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矩传递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扭矩传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08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61778
优先权日:2013-07-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41910.2
申请日:2014-07-14
复审请求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菡
合议组组长:黄军容
参审员:徐媛
国际分类号:F16F15/123(2006.01);F16F15/14(2006.01);F16H4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未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1910.2,名称为“扭矩传递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6年01月25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扭矩传递装置,用于在车辆的驱动侧和从动侧之间传递扭矩,该扭矩传递装置包括:壳体,用于接收流体;以及设置在该壳体中的离合器装置,该离合器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离合器输入部和能与所述离合器输入部形成摩擦配合的至少一个离合器输出部;具有减振器级的扭振减振器,其具有减振器输入元件,该减振器输入元件能经由蓄能器单元的作用而相对于减振器输出元件受限地扭转,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具有输入侧的加载区域且该减振器输出元件具有输出侧的加载区域用于加载所述蓄能器单元,其中,该减振器输出元件相对于一能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转地连接的从动元件是抗扭转的;
缓冲器装置,其具有设置在缓冲器质量支架上的缓冲器质量单元,缓冲器质量支架(34)与减振器输出元件(28)一体式地构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与所述离合器输出部抗扭转地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能经由第二减振器级的作用而相对于该离合器输出部受限地扭转,所述第二减振器级包括至少一个另外的蓄能器单元。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述缓冲器装置构造为离心力摆装置,所述缓冲器质量单元构造为摆质量单元。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蓄能器单元的数量与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数量的比值在0.5和2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述比值为1。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述比值为一整 数。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体积的比值在0.3和2.3之间。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差值体积的比值在0.7和6之间。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总质量与所有蓄能器单元的总质量的比值在0.75和5.5之间。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总质量与所有蓄能器单元的总质量的比值相对于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差值体积的比值而言的比值在0.35和3之间。”
驳回决定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2150401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 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壳体用于接收流体,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造。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离心力摆支架由两个板件实现,缺一不可的两个板件不可能一体式构造;出于扭振效果的实际需要和降低成本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时,并不必然想到将质量支架与输出元件中的弹性元件省略掉,二者之间没有技术手段和技术问题之间的绝对对应关系。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扭矩传递装置,用于在车辆的驱动侧和从动侧之间传递扭矩,该扭矩传递装置包括:壳体,用于接收流体;以及设置在该壳体中的离合器装置,该离合器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离合器输入部和能与所述离合器输入部形成摩擦配合的至少一个离合器输出部;具有减振器级的扭振减振器,其具有减振器输入元件,该减振器输入元件能经由蓄能器单元的作用而相对于减振器输出元件受限地扭转,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具有输入侧的加载区域且该减振器输出元件具有输出侧的加载区域用于加载所述蓄能器单元,其中,该减振器输出元件相对于一能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转地连接的从动元件是抗扭转的;
缓冲器装置,其具有设置在缓冲器质量支架上的缓冲器质量单元,缓冲器质量支架(34)与减振器输出元件(28)一体式地构造,所述缓冲器装置构造为离心力摆装置,所述缓冲器质量单元构造为摆质量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与所述离合器输出部抗扭转地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该减振器输入元件能经由第二减振器级的作用而相对于该离合器输出部受限地扭转,所述第二减振器级包括至少一个另外的蓄能器单元。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蓄能器单元的数量与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数量的比值在0.5和2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述比值为1。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述比值为一整数。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体积的比值在0.3和2.3之间。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差值体积的比值在0.7和6之间。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总质量与所有蓄能器单元的总质量的比值在0.75和5.5之间。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扭矩传递装置,其中,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总质量与所有蓄能器单元的总质量的比值相对于由所有缓冲器质量单元占据的总体积与由所有蓄能器单元占据的总差值体积的比值而言的比值在0.35和3之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提高扭转减振效果和降低成本是扭转减振器领域中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两级弹簧减振比单级弹簧减振器扭转减振效果好但是从成本上要高是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处于权衡扭转减振效果和成本的考虑,容易想到将质量支架38与输出元件12省略掉,即将缓冲器质量支架与输出元件设置为一体,具体将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造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衡结构复杂化和性能优化的情况时,为了简化结构,舍去定相环及其所带来的性能优势,将摆锤直接设置在输出元件上,使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文字记载的内容确定。当前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造”只限定了“缓冲器质量支架”(部分或全部)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之间为一体式构造的关系,并未对缓冲器质量支架的具体结构形式作出限定,对比文件1中“离心力摆支架由两个板件实现”的结构形式与之并不矛盾;2、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对摆锤重量的支撑元件的选择是有所考虑的,通过设置定相环并将摆锤设置在定相环上,来获得更好的阻尼和平衡性能。然而,结构紧凑是自动变速器的发展趋势和改进方向,其内部构造复杂而空间又非常有限,定相环的设置势必会使扭转减振器的结构复杂化,不利于获得结构紧凑的自动变速器;另一方面,定相环的设置可以获得更好的阻尼和平衡性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衡结构复杂化和性能优化的两难情况时,为了简化结构,舍去定相环以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将摆锤直接设置在输出元件上,使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存在被忽视的区别技术特征:与缓冲器质量支架一体构造的减振器输出元件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地连接;(2)将缓冲器质量元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将摆质量固定在两个平行设置,但固定连接的定相环上,其中一个定相环相对其他固定构件可转动地被支撑”,对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技术效果是必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任何其他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离心力摆装置的必要构成元件以及元件关系进行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改进。其次,即使为了简化结构应该是将两个平行的定相环设置为一个定相环,请求人不清楚改变摆质量的位置的技术启示从何而来。最后,即使去除定相环并改变摆制动的位置,对比文件1仍存在弹簧元件无法安放、两定相环不可能一体构造的困难。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仅在2018年09月2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页(即第1-27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扭矩传递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扭矩传递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4页第7行、第7页第1行至第22页倒数第1行,附图1-8):适用于自动变速箱中的液力变矩器(参见说明书第21页第20-25行,自动变速箱中的液力变矩器必然包括用于接收流体的壳体以及用于选择性地与发动机的输出件相连接的离合器,离合器必然包括形成摩擦配合的输入部和输出部,从而实现动力的传递或切断),用于在车辆的驱动侧(发动机)和从动侧(变速器齿轮箱)之间传递扭矩,包括:具有减振级的扭转减振器10,其具有输入环20A、20B(即本申请的减振器输入元件),输入环20A、20B能经由弹性构件36(即本申请的蓄能器单元)的作用而相对于输出盖12(即本申请的减振器输出元件)受限地扭转,输入环20A、20B具有推力腿24(即本申请的输入侧加载区域)用于加载弹性构件36,输出盖12通过铆钉15(即本申请的抗扭转连接)与从动轮毂14(即本申请的从动元件)固定连接,从动轮毂14与第二从动轴(即本申请的变速器输入轴)花键连接(即本申请的抗扭转连接);第二摆式扭转阻尼装置(即本申请的缓冲器装置),其具有设置在定相环38、38A、38B、38D(即本申请的缓冲器质量支架)上的摆锤54(即本申请的构造为摆质量单元的缓冲器质量单元),在扭转减振器10高速旋转时跟随离心力摆动(即本申请的离心力摆装置)。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造。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扭转减振器的结构。
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为了获得非周期性的最佳阻尼,摆锤重量的支撑单元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现有阻尼装置中,摆式重物不能沿径向稳定地保持,倾向于围绕圆周轴线在任一方向上摇摆,导致重物与其支撑件发生干扰摩擦,降低了该装置的过滤效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26行)。对比文件1选择将摆锤54设置在定相环38上,定相环38通过一个弹性构件36与输入环20A、20B连接,并通过另一个弹性构件36与输出盖12连接,使设置有摆锤54的定相环38与输入环20A、20B以及输出盖12之间具有一定的缓冲吸振的能力,这种设置方式能够获得更好的平衡性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1页第20-25行)。可见,对比文件1对摆锤重量的支撑元件的选择是有所考虑的,并为了获得更佳的阻尼和平衡性能将摆锤设置在定相环上。在此基础上,定相环的设置会使扭转减振器的结构复杂化,不利于获得结构紧凑的自动变速器,但可以获得更好的阻尼和平衡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衡结构复杂化和性能优化的情况时,为了简化结构,舍去定相环及其所带来的性能优势,将摆锤直接设置在输出元件上,使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自动变速器中,将扭转减振器的输入元件与离合器的输出部抗扭转地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双扭转减振器由于具有更佳的阻尼性能而被用在高档汽车的自动变速器中,其中,扭转减振器之一的输入元件与锁止离合器的输出部之间经另一扭转减振器(即本申请的第二减振器级)连接,从而受限地扭转,选择具有上述构造的双扭转减振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弹性构件36为六个,每两个为一组周向串联地设置在输入环20A、20B和输出盖12之间;摆锤54为六个。可见,对比文件1中弹性构件的数量与摆锤的数量的比值为0.5,在此基础上,根据发动机的振动特性,合理设置蓄能器单元和缓冲器质量单元的数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是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结构紧凑是自动变速器的发展趋势,其内部构造复杂而空间又非常有限,根据发动机的振动特性以及所要达到的阻尼效果,合理设置蓄能器单元和缓冲器质量单元的体积和质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存在被忽视的区别技术特征:与缓冲器质量支架一体构造的减振器输出元件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地连接;(2)将缓冲器质量元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将摆质量固定在两个平行设置,但固定连接的定相环上,其中一个定相环相对其他固定构件可转动地被支撑”,对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技术效果是必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任何其他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离心力摆装置的必要构成元件以及元件关系进行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改进。其次,即使为了简化结构应该是将两个平行的定相环设置为一个定相环,请求人不清楚改变摆质量的位置的技术启示从何而来。最后,即使去除定相环并改变摆制动的位置,对比文件1仍存在弹簧元件无法安放、两定相环不可能一体构造的困难。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复审请求人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与缓冲器质量支架一体构造的减振器输出元件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地连接”并未明确地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的相关文字记载仅为“该减振器输出元件相对于一能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转地连接的从动元件是抗扭转的”和“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成”。然而,正如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输出盖12(即本申请的减振器输出元件)通过铆钉15(即本申请的抗扭转连接)与从动轮毂14(即本申请的从动元件)固定连接,从动轮毂14与第二从动轴(即本申请的变速器输入轴)花键连接(即本申请的抗扭转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3)。可见,特征“该减振器输出元件相对于一能与变速器输入轴抗扭转地连接的从动元件是抗扭转的”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特征“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成”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文字记载的内容确定,当前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式地构成”。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定相环并将摆锤设置在定相环上,获得了更好的阻尼和平衡性能。然而,结构紧凑是自动变速器的普遍发展趋势和改进方向,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自动变速器的内部构造复杂而空间又非常有限,为配合摆锤而额外设置定相环势必会使扭转减振器的结构复杂化,不利于获得结构紧凑的自动变速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衡结构复杂化和性能优化的两难情况时,为了简化结构,进一步改进定相环的结构,甚至舍去定相环以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将摆锤直接设置在输出元件上,使缓冲器质量支架与减振器输出元件一体构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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