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件式锚钉插入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件式锚钉插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84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70982
优先权日:2012-12-27
申请(专利)号:201310741518.6
申请日:2013-12-27
复审请求人:德普伊米特克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海英
合议组组长:邵建霞
参审员:范文扬
国际分类号:A61B17/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又从现有技术中得不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41518.6,名称为“多件式锚钉插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申请人为德普伊米特克有限责任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四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422381A,公开日期为2009年05月06日;
对比文件2:US 4838264A,公开日期为1989年06月13日;
对比文件3:US 2005187577A1,公开日期为2005年08月25日;
对比文件4:US 2008306511A1,公开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其包括:
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锚钉,所述锚钉配置成植入骨中;和
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所述远端配置成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插入器工具的末端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具有从所述近端延伸穿过其至少一部分的内腔,并且其中,所述末端部分的远端配置成延伸到所述锚钉中的所述内腔的至少一部分中,用于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末端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包括互补凸凹配合元件,所述互补凸凹配合元件配置成将所述末端部分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包括在其上形成并配置成通过螺纹彼此配合的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具有用于彼此配合的搭扣配合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包括在其上形成的肩部,所述肩部配置成当所述末端部分的远端插入到所述锚钉中的所述内腔中时邻接所述锚钉的最近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缝合线,所述第一缝合线延伸穿过所述锚钉的内腔并且具有在其上形成并定位在所述锚钉内的滑结,所述第一缝合线具有从所述锚钉延伸的自由端和从所述锚钉延伸的可收缩套环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呈连续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所述第二缝合线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的可收缩套环部分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缝合线具有大约5mm至15mm范围内的直径。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包括在整个所述内腔上延伸的缝合线接合构件,并且其中,所述第一缝合线围绕所述缝合线接合构件延伸。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包括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所述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形成于所述锚钉的外表面中并且沿着所述锚钉延伸,使得当所述锚钉植入所述骨中时,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内的缝合线可相对于所述锚钉自由地滑动。
12. 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其包括:
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锚钉,所述锚钉配置成植入骨中;
联接到所述锚钉的第一缝合线;
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以及
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所述远端配置成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插入器工具的末端部分;
其中,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插入器工具便于使用并且可以适应不同型号的锚钉。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采用单独的工具末端部分,便于操作并且可以用来适应不同型号的紧固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缝合线,但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而对于第二缝合线的具体直径,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7-11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②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但区别特征①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自然而然地,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德普伊米特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缝合锚固件10的内腔10c和驱动头都是足够长的,以提供驱动头与缝合锚固件之间的最大化的面接触,而对比文件2中,末端部分82是具有较小尺寸的减缩的圆锥状部件,因此难以将对比文件2中的末端部分82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工具来充当驱动头,进而阻碍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2)仅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柄72接收可互换的末端82以将扭矩施加于骨紧固件,难以推断出末端部分82必然具有近端和远端,并且即使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和远端,该近端也不一定可移除地配合到柄72的远端,而远端也不一定将骨紧固件可移除地配合到柄,另外,末端部分的较小尺寸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远端将骨紧固件可移除地配合到柄;(3)对比文件3中缝合线的使用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缝合线的使用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3的缝合线应用于对比文件1,另外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综上,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都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给出了工具的柄部和末端分体设计的技术启示,同时认为一定长度的末端结构必然具有近端和远端结构。关于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3给出了为了更好的固定效果,使用“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的技术启示,并且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产生磨损,并不影响对于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插入器工具包括单独的末端部分,并且末端部分的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插入器工具的柄部分的远端。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容易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2-7、10-11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的也仅是插入器工具的柄部分与末端部分分体设计的构思,而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简单直接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尖端部分整体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是会应用对比文件2给出的分体设计构思,将对比文件1的柄部与驱动头分体设计,从而获得具有较长驱动头(即末端部分)且驱动头与驱动工具的柄部分分体设计的驱动工具,从而方便与不同型号的锚固件配合使用。即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分体设计构思容易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意见,合议组是认可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的第2行“所述锚钉配置成植入骨中”的后面增加特征“并且所述锚钉在所述远端处具有缝合线就座沟槽;第一缝合线,所述第一缝合线延伸穿过所述锚钉并且具有在其上形成的滑结,所述滑结就座在所述缝合线就座沟槽中”,从而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7中的部分特征,修改了权利要求9中的部分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其包括:
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锚钉,所述锚钉配置成植入骨中,并且所述锚钉在其所述远端处具有缝合线就座沟槽;
第一缝合线,所述第一缝合线延伸穿过所述锚钉并且具有在其上形成的滑结,所述滑结就座在所述缝合线就座沟槽中;和
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所述远端配置成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插入器工具的末端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具有从所述近端延伸穿过其至少一部分的内腔,并且其中,所述末端部分的远端配置成延伸到所述锚钉中的所述内腔的至少一部分中,用于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末端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包括互补凸凹配合元件,所述互补凸凹配合元件配置成将所述末端部分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包括在其上形成并配置成通过螺纹彼此配合的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的近端和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具有用于彼此配合的搭扣配合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端部分包括在其上形成的肩部,所述肩部配置成当所述末端部分的远端插入到所述锚钉中的所述内腔中时邻接所述锚钉的最近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缝合线延伸穿过所述锚钉的内腔,所述第一缝合线具有从所述锚钉延伸的自由端和从所述锚钉延伸的可收缩套环部分。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呈连续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所述第二缝合线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的可收缩套环部分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续套环具有大约5mm至15mm范围内的直径。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包括在整个所述内腔上延伸的缝合线接合构件,并且其中,所述第一缝合线围绕所述缝合线接合构件延伸。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锚钉包括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所述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形成于所述锚钉的外表面中并且沿着所述锚钉延伸,使得当所述锚钉植入所述骨中时,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缝合线容纳沟槽内的缝合线可相对于所述锚钉自由地滑动。
12. 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其包括:
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锚钉,所述锚钉配置成植入骨中;
联接到所述锚钉的第一缝合线;
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以及
插入器工具,其具有柄部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所述末端部分具有近端并且具有远端,所述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柄部部分的远端,所述远端配置成将所述锚钉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插入器工具的末端部分;
其中,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缝合线80a-80c并未具有就座在该缝合线嵌入槽19中的滑结,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缝合线的滑结,但对比文件3的缝合线接收部分不包括缝合线就座沟槽,而且滑结位于缝合线锚钉外部,而非就座在锚钉的不存在的缝合线就座沟槽中。对比文件2仅涉及一种用于与骨穿透销一起使用的扭矩限制装置,对比文件4仅涉及一种缝合线锚钉,综上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4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10-1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9日答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又从现有技术中得不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锚钉缝合线于骨的方法和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7-0057段以及附图1-8):包括具有近端10a和远端10b的缝合锚固件10,内腔10c从锚钉的近端一直延伸至锚钉的远端附近(参见附图3c),该锚固件被配置成植入骨中,在锚固件10的远端形成有缝合线结合部件14,在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缝合线结合部件14正好位于锚固件10的远端10b的位置处以便在缝合锚固件10的最远端形成缝合线嵌入槽19(参见说明书第46段);缝合线80a-80c在缝合线接合部件14周围延伸且穿过锚固件10的内腔和驱动工具70的内腔;驱动工具60,其具有大体细长的轴,其近端为手握持的柄部分,其远端带有驱动头62,驱动头62的形状和大小与缝合锚固件的形状和大小相对应,缝合锚固件10可以用多种材料构成,材料物理性质应足以允许驱动工具插入到缝合锚固件10的内腔10c中并能够用来将缝合锚固件10驱动进入骨中而不至于损坏缝合锚固件。一旦骨锚固件被适当地锚钉在骨孔中,可以通过驱动工具将各种材料导入到缝合锚固件里或其周围,驱动工具可以被移除,然后缝合线的尾端可以被用来锚钉软组织于骨,一旦软组织贴近骨,便可以将缝合线的线头打结并像通常此类手术的做法一样将多余的部分剪掉以完成手术(说明书第56-57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锚钉缝合线于骨的设备即对应本申请的缝合锚钉系统,缝合锚固件10对应本申请的锚钉,缝合线嵌入槽19对应本申请的缝合线就座沟槽,缝合线80a-80c对应本申请的第一缝合线,驱动工具60对应本申请的插入器工具,驱动工具60的驱动头62对应本申请末端部分,驱动工具的除末端部分外的近端部分即对应本申请的柄部分,从附图6中可以看出,驱动头62也具有近端和远端,其近端连接到驱动工具的柄部分,其远端与缝合锚固件10的内腔接合用于将缝合锚固件驱动进入骨中,在图6所示实施例中,驱动头62的横截面为六角形,这使得驱动头能够被安放在形成于缝合锚固件10的六角形内腔里,并接合该内腔,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驱动头62的远端也配置成将所述缝合锚固件可移除地配合到所述驱动工具的末端部分。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插入器工具包括单独的末端部分,并且末端部分的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插入器工具的柄部分的远端;②所述第一缝合线延伸穿过所述锚钉并且具有在其上形成的滑结,所述滑结就座在所述缝合线就座沟槽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不同型号锚钉配合使用的多件式插入器工具,并且提供一种免打结的缝合锚钉系统。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骨科疾病的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7行-第6栏第2行及附图8):工具包括柄部部分72以及可以结合到柄部并且可以更换的尖端部分82,以适应不同的紧固件100,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8可知,尖端部分配合到柄部部分72的远端的一端为其近端,尖端部分与紧固件配合的一端为其远端,由于尖端部分是可更换的,因此其近端与柄部部分的远端的配合必然是可移除地配合。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采用单独的工具末端部分以适应不同型号的紧固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中驱动工具不能适应不同型号的锚钉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如将对比文件1的驱动工具改进为由单独的柄部分和单独的末端部分构成,从而使对比文件1的驱动工具可以与不同型号的锚钉配合使用。可见,区别特征①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在缝合线接合部件14周围延伸且穿过锚固件10内腔和驱动工具70内腔的缝合线80a-80c,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缝合线80a-80c不包括滑结,因此对比文件1也就更没有公开就座于缝合线嵌入槽中的滑结。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滑结,然而,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缝合线,也公开了缝合线包括滑结,但对比文件3公开的缝合线接收部分18a,19a仅包括供缝合线穿过的孔口18c,19c,不包括缝合线就座沟槽,而且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1-4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公开的滑结12d,14d,26d,32d,34d,44d均位于缝合线锚钉18,19的外部,而非就座在锚钉18,19的不存在的缝合线就座沟槽中。对比文件2仅涉及一种用于与骨穿透销一起使用的扭矩限制装置,未公开缝合线以及滑结。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缝合线锚钉及缝合线,但对比文件4公开的缝合线其尾端都在缝合锚钉外部且不包括滑结(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2,5,11),因此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就座于缝合线就座沟槽中的滑结。可见上述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而且从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要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需要在外部打结的缝合线替换为免打结的缝合线,更不会想到要将滑结就座于缝合线就座沟槽中。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申请由于采用了免打结的第一缝合线,且将滑结设置于缝合线就座沟槽中,使得缝合锚钉系统在使用中操作更为简单,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既然后面具体说了这里就不用保留从权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了吧)
2、独立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缝合锚钉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锚钉缝合线于骨的方法和设备,其具体公开的特征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参见说明书第0037-0057段以及附1-8)。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2中进一步限定了插入器工具包括单独的末端部分,并且末端部分的近端配置成可移除地配合到插入器工具的柄部分的远端;②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不同型号锚钉配合使用的多件式插入器工具,并且提供一种将软组织固定到骨上且不容易切割软组织的缝合锚钉系统。
其中,区别特征①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①相同,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第一缝合线,并没有公开滑动设置在第一缝合线上的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更没有公开当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合时,所述末端部分和所述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第一缝合线,也公开了可滑动设置在第一缝合线的第二缝合线套环,但对比文件3中缝合线套环16是与固定在锚钉18,19上的两个可调式套环配合使用的,这与本申请中第一缝合线和第二缝合线的配合使用方式完全不同,而且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驱动工具,更没有公开驱动工具的末端部分与锚钉配合时需要穿过第二缝合线等相关特征。对比文件2仅涉及一种用于与骨穿透销一起使用的扭矩限制装置,未公开第一缝合线和第二缝合线。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缝合线锚钉及缝合线,但没有公开可滑动设置在第一缝合线上的第二缝合线,也没有公开驱动工具的末端部分与锚钉配合时需要穿过第二缝合线。可见上述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而且从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一缝合线上滑动设置第二缝合线套环,从而实现在将软组织固定到骨时不会无意切割软组织的技术效果。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中由于采用了第一缝合线以及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的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第一缝合线与第二缝合线的独特配合从而在将软组织固定到骨时,在张紧可调式缝合线的过程中,可收缩套环不会沿着组织滑动,因此也不会无意切割软组织,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第一缝合线12及其上的滑结12d以及滑动设置在第一缝合线上的呈连续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16,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同时在前置意见中坚持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为了更好的固定效果,使用“呈连续缝合线套环形式的第二缝合线,其可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缝合线上”的技术启示。但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第一缝合线及其上的滑结以及第二缝合线套环,但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使用方式及所起作用均与本申请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中连续套环16是与固定在锚钉18,19上的两个可调式套环配合使用的,且在使用中锚钉18、19不需要穿过连续套环,而本申请中只需要第一缝合线和第二缝合线配合使用,且当所述插入器末端部分和锚钉配合时,需要所述末端部分和锚钉配置成穿过所述第二缝合线。对比文件3中上述特征的配合使用是为了取得更好的固定效果,而本申请中上述特征的配合使用是为了在将软组织固定到骨时牵拉组织的过程中不切割软组织。可见,本申请中第一缝合线以及第二缝合线及其相关结构的使用方式和所起作用均与对比文件3中完全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区别特征②,也未给出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11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9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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