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1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59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04653.9
申请日:2014-06-27
复审请求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玮
合议组组长:黄振山
参审员:李良孔
国际分类号:D06F37/20(2006.01),G10K1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所述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04653.9,名称为“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7日。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变更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6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303022Y,公告日为1999年01月06日;
对比文件2:CN201017638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体;
减振板,所述减振板设在所述机体的至少一个侧板的内壁面上,所述减振板的外壁面贴合所述侧板的内壁面设置;以及
吸音板,所述吸音板设在所述减振板上且所述吸音板覆盖所述减振板的另一侧壁面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吸音板的外壁面覆盖所述减振板的内壁面的至少一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振板包括两个,两个所述减振板分别设在所述机体的两个相对设置的侧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振板与所述侧板之间设有第一连接层,所述连接层为背胶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与所述减振板之间设有第二连接层,所述第二连接层为粘合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覆盖所述减振板的上部和下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覆盖所述减振板的整个外壁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的厚度大于所述减振板的厚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振板为阻尼板。
9.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音板为吸音棉板。”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机体与吸音板之间还设置有减振板以及板层之间的贴合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并给出了将减振板与机体和吸音板结合进一步达到减振降噪的技术启示,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就可获得;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的降噪减振处理的噪音来源相同,均为内部噪音;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降噪的机理都是使噪音通过吸音层、具有减振作用的阻尼层从而有效衰减振动能量,达到高频、低频噪音都能降低的效果,在噪音源相同的基础上,噪音的传递路径对于降噪效果并无实质影响;在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如果需要考虑成本,需要节省一部分降噪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降噪效果最佳的位置优先布置降噪板,省去非关键部位的降噪板,从而在节省成本的同时达到一定的降噪效果。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噪音源有本质的不同,而噪音源的不同在导致降噪处理上也会出现差别。(2)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两者产生噪音的声源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噪音在声源发出之后,依次经历本体金属板-阻尼材料层-吸音岩棉板(低、高)-面层金属板;本申请的噪音依次经历:吸音板-减振板-机体,即在噪音的传播路径上,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噪音与各层的接触先后是不一样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针对了洗衣机的噪音特点而设计的。(3)本申请一方面可以降低洗衣机的整体噪音,另一方面无需增加机体侧板的厚度,减振效果明显。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都包括内部空间通过气体传递的噪音和传递到机体引发振动产生的噪音,二者的噪音源并无实质区别;其次,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具有吸音层的静音洗衣机箱体,内壁设置单吸音板,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减振板与吸音板结合进一步减振降噪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中的单吸音板改进为吸音减振复合板,对于吸音减振板的布置及安装问题,设置顺序的不同是否会带来减振降噪效果的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获得的,并且根据减振板自身的性能,减振板内外侧设置的不同所带来的减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减振板,减振板设置在机体的至少一个侧板的内壁面上,减振板的外壁面贴合侧板内壁面设置,吸音板设在减振板上且吸音板覆盖减振板的另一侧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吸音板的外壁面覆盖减振板的内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并给出了采用将减振板与吸音板结合使用构成的阻尼复合减振降噪结构达到减振降噪效果的技术启示;对于减振板与吸音板的具体设置方式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获得;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都包括在机体内部空间通过气体传递的噪音,以及传递到机体自身引发振动产生的噪音,二者噪音源并无实质区别;(2)阻尼减振降噪和吸声降噪是本领域中常规的两种降噪方式,二者的降噪机理不同,为了实现更好的减振降噪的目的,通常会组合使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洗衣机箱体的内侧设置吸音层降噪,即公开了现有技术中降噪结构在洗衣机中的设置位置为洗衣机箱体的内侧,对比文件2给出了阻尼材料层和吸音岩棉层结合使用实现减振降噪的技术启示,且根据阻尼降噪的工作机理,阻尼材料层必然是设置在机体上的,而且吸音材料设置在离噪声源最近的位置吸音效果更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基于此,将对比文件2中的阻尼材料层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的箱体的内侧与吸音层之间是容易想到,对于上述设置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在壁体内部设置阻尼吸音层的技术启示,在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便是启示对洗衣机箱体的壁体结构进行改进,增大了侧板的厚度,成本也较高;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非对洗衣机箱体的壁体结构进行改进,其通过在洗衣机箱体的壁体内侧设置减振板和吸音板,无需增加机体侧板的厚度,通过对减震和吸音材料的巧妙结合,实现洗衣机全频段的减振降噪,提高了洗衣机的整体品质;并且在机体的两侧侧板上分别设置减振板和吸音板,在保证减振和吸音效果的同时,可以控制成本。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6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衣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静音洗衣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17行,附图1-2):该洗衣机包括:箱体(相当于本申请的机体),箱体包括左侧板1、右侧板2、前门板3、后侧板4;吸音层7(相当于本申请的吸音板),吸音层7通过强力胶粘贴在箱体的各侧板和门板的内壁面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减振板,减振板设置在机体的至少一个侧板的内壁面上,减振板的外壁面贴合侧板内壁面设置,吸音板设在减振板上且吸音板覆盖减振板的另一侧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吸音板的外壁面覆盖减振板的内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降低洗衣机的噪音。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22行、附图1-2):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包括依次复合于本体金属板外侧的阻尼材料层(相当于本申请的减振板)和吸音岩棉层(相当于本申请的吸音板);当振动产生时,阻尼材料使一部分振动能量转换为热能,从而降低振动与噪音;吸音岩棉层具有良好的吸音隔音效果。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减少本体产生的振动并降低噪音,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将减振板与吸音板结合使用构成的阻尼复合减振降噪结构从而达到减振降噪效果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阻尼减振降噪技术是利用阻尼的耗能机制来降低噪声辐射的,应用已经十分广泛,例如在洗衣机上黏附阻尼层降低板的辐射噪声(可参见“噪声控制工程”,顾强,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第187-191页),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地降低洗衣机的噪声,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减振板与吸音板结合使用的构成的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吸音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而且对于阻尼减振降噪原理和吸音层吸声原理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对于其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由于阻尼材料在应用时通常是将其做成板块状,并贴合在需要减振的结构上,因此,在将阻尼减振降噪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实现对洗衣机的机体减振,降低机体的辐射噪声,将减振板设在机体的至少一个侧板的内壁面上,减振板的外壁面贴合侧板的内壁面设置对于本领域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本体、阻尼材料层、吸音岩棉层三者之间的设置位置的基础上,将吸音板设置在减振板上且吸音板覆盖减振板的另一侧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吸音板的外壁板覆盖减振板的内壁面的至少一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也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考虑到实际的振动源产生的噪音的强弱和方向,实现需要的减振降噪效果,合理设置减振板数量及安装位置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阻尼材料通过粘结剂粘贴在待减振的结构上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实现减振板与侧板之间的固定,在二者之间设置第一连接层,第一连接层为背胶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22行、附图1-2):将阻尼材料板的上下两侧通过粘接剂与吸音岩棉板粘接复合成一体。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吸音板与减振板之间的粘接固定,在二者之间设置第二连接层,并将第二连接层设置为粘合剂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均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考虑到实际的吸音效果,合理设置吸音板覆盖面积及安装位置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考虑到实际的减振吸音效果,合理设置吸音板与减振板之间的厚度关系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和9均对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22行、附图1-2):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包括依次复合于本体金属板外侧的阻尼材料层(相当于本申请的阻尼板)和吸音岩棉层(相当于本申请的吸音棉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的阻尼复合减振降噪板包括依次复合于本体金属板外侧的阻尼材料层、吸音岩棉层和面层金属板,即公开了阻尼材料和吸音岩棉层是设置在本体金属板的一侧的,而面层金属板仅起到约束作用,并没有用于构成本体的一部分;当振动产生时,阻尼材料使一部分振动能量转换为热能,从而降低振动与噪音,吸音岩棉层具有良好的吸音隔音效果,通过二者的结合使用达到了明显减振降噪的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为:采用将减振板与吸音板结合使用构成的阻尼复合减振降噪结构可以达到明显的减振降噪效果。
其次,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洗衣机箱体的内侧设置吸音层降噪,即公开了现有技术中降噪结构在洗衣机中的设置位置为洗衣机箱体的内侧,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阻尼材料层和吸音岩棉层结合使用实现减振降噪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减振降噪结构应用到箱体的内侧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对洗衣机箱体的壁体结构进行改进,也无需增加机体侧板的厚度;而且,阻尼减振降噪技术的应用已经十分广泛,例如在洗衣机上黏附阻尼层降低板的辐射噪声(可参见“噪声控制工程”,顾强,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第187-191页),即在洗衣机箱体上直接装配减振降噪结构已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无需对洗衣机箱体的壁体结构进行改进;并且,对于上述结构设置方式带来的减振降噪、控制成本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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