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性碾米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碾米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80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65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609855.8
申请日:2017-07-25
复审请求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兰相
合议组组长:高丽敏
参审员:裴少波
国际分类号:B02B1/04(2006.01);B02B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609855.8、名称为“一种柔性碾米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5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4772173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4273433A, 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复合酶液对糙米进行浸润处理,浸润处理后,选择微波热处理,再进行碾米加工;
所述复合酶液的浓度为10~120mg/mL,pH为4.5~7.5;
所述复合酶液中: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酶液以糙米含水量≤20wt%进行喷雾浸润,控制环境温度30~40℃,酶解时间10~40min。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碾米加工包括一道或二道碾米。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碾米加工包括一道或二道碾米。”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善糙米碾米性能的非浸泡复合酶法预处理工艺,实质上公开了一种柔性碾米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的复合酶液为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复合酶液,其浸润后选择微波热处理,再进行碾米加工,复合酶液中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解糙米中的果胶质和农药残留。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生物酶发酵加工蒸谷米的方法,并给出了可将果胶酶、蛋白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复合酶中各成分的设置比例以及将糙米浸润后微波热处理再进行碾米加工均属于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声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技术特征‘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但实际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碾米过程中采用复合酶的作用是通过将糙米皮层中的纤维素、蛋白质等适量松解,改善表面硬度,从而实现柔性碾米。对比文件2中采用复合酶仅仅是将大分子酶解成小分子,从而有利于营养物质的吸收,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中复合酶的作用不同,因而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对其复合酶中各种酶的含量要求也不同。2)本申请中对微波处理的功率限定的是400~800W,与对比文件CN101301006A记载的10kW~100kW,相差巨大:CN101301006A公开的灭酶微波功率下限10kW是本申请限定微波功率上限800W的12.5倍。经研究表明,微波功率过高会使得糙米过于干燥,硬度会提高,从而碾压的过程中容易产生碎米,因而碎米率增大。本申请通过大量的试验与研究,综合灭酶与糙米的干燥程度,得到400~800W功率下,灭酶效果与碾米的技术效果综合达到最优,还节约不少能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 对比文件1采用的复合酶同样能够改善表面硬度,从提高大米食用安全性以及保存稻米营养的角度出发,对比文件2是能够给予对比文件1技术启示的,因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传统稻谷存在粗纤维、果胶质和农药残留含量高以及营养成分难吸收的弊端,对比文件2是先对稻谷进行浸泡、干燥后再进行碾米加工,其中对于浸泡的阶段同样采用复合酶液来浸泡,复合酶液包括纤维素酶、半纤维素酶、果胶酶(对应本申请的半乳糖醛酸酶)、蛋白酶,并且果胶酶和蛋白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降解果胶质以及农药残留,保存其营养价值。2. 本申请的所有实施例并没有保证其它参数不变,相反每个实施例中各个参数均有变化,例如反应的温度、目标含水量等均有变化,在这么多量均变化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说明本申请复合酶液的配比最优。3. 即使将“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加入权利要求1中,其依旧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①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1段的记载,微波热处理并非必须的,其可以选择,既然可以选择那么其就可以可有可无,并非是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首创;②在驳回决定意见答复部分举证文献CN101301006A的目的是对陈述意见中声称的“微波处理能够降低重金属含量,属于发明者首创”提出质疑;另外,不能接受每次意见陈述均赋予微波处理不同的功能与效果;③本申请说明书第14段明确记载了微波处理是使残留酶丧失活性,同时对微生物进行灭除(原审查部门对于微波处理这点作用已给予举证,复审请求人在通知书中也予以认可),但在复审意见陈述中复审请求人再次变换了微波处理的作用,写成“本发明者研究表明,微波功率过高,会使得糙米过于干燥,硬度会提高,从而碾压的过程中容易产生碎米,因而碎米率增大”,这不能从说明书中得出,并且微波处理的上述参数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其受复合酶液组成成分所决定,如果酶的耐高温性较强,则微波处理功率需要大一些,时间需要久一些才能使残留酶失去活性,若是酶的耐高温性不强,则微波处理功率就不需要那么大,时间也不需要很长,总之微波处理的功率和时间取决于酶的种类,具体酶的耐高温性各异而变化的。基于上述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合议组审理之前,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该修改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加入至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权利要求3和5,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如下:
“1. 一种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先用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复合酶液对糙米进行浸润处理,浸润处理后,选择微波热处理,再进行碾米加工;
所述复合酶液的浓度为10~120mg/mL,pH为4.5~7.5;
所述复合酶液中: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
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酶液以糙米含水量≤20wt%进行喷雾浸润,控制环境温度30~40℃,酶解时间10~40min。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柔性碾米方法,其特征在于:碾米加工包括一道或二道碾米。”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并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在稻谷碾米加工之前施加复合酶,实质是对糙米皮层的松解处理,改善了表面硬度。其次,正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半乳糖醛酸酶属于果胶酶,其可分解果胶,果胶质的降解会导致细胞的相互分离从而可以促进糙米皮层的松解,因此为达到松解糙米皮层并改善表面硬度的效果,在复合酶中加入半乳糖醛酸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蛋白酶用于分解蛋白质是众所周知,为松解糙米皮层的蛋白质,在复合酶中加入蛋白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2中还给出了采用由纤维素酶、果胶酶、蛋白酶等构成的复合生物酶液有显著降解农药残留含量的明确技术教导。另外,对于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的常规实验获得,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多个参数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切地获知哪种复合酶的配比最优,说明书的表1中所列出的各项实验结果也无法确定是哪种酶的含量变化赋予的。3)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4段明确记载了微波处理是使残留酶丧失活性,同时对微生物进行灭除,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也认同原审查部门所述的“微波加热可以使酶丧失活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观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复合酶比单一纤维素酶对糙米表层的松解处理更优,而复合酶的选择并未公开本申请中所选用的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三种酶组成的复合酶,但其作用为降解农药残留,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每一种酶的已知特性,同时现有技术中也公开了酶的选择有千千万万种,而如何选择本申请这三种以及设置相应的配比,并未给出任何启示,合议组参考本申请添加的复合酶,去查找每一种酶的功效,然而再说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为事后诸葛亮;3)本申请未公开何种比例最优,但说明书公开了最优比例的范围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而至于在这个范围内酶之间是如何协调作用起到最优的工作原理并不是说明书必须公开的内容。4)微波加热可以灭酶,而功率过高可以使硬度提高,容易产生碎米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公知常识下,如何选择一个最优的微波加热功率以及时长是复审请求人通过大量的研究获得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灭酶效果与碾米的技术效果综合达到最优,还节约不少能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年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善糙米碾米性能的非浸泡复合酶法预处理工艺,由于采用非浸泡复合酶法处理糙米可以降低皮层硬度并破坏皮层纤维结构进而提高整精米率、降低碾米能耗,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柔性碾米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6段):先用纤维素酶、木聚糖酶的复合酶液对糙米进行浸润处理,然后进行碾米加工,复合酶液的浓度为50-90mg/mL(位于本申请的10~120mg/mL的范围内),pH为4.8-5.2(位于本申请的4.5~7.5的范围内),纤维素酶质量占复合酶总质量百分比为55-60%(位于本申请的50-60wt%的范围内),木聚糖酶质量占复合酶总质量百分比为40-45%。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的复合酶液为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复合酶液,复合酶中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糙米在复合酶浸润之后且在碾米加工之前选择微波热处理,微波热处理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松解糙米皮层和降低农药残留。
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段)指出,在稻谷碾米加工行业中普遍存在着碎米多、能耗高的问题,其发明人在先前的发明中提出通过纤维素单一酶对稻谷进行喷雾预处理的技术方案,然而这种方案存在着粗纤维结构降解不够充分和酶用量较大的问题,基于该技术问题,发明人提出通过非浸泡酶法预处理糙米,且采用的酶是复合酶。另外,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16段记载的实施例,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以通过包括纤维素酶的复合酶浸润糙米松解其皮层的技术启示。
至于复合酶的构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酶,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的。具体地,半乳糖醛酸酶是一种果胶酶,果胶酶可裂解果胶分子单糖之间的糖苷键,并脱去水分子,分解包裹在表皮中的果胶,促进织物组织的分解,降低内容物的粘度(参见“果胶酶及其应用”第11页,李鸿玉等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06月第1版);蛋白酶是水解肽键的专一酶类,蛋白质在蛋白酶的作用下依次被水解成胨、多肽、肽,最后成为蛋白质的基本组成单位—氨基酸(参见“食品酶学”第143页,郑宝东主编,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进一步地,现有技术文献(如对比文件2-CN104273433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中还给出了采用由纤维素酶、果胶酶、蛋白酶等构成的复合生物酶液有显著降解农药残留含量的明确技术教导(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11段)。
基于对比文件1所给的相应技术启示,并结合上述已知酶的已知特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给出的上述明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根据实际需要将复合酶中的木聚糖酶替换为半乳糖醛酸酶、蛋白酶,而构成由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蛋白酶的复合膜,由此实现松解糙米皮层以使米易于除皮、并降低农药残留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对于半乳糖醛酸酶和蛋白酶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的实验获得,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糙米在浸润之后且在碾米加工之前选择微波热处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酶活力丧失而做出的常规设置,而微波处理的功率和时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采用的复合酶的组成以及其对糙米的浸润效果所采取的常规参数设置,这些参数可通过有限的实验获得。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方案的基础之上结合已知酶的已知特性、对比文件2中给出的相应技术教导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12段):复合酶液以糙米含水量15%以下(位于本申请≤20wt%的范围内)进行均匀喷加(相当于本申请的喷雾浸润),控制环境温度为30℃(位于本申请的30~40℃的范围内)。至于选择酶解时间为10~40min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碾米加工的次数进行了限定,由于糙米具有一定的皮层强度,传统的碾米为三道碾米,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复合酶液对糙米进行浸润处理,目的是在调整糙米水分的同时对籽粒皮层进行降解,产生疏松结构,以此来降低皮层强度,减小碾磨所需碾削力,从而减少碾米过程碎米产生、降低碾米能耗(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和说明书第16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具体选择碾米加工包括一道或二道碾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糙米皮层强度的差异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复合酶比单一纤维素酶对糙米表层的松解处理更优,而复合酶的选择并未公开本申请中所选用的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三种酶组成的复合酶,但其作用为降解农药残留,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每一种酶的已知特性,同时现有技术中也公开了酶的选择有千千万万种,而如何选择本申请这三种以及设置相应的配比,并未给出任何启示,合议组参考本申请添加的复合酶,去查找每一种酶的功效,然而再说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为事后诸葛亮;3)本申请未公开何种比例最优,但说明书公开了最优比例的范围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10-30wt%,蛋白酶为10-30wt%,而至于在这个范围内酶之间是如何协调作用起到最优的工作原理并不是说明书必须公开的内容。4)微波加热可以灭酶,而功率过高可以使硬度提高,容易产生碎米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公知常识下,如何选择一个最优的微波加热功率以及时长是复审请求人通过大量的研究获得的,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灭酶效果与碾米的技术效果综合达到最优,还节约不少能源。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复合酶比单一纤维素酶对糙米表层的松解处理更优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教导,有动机寻求适合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各种酶来组成复合酶。
本申请采用了本领域的公知特性的酶组成复合酶,而这些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仅仅是这些酶个体本身所具备的效果,并没有因为其组合而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另外,对比文件2仅仅是用来表明现有技术文献中已有记载由纤维素酶、果胶酶、蛋白酶等构成的复合生物酶可以显著降解农药残含量。
2)对于本申请复合酶中各酶的配比,虽然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三个实施例,但是并没有记载例如35wt%的半乳糖醛酸酶相对于其他质量百分含量数值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例如超过35wt%的情况下会对碾米处理过程产生何种不利影响,本申请没有对此提供实验数据证明。其他酶的组成比例同样如此。因此,本申请对于纤维素酶、半乳糖醛酸酶、蛋白酶的配比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普通技术知识并通过常规实践手段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3)由于本申请中采用了本领域公知的常规的酶来组成复合酶,各种酶的特性以及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已知的,相应复合酶的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仅属于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已知酶的已知特性而能够显而易见作出的常规选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纤维素酶在三个实施例中含量为40wt%、50wt%、60wt%,半乳糖醛酸酶为35wt%、25wt%、10wt%,蛋白酶为25wt%、30wt%,而没有记载这些含量的酶所组成的复合酶对本申请作出了何种贡献,也即,本申请没有给出纤维素酶为50-60wt%、半乳糖醛酸酶10-30wt%、蛋白酶10-30wt%的组合协调作用能够起到最优工作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其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4)对于微波炉的微波加热功率以及时长,说明书中仅在第二和第三实施例中记载了功率分别为400W和800W,反应时长为200s和80s,同样没有记载例如功率为400W、时长为200s时相对于其他功率、时长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例如低于400W时会对碾米处理过程产生何种不利影响,本申请没有对此提供实验数据证明。另外,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时灭酶效果与碾米的技术效果综合达到最优的依据。因此,功率为400-800W、时间为30-200s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普通技术知识并通过常规实践手段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另外,要说明的是,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三个实施例,每个实施例中所采用的复合酶溶液的浓度均不同,每个实施例的复合酶中至少两种酶的含量不同,并且每个实施例中反应温度、反应时间等也均不同。基于三个实施例中多个参数均不同的情况,无法确认说明书的表1中所列出的各项实验结果是哪种酶的含量变化赋予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无助于本申请创造性的确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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