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7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58688
优先权日:2014-02-20
申请(专利)号:201410386422.7
申请日:2014-08-07
复审请求人:陈晓曦 陈晓忱 蔡慧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波
合议组组长:高虹
参审员:徐妍妍
国际分类号:A61H1/00,A61N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86422.7,名称为“一种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晓曦、陈晓忱、蔡慧,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201356691Y, 公开日为:2009年12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其特征在于:它以垫块(1)、垫块(1)凹槽表面的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2)、动杆(3)、驱动装置(4)、控制器(5)所构成,驱动装置(4)在控制器(5)的控制下,驱动动杆(3)进而驱动垫块(1)做上下垂直运动或是做上下、上下反复运动,从而也使得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需要进行治疗的腰椎间盘做撑起、落下的动作,当突出的腰椎间盘被撑起时,就回复到原来健康时的状态,经过这样较长时间、较多次数的治疗,能够达到缓解疼痛、康复、保健锻炼的效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其特征在于:用无毒害、无腐蚀、无污染的材料制作的垫块(1),垫块(1)的上部有一个凹槽,凹槽能够与一般人群的脊柱外缘相贴合,凹槽的表面有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2),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2)发射出的红外线具有缓解疼痛的功效,尤其在伤痛的腰椎间盘被撑起回复原状时,红外线同时作用疗效更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其特征在于:用金属材料制做的动杆(3),动杆(3)的一端预制有外螺纹,能够与垫块(1)下部的内螺纹紧密的连接;动杆(3)的另一端能够与驱动装置(4)的运动部件紧固地连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腰椎间盘复位治疗床,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通过设置控制器控制驱动装置,实现患者可自主操控的器械,垫块上设置凹槽,垫块凹槽表面具有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发明名称不同、权利要求不相同、在适用人群、操作把控等方面不同。本申请是“理疗器械”,对比文件是“床”。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原理和技术特征不同。本申请的原理是以V字型撑顶病痛部位而缓解病痛。对比文件中是牵引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并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腰椎间盘复位治疗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可自主操控的理疗器械;驱动装置、控制器,驱动装置在控制器的控制下,驱动动杆进而驱动垫块做上下垂直运动或是做上下、上下反复运动;经过较长时间、较多次数的治疗过程;2)垫块凹槽表面的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另外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托垫7是上部是圆弧状的凸出面,相对于人体横向设置。其不能对腰椎结构实施牵引作用,腰椎张开的目的是使髓核缩回到间盘内。2)本申请的V型槽,是竖向密切贴合于患者两个病痛的腰间盘,当垫块撑顶时同时把两个间盘撑顶,达到理疗效果,另外还可在V型槽根据情况放置软垫、药包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4年08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家庭中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可自主操控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理疗器械,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腰椎间盘复位治疗床,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页第3段、说明书第3页第1-2段):由腰椎间盘托垫7(相当于垫块),两个上提升架12和两个下提升架13(相当于动杆)、摇柄14(相当于驱动装置)共同构成用于对腰椎治疗的提升机构;随着摇柄的转动,上提升架和下提升架在丝杠11带动下能够同时向内或向外移动,使腰椎间盘托垫向上或向下移动,即摇柄驱动上下提升架运动,上下提升架进而驱动腰椎间盘托垫做上下垂直运动;从而使得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需要进行治疗的腰椎间盘做撑起、落下的动作,当突出的腰椎间盘被撑起时,达到腰椎张开的目的,使髓核缩回到间盘内,能够达到治疗效果,减轻患者的病痛。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可自主操控的理疗器械;由控制器控制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在控制器的控制下,驱动动杆进而驱动垫块做上下垂直运动或是做上下、上下反复运动;经过较长时间、较多次数的治疗过程;2)垫块凹槽表面的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方便地进行控制操作,以及如何提高治疗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理疗器械领域,通过控制器控制驱动装置实现患者可自主操控是常规的技术手段,通过患者的自主操控,可以让患者根据自身体验进行操控达到更优的治疗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通过合理增加控制器来实现可自主操控的理疗器械。并且对于人体理疗过程,通常需要进行多次重复性的理疗动作,驱动垫块做上下垂直运动或是上下、上下反复运动,经过较长时间、较多次数的治疗过程能达到对人体组织的理想治疗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的理疗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腰椎部位椎体后侧为向外突出的棘突部位,治疗腰椎时也通常采用手法按压椎体两侧的横突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置垫块凹槽,凹槽边缘对椎体施加外力同时凹槽对应棘突部位,是为适应椎体后侧的解剖结构可合理设计的垫块外形。另外采用红外线辐射材料也是常用理疗技术手段,为了增强疗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垫块凹槽表面设置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保证安全卫生,设置垫块由无毒害、无污染材料制作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设置垫块凹槽,凹槽边缘对椎体施加外力同时凹槽对应棘突部位,是为适应椎体后侧的解剖结构可合理设计的垫块外形。另外采用红外线辐射材料也是常用理疗技术手段,为了增强疗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垫块凹槽表面设置红外线辐射材料涂覆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增强耐用性而用金属材料制作动杆,为了能够使动杆和垫块连接而设置动杆的一端预制有外螺纹,垫块的下部设置有内螺纹,从而使其紧密连接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带动动杆运动而使动杆的另一端能够与驱动装置的运动部件紧固连接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托垫7是上部是圆弧状的凸出面,相对于人体横向设置。其在与人体腰椎接触时,能够形成对局部腰椎的支撑结构,当其撑顶时带动所支撑的局部腰椎上移,能够对腰椎结构实施牵引作用,由于支撑力的作用导致腰椎张开,使髓核缩回到间盘内。
2)本申请中垫块沿V型槽轴线方向具有一定长度,垫块撑顶时也是导致局部腰椎上移达到理疗效果,所不同的是设置采用垫块V型槽,V型槽能够与一般人群的脊柱外缘相贴合,凹槽边缘对椎体施加外力同时凹槽对应棘突部位,这是为适应椎体后侧的解剖结构可合理设计的垫块外形,这是基于常识可合理设计的技术方案。至于放置软垫、药包等,这是根据调整支撑舒适度或增加药物治疗可合理进行的选择方案。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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