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车位及充电式立体车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车位及充电式立体车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42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97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5155.4
申请日:2016-04-11
复审请求人: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闫朝
合议组组长:李英
参审员:宋丽
国际分类号:H02J7/00;E04H6/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5155.4,名称为“充电车位及充电式立体车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充电车位,包括用于放置车辆的车盘、位于车盘上方的上层框架、以及安装在上层框架上并用于带动车盘上下移动的提升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车位还包括安装在车盘上的充电枪、安装在上层框架上的电源、以及滑触线;所述滑触线包括与充电枪电性连接的滑触线滑轨、以及安装在上层框架上并与电源电性连接的集电器;所述滑触线滑轨安装在车盘上并可随着车盘在和集电器接触并电性导通的上工作位置与和集电器分离的下断电位置之间移动;
车盘上具有一保护罩,所述滑触线滑轨位于保护罩内,该保护罩包括设有上开口的罩体、并排于罩体上开口处的第一弹性盖和第二弹性盖;所述第一弹性盖上远离第二弹性盖的一端连接在罩体上,所述第二弹性盖上远离第一弹性盖的一端连接在罩体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车位,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框架上具有呈上下分布的两插装轴;所述集电器与一活动套接于该两插装轴上的弹片固定连接,所述插装轴上套装有两弹簧,且插装轴上的两弹簧分置于弹片的两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电车位,其特征在于:所述集电器固定在弹片的中部上;过该两插装轴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为基准面;所述弹片与基准面的距离从两端至中部逐渐增大。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电车位,其特征在于:该弹片上设置有与该两插装轴一一对应并供对应插装轴穿插的两穿孔。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车位,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框架上设置有定位针,所述车盘上设置有供定位针插装的定位槽。
6. 充电式立体车库,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充电车位。”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162211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4443835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电源安装于上层框架上非地面上,滑触线滑轨与集电器的位置相互调换;2)车盘上具有一保护罩,滑触线滑轨位于保护罩内,以及保护罩的具体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充电式立体车库,其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充电车位,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车充电装置可应用于立体车库,因此在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充电车位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充电枪与充电桩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滑线槽与本申请的滑触线滑轨结构不同、位置关系不同、电连接关系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集电器与本申请的集电器结构不同、位置关系不同。上述不同可以使得本申请只有充电枪与车盘一起移动,其他所有电子装置在下断电位置完全与车辆隔绝,更加安全;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2保护罩与本申请保护罩结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源安装于上层框架上;与对比文件1相比,滑触线滑轨与集电器的位置相互调换,相应的连接关系也不同;(2)车盘上具有一保护罩,滑触线滑轨位于保护罩内,以及保护罩的具体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充电式立体车库,其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充电车位。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车充电装置可应用于立体车库,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8]段明确记载充电桩上带有充电枪,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充电枪这一技术特征,同时该充电枪也是安装在载车板(相当于车盘)上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涉及滑触线滑轨的具体结构,而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滑触线滑轨与集电器的位置为相互调换的,因此滑触线滑轨和集电器的位置关系以及电连接关系也会相应的不同,但是上述位置互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设计选择,其带来的位置关系及电连接关系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的,并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集电器结构的不同,合议组认为集电器的主体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从附图看不同,本申请中对集电器的详细结构并未进行详细描述,也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中电子装置在下断电位置也是与车辆隔绝,因此其技术效果和本申请是相同的;(2)对于保护罩的结构设计,对比文件2公开的盒盖2作为一种保护罩罩在盒体1上,盒盖2具有与本申请保护罩相同的结构,也起到防尘防水保护的作用。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纸巾包装盒,但对比文件2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其公开的内容能够给出广泛的、常规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的盒盖2与本申请的保护罩结构、作用都相同,即二者的功能领域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罩体结构应用在滑线槽的保护上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针对2019年01月11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未在规定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依法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和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8日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再次审查。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本申请只有不包括电子元件的充电枪设置在车盘上,与车盘一起移动,其他所有的电子装置在下断电位置处完全与车辆隔离,车盘上没有其它电子元器件,对车盘上的车辆的电子设备没有电磁干扰;而对比文件1中由于载车板上有许多电子元器件,对在载车板上的车辆的电子设备可能有电磁干扰,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更加安全;从对比文件1的集电器-滑触线滑轨的关键组件经过一次位置上下互换和一次在充电线路上的整体移动的重大变化,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2)对比文件2的盒盖与本申请的保护罩的结构完全不同,它们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即使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进行上位概括得出盒盖具有防尘作用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只能使得保护罩具有防尘作用,并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护罩的物理结构,也得不到保护罩与充电车位的零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符合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IO51622ll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对比文件2:CNIO4443835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电车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立体车库的汽车充电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9]段,附图1-14):包括用于放置车辆的载车板7(即车盘)、位于载车板7上的上层框架、以及安装在上层框架上并用于带动载车板7上下移动的升降装置(即提升装置),在载车板7上安装有带有充电枪的充电桩6,充电枪通过电缆连接集电器15,在地面上设置有电源14,在上层框架上安装有滑触线接头2,滑触线接头2从上至下依次包括供电盒11、滑线槽12(相当于滑触线滑轨)、喇叭口13,电源14通过第一电缆连接滑触线接头2的供电盒11,供电盒11连接滑触线接头2的滑线槽12,集电器15安装在载车板7上并可随着载车板7在和滑线槽12接触并电性导通的上工作位置与和滑线槽12分离的下断电位置之间移动。另外滑线槽12为封闭式滑线,可配密封条,以适应于高灰尘、潮湿环境。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源安装于上层框架上;与对比文件1相比,滑触线滑轨与集电器的位置相互调换,相应的连接关系也不同;(2)车盘上具有一保护罩,滑触线滑轨位于保护罩内,以及保护罩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安排各部件位置和连接方式,以及如何对滑触线滑轨进行防尘、防水保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将电源安装于地面上,滑触线滑轨安装在上层框架上与电源电性连接,集电器安装在车盘上与充电枪电性连接的基础上,为了避免电源受地面积水或地面移动物体碰撞影响而将电源设置位置提高,直接设置于上层框架上,以及将滑触线滑轨、集电器的设置位置进行调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设置,其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相应的连接关系的调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位置调整容易做出的调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提及了要考虑滑线槽的防尘防潮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1中滑线槽(相当于滑触线滑轨)设置于车盘上时,由于滑线槽开口向上,为了实现防尘、防水保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外设置保护罩;对于保护罩的具体结构设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纸巾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3]段,附图1、2):包装盒包括位于盒体1顶部的盒盖2,盒盖2包括设有上开口的罩体、并排于罩体上开口处的第一弹性盖、第二弹性盖,第一弹性盖上远离第二弹性盖的一端连接在罩体上,第二弹性盖上远离第一弹性盖的一端连接在罩体上;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均用于实现防水防尘保护且使用方便的目的,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附图4、10-12):在载车板7上固定有集电器支架4,集电器支架4具有呈上下分布的两插装轴,集电器15与一连接在该两插装轴上的连接片固定连接,插装轴上套装有两柔性弹簧16,且插装轴上的两弹簧分别置于连接片的两侧。而为了达到更好的连接效果,将连接片设置为弹片、将弹片活动套接于两插装轴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集电器15固定在集电器支架4的连接片的中部上,过该两插装轴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为基准面;连接片与基准面的距离从两端至中部逐渐增大(参见附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在弹片上设置与该两插装轴一一对应并供对应插装轴穿插的两穿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在上层框架上设置定位针,车盘上设置供定位针插装的定位槽来实现车辆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充电式立体车库,其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充电车位。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车充电装置可应用于立体车库,结合前文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充电车位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关于安全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中电子装置在下断电位置也是与车辆隔绝,因此其也能达到安全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电磁干扰的问题,当未充电时,对比文件1中的载车板上的装置并未通电,对车辆的电子设备不存在电磁干扰;而在充电时,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充电时都需要车盘或载车板上移来实现电连接,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车辆在充电时与各种充电设备都是距离接近的,其电磁干扰的强度相差并不大;而集电器-滑触线滑轨的关键组件进行位置上下互换和在充电线路上进行整体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其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2)对于保护罩的结构设计,对比文件2公开的盒盖2作为一种保护罩罩在盒体1上,盒盖2具有与本申请保护罩相同的结构,也起到相同的防尘防水保护的作用。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纸巾包装盒,但对比文件2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其公开的内容能够给出广泛的、常规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的盒盖2与本申请的保护罩结构、作用都相同,即二者的功能领域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罩体结构应用在滑线槽的保护上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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