气、沼气依次经过除杂器、气柜、进口分离器来到气体压缩机,加压后的焦炉煤气、沼气经过过滤器和预脱硫槽滤出油雾和脱除无机硫后送至煤气初预热器,利用转化气余热提温至240~260℃。提温后的气体经一级加氢预转化器、一级加氢转化器,气体中的有机硫在此转化为无机硫,另外,气体中的氧也在此与氢反应生成水,不饱和烃加氢成为饱和烃。加氢转化后的气体进入中温脱硫槽,将气体中的绝大部分无机硫脱除,之后再经二级加氢转化器将残余的有机硫进行转化成无机硫,最后经过氧化锌脱硫槽把关,使气体中的总硫达到0.1PPm以下。合格的气体补加入饱和蒸汽,蒸汽流量根据焦炉气的流量来调节。加入蒸汽后的气体经煤气预热器加热、预热炉预热至630℃进入转化炉。来自空分的氧气加入经过预热炉预热的蒸汽后进入转化炉,氧气流量根据转化炉出口温度来调节(控制≤960℃)。焦炉煤气、沼气和氧气分别进入转化炉上部后立即进行反应,转化气由转化炉底部引出,进入废热锅炉回收热量副产蒸汽。然后转化气经煤气预热器加热入炉焦炉煤气、沼气和蒸汽,煤气预热器出口转化气经煤气初预热器加热有机硫脱除单元入口气体,然后再经锅炉给水预热器、脱盐水预热器进一步回收反应热后进分离器分离掉冷凝式,再经转化气冷却器(蒸发式冷却器)冷却降温至40℃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工艺冷凝液后,经常温氧化锌脱硫槽脱除气体中残余的硫至0.10PPm以下。2.0MPa、40℃的转化气经新鲜气过滤器过滤掉杂质后,进入合成气压缩机一段加压至3.50MPa并升温至100℃经段间冷却器降温至40℃、气液分离器分离掉冷凝水后,进入循环段与来自甲醇分离器的循环气混合,经过合成气压缩机加压至6.0MPa的合成气送至甲醇合成。来自合成气压缩机的合成气经气气换热器的壳程被来自合成塔反应后的出塔热气体加热至220℃后,进入合成塔顶部。在合成塔内,CO、CO2与H2反应生成甲醇和水,同时还有微量的其它有机杂质生成。合成塔出塔气进气气换热器与合成塔入塔气换热,把入口气加热到活性温度以上,再经空冷器冷却降温后进入甲醇分离器进行气液分离,出甲醇分离器气体大部分作为循环气去合成气压缩机增压并补充新鲜气。甲醇分离器底部出来的粗甲醇经液位调节阀减压后送入闪蒸槽,粗甲醇中的溶解气绝大部分被释放出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0011]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沼气与焦炉煤气联合生产甲醇装置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置相同,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1]段中有明确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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