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X射线摄影系统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02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1F259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99210.0
申请日:2013-07-17
复审请求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薇
合议组组长:高虹
参审员:张玥
国际分类号:A61B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在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99210.0,名称为“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X射线摄影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 0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5月16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3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1222339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人体信息检测单元,用于测量被测对象的体重数据及体型信息,所述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探测器,所述探测器为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
分析单元,用于接收所述人体信息检测单元输出的所述体型信息,根据所述体型信息计算被测对象的体型数据;
控制单元,用于接收所述人体信息检测单元输出的所述体重数据以及所述分析单元输出的所述体型数据,并根据所述体型数据及体重数据计算X射线剂量值;
高压发生器,用于接收所述控制单元输出的所述X射线剂量值,并根据所述X射线剂量值触发X射线源产生X射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
第一探测器,用于测量被测对象的体长和体宽;
第二探测器,用于测量被测对象的体厚;
体重数据传感器,用于测量被测对象的所述体重数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体重数据传感器设置在检查床上或检查室入口。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探测器和第二探测器为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探测器位于被测对象的正面或背面,所述第二探测器位于被测对象的侧面。
6. 一种X射线摄影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还包括系统操作台和图像探测器,所述系统操作台用于向所述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所述X射线源产生X射线照射被测对象相应检查部位后,通过所述图像探测器得到图像数据。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检查床,所述检查床用于支撑被测对象。
8. 一种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所述控制单元接收来自操作台指令后向分析单元发出工作指令,并接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传回的体重数据;
b)所述分析单元接收人体信息检测传回的体型信息并分别计算出被测对象的体长、体宽和体厚传递给控制单元;
c)所述控制单元根据收到的体型信息及体重数据计算出X射线剂量值并将该剂量值传递给高压发生器;
d)所述高压发生器根据该剂量值产生相应能量触发X射线源产生X射线,照射被测对象相应检查部位后,通过图像探测器得到图像数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X射线摄影系统还包括检查床,所述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第一探测器、第二探测器和体重数据传感器,所述体重数据传感器设置在检查床上;所述第一探测器位于检查床的上方;所述第二探测器位于检查床长轴方向的侧面。”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人体信息检测单元还检测了体型信息,装置中的分析单元可根据人体信息检测单元检测的体型信息计算被测对象的体型数据,控制单元可以接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输出的体重数据以及分析单元输出的体型数据;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位确定单元根据体重信息和体型信息确定拍摄部位信息,计算单元接收这一拍摄部位信息。(2)权利要求1中的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探测器,所述探测器为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用于检测体型信息。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摄影系统,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1的其它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权利要求6中的系统操作台用于向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则没有该部分。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8和对比文件1的其它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权利要求8中还包括控制单元接收来自操作台指令后向分析单元发出工作指令,人体信息检测单元还检测了体型信息,分析单元可以接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传回的体型信息并分别计算出被测对象的体长、体宽和体厚等体型数据,控制单元接收该体型数据和体重数据后计算辐射剂量值,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部位确定单元10接受由体重计8测定出的体重以及由体径测定单元9测定出的被检体的体径,计算确定拍摄部位,再将拍摄部位信息传递给计算单元,由计算单元12计算辐射剂量值。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08月3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通过X射线拍摄被检者的正面透视图像和侧面透视图像来检测被测者的体径数据。为了采集体径数据,被测者会受到额外的射线辐射。而本申请中的摄像头、探测器等采集体型数据时不是利用X射线,这样的方式能够减少被检体所接收到的辐射量。(2)对比文件1中,拍摄条件是通过用户输入的,并不是由计算单元计算得到的,计算单元计算X射线辐射剂量的目的是将其与用户输入的拍摄条件相比较,根据比较结果决定高电压发生单元是否能够根据用户输入的拍摄条件产生X射线。本申请中则是由控制单元直接计算射线剂量,用于直接控制高压发生器根据该剂量产生X射线,简化了操作,提高了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探测器,探测器为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摄影系统,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而包含的区别外,还包括系统操作台,用于向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除了由于引用权利要求6或7而包含的区别外,还包括控制单元接收来自操作台指令后向分析单元发出工作指令,分析单元分别计算出被测对象的体长、体宽和体厚并传递给控制单元。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7.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申请人认可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检测器件,但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作为检测器件其用途并不唯一,都具有多种用途,并且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作为检测器件都没有被应用于对X射线剂量进行控制。本申请的创新点之一在于将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的用途限定在测量被测对象的体型信息,不仅可以依据该体型信息配合体重信息计算与被测对象相适应的X射线剂量值,而且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而言又不会变相增加被测对象所受的辐射剂量。(2)如何获得适量的X射线剂量值,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方法。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利用X射线拍摄被测者的正面透视图像与侧面透视图像,以此来获取被测者的体径数据,才能获得适量的X射线剂量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方案的教导下,并没有动机来改变体径数据的获取方式,因为一旦改变该获取方式就有可能会对后面的X射线剂量值的确定造成影响。对比文件1中的计算单元12虽然计算得到了辐射剂量,但必定是被用来与技师所输入的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相比较的,从而才能向技师给出正确的提醒。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对于最终的用于控制高压发生器的X射线剂量值的确定还是以技师输入的拍摄条件为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利用计算单元12计算得到的辐射剂量来直接控制高压发生器。在本申请中,高压发生器直接接收控制单元输出的X射线剂量后,根据该X射线剂量直接产生X射线。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能够实现高压发生器的全自动化控制,简化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3年07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3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在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剂量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X射线CT装置,该装置可以根据被检者的拍摄部位求出辐射剂量(参见摘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附图1-4):上述装置包括体重计8、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相当于人体信息检测单元),体重计8用以测定被检体P的体重,预扫描时,通过在被检体P的正面及侧面透视X射线,经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取得正面、侧面透视图像,体径测定单元9(相当于分析单元)根据上述正面透视图像测定从正面看被检体P的体径(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8]段);部位确定单元10、计算单元12、比较单元13、受理单元15、拍摄控制单元16、扫描像拍摄控制单元17相当于控制单元,上述部位确定单元10接受由上述体重计8测定出的体重数据以及由上述体径测定单元9测定出的被检体的体径数据,参照拍摄部位表格而确定拍摄部位信息,计算单元12接收部位确定单元10确定的拍摄部位并根据其求出辐射剂量(参见说明书第[0033]-[0037]段);比较单元13对上述辐射剂量和技师输入设定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进行比较,在判断拍摄条件恰当时,受理单元15将拍摄条件输出给拍摄控制单元16,拍摄控制单元16基于拍摄条件生成控制信息,并将该控制信息输出到高电压发生单元2a,高电压发生单元2a对X射线管2施加基于拍摄条件的高电压,进行基于恰当的拍摄条件的X射线拍摄(相当于高压发生器用于接收所述控制单元输出的所述X射线剂量值,并根据所述X射线剂量值触发X射线源产生X射线)(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包括探测器,探测器为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探测器件对人体属性进行检测。
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检测器件,选用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作为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5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体重计8用以测定被检体P的体重(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预扫描时,通过在被检体P的正面及侧面透视X射线,经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取得正面、侧面透视图像,体径测定单元9(相当于分析单元)根据上述正面透视图像测定从正面看被检体P的体径(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8]段)。此外,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检测器件,选用上述探测器作为第一、第二探测器分别设置于被测对象的正面/背面、侧面以分别用于测量被测对象的体长和体宽、体厚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体重计8用以测定被检体P的体重,体重计8组装于床1内(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此外,体重数据传感器的位置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设定,将其设置检查室入口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X射线摄影系统,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X射线CT装置,该装置可以根据被检者的拍摄部位求出辐射剂量(参见摘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附图1-4):装置中包括X射线检测器3,该检测器可以检测从X射线管2照射、并透过了被检体P的X射线,经预处理、重构处理后生成作为被检体P的断层图像D的图像数据。
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而包含的区别外,还包括系统操作台,用于向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但是,为了便于及时获取人体信息,采用系统操作台向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从而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是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技师使进入检查室的被检体躺到床1的顶板1a,并使顶板1a移动到进行X射线拍摄的恰当的位置(参加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X射线摄影系统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X射线CT装置,该装置包括如下操作步骤(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附图1-4):体重计8、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相当于人体信息检测单元,部位确定单元10、计算单元12、比较单元13、受理单元15、拍摄控制单元16、扫描像拍摄控制单元17相当于控制单元,控制单元接收上述体重计8测定的被检体P的体重数据;预扫描时,通过在被检体P的正面及侧面透视X射线,经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取得正面、侧面透视图像,体径测定单元9(相当于分析单元)根据上述正面透视图像测定从正面看被检体P的体径(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8]段),并传送给上述部位确定单元10,上述部位确定单元10接受由上述体重计8测定出的体重数据以及由上述体径测定单元9测定出的被检体的体径数据,参照拍摄部位表格而确定拍摄部位信息,计算单元12接收部位确定单元10确定的拍摄部位并根据其求出辐射剂量(参见说明书第[0033]-[0037]段),比较单元13对上述辐射剂量和技师输入设定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进行比较,在判断拍摄条件恰当时,受理单元15将拍摄条件输出给拍摄控制单元16,拍摄控制单元16基于拍摄条件生成控制信息,并将该控制信息输出到高电压发生单元2a;高电压发生单元2a对X射线管2施加基于拍摄条件的高电压,进行基于恰当的拍摄条件的X射线拍摄,X射线检测器3可以检测从X射线管2照射、并透过了被检体P的X射线,经预处理、重构处理后生成作为被检体P的断层图像D的图像数据(相当于高压发生器根据该剂量值产生相应能量触发X射线源产生X射线,照射被测对象相应检查部位后,通过图像探测器得到图像数据)(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除了由于引用权利要求6或7而包含的区别外,还包括控制单元接收来自操作台指令后向分析单元发出工作指令,分析单元分别计算出被测对象的体长、体宽和体厚并传递给控制单元。但是,为了便于及时获取人体信息,采用系统操作台向控制单元发出执行指令从而控制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工作是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采用分析单元分别计算出被测对象的体长、体宽和体厚并传递给控制单元,以便于准确获得人体属性数据进行后续计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已公开:技师使进入检查室的被检体躺到床1的顶板1a(参加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1),体重计8用以测定被检体P的体重,体重计8组装于床1内(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此外,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检测器件,选用上述探测器作为第一、第二探测器分别设置于检查床的上方、检查床长轴方向的侧面以对被测对象进行测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体径测定单元9基于图像采集单元4和数据处理单元6取得的图像测定从正面看被检体P的体径(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8]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摄像头、红外探测器、光栅探测器或超声探测器均可以检测人体并获得相应的图像,将它们作为人体信息检测单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2)对于X射线剂量值的获得,本申请中控制单元根据体型数据及体重数据计算X射线剂量值,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部位确定单元10接受由体重计8测定出的体重数据以及由体径测定单元9测定出的被检体的体径数据,参照拍摄部位表格而确定拍摄部位信息,计算单元12接收部位确定单元10确定的拍摄部位并根据其求出辐射剂量(参见说明书第[0033]-[0037]段),由此可见,计算单元12实质上也是基于体重数据、体径数据得到X射线剂量值。
对比文件1中采用比较单元13对上述辐射剂量和技师输入设定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进行比较,在判断拍摄条件恰当时,受理单元15将拍摄条件输出给拍摄控制单元16,拍摄控制单元16基于拍摄条件生成控制信息,以控制高电压发生单元。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采用上述X射线剂量值控制高压发生器,但是,在判断拍摄条件恰当时,上述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显然是处于上述计算单元12求出的辐射剂量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的,因此,采用拍摄条件对应的辐射剂量或计算单元12求出的辐射剂量控制高电压发生单元均是可行的,采用计算单元12求出的辐射剂量直接控制高压发生单元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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