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3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70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40055.X
申请日:2015-01-27
复审请求人:上海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江炜
合议组组长:陈蕾
参审员:胡嘉蕴
国际分类号:A61K33/30,A61K9/48,A61P3/02,A61K31/185,A61K31/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40055.X,名称为“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上海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即第1-4页),以及2018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包含α-亚麻酸、DHA、牛磺酸和锌;所述α-亚麻酸与DHA的质量比为7.619±0.2;所述牛磺酸与DHA的质量比为:5.238±0.35;所述锌与DHA的质量之比为0.1357±0.008;所述α-亚麻酸来自于紫苏油,所述DHA来自于DHA藻油,所述DHA藻油从海洋微藻中提取而得,所述锌来自于葡糖糖酸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α-亚麻酸与DHA的质量比为7.619;所述牛磺酸与DHA的质量比为:5.238;所述锌与DHA的质量之比为0.1357。”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对比文件1(CN 102318827A,公开日:2012-01-18)公开了一种促进神经系统发育的营养素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DHA:ALA=1:8的实施例:称取重量百分比为10%藻油粉(DHA含量10%)、13.4%紫苏籽油粉(ALA含量60%)、73.33%花生油、2.5%牛磺酸、0.05%叶酸、0.5%葡萄糖酸锌、0.1%维生素E、0.1%维生素C、0.02%TBHQ进行混匀、过滤,制得组合物。将所得营养素组合物与重量百分比为95%的糊精、蔗糖按照常规方法制得颗粒,空胶囊的制备按照常规方法制得,再将制得的颗粒用机械填充法进行药物的填充,最后对胶囊剂进行封口,即制得营养素组合物质量百分数为5%的硬胶囊成品(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1段实施例八)。其中的“ALA”即“α-亚麻酸”,紫苏籽油属于紫苏油,藻油即DHA藻油。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胶囊中包含α-亚麻酸、DHA、牛磺酸和锌,α-亚麻酸与DHA的质量比为8,牛磺酸与DHA的质量比为2.5,锌与DHA的质量比为0.0717。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α-亚麻酸、牛磺酸、锌与DHA的质量比有所不同,具体限定了DHA藻油从海洋微藻中提取而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α-亚麻酸DHA胶囊。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DHA、α-亚麻酸、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有动机也有能力对其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使用常规实验方法就能够实现;而海洋微藻是DHA藻油的常见来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实验数据证明上述组分质量比的调整、藻油来源的特定选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对各组分的质量比做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采用海洋鱼油或单一的DHA藻油制品直接补充人体需要的DHA,因为不需要人体酶的转化,人体被动吸收,容易造成过量或者不足,且长期直接补充EPA、DHA时会干扰人体固有的代谢。本申请采用DHA藻油直接补充DHA与紫苏油中的α-亚麻酸自动代谢DHA相结合,不含EPA,在人体多种酶的作用下根据人体需要主动转化吸收,不会干扰人体固有的代谢,有效避免单一直接补充造成的过量或者不足,同时避免了单一间接补充造成的转化不足。(2)本申请各组分的含量需要经过长期实验筛选得到。并且提供补充实验数据以辅助证明,在本申请较小范围的组分配比下制得的产品能够有效辅助改善记忆力。综上所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也是采用DHA藻油直接补充DHA与紫苏油中的α-亚麻酸自动代谢DHA相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的营养组合物也具有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各种功效。(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DHA、α-亚麻酸、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有动机也有能力对其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使用常规实验方法就能够实现。本申请原始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也未提及组分含量选择的技术效果,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无法证明复审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证实了本申请特定组分配比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促进神经系统发育的营养素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1段实施例八),其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包含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胶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不同,②权利要求1限定DHA藻油从海洋微藻中提取而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有动机也有能力对其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海洋微藻是DHA藻油的常见来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而这一限定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可进行的常规调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2修改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即限定所述胶囊仅由紫苏油(ALA)、DHA藻油(DHA)、牛磺酸和葡萄糖酸锌(锌)组成。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促进神经系统发育的营养素组合物中主要包含DHA、ALA,还可包含其他能促进脑神经、视神经发育的营养素,如AA(花生四烯酸,来源于花生油)、牛磺酸、叶酸、葡萄糖酸锌等中的一种或几种,以及食用抗氧化剂,如维生素E、维生素C、TBHQ等中的一种或几种(参见说明书第0026-004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有动机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营养素组合物的组成,能够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八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营养素组合物的组成进行适当调整。因此,修改为封闭式撰写方式的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1实施例八同样采用了DHA和ALA的组合物,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段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同样采用了DHA藻油直接补充DHA、以及与紫苏籽油中的ALA相结合的方式,避免了对人体固有代谢的干扰。同时,本领域公知,海洋微藻是理想的DHA来源,利用海洋微藻生产的DHA不含EPA(参见《海洋微生物学》,第1版,第303页,鲍时翔等编著,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04月公开)。总而言之,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合理预期的。②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指出其所限定的特定质量比相对于现有技术做了何种改进创新、具有何种技术效果,因此,仅能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这一技术问题,有动机也有能力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对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且本申请胶囊具有促进大脑和神经系统生长和发育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效果一致,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补充实验数据仅仅证明了本申请的产品所具有的功能,无法证明本申请中ALA、DHA、牛磺酸和锌的特定质量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由于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涉及各成分配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也无法通过补充申请日后的实验资料的方式证明本申请通过选择特定成分配比而取得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提供的实验数据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α-亚麻酸DHA胶囊所采用的组分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采用的是α-亚麻酸、牛磺酸、锌和DNA,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DHA、ALA,以及AA、牛磺酸、叶酸、卵磷脂、强化胆碱、葡萄糖酸锌中的一种或几种,且二者中各组分的百分比含量不同。而化学药品或保健品中缺少或多一种组分,所取得的效果都可能不同;并且本申请较小范围的组分配比的筛选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力。本申请产生了如下的有益效果:营养丰富,补充全面;采用的物质比例科学、合理,吸收率大大提高;食用安全性高;不含EPA,在多种酶的作用下,根据人体需要主动转化吸收,不会干扰人体本身固有的代谢等。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即第1-4页),以及2018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包含α-亚麻酸、DHA、牛磺酸和锌;所述α-亚麻酸与DHA的质量比为7.619±0.2;所述牛磺酸与DHA的质量比为:5.238±0.35;所述锌与DHA的质量之比为0.1357±0.008;所述α-亚麻酸来自于紫苏油,所述DHA来自于DHA藻油,所述DHA藻油从海洋微藻中提取而得,所述锌来自于葡糖糖酸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促进神经系统发育的营养素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DHA:ALA=1:8的实施例:称取重量百分比为10%藻油粉(DHA含量10%)、13.4%紫苏籽油粉(ALA含量60%)、73.33%花生油、2.5%牛磺酸、0.05%叶酸、0.5%葡萄糖酸锌、0.1%维生素E、0.1%维生素C、0.02%TBHQ(特丁基对苯二酚)进行混匀、过滤,制得组合物。将所得营养素组合物与重量百分比为95%的糊精、蔗糖按照常规方法制得颗粒,空胶囊的制备按照常规方法制得,再将制得的颗粒用机械填充法进行药物的填充,最后对胶囊剂进行封口,即制得营养素组合物质量百分数为5%的硬胶囊成品(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1段实施例八)。经换算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包含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胶囊,所述ALA与DHA的质量比为8,所述牛磺酸与DHA的质量比为2.5,所述锌与DHA的质量比为0.07143,所述ALA来自于紫苏籽油(属于紫苏油),所述DHA来自于藻油(即DHA藻油),所述锌来自于葡萄糖酸锌。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不同,(2)权利要求1限定DHA藻油从海洋微藻中提取而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有动机也有能力对其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海洋微藻是DHA藻油的常见来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而这一限定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可进行的常规调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α-亚麻酸DHA胶囊,其包含α-亚麻酸、DHA、牛磺酸和锌,而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种包含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胶囊,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胶囊在组分上不存在区别。关于本申请中对ALA、DHA、牛磺酸和锌质量比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指出其所限定的特定质量比相对于现有技术做了何种改进创新、具有何种技术效果,因此,仅能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含ALA、DHA等营养素的胶囊,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这一技术问题,有动机也有能力根据使用者对于ALA、DHA、牛磺酸、锌的实际需求,对ALA、DHA、牛磺酸和锌的质量比进行适当调整。
(2)关于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指出,不饱和脂肪酸DHA和ALA的组合物,具有促进智力和视力发育的功能,且组合物的功能效果优于单纯补充同量DHA或ALA的效果;组合物中现成的DHA 可满足机体对DHA的直接需求,同时ALA也在持续转化成DHA,可满足较长时间内机体对DHA的后续需求,另外ALA亦可激化机体内由ALA向DHA转化所参加的酶的活性,从而使个体在停止摄食的DHA/ALA制品后,提高机体对其他食物来源中的DHA转化合成能力,且这种促进作用可以维持较长的时间(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同样采用了DHA藻油直接补充DHA、以及与紫苏籽油中的ALA相结合的方式,营养全面,且避免了对人体固有代谢的干扰。同时,本领域公知,海洋微藻是理想的DHA来源,利用海洋微藻生产的DHA不含EPA(参见《海洋微生物学》,第1版,第303页,鲍时翔等编著,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04月公开)。总而言之,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合理预期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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