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尖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翼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67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64569
优先权日:2010-07-14
申请(专利)号:201510526151.5
申请日:2011-07-07
复审请求人:空中客车运营有限公司 空中客车运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亚妮
合议组组长:关军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64C2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余的对比文件既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关于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当前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26151.5,名称为“翼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空中客车运营有限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180034775.5的分案申请,母案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7月14日,分案申请的提交日为2015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第1-13页)、说明书附图图1-13(第1-1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US 4444365A 公开日:1984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3:US 4605183A 公开日:1986年08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该机翼限定了翼面,该翼尖装置包括:
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以及,
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相对于上部翼状元件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比下部翼状元件大,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其中,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所述翼尖装置相对于所述机翼固定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仅沿上部翼状元件在相交处的局部翼弦的一部分伸展。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的元件平面形状的面积比上部翼状元件的元件平面形状的面积的25%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所述翼面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夹角至少为110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至少为8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基本上是平面。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具有后掠角。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具有后掠角。
12. 一种机翼,其具有外侧端和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的翼尖装置,该翼尖装置固定到机翼的外侧端。
13. 一种飞机,其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机翼。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飞机,其中,当飞机在地面上且机翼由于燃料满负载而向下偏斜时,下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的翼展范围基本上等于上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的翼展范围。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飞机,其中,在地面形态下机翼的翼展范围基本等于机场兼容机位的范围。
16. 一种将翼尖装置装配到或改装到机翼上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翼尖装置固定到机翼外侧端。
17. 一种改进翼尖装置的方法,所述翼尖装置固定到或用于固定到机翼外侧端,所述机翼限定了翼面,现有翼尖装置包括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该方法包括:提供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比上部翼状元件小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将下部翼状元件固定到上部翼状元件以使得: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所述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其中,这样所改进的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
18. 一种操作机翼的方法,该机翼具有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该机翼限定了翼面,该翼尖装置包括:
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以及,
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相对于上部翼状元件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比下部翼状元件大,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所述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该方法包括,使机翼承受气动载荷以使机翼形状经历气动弹性变形至某状态,在该状态中,机翼的弯曲引起翼尖装置绕翼根旋转,从而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相比,下部翼状元件的尖端在翼展方向上更进一步地向外侧伸展。”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3-4、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的翼尖装置的机翼,由于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2所述的机翼,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将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翼尖装置装配到或改装到机翼上的方法,由于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该方法包括,使机翼承受气动载荷以使机翼形状经历气动弹性变形至某状态,在该状态中,机翼的弯曲引起翼尖装置绕翼根旋转,从而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相比,下部翼状元件的尖端在翼展方向上更进一步地向外侧伸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玩具滑翔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工作条件、环境显著不同的运载乘客的飞机基于对比文件3的玩具摆翼滑翔机来修改。对比文件3中的角度设计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试图修改对比文件2时所要考虑的空气动力学、效率或任何其他因素均无关。对比文件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特征:(1)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2)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3)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4)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对于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2的图1示出了位于上部小冀14a附近的下部小翼14b,但是并没有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公开下部小翼的翼根弦与上部小翼14a相交。例如,下部小翼甚至可以在机翼的位于翼尖内侧的区域中相交。对于特征(2),对比文件2的图1仅仅是示意性的透视图。审查员仅仅基于该透视图就断定上部小翼14a的后缘与下部小翼14b的后缘的毗邻关系。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知晓下部小翼14b在平面形式中的形状,并且未观察到上部小翼的后缘的视图的情况下,不可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该结论。对于特征(4),对比文件2并没有涉及如何降低机翼上的诱导阻力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基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去解决相应问题。并非任何下部翼状元件都将会起到抵消翼展减少量的作用,实际上,通过具有用于实现该功能的适当尺寸和/或取向的下部翼状元件,才可以获得对翼展减少的抵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与真正的载客飞机属于相同的领域,这两种飞行器的机翼与空气之间的相对作用原理均相同,在对比文件2已经大致公开该种由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构成的翼尖装置的基础上,对于上、下部翼状元件之间后缘的设置以及具体的夹角范围仍然能够给出参考。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右侧的翼尖装置来看,上部小翼14a、下部小翼14b以及机翼三者相交于一点,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下部小翼的翼根弦与上部小翼14a相交”。此外,对于特征“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以及“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上部翼状元件比下部翼状元件大”这一特征。由于机翼在气动载荷作用下会发生机翼变形导致翼展减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翼尖装置容易发现,当机翼在气动载荷作用下发生变形,会增长下部翼状元件水平面上的翼展长度。基于上述发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下部翼状元件的长度和/或取向设置成,使得足以当机翼在气动载荷作用下发生变形时下部翼状元件能够起到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领域的常规试验手段来调整下部翼状元件的长度和/或取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11-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技术特征(1),从对比文件2的图1可以看出,下小翼明显与上小翼相交,而不可能在机翼的位于翼尖内侧的区域中相交,因此技术特征“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已被公开;对于技术特征(2),从对比文件2的图1中的右边机翼可以看到,下小翼的后缘和上小翼的后缘毗邻;对于技术特征(4),飞机的机翼在飞行期间必然会受到气动弹性效应而使得翼形弯曲,这是隐含公开的内容,本申请在背景技术里面也已经提到;当受到气动弹性效应翼形弯曲时,下部的小翼会绕机翼的翼根旋转,此时可增大翼展,从而增加机翼展弦比。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降低诱导阻力的文字记载,但是小翼的设置本身就可以增加翼展长度,从而增加机翼展弦比。且在本领域中,设置小翼已经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小阻力。复审请求人认为并非任何下部翼状元件都将会起到抵消翼展减少量的作用,只有具有用于实现该功能的适当尺寸和/或取向的下部翼状元件,才可以获得对翼展减少的抵消,但是权利要求1中除了限定“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之外,并未对下部翼状元件进行尺寸限定,而上述夹角限定了一个较大的范围,在对比文件2的图1已经公开了上下小翼14a、14b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实验能够将所述夹角进一步选择为小于或等于160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17、18中,并且删除了权利要求9-10,调整了权利要求引用关系和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增加的技术特征“上部冀状元件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其中,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且对比文件2中的机翼外侧端是以急弯的形式与上部翼状元件相连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弓形过渡部分。对比文件2也并未给出使得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的暗示或教导。本申请说明书第10页第19-20行中明确记载了该技术特征所能带来的显著技术效果,即“过渡部分315有助于降低基本是平面的部分314和机翼301之间的干扰效应”。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该机翼限定了翼面,该翼尖装置包括:
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其中,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以及,
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相对于上部翼状元件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比下部翼状元件大,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其中,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所述翼尖装置相对于所述机翼固定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仅沿上部翼状元件在相交处的局部翼弦的一部分伸展。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的元件平面形状的面积比上部翼状元件的元件平面形状的面积的25%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所述翼面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夹角至少为110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至少为8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基本上 是平面。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下部翼状元件具有后掠角。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翼尖装置,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具有后掠角。
10. 一种机翼,其具有外侧端和根据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翼尖装置,该翼尖装置固定到机翼的外侧端。
11. 一种飞机,其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机翼。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飞机,其中,当飞机在地面上且机翼由于燃料满负载而向下偏斜时,下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的翼展范围基本上等于上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的翼展范围。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飞机,其中,在地面形态下机翼的翼展范围基本等于机场兼容机位的范围。
14. 一种将翼尖装置装配到或改装到机翼上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翼尖装置固定到机翼外侧端。
15. 一种改进翼尖装置的方法,所述翼尖装置固定到或用于固定到机翼外侧端,所述机翼限定了翼面,现有翼尖装置包括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其中,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该方法包括:提供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比上部翼状元件小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将下部翼状元件固定到上部翼状元件以使得: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所述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其中,这样所改进的所述翼尖装置设置为使得下部翼状元件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少量的作用,翼展减小是由于在飞行过程中机翼经受气动弹性变形所致。
16. 一种操作机翼的方法,该机翼具有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 该机翼限定了翼面,该翼尖装置包括:
上部翼状元件,该上部翼状元件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其中,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以及,
下部翼状元件,该下部翼状元件相对于上部翼状元件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部翼状元件的翼根弦与上部翼状元件相交,下部翼状元件从相交处向下突出,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比下部翼状元件大,下部翼状元件的后缘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后缘在所述相交处毗邻,
其中,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所述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
该方法包括,使机翼承受气动载荷以使机翼形状经历气动弹性变形至某状态,在该状态中,机翼的弯曲引起翼尖装置绕翼根旋转,从而与上部翼状元件的尖端相比,下部翼状元件的尖端在翼展方向上更进一步地向外侧伸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推进式三角翼鸭式飞机10,所述飞机10具有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的翼尖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51-69行,图1):所述飞机10包括附接到机身12并从其向外延伸的三角翼14,翼14限定了翼面并且在翼14的外端设有翼尖装置,翼尖装置包括上下小翼14a、14b,上小翼14a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并且上小翼14a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下小翼14b相对于上小翼14a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小翼14b的翼根弦与上小翼14a相交(从图1可以看出),下小翼14b从相交处向下突出,上小翼14a比下小翼14b大,下小翼14b的后缘与上小翼14a的后缘在相交处毗邻,翼14在飞行期间会由于气动弹性效应而弯曲变形,从而导致翼展减小,下小翼14b可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小量的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2)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的相交处的干扰效应。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摆动翼滑翔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栏第51行至第4栏第53行、第6栏第37行至第11栏第65行,图1-6),为一种弹性驱动或者手动发射的模型或者玩具,所述摆动翼滑翔机10包括机翼12和机翼14,通过枢轴16在其平面形状上靠近其内端或中心端的相通位置处自由枢转地连接,在每个机翼12、14靠近机翼外端形成有升降舵34,升降舵34限定了机翼的直外边缘20,升降舵34相对机翼平面向上偏转4-10度的角度,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从与升降舵34的刚性连接处延伸,优选与直外边缘20对齐,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的后缘47以与机翼的直外边缘20大致成直角的方式向外延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上尾翼42为平板结构,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以使得升降舵平滑地融合到上尾翼,且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消除机身重量和减小寄生阻力,从而降低下降率和增加飞行时间,并不涉及如何将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相交处的干扰效应降至最小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根据对比文件2的图1可知,上小翼14a为一个平面部分,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相交处存在干扰效应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使得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以解决相交处的干扰效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降低上翼平面部分和机翼之间的干扰效应,因此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机翼,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翼尖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飞机,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机翼,由于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由于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2-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将翼尖装置装配到或改装到机翼上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根据权利要求1-9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翼尖装置固定到机翼外侧端,由于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翼尖装置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翼尖装置,对应地也公开了一种改进翼尖装置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51-69行,图1):翼14限定了翼面并且在翼14的外端固定有翼尖装置,翼尖装置包括上下小翼14a、14b,上小翼14a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并且上小翼14a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下小翼14b比上小翼14a小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将下小翼14b固定到上小翼14a以使得:下小翼14b的翼根弦与上小翼14a相交(从图1可以看出),下小翼14b从相交处向下突出,下小翼14b的后缘与上小翼14a的后缘在相交处毗邻,翼14在飞行期间会由于气动弹性效应而弯曲变形,从而导致翼展减小,下小翼14b可起到至少抵消一部分翼展减小量的作用。
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2)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的相交处的干扰效应。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摆动翼滑翔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栏第51行至第4栏第53行、第6栏第37行至第11栏第65行,图1-6),为一种弹性驱动或者手动发射的模型或者玩具,所述摆动翼滑翔机10包括机翼12和机翼14,通过枢轴16在其平面形状上靠近其内端或中心端的相通位置处自由枢转地连接,在每个机翼12、14靠近机翼外端形成有升降舵34,升降舵34限定了机翼的直外边缘20,升降舵34相对机翼平面向上偏转4-10度的角度,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从与升降舵34的刚性连接处延伸,优选与直外边缘20对齐,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的后缘47以与机翼的直外边缘20大致成直角的方式向外延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上尾翼42为平板结构,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以使得升降舵平滑地融合到上尾翼,且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消除机身重量和减小寄生阻力,从而降低下降率和增加飞行时间,并不涉及如何将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相交处的干扰效应降至最小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根据对比文件2的图1可知,上小翼14a为一个平面部分,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相交处存在干扰效应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使得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以解决相交处的干扰效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降低上翼平面部分和机翼之间的干扰效应,因此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操作机翼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推进式三角翼鸭式飞机10的翼14,对应地也公开了一种操作翼14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51-69行,图1):翼14限定了翼面并且在翼14的外端固定有翼尖装置,翼尖装置包括上下小翼14a、14b,上小翼14a相对于翼面向上突出并且具有后缘,并且上小翼14a包括基本为平面的部分,下小翼14b相对于上小翼14a固定并且具有翼根弦和后缘,下小翼14b的翼根弦与上小翼14a相交(从图1可以看出),下小翼14b从相交处向下突出,上小翼14a比下小翼14b大,下小翼14b的后缘与上小翼14a的后缘在相交处毗邻,翼14在飞行期间会承受气动载荷使得翼14的形状经历气动弹性变形,这时翼14的弯曲会使得翼尖装置绕翼根旋转,与上小翼14a的尖端相比,下小翼14b的尖端在翼展方向上进一步向外侧伸展。
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上部翼状元件和下部翼状元件之间的、在相交处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60度;(2)上部翼状元件还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该过渡部分适于使机翼外侧端平滑地融合到上部翼状元件的基本为平面的部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的相交处的干扰效应。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摆动翼滑翔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栏第51行至第4栏第53行、第6栏第37行至第11栏第65行,图1-6),为一种弹性驱动或者手动发射的模型或者玩具,所述摆动翼滑翔机10包括机翼12和机翼14,通过枢轴16在其平面形状上靠近其内端或中心端的相通位置处自由枢转地连接,在每个机翼12、14靠近机翼外端形成有升降舵34,升降舵34限定了机翼的直外边缘20,升降舵34相对机翼平面向上偏转4-10度的角度,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从与升降舵34的刚性连接处延伸,优选与直外边缘20对齐,上尾翼42和下尾翼44的后缘47以与机翼的直外边缘20大致成直角的方式向外延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上尾翼42为平板结构,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以使得升降舵平滑地融合到上尾翼,且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消除机身重量和减小寄生阻力,从而降低下降率和增加飞行时间,并不涉及如何将上部小翼和机翼之间相交处的干扰效应降至最小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根据对比文件2的图1可知,上小翼14a为一个平面部分,并不存在弓形的过渡部分,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相交处存在干扰效应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使得上部翼状元件包括弓形的过渡部分以解决相交处的干扰效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降低上翼平面部分和机翼之间的干扰效应,因此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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