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部件模块的部件安装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含部件模块的部件安装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54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77877
优先权日:2014-02-06
申请(专利)号:201580006041.4
申请日:2015-01-08
复审请求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乔明侠
合议组组长:于辉
参审员:侯婧
国际分类号:B60K1/04(2006.01);H01M2/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为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6041.4”,名称为“含部件模块的部件安装系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EP2015/050260,申请人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7月27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07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647137A,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0日;
对比文件2,US 3618997A, 公开日为1971年11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包括:
具有定位栓(103-1,103-2)的一电气部件模块(101);
一保持壳(105),用于供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插入;以及
一取出件(107),用于将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从该保持壳(105)中取出,该取出件具有开孔(109-1,109-2),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107)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的定位栓(103-1,103-2)上;
其中,所述取出件(107)具有手洞,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10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具有第一和第二开孔(109-1,109-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由柔性舌形平板片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由塑料或橡胶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包括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在手动拉动该取出件(107)时而滑脱。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的顶侧。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由金属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具有第一和第二定位栓(103-1,103-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定位栓(103-1,103-2)在取出方向上并排设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壳(105)具有一盖门(111),所述盖门用于覆盖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包括冲切的操作指示图文。
13.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为方形电池。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所述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由所述方形电池的接线柱形成。”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气部件模块具有定位栓,取出件具有开孔,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定位栓上,所述取出件具有手洞, 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9,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7,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申请人所认为的“设置的含义与放置的含义近似,即无需通过任何咬合或紧固手段使取出件牢牢地固定在定位栓上”;在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2中提取装置的设置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使提取装置与电池之间建立力传递关系,从而使得能够通过提取装置将电池提取出来;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圆柱形的电极作为定位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该电极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电极和定位栓一体的结构,从而简化电气模块的结构;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拉出用把手6为半环状结构,形成方便手动操作的形式,而在手动操作装置上设置孔洞,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取出件包括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在手动拉动该取出件时而滑脱”;“所述定位栓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顶侧”,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5,6,并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夹持端子是板状部件,不能形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栓;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定位栓上”中的“设置”应当理解成是无需通过任何咬合或紧固手段使取出件牢牢地固定在定位栓上,对比文件2的提取装置的夹持部件对端柱进行咬合从而确保紧密接触,以提取蓄电池,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蓄电池可通过仅放置提取装置而被提取出;对比文件1的夹持端子是沿提取方向延伸的,因此,当沿着对比文件2中的提取装置的提取方向施加提取力时,仅会使得提取装置从对比文件1的夹持端子上脱落,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通过将对比文件2所述的提取装置仅放置于夹持端子上以把蓄电池从蓄电池收纳装置中提取出来。对比文件1夹持端子不具有圆形栓结构,因而其不能形成对比文件2中的提取装置可附接的圆形栓。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提取装置具有开孔,所述开孔用于将提取装置设置于电池的电极上;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能得出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无需通过任何咬合或紧固手段使取出件牢牢地固定在定位栓上;在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2中提取装置设置于电极的设置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圆柱形的电极作为定位栓,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电极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电极和定位栓一体的结构,从而简化电气模块的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拉出用把手6为半环状结构,形成方便手动操作的形式,而在手动操作装置上设置孔洞,从而方便手部穿入操作,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为了防止手工操作的时候滑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需要人工手动操作的把手或提手的表面设置防滑的表面结构;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电极设置于电池的顶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定位栓的位置进行设置,这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11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取出件具有开孔,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定位栓上,定位栓设置于电气部件模块的顶侧;2)取出件具有手洞,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取出件包括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在手动拉动该取出件时而滑脱。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以及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另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并没有对定位栓的结构形状作出进一步限定,按照本领域常规理解,只要起到定位的栓结构都可以认为是定位栓,并不一定必须是圆柱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定位栓。(2)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定位栓上”,此处的“设置”不能理解出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无需通过任何咬合或紧固手段使取出件牢牢地固定在定位栓上,而是只需通过所述开孔将取出件置于定位栓下方,即可提取电气部件模块”。(3)对比文件2的提出装置的孔实际上与接线柱具有间隙,只是当提拉提升装置时,由于提取装置孔内的夹持部件咬合接线柱从而进行了力的传递,实现对电池的提取,由于对比文件2的接线柱(定位栓)是圆柱形,所以对比文件2的孔也是圆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当定位栓是其他形状时,只要提升装置的孔以及夹持部件12也适应性的修改其对应的形状,夹持部件也能咬合定位栓,也可实现力的传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时,只要将提取装置的孔以及夹持部件12适应性的修改成与接线端子配合的形状即可实现将其取出,不会存在提取装置从夹持端子上脱落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本文的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取出件由柔性舌形平板片形成”;“所述定位栓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8,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蓄电池可通过仅放置提取装置而被取出,对比文件2的提取装置的夹持部件对端柱进行咬合而确保紧密接触,以提取蓄电池。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蓄电池具有保持壳,以及取出件具有手洞,也没有公开取出件具有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手动拉动取出件时而滑脱。此外,取出件由柔性舌形平板状形成,定位栓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无需工具即可实现电气部件的更换,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包括:
具有定位栓(103-1,103-2)的一电气部件模块(101);
一保持壳(105),用于供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插入;以及
一取出件(107),用于将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从该保持壳(105)中取出,该取出件具有开孔(109-1,109-2),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107)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的定位栓(103-1,103-2)上;
其中,所述取出件(107)具有手洞,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107);所述取出件(107)包括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在手动拉动该取出件(107)时而滑脱;所述定位栓(103-1,103-2)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的顶侧;所述取出件(107)由柔性舌形平板片形成;所述定位栓(103-1,103-2)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具有第一和第二开孔(109-1,109-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由塑料或橡胶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由金属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具有第一和第二定位栓(103-1,103-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定位栓(103-1,103-2)在取出方向上并排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壳(105)具有一盖门(111),所述盖门用于覆盖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出件(107)包括冲切的操作指示图文。
9.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101)为方形电池。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所述部件安装系统(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栓(103-1,103-2)由所述方形电池的接线柱形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即,2016年07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9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部件安装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蓄电池收纳装置,同样公开了一种部件安装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8页,附图1-4):包括:蓄电池1(属于电气部件模块的下位概念),蓄电池1具有夹持端子sb,在蓄电池收纳装置110(相当于保持壳)关闭盖子部12时,该夹持端子sb与盖子部上的插入端子15a连接(在连接的同时也起到了对蓄电池进行定位的作用,因此夹持端子sb相当于定位栓);蓄电池收纳装置110(相当于保持壳),用于供蓄电池1插入;拉出用把手6(相当于取出件),用于将蓄电池1从蓄电池收纳装置110中取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取出件具有开孔,所述开孔用于将所述取出件设置于所述电气部件模块的定位栓上,定位栓设置于电气部件模块的顶侧;取出件具有手洞,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取出件包括一表面结构形状,用于防止在手动拉动该取出件时而滑脱,所述取出件由柔性舌形平板片形成;所述定位栓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另外一种结构形状的取出件,从而实现以简单的方式取出电气部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池提取装置,同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附图1-7):电池17(属于电气部件模块的下位概念)具有接线柱(相当于定位栓),接线柱设置于电池17的顶侧,提取装置10具有开孔(参见附图2-3),所述开孔用于将提取装置10设置于电池17的接线柱上,从而可以向上提取电池17。
基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是的电池侧面直接安装拉出用把手6,借助于拉出把手6直接取出电池。对比文件2实际上采用的是带有开孔的提取装置10,开孔套在电池顶侧的接线柱上,借助于接线柱向上提拉,开孔发生倾斜,开孔的夹持部件12与电池接线柱咬合,以便将电池向上提起。由此可见,至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取出件具有手洞,以允许手动接触所述取出件;所述取出件由柔性舌形平板片形成;所述定位栓朝与取出方向相反的方向弯曲”,没有被对比文件1-2公开。所述取出件和定位栓的结构形式以及使用方式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取出方式均不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2的提取装置10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进一步地将取出件和定位栓修改成上述结构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结构的取出件和定位栓相互配合可以实现以一种简单的方式将电池取出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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