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用途指挥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用途指挥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31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728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6215.3
申请日:2015-12-22
复审请求人:关正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春伟
合议组组长:袁野
参审员:赵奕磊
国际分类号:F21V1/12,G08B5/36,F21W1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它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6215.3、名称为“一种多用途指挥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为关正华,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0月24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588395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对比文件2:CN 2735457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
对比文件3:CN102203497A,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用途指挥棒,包括手电筒、套接在手电筒上的彩色透光筒状物,其特征在于彩色透光筒状物包括上端筒状物、一个以上的下端套筒状物,上端筒状物的下端为套接口,对应上端筒状物的套接口的下端套筒状物的上端为镶嵌环状物,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为与手电筒头对应的套接口,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与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套接口的大小相同,上端筒状物、下端套筒状物为颜色不同的透光筒状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途指挥棒,其特征在于上端筒状物为红色,与上端筒状物直接相连的下端套筒状物为蓝色。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用途指挥棒,其特征在于下端套筒状物为两个以上依次套接在一起时,相邻两下端套筒状物分别为红色和蓝色。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用途指挥棒,其特征在于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的内侧壁、下端套筒状物的镶嵌环状物的外侧壁中的至少一个设置有凹凸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用途指挥棒,其特征在于下端套筒状物的镶嵌环状物的外侧壁、下端套筒状物的套接口内侧壁中的至少一个设置有凹凸纹。”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一)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筒状物包括上端筒状物、一个以上的下端套筒状物,上端筒状物的下端为套接口,对应上端筒状物的套接口的下端套筒状物的上端为镶嵌环状物,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为与手电筒头对应的套接口,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与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套接口的大小相同,上端筒状物、下端套筒状物为颜色不同的透光筒状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如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如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设计)。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意见陈述具体指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是伸缩筒,由于是伸缩筒,因此,构成伸缩筒的各个中空管的直径必然是依序变小,以便中空管一个接一个地藏在直径最大的那根中空管内,这样,各个中空管间的连接位置是不能进行互换的,若要进行多种颜色变换,是很不方便的。显然,对比文件2的中空管与本专利申请的下端套筒状物或者上端筒状物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对比文件2的卡块随伸缩筒展开进入卡部位置后,需要两中空管相互旋转后,卡块才能卡进卡部,使两中空管的位置固定,而本申请的镶嵌环状物进入套接口后就完成了两下端套筒状物或者下端套筒状物与上端筒状物的连接固定,因此,对比文件2的卡块、与卡块对应的卡部及环形沟槽也是与本专利申请的套接口、镶嵌环状物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筒状物包括上端筒状物、一个以上的下端套筒状物,上端筒状物的下端为套接口,对应上端筒状物的套接口的下端套筒状物的上端为镶嵌环状物,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为与手电筒头对应的套接口,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与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套接口的大小相同,上端筒状物、下端套筒状物为颜色不同的透光筒状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意见陈述具体指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是伸缩筒,构成伸缩筒的各个中空管的直径必然是依序变小,以便中空管一个接一个地藏在直径最大的那根中空管内,各个中空管间的连接位置是不能进行互换的;而且,受对比文件2的伸缩筒的结构所决定,相邻中空管间,其中一中空管的外壁下方必须要采用卡块,另一中空管的内壁上方设置与卡块对应的卡部及环形沟槽,伸缩筒是不能分拆的,伸缩筒上的任意一个中空管是不能随意更换的;而本专利申请采用具有套接口及镶嵌环状物的下端套筒状物,这样,形状、大小及结构均相同的而颜色不同的下端套筒状物就可以互换组合,很方便地形成多种颜色的组合,而且,构成套筒状物的任意一个下端套筒状物或者上端筒状物即使套筒状物套接在手电筒上,也能随意进行更换。因此,对比文件2的卡块、与卡块对应的卡部及环形沟槽也是与本专利申请的套接口、镶嵌环状物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它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用途指挥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户外警示装置(相当于指挥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附图1-2):户外警示装置100包括手电筒1、应急支撑座2及呈透光状的指挥棒3,指挥棒3呈下端开口的中空结构,所述中空结构形成散光区,所述指挥棒3的下端的开口供所述手电筒1的头部插入配合连接;在需要发出警示信号的时候,将手电筒1的尾部插入应急支撑座2的插入腔21内,并将手电筒1的头部通过指挥棒3的下端的开口插入指挥棒3中,开启手电筒1,手电筒的光束直射入指挥棒3的散光区内,直射入指挥棒3的散光区内的光通过指挥棒3被扩散开,从而光均匀的从指挥棒3中往外射出,使得指挥棒3形成一个明亮而不耀眼的棒状发光体,进而给予外界警示作用,同时也可作为一种向外界发出的求救信号作用;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可将所述指挥棒3制成不同的颜色,如红色、黄色、彩色等,使得发出的警示信号及求救信号更加醒目。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筒状物包括上端筒状物、一个以上的下端套筒状物,上端筒状物的下端为套接口,对应上端筒状物的套接口的下端套筒状物的上端为镶嵌环状物,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为与手电筒头对应的套接口,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与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套接口的大小相同,上端筒状物、下端套筒状物为颜色不同的透光筒状物。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是如何实现多色发光及筒状物固定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指挥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4页,附图1,2,5):指挥棒由一握柄部1及一伸缩套筒2(相当于筒状物)组成,伸缩套筒2由数个中空管21、22、23相互套接而成,中空管21(相当于上端筒状物)、22(相当于下端套筒状物)、23为呈锥形的透光管构成,每两中空管21、22(或每两中空管22、23)以相互卡合固接的方式结合。该伸缩套筒2顶端的中空管21上设有盖体24,而底端的中空管23则供结合于上述握柄部1顶部的灯座12上。伸缩套管2的底部直接卡固结合于握柄部1顶部的灯座12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节套筒状物构成的指挥棒,上部套筒状物可以被相邻的下部套筒状物所套结。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两节套管具有不同颜色,但是为了实现彩色警示功能,将相邻套管的颜色选择为不同仅仅是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色彩选择。
关于技术特征“上端筒状物的下端的套接口与下端套筒状物的下端套接口的大小相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节套筒结构,其相邻套筒之间通过卡块、沟槽结构固定,而上下套筒两端对应套接口和镶嵌环状物的套结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卡块、沟槽连结,也可以选择相邻套筒结构一致的重复套结结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指挥棒的相邻筒状屋的颜色设定为红色或蓝色加以区分间隔设置。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机械领域中,采用筒状套管套结连结是常用的手段,在套结连结中对于外部套管内壁或内部套管外壁进行凹凸纹设置以增加套结的稳定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采用伸缩套筒方式的指挥棒,由于考虑收纳的方便,其采用了套筒由上至下依次直径增大、单个套筒上部直径小下部直径大的套结结构,以方便指挥棒收起时上部的套筒能够被下部的套筒所容纳,便于最终能够被整体收起。对于该指挥棒,为了在打开指挥棒时增加彩色效果,只需将不同套筒设定为不同的颜色、相邻套筒颜色不同,即可实现本申请所提出的通过变换颜色、提升警示效果的作用,如果对于某一个或某些中空管的颜色进行调整,只需对相应的中空管进行替换从而实现多种颜色的变换调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其次,对比文件2中上下相邻套筒是通过卡块和沟槽相匹配的连结方式,本申请采用的是上下套筒两端对应套接口和镶嵌环状物的套结结构,二者都是机械领域常规的套筒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邻套筒形状、尺寸、材料及操作方便的实际情况,具体设置上述哪种套结连结结构是根据实际套筒尺寸及连接需要的常规设置,其效果均是可以预见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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