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交易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交易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16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838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27889.9
申请日:2016-03-07
复审请求人:李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吴卫民
国际分类号:H04L9/32,G06Q20/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另一部分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结合两篇对比文件以及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27889.9,名称为“一种交易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8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5245341A,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对比文件2:CN204667407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交易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
所述第一设备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广播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
在所述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
所述第一设备向后台发送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
所述后台接收所述第一设备发送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并向所述第一设备发送所述认证结果;
所述第一设备接收所述后台发送的所述认证结果,在所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
其中: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或静脉信息;
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包括: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包括:
获取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应的数字认证因子和生物特征验证信息,并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以及检测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信息的匹配率是否大于预设值,在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通过且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的匹配率大于预设值时,得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以及检测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信息的匹配率包括:
在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通过后,检测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信息的匹配率是否大于预设值。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待认证信息至少包括以下信息之一:电子签名信息,密文信息或动态口令;
其中,所述待认证信息为电子签名信息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电子签名信息进行验签的公钥;所述待认证信息为密文信息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密文信息进行认证的对称密钥;所述待认证信息为动态口令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动态口令进行认证的认证口令。
5. 一种交易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设备,用于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广播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在所述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以及向后台发送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其中,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或静脉信息;所述第一设备,具体用于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
所述后台,用于接收所述第一设备发送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并向所述第一设备发送所述认证结果;
所述第一设备,还用于接收所述后台发送的所述认证结果,在所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后台,具体用于获取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应的数字认证因子和生物特征验证信息,并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以及检测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信息的匹配率是否大于预设值,在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通过且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的匹配率大于预设值时,得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具体用于在利用所述数字认证因子对所述待认证信息进行数字认证通过后,检测所述生物特征验证信息与所述生物特征信息的匹配率是否大于预设值。
8. 根据权利要求5-7任一项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待认证信息至少包括以下信息之一:电子签名信息,密文信息或动态口令;
其中,所述待认证信息为电子签名信息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电子签名信息进行验签的公钥;所述待认证信息为密文信息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密文信息进行认证的对称密钥;所述待认证信息为动态口令时,所述数字认证因子为对所述动态口令进行认证的认证口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人体通信如何建立连接,以及如何进行通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来说明人体通信是如何进行通信的。其次,蓝牙通信与人体通信在通信领域是通过两种不同介质进行的通信,不具有可比性。蓝牙设备进入预设范围跟生物肢体没有任何关联,即蓝牙通信中,通信设备之间只要符合10米范围内的规则即可以建立通信连接,而人体通信必然是需要生物肢体进入到预设范围才能建立通信连接。对于蓝牙通信来说,不可能通过生物肢体与移动设备建立连接,与移动设备建立连接的是蓝牙。修改后权利要求中明确了生物肢体进入到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的接触建立连接,这个特征明确了本申请是通过人体通信来进行数据交互的,其通信介质是生物肢体,必然不是蓝牙通信,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蓝牙通信与本申请该特征不仅有任何可比性,也无法给出任何技术启示。2)本申请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了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的接触建立连接的前提,同时又明确了“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可见,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接触的同时采集生物特征信息是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的两种信息。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评述。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答复了复审通知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加入特征“其中,第二设备的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并接触第一设备,使得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之间形成通信通路,从而实现建立通信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人体通信如何建立连接,以及如何进行通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来说明人体通信是如何进行通信的。其次,蓝牙通信与人体通信在通信领域是通过两种不同介质进行的通信,不具有可比性。修改后权利要求中明确了生物肢体进入到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的接触建立连接,这个特征明确了本申请是通过人体通信来进行数据交互的,其通信介质是生物肢体,必然不是蓝牙通信,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蓝牙通信与本申请该特征不仅有任何可比性,也无法给出任何技术启示。2)本申请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了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的接触建立连接的前提,同时又明确了“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可见,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接触的同时采集生物特征信息是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的两种信息。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5的内容为:
“1. 一种交易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其中,第二设备的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并接触第一设备,使得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之间形成通信通路,从而实现建立通信连接;
所述第一设备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广播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
在所述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
所述第一设备向后台发送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
所述后台接收所述第一设备发送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并向所述第一设备发送所述认证结果;
所述第一设备接收所述后台发送的所述认证结果,在所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
其中: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或静脉信息;
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包括: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 ”
“5. 一种交易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设备,用于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其中,第二设备的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并接触第一设备,使得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之间形成通信通路,从而实现建立通信连接;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广播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在所述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以及向后台发送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其中,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或静脉信息;所述第一设备,具体用于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
所述后台,用于接收所述第一设备发送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并向所述第一设备发送所述认证结果;
所述第一设备,还用于接收所述后台发送的所述认证结果,在所述认证结果为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8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评述。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实际应用场景为:生物肢体接触了设备建立人体通信,在持续时间内也就是生物肢体接触设备的持续时间内采集生物特征信息,是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两种信息,也就是说,人在使用本申请的方案进行支付时,只需要一次操作,即触碰设备即可以实现同时建立通信,通过建立的通信连接采集认证信息和采集生物特征的两种信息,确实是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两种信息。此外,本申请实际上是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即本申请的通信方式是人体通信,对于在一次操作中获取两种信息的情况下,蓝牙通信显然并不能起到该作用,因此,蓝牙通信并不能给出本申请的人体通信的技术启示。蓝牙通信是无法在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两种信息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8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
(二)具体审查意见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245341A,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对比文件2:CN204667407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交易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远程身份认证方法和系统以及远程开户方法和系统,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7-216段,附图1-3):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可以为电子密码设备使用的数字证书,也可以是电子密码设备的序列号等;电子密码设备(相当于第二电子设备)中的身份证读卡模块读取用户的居民身份证中存储的身份证信息,并对读取的所述身份证信息进行加密,将加密得到的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相当于待认证信息)发送给终端(终端即第一电子设备,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与第二电子设备建立通信连接),电子密码设备还将其数字证书(相当于认证标识信息)发送给终端(相当于第一设备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电子密码设备获取待验证信息,根据所述待验证信息,生成并显示图形标识码;终端通过设置在所述终端上的拍摄装置拍摄包含用户的面部(相当于第一设备采集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获取包含用户的面部图像和所述电子密码设备显示的所述图形标识码的图片;所述终端将所述图片携带在身份认证请求中发送给后台服务器,终端将该数字证书携带在身份认证请求中并发送至后台服务器,其中,所述请求中还携带有用户信息,用户信息中包括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相当于第一设备向后台发送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后台服务器将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与使用该电子密码设备的用户的身份证信息关联存储,后台服务器接收身份认证请求后,从数字证书中获取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根据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来确定解密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解密密钥并对身份证信息的密文进行解密,与预先存储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比较,可以判断电子密码设备的合法持有者与使用当前身份证的用户是否属于同一个人的;后台服务器可选预先存储包括用户的面部图像的身份信息,在对图片中包含的用户的面部图像进行验证时,后台服务器可以将终端上传的用户的面部图像与预先存储的用户的面部图像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验证通过,如果不匹配,则验证失败;验证没有通过的情况下,后台服务器还用于向终端发送重传指令(相当于后台接收所述第一设备发送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以及所述认证信息,根据所述认证标识信息对所述待认证信息以及所述生物特征信息进行认证,得到认证结果,并向所述第一设备发送所述认证结果;第一设备接收所述后台发送的所述认证结果)。
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其中,第二设备的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并接触第一设备,使得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之间形成通信通路,从而实现建立通信连接;并且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第一设备采集生物特征信息;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或静脉信息;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2)第二设备广播认证信息;(3)第一设备在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地与生物肢体关联设备建立通信并获取生物信息,以及如何简单地传递信息并确保交易的安全。
对于上述区别(1)、(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实现安全身份认证的可穿戴设备及系统,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1-35段,附图1-2):用户佩戴该可穿戴设备1,可穿戴设备1(相当于第二设备)与移动设备2(相当于第一设备)之间通过蓝牙通信,移动设备2与银行服务器3进行通信;用户在移动设备2上启动网银交易,移动设备2将支付请求待签名信息打包发送给可穿戴设备1,可穿戴设备1显示待签名信息提示用户确认,如果确认是如果是用户真实请求,用户在可穿戴设备1上输入指纹,生物传感器14采集指纹(采集指纹必然使手指与生物传感器接触,因此相当于在通过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所述第二设备的接触部位的所述生物特征信息),微控制器11处理本次采集指纹数据,提取指纹特征值(由于是在可穿戴设备1与移动设备2保持蓝牙通信的时间内采集的指纹,因此上述内容相当于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第二设备采集生物特征信息),与微控制器11内预存的指纹特征值对比,若相同,则认为用户确认该笔交易,微控制器11利用内置的用户私钥对移动设备2支付请求数据包进行签名,并将该签名值通过通讯模块12发出,移动设备2收到签名值,将签名值转发银行服务器3,银行服务器3将用户账户中钱支付给第三方,该笔网银交易完成(相当于第一设备在认证通过时执行交易流程)。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相关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快速地与生物肢体关联设备建立通信并获取生物信息,以及确保交易的安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启示,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采集生物特征信息以及使生物肢体与设备接触以采集生物特征信息的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人体通信如何建立连接,以及如何进行通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采集生物特征信息以及使生物肢体与设备接触以采集生物特征信息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实现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其中,第二设备的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并接触第一设备,使得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之间形成通信通路,从而实现建立通信连接;以及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在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接触的情况下采集所述生物肢体与第一设备的接触部位的生物特征信息以快速准确地获取生物信息。而静脉信息是一种常用的生物特征信息,使用静脉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广播是通信网络中常用的信息、数据传输模式,具有网络设备简单、维护简单、布网成本低廉和流量负载低等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使用广播方式在设备之间传递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7-216段,附图1-3):后台服务器将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与使用该电子密码设备的用户的身份证信息关联存储,后台服务器接收身份认证请求后,从数字证书中获取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根据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来确定解密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解密密钥并对身份证信息的密文进行解密,与预先存储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比较,可以判断电子密码设备的合法持有者与使用当前身份证的用户是否属于同一个人的;后台服务器可选预先存储包括用户的面部图像的身份信息,在对图片中包含的用户的面部图像进行验证时,后台服务器可以将终端上传的用户的面部图像与预先存储的用户的面部图像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验证通过,如果不匹配,则验证失败。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将采集的特征信息与模板信息的进行比对,确定二者的匹配率,并将匹配率与预设值进行比较以确定采集的特征信息与模板信息是否是相同的信息是本领域基于特征进行安全认证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7-216段,附图1-3):后台服务器接收身份认证请求后,从数字证书中获取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根据电子密码设备的标识信息来确定解密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解密密钥并对身份证信息的密文进行解密;后台服务器30使用的解密密钥为电子密码设备10的公钥,也可以为对称密钥;终端20发送的用户信息中还可以包括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签名数据,后台服务器30接收到身份认证请求后,首先要对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签名数据进行验签,具体验签过程为后台服务器30利用电子密码设备10的公钥对接收到的加密的摘要信息进行解密得到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摘要信息;然后后台服务器30计算接收到的身份证信息的密文的摘要信息,并与解密得到的摘要信息进行对比;待验证信息可以是电子密码设备和后台服务器可以采用类似OTP的方式生成的动态口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使用认证口令对相关动态口令进行认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一种与权利要求1-4的交易方法对应的交易系统,而利用相应的设备和后台完成相应的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相似评述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第一、第二设备建立连接后,“第一设备通过所述通信连接接收所述第二设备广播的认证信息,所述认证信息包括认证标识信息和待认证信息;在所述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所述第一设备采集所述生物肢体的生物特征信息”,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是分两步分别获取设备认证信息和生物特征,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在一次操作中同时获取两种信息。并且,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的持续时间内采集生物特征信息以及使生物肢体与设备接触以采集生物特征信息的启示。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人体通信”实际上也只属于上位概念,本申请权利要求记载“在生物肢体进入第一设备的预设范围后,所述第一设备通过生物肢体与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第33段和34段记载了生物肢体作为“有线导体”、“第二设备的外接天线”或“利用生物肢体作为数据信号的传输介质”,然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只是进行了简单、概括的描述,并未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人体通信如何建立连接,以及如何进行通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穿戴设备进入移动设备的预设范围后,与移动设备建立通信连接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容易想到使用人体通信来进行连接。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03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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