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处理订单的方法和系统以及终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6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64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08575.1
申请日:2014-11-03
复审请求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春晖
合议组组长:洪岩
参审员:王昆
国际分类号:G06Q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中没有起到技术作用、未作出技术贡献的那部分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可不予考虑,针对所述区别特征中涉及技术的其余部分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该其余部分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08575.1,名称为“处理订单的方法和系统以及终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839175A (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对比文件2:CN103914776A (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订单号为主订单和赠品订单号,取消订单的操作步骤,以及配送过程中的操作步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同时取消主订单和赠品订单。前述区别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2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利用一种终端装置,设置相应的模块,进行订单号查询请求的发送和接收;以及对配送操作的限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设置何种条件配送商品。然而,前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处理订单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应地记录拆单后的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
在接收到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检查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则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以及供客户对于取消订单的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在接收到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发送的订单号的情况下,检查所述订单号是否为赠品订单号,若是,则检查对应于该赠品订单号的主商品订单号的状态,然后将检查结果发送给所述终端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收到客户发送的退货请求信息的情况下,检查该退货请求信息包含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若是,则输出第二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二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二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退货,以及供客户对于退货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3. 一种处理订单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赠关系子系统,用于对应地记录拆单后的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以及检查收到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
订单交易子系统,用于在接收到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请求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检查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则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以及供客户对于取消订单的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还用于在接收到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发送的订单号的情况下,检查所述订单号是否为赠品订单号,若是,则检查对应于该赠品订单号的主商品订单号的状态,然后将检查结果发 送给所述终端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售后子系统,用于在收到客户发送的退货请求信息的情况下,请求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检查该退货请求信息包含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若是,则输出第二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二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二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退货,以及供客户对于退货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5. 一种处理订单的终端装置,其特征在于,与权利要求5所述的处理订单的系统无线连接,该终端装置包括:
发送模块,用于向所述处理订单的系统发送查询请求,该查询请求包含商品订单号;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所述处理订单的系统对所述查询请求的响应信息;
输出模块,用于在所述响应信息表示所述商品订单号是赠品订单号并且该赠品订单号对应的主订单号的状态不是已完成的情况下,输出提示信息以提示需要在该主订单号的状态是已完成的情况下配送所述商品订单号对应的商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终端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终端装置设置在个人数字助理或者智能手机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a.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作为对比文件2来说,其仍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对应地记录拆单后的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在接收到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检查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则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
b.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处理的是拆单业务,按物流进行拆单,并对拆单得到的多个订单进行金额的处理,以帮助商家规避销售物流带来的风险。对比文件2处理的是退单业务,在用户发出退单操作后,将传统的退单方式中的面向用户的处理和面向商户的处理从物理上和逻辑上进行分离,提升操作速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处理的是拆单、对比文件2处理的是退单的情况下,由于二者处理的是不同业务,技术方案通常已经难以互相结合;特别是对比文件1是按物流拆单,也就是说已经发货了,对比文件2无法处理已发货情况下的退单,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实际上根本无法相结合。
c.不认同“如何将订单拆分成何种订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a.对比文件2公开了:面向商户的操作依次包括返库存(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主订单的取消”)、礼品卡处理、合约产品取消入网资料、回滚促销活动次数、扣减活动已购买商品数、用户信息处理、定期购处理、订单数据处理、内部邮件、赠品(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赠品订单的取消”)或LANDINGPAGE、发票操作、供应商直送单操作。而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用户发出退单时,同步服务器的接收端接收用户的退单操作,此时首先判断能够满足退单的条件,即进行验证(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检查订单信息”),判断是否可以取消订单。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公开了可以实现订单的赠品和主订单的取消,还可以判断取消订单的条件进行验证,即对比文件也已经公开了对订单信息进行验证,而具体验证的何种订单信息,即订单信息为主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b.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一个订单拆分成多个订单的情况,而且在本领域中,经常出现赠品订单,而在本领域中,订单退单显然是需求,而面临包含拆单的订单进行退单的问题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对赠品和商品进行退单的一种方法,二者是在物流领域统一的对于拆分订单退单的整个过程。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同时取消主订单和赠品订单。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问题的启示。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无法结合
c.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相应的拆分订单的方案,而在本领域中,而具体的如何将订单拆分成何种订单审查员列为区别,并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区别特征的评述中已经加以说明,即而在本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判断订单是否为商品订单或者赠品订单,或者为其他形式的拆分订单,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规则限定,何种情况下可以退单,何种情况下不可以退单,比如在一定时间外不可以退单,比如赠品订单不可直接退单等等,都是本领域人员根据需要人为选择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商品返回库存的同时,配合将赠送的订单取消,返回库存,本领域在面临订单存在赠品的情况下,也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将订单根据赠品进行拆分,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原审查部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3、5,它们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中:涉及技术的部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未起到技术作用、没有作出技术贡献的部分,在创造性评述中不予考虑,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评述思路,从属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原权利要求2、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5-6。复审请求人认为:
A. 复审通知书将各个特征中的终端装置、服务平台以及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的信息交互从技术方案中剥离开来评述,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终端装置、服务平台以及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但是,本申请请求保护的不是终端装置、服务平台以及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而是一种处理订单的方法和系统。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服务平台的处理,以及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防止了客户故意取消或者拒收主商品订单,只签收赠品订单。
B. 对比文件2解决的问题是:在退单过程中,所有的退单流程和用户的操作同步完成,多个数据库之间的耦合度太高,导致用户和商户都被“捆绑”,多方的效率共同低下,操作时间冗长;本申请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防止客户故意取消或者拒收主商品订单,只签收赠品订单;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的方案不能解决本申请的问题。对比文件2不涉及主商品和赠品拆单的问题,也不涉及主商品订单的判断;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判断的退单条件不同;所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C. 对比文件1处理的是拆单业务,对比文件2处理的是退单业务,二者处理的是不同业务;对比文件1是按物流拆单,也就是说已经发货了,对比文件2无法处理已发货情况下的退单,因此对比文件1与2实际上是无法结合的。
D. 按照复审通知书的评价方式,将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都上位成“信息”,忽略方案中涉及的信息特征和应用场景,就不会存在有创造性的专利。在互联网领域,大部分专利都是对具体交互内容、交互过程的改进。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包含了记录订单号、接收客户发送取消订单的信息、检查订单状态等等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隐含了订单匹配、订单查询等等技术手段,这些都不是销售规则,而是技术手段。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针对订单处理流程的改进,不涉及销售流程,而是配送流程的改进。
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处理订单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应地记录拆单后的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
在接收到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检查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则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以及供客户对于取消订单的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在接收到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发送的订单号的情况下,检查所述订单号是否为赠品订单号,若是,则检查对应于该赠品订单号的主商品订单号的状态,然后将检查结果发送给所述终端装置;
还包括:
在收到客户发送的退货请求信息的情况下,检查该退货请求信息包含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若是,则输出第二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二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二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退货,以及供客户对于退货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2. 一种处理订单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赠关系子系统,用于对应地记录拆单后的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以及检查收到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
订单交易子系统,用于在接收到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请求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检查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则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以及供客户对于取消订单的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还用于在接收到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发送的订单号的情况下,检查所述订单号是否为赠品订单号,若是,则检查对应于该赠品订单号的主商品订单号的状态,然后将检查结果发送给所述终端装置;
还包括售后子系统,用于在收到客户发送的退货请求信息的情况下,请求所述主赠关系子系统检查该退货请求信息包含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若是,则输出第二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二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二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退货,以及供客户对于退货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中没有起到技术作用、未作出技术贡献的那部分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可不予考虑,针对所述区别特征中涉及技术的其余部分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该其余部分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839175A (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对比文件2:CN103914776A (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处理订单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商品折扣监控方法,并对所述方法作了如下限定(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2段):步骤一,将客户购买的商品按照物流拆分个多个订单(隐含公开了记录拆单后的各个订单的信息);步骤二,统计各个订单的物流情况,按照物流的先后选择最后一张完成物流的订单;步骤三,统计所有订单的支付情况,并且在最后一张订单中附上折扣返利信息,即在最后一张订单的价格中扣除折扣返利的数额;步骤四,将折扣返利信息作为拆单之前的总商品折扣返利;有订单被退回时,取消折扣;有订单被拒付时,取消折扣。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 (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物流将电视机送到用户手中,若用户拒绝收货并付款,则送货人家发送指令告知监控中心用户订单101的订单1未成功(隐含公开了接收到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发送的订单号),监控系统则会发出指令通知最后一笔订单,即订单N的仓库。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
(1)接收客户(即客户终端)发送的信息,检查(即查询/比较/判断)所述信息;输出第一人机界面的数据,第一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一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相关信息,以及供客户对于相关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检查(即查询/比较/判断)终端装置发送的信息,检查(即查询/比较/判断)信息,将检查结果发送给所述终端装置;接收客户(即客户终端)发送的信息,检查(即查询/比较/判断)所述信息;输出第二人机界面的数据,该第二人机界面用于呈现第二提示信息以提示客户相关信息,以及供客户对于相关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
(2)(所记录的)各订单的信息为主商品订单号和赠品订单号;(客户发送的)信息为取消订单的信息的情况下,检查的是被取消的订单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如是,提示客户的是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取消,客户确认或取消的是(是否)取消订单;(终端装置发送的)信息为订单号的情况下,检查的是所述订单号是否为赠品订单号,若是,继续检查的是对应于该赠品订单号的主商品订单号的状态;(客户发送的)信息为退货请求信息的情况下,检查的是该退货请求信息包含的订单号是否为记录的主商品订单号,若是,提示客户的是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将被同时退货,客户确认或取消的是(是否)退货。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实现网购过程中的订单取消/退货;(2)如何提供一种不影响客户体验的防止恶意客户拆单套利行为的方法。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2、0024、0037、0039段):一种退单处理系统,其同步服务器的接收端接收用户的退单操作(即接收客户发送的取消订单的信息),生成订单撤销指令,之后向异步服务器发送后台处理指令;用户提出退单操作后进行同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生成确认信息,发送至用户。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客户终端(即购物者终端)、服务平台的架构,以及在客户终端与服务平台之间进行信息交互,并可在该架构上进行退单(为退货流程中的退单)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能够在网购过程中进行订单取消/退货,容易想到可在对比文件1中结合该客户终端、服务平台的架构。而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信息的查询、比较、判断(即检查),以及在人机交互界面上向用户呈现提示信息,供用户对相关操作进行确认或取消,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加以使用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配送过程的终端装置、监控中心的架构,以及该终端装置向监控中心发送信息。而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信息的查询、比较、判断(即检查),并将查询、比较、判断的结果发送给终端,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加以使用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特征(2):其所记载的具体的销售处理流程以及各信息的具体内容,均为基于特定销售模式而制定的销售规定、规则和方法,其没有利用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解决的如何在不影响客户体验的情况下防止恶意客户拆单套利的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取得的在不影响客户体验的情况下防止恶意客户拆单套利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区别特征(2)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中未起到技术作用,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在创造性评述中不予考虑。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系统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答复如下:
针对意见A: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处理订单的方法和系统,其实质是在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架构上实现的销售管理模式。该销售管理模式规定了:订单分为主商品订单和赠品订单,如果客户想要取消主商品订单,则会连带地将赠品订单也取消;在进行订单配送时,需要核实配送的订单是否为赠品订单,如是,则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赠品订单对应的主商品订单的情况;客户如果要对主商品订单进行退货,则需要将赠品订单一并退货。该销售管理模式实质上仅仅是人为制定的销售规定、规则和方法,其没有利用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解决的如何在不影响客户体验的情况下防止恶意客户拆单套利的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取得的在不影响客户体验的情况下防止恶意客户拆单套利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处理订单的方法和系统,其中涉及技术的部分仅仅是终端装置(购物者终端或配送终端)、服务平台以及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其余特征则是用于实现该销售管理模式的未利用自然规律的非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也不能取得技术效果。对于这些在方案中未起到技术作用,没有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将被排除在外不予考虑。
针对意见B: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在评述区别特征(1)时引入对比文件2,其提供的启示在于:公开了客户终端(即购物者终端)、服务平台的架构,以及在客户终端与服务平台之间进行信息交互,并可在该架构上进行退单处理。在本案中,只需要对比文件2能够提供前述启示,并不需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解决的问题相同,也不需要二者的方案相同。并且,本申请解决的“如何防止客户故意取消或者拒收主商品订单,只签收赠品订单”(即如何防止恶意客户的拆单套利行为)的问题,属于商业活动中防范人的不当行为的管理问题,实际上并不属于技术问题。
针对意见C:首先,复审请求人认定“对比文件2无法处理已发货情况下的退单”,该认定缺乏依据,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退货流程中的问题,“对比文件2无法处理已发货情况下的退单”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的申请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次,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客户终端(即购物者终端)、服务平台的架构,以及在客户终端与服务平台之间进行信息交互,并可在该架构上进行退单处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对比文件1中实现网购订单取消(对比文件1属于电子商务网购领域,其同样存在着退单需求(无论是发货前还是发货后的)),也就是为了实现退单的网络化,容易想到可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客户终端(即购物者终端)、服务平台的架构,通过客户终端与服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来实现订单取消;而对比文件1显然能够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该架构,并能够利用该架构中的信息交互来实现退单。
针对意见D:本申请方案的实质是在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架构上实现的销售管理模式,终端装置与服务平台架构仅仅是该销售管理模式的载体,该销售管理模式既没有给所述架构的内部性能(例如数据传输、内部资源管理等)带来改进,也没有给所述架构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具体参见针对意见A的答复),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用于实现该销售管理模式的那些特征,在方案中既未起到技术作用也未作出技术贡献。合议组的审查,对权利要求中那些未起到技术作用也未作出技术贡献的非技术特征,在创造性评述中不予考虑。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忽略了方案中涉及的信息特征和应用场景,将导致不会存在有创造性的专利,然而,所述“信息特征和应用场景”被忽略的原因是其未起到技术作用也未作出技术贡献,对于起到技术作用并作出技术贡献的“信息特征和应用场景”,将不会被排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仅是配送流程而不涉及销售流程,然而配送流程就是销售流程的一部分,是配送流程也无法改变其未起到技术作用也未作出技术贡献的事实。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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