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充气轮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95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66975
优先权日:2013-10-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51743.X
申请日:2014-10-02
复审请求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李霞
国际分类号:B60C11/13(2006.01),;B60C11/01(2006.01),;B60C11/03(2006.01),;B60C1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1743.X,名称为“充气轮胎”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3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6段(即第1-6)、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6-227211A,公开日为1994年08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2806814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气轮胎,在胎面部设置有:一对中央主沟,它们在轮胎赤道的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中央细沟,其在所述中央主沟的轮胎轴向内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并且沟宽小于所述中央主沟;以及一对胎肩细沟,它们在所述中央主沟的轮胎轴向外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所述充气轮胎的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细沟包括:沿着轮胎周向的直线状的第一中央细沟、和一对分别呈锯齿状延伸的第二中央细沟,
所述第一中央细沟设置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轮胎轴向内侧,
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内侧中央陆地部,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外侧中央陆地部,以及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中央主沟与所述胎肩细沟之间设置一对内侧胎肩陆地部,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内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内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外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外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外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陆地部被多条内侧胎肩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以及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以及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均为在所述轮胎周向上的长度比在所述轮胎轴向上的长度更长,
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中央细沟设置于轮胎赤道上,
所述第二中央细沟在所述轮胎赤道的两侧设置有一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向轮胎轴 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与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五边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主沟为锯齿状,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第二顶部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的向轮胎轴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六边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胎肩细沟沿轮胎周向以锯齿状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主沟为锯齿状,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第二顶部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六边形状。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胎面部设置一对外侧胎肩陆地部,该外侧胎肩陆地部配置在所述胎肩细沟的轮胎轴向外侧,
在每个所述外侧胎肩陆地部设置有多条外侧胎肩横沟,由此划分出多个外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外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各个第二顶部与胎面接地端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五边形状。”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中央细沟的沟宽小于所述中央主沟,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中央主沟与所述胎肩细沟之间设置一对内侧胎肩陆地部,每个所述内侧胎肩陆地部被多条内侧胎肩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以及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均为在所述轮胎周向上的长度比在所述轮胎轴向上的长度更长。但是,该区别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或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意见: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通过改善沿轮胎周向延伸的沟的配置,由此兼顾冰上性能与耐磨损性能的充气轮胎,技术特征“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在对比文件2中完全没有公开,并且也没有给出通过减小周向中央主沟的沟宽度来增加陆地部的刚性的任何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将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也无法获得本申请所述的突出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这一技术特征,在胎面花纹领域中,胎面周向沟沟宽是常规的设置参数,中央位置的周向沟的沟宽度降低有利于提高胎面中央的刚性、耐磨性能和操控稳定性,而如果过细则会影响轮胎的排水性能和冰雪路面性能,对于细沟与主沟的比值的获取可通过合理的分析和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对比文件1和2中虽没有公开中央位置的周向沟的沟宽度与两侧的周向主沟的沟宽度比为0.30-0.5,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有动机对上述周向沟宽度进行改动来优化或进行胎面刚度调整。再者,根据本申请中表1的相关试验数据的记载,比较例和实施例中的“W2/W1”均在0.3-0.5区间内,难以通过对比试验数据体现该比值的设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本申请采用第一中央细沟代替上述直线状周向主槽从而形成包括第一中央细沟和第二中央细沟的中央细沟,以及中央细沟的沟宽小于中央主沟且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依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小于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复审请求人提出如下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充气轮胎,由于每个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小于每个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根据本申请,能够发挥提高内侧中央花纹块、外侧中央花纹块以及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轮胎周向上的刚性,能够增强在干燥路面上的牵引性能的效果,能够发挥更有效地防止踵趾磨损的效果,从而兼顾冰上性能和耐磨损性能。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特征,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技术特征“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小于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了答复,并再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以说明书【0047】、【0053】段的记载为依据,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小于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修改为“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为0.50以上且0.55以下,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为0.55以上且0.60以下。”复审请求人还陈述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气轮胎,在胎面部设置有:一对中央主沟,它们在轮胎赤道的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中央细沟,其在所述中央主沟的轮胎轴向内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并且沟宽小于所述中央主沟;以及一对胎肩细沟,它们在所述中央主沟的轮胎轴向外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所述充气轮胎的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细沟包括:沿着轮胎周向的直线状的第一中央细沟、和一对分别呈锯齿状延伸的第二中央细沟,
所述第一中央细沟设置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轮胎轴向内侧,
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内侧中央陆地部,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外侧中央陆地部,以及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中央主沟与所述胎肩细沟之间设置一对内侧胎肩陆地部,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内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内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外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外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外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陆地部被多条内侧胎肩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以及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均为在所述轮胎周向上的长度比在所述轮胎轴向上的长度更长,
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以及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为0.50以上且0.55以下,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为0.55以上且0.60以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中央细沟设置于轮胎赤道上,
所述第二中央细沟在所述轮胎赤道的两侧设置有一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与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五边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主沟为锯齿状,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第二顶部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的向轮胎轴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六边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胎肩细沟沿轮胎周向以锯齿状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央主沟为锯齿状,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内侧凸出的第一顶部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第二顶部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六边形状。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胎面部设置一对外侧胎肩陆地部,该外侧胎肩陆地部配置在所述胎肩细沟的轮胎轴向外侧,
在每个所述外侧胎肩陆地部设置有多条外侧胎肩横沟,由此划分出多个外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外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的向轮胎轴向外侧凸出的各个第二顶部与胎面接地端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为近似五边形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合议组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此,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复审请求人以原说明书【0047】、【0053】段的记载为依据,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小于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修改为“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为0.50以上且0.55以下,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所述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为0.55以上且0.60以下。”经查,上述修改后的特征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第【0047】、【0053】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而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气轮胎。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充气轮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50-107段、附图1-4):该充气轮胎在胎面部设置有:一对周向主槽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央主沟),它们在轮胎赤道线CL的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直线状周向主槽21和一对周向细槽311(后者构成权利要求1的中央细沟的一部分),其在所述周向主槽22的轮胎轴向内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并且周向细槽311的沟宽小于周向主槽22;以及一对周向细槽3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胎肩细沟),它们在所述周向主槽22的轮胎轴向外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
直线状周向主槽21沿着轮胎周向呈直线状延伸,一对周向细槽3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中央细沟)分别呈锯齿状延伸,所述直线状周向主槽21设置于所述一对周向细槽311的轮胎轴向内侧。
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直线状周向主槽21与一对所述周向细槽311之间设置有一对内侧中央陆地部,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一对周向细槽311与所述周向主槽22之间设置有一对外侧中央陆地部,以及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周向主槽22与所述周向细槽321之间设置一对内侧胎肩陆地部。
每个所述内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内侧中央花纹槽3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中央块状花纹3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内侧中央花纹槽312在其中一个所述周向细槽311与所述直线状周向主槽21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外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外侧中央花纹槽3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外侧中央块状花纹3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外侧中央花纹槽312在其中一个所述周向细槽311其中一个所述周向主槽22之间连通。
每个所述内侧胎肩陆地部被多条内侧胎肩花纹槽3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侧胎肩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胎肩块状花纹3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内侧胎肩花纹槽322在其中一个所述周向细槽321与其中一个所述周向主槽22之间连通。
以及每个所述内侧中央块状花纹313的踏面、每个所述外侧中央块状花纹313的踏面以及每个所述内侧胎肩块状花纹323的踏面均为在所述轮胎周向上的长度比在所述轮胎轴向上的长度更长。内侧中央块状花纹313和外侧中央块状花纹313的宽度方向长度a与周向长度b具有1.2≤b/a≤1.6的关系(即0.625≤a/b≤0.833)。例如,如果变为b/a<>
上述一对周向细槽311的槽宽W2为2.8mm,上述周向主槽22的槽宽W1为8.0mm,W2/W1为0.35。
此外,与配置有4根以上的周向主槽的结构相比,3根周向主槽21、22的结构能够将块状花纹313大型化,因此,块状花纹313的刚性增加,轮胎的耐偏磨损性能提高。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充气轮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7-0027段、附图1-10):该充气轮胎在胎面部设置有:一对中央主沟,它们在轮胎赤道的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中央细沟,其在所述中央主沟的轮胎轴向内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所述中央细沟包括:沿着轮胎周向的直线状的第一中央细沟、和一对分别呈锯齿状延伸的第二中央细沟,所述第一中央细沟设置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的轮胎轴向内侧;
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内侧中央陆地部,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设置有一对外侧中央陆地部,每个所述内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内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内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所述第一中央细沟之间连通,每个所述外侧中央陆地部被多条外侧中央横沟划分成多个外侧中央花纹块,所述外侧中央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第二中央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采用第一中央细沟代替上述直线状周向主槽从而形成包括第一中央细沟和第二中央细沟的中央细沟,以及中央细沟的沟宽小于中央主沟且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2)每个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为0.50以上且0.55以下,每个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为0.55以上且0.60以下。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揭示内侧中央花纹块、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与轮胎周向的长度之间的比值选取范围均为0.625以上且0.833以下,以兼顾轮胎的耐偏磨损性能和冰上性能,并且不建议优选该范围之外的比值,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比值范围明显不同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范围“0.50以上且0.55以下”和“0.55以上且0.60以下”。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足够的技术教导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中央细沟的沟宽小于所述中央主沟,每个所述中央细沟的沟宽W2与每个所述中央主沟的沟宽W1的比W2/W1为0.30~0.50;在所述胎面部且在所述中央主沟与所述胎肩细沟之间设置一对内侧胎肩陆地部,每个所述内侧胎肩陆地部被多条内侧胎肩横沟划分成多个内侧胎肩花纹块,所述内侧胎肩横沟在其中一个所述胎肩细沟与其中一个所述中央主沟之间连通,每个所述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每个所述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以及每个所述内侧胎肩花纹块的踏面均为在所述轮胎周向上的长度比在所述轮胎轴向上的长度更长;2)每个内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6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1的比W6/L1为0.50以上且0.55以下,每个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W7与轮胎周向的长度L2的比W7/L2为0.55以上且0.60以下。
根据以上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具体为,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要对内侧中央花纹块、外侧中央花纹块的踏面的轮胎轴向的宽度与轮胎周向的长度之间的比值分别进行针对性选取以兼顾轮胎轴向、周向的刚性和干燥路上的操纵稳定性;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以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无法得到足够的技术教导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经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结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本申请取得了均衡地维持轮胎周向和轴向的花纹块的刚性以及提高轮胎在干燥路上的操纵稳定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47】段和【0053】段)的良好技术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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