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乳液及其作为输送系统的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乳液及其作为输送系统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67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52257
优先权日:2012-03-05
申请(专利)号:201380022148.9
申请日:2013-03-05
复审请求人:阿彻丹尼尔斯米德兰德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瑞增
合议组组长:杨明
参审员:刘文君
国际分类号:A01N25/04;A01N25/30;B01F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2148.9,名称为“微乳液及其作为输送系统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彻丹尼尔斯米德兰德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27日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8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5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将杀虫剂递送至溶液中的方法,包括:
将该杀虫剂与一种微乳液混合;以及
将该杀虫剂和该微乳液与该溶液混合,
其中,所述微乳液包括:
卵磷脂;
有机酸;
该有机酸的盐;和
该有机酸的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一种助表面活性剂。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在4-18之间的HLB值。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在10-18之间的HLB值。
5.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卵磷脂选自下组,该组由以下各项组成:粗过滤的卵磷脂、脱油卵磷脂、化学改性的卵磷脂、酶改性的卵磷脂、标准化的卵磷脂、及其任何组合。
6.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一种具有介电常数值在2与80之间的溶剂。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一种具有介电常数值在2与80之间的溶剂。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一种脂肪酸。
9.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一种脂肪酸。
10.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在一种水溶液 中在极端pH下保持稳定。
11.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在一种水溶液中在极端电解质浓度下保持稳定。
12.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具有在2-12之间的pH。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水。
1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进一步包括水。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酸选自下组,该组由以下各项组成:丙酸、甲基乙酸、乙酸、富马酸、己二酸、羟基酸以及其任何组合。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羟基酸选自乳酸、柠檬酸、抗坏血酸、葡糖酸、葡萄糖-δ-内脂酸、苹果酸和酒石酸。
17. 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酸是乳酸。
18.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微乳液具有在2-8之间的pH。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卵磷脂是以按重量计在10%-90%之间的量存在并且该有机酸和该有机酸的盐是以按重量计在10%-90%之间的量存在。
2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卵磷脂是以按重量计在10%-90%之间的量存在,该有机酸是以按重量计在10%-90%之间的量存在,并且该有机酸的盐是以按重量计在0.01%-60%之间的量存在。
21.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卵磷脂是以按重量计在5%-80%之间的量存在,该有机酸和该有机酸的盐是以按重量计在5%-50%之间的量存在,并且该助表面活性剂是以按重量计在5%-50%之间的量存在。
22.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卵磷脂是以按重量计在5%-80%之间的量存在,该有机酸是以按重量计在5%-50%之间的量存在,该助表面活性剂是以按重量计在5%-50%之间的量存在,并且该有机酸的盐是以按重量计在5%-50%之间的量存在。
2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杀虫剂选自下组,该组由以下各项组成:2,4-二氯苯氧乙酸的盐类、麦草畏的盐类、草甘膦类、氟羧草醚的盐类、灭草喹的盐类、苯达松的盐类、咪草烟的盐类、黄草灵的盐类、醇类、酚类、甲酚类、重金属类、重金属的盐类、以及任何其组合。
24. 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草甘膦类是草甘膦的异丙胺盐/草甘膦的钠盐/草甘膦的钾盐。
25.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酸的盐是乳酸钠。”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杀虫剂递送至溶液中的方法。对比文件2(US2008/0194410A1,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4日)公开了一种使用微乳液将化合物分散在水中的方法。一种基于生物降解或生物可再生原料的辅助剂微乳液能够容易的与杀虫剂混合,在其被分散在水中之前。对比文件2披露了一种制备微乳液的方法,通过混合卵磷脂和表面活性剂从而形成一种卵磷脂、助表面活性剂混合物,并在水的存在下将一种酸化剂与上述混合物混合。所述酸化剂可以为丙酸、甲基乙酸、乙酸、乳酸、富马酸、柠檬酸、抗坏血酸、己二酸、D,L-苹果酸。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10.0-18.0的HLB值,该卵磷脂可以为脱油卵磷脂(参见说明书第2,16-17,23,28-29段)。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微乳液包括该有机酸的盐和酯,对比文件2未公开该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微乳液的水相中可以包括盐。具有较高矿物(例如钙、镁、铁)含量的井水也可以被使用(参见说明书第21,32段),以及微乳液中可以包括酯(参见说明书第37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微乳液中包括该有机酸的盐和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阿彻丹尼尔斯米德兰德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4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文本,将权利要求15的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当前权利要求1限定的乳液中有机酸的酯的存在事实上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说明书第124-126段等描述;(2)本申请当前权利要求1限定的乳液中有机酸的盐的存在通过发挥缓冲作用在本质上提高乳液的pH稳定性;(3)提交了补充试验以证明乳酸-乳酸钠的缓冲体系能够更好地抵制pH变化。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将杀虫剂递送至溶液中的方法,包括:
将该杀虫剂与一种微乳液混合;以及
将该杀虫剂和该微乳液与该溶液混合,
其中,所述微乳液包括:
卵磷脂;
有机酸,其中该有机酸选自下组,该组由以下各项组成:丙酸、甲基乙酸、乙酸、富马酸、己二酸、羟基酸以及其任何组合;
该有机酸的盐;和
该有机酸的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原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有机酸的酯的存在有助于使高粘性液晶产品流体化”或相关内容。说明书第124-126段虽然记载了本发明的一种组合物与根据美国专利申请书2008/0194410生产的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之间的效果对比,但其中仅记载了“本发明的一种组合物”,其并未记载该组合物的具体配方,而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多种组合物方案,这些方案并非都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作为对比例的“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的具体配方,而对比文件2中包含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是否能够作为审查员在评述创造性时选用的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代表例。因此,说明书第124-126段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乳液中有机酸的酯的存在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乳液中包括该有机酸的盐,原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有机酸的盐能够发挥缓冲作用。说明书第16段虽然记载了本申请的微乳液能够在极端的pH值下起作用,但其仅是断言性结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表3中对“在10的pH下的可分散性”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记载,但其中的实施例3并未添加有机酸的盐,而作为对比例的Stepfac 8170及对壬基酚乙氧化物PE-BP2也均不是对比文件2的代表例,因此本申请无证据证明其在“乳液组合物在极端pH下起作用”方面起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起到缓冲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但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来看不能够判断该有机酸及其盐的配合使用一定能够起到缓冲作用。证据B中的数据仅能证明在特定条件下将有机酸及其盐配合使用能够起到缓冲pH值变化的作用,但无法证明有机酸及其盐的配合使用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何种预料不到的影响。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使用微乳液将化合物分散在水中的方法,以及一种基于生物降解或生物可再生原料的辅助剂微乳液能够容易的与杀虫剂混合,在其被分散在水中之前;所述微乳液通过混合卵磷脂和表面活性剂从而形成一种卵磷脂、助表面活性剂混合物,并在水的存在下将一种酸化剂与上述混合物混合;所述酸化剂可以为丙酸、甲基乙酸、乙酸、乳酸、富马酸、柠檬酸、抗坏血酸、己二酸、D,L-苹果酸;所述水相中可以包括盐;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10.0-18.0的HLB值;所述助剂系统可以作为酸化剂用于较低pH的喷洒溶液(参见摘要,说明书第2、16-17、21-23、28-29段)。由于对比文件2微乳液包含酸化剂,水相中可以包含盐类,那么所述盐类将必然会与上述作为酸化剂的酸形成相应的盐,即可以确定该微乳液中包含酸化剂的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微乳液还包括该有机酸的酯。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卵磷脂可以在水介质中形成纳米分散剂,但该分散体倾向于对pH和电解质具有有限的耐受性,而本申请意欲提供一种在含水体系中在极端pH和电解质条件下稳定的组合物,并对该组合物(微乳液)进行了描述以及提供了多个实施方式,其中:实例1制备了含有73%YELKIN T牌的卵磷脂、20%NINEX MT-610牌的脂肪酸聚氧乙烯酯以及7%的脂肪酸的卵磷脂浓缩物。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另外该实施例并未指明具体使用的脂肪酸的种类(而本领域已知,脂肪酸包含大量物质),且也仅证明了其得到了一种琥珀色的、 透明的、容易分散在水中的卵磷脂浓缩物。实例2提供了5种不同配比的“卵磷脂 乳酸”的浓缩物,图1显示,随着卵磷脂比例的增加,浓缩物的粘性增加。但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实例3制备了41%的实例1的卵磷脂浓缩物与按重量计32%的88%浓度的乳酸、按重量计13.5%的乳酸乙酯、以及按重量计13.5%的水的浓缩物,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实例11测试了实例3产品的电解质相容性,由于实例3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因此其结果无法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实例4-5、7-10在制备中使用了实例2的共混物,但实例2共包含5种配方,上述实例并未指明使用哪种具体配方(这些实例最后均得到了特定pH的组合物,其显然是通过实例2某一具体配方配制得到的,因为实例2不同配方中乳酸含量不同,不同实例2配方配制的组合物最终pH将会不同),即实例4-5、7-10共混物的配方是不确定的。实例8的配方总和不足100%。实例12-13应用了实例4和/或8的共混物,在后者配方不确定的情况下,实例12、13的配方也无法确定。因此,实例4-5、7-10、12-13不具备证明力。实例6制备了含72%的卵磷脂、20%的聚山梨酯80、7%的大豆脂肪酸的共混物,该共混物配方总和不足100%。实例14制备了含有62%实例6的共混物、23%的乳酸钠、10%的乳酸以及4%的乳酸乙酯混合,该共混物配方总和不足100%。实施例15测试了用矿物油稀释的实例14的共混物的粘度从40000cpc至8000cpc下降了5倍。实例16仅描述了实例14的产品可以用于防治工业污水中的微生物。实例17-18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实例19测试实例4或8用于稀释除草剂或作为抗霉剂使用,并未记载任何技术效果。另外,如上所述,在实例4、8的共混物配方不确定的情况下,实例19的配方也无法确定。因此,实例19不具备证明力。实例20测试了实例4、8的组合物的酸化剂特定,而在显示其pH变化的图2中记载的样品为实例3、7,二者描述存在矛盾。另外,如上所述,在实例4、8的共混物配方不确定。因此,实例20不具备证明力。实例21对PROLEC L牌农业辅助剂(乳酸基产品,被定义为本发明组合物)和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丙酸基产品,被定义为现有技术组合物)进行了比较,但在本申请未进一步给出上述辅助剂的具体组成、且二者所用的酸化剂(乳酸、丙酸)均在本申请限定范围内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PROLEC L在目前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而PROLEC G则不在所述范围,即不能确定PROLEC L代表本申请而PROLEC G代表现有技术,相应的,其对比效果不具备证明力(事实上,经合议组调查,在STN的REGISTRY数据库中,Prolec L被描述为含有乳酸、卵磷脂和脂肪酸乙氧基化物的农业助剂;Prolec G被描述为含有丙酸、卵磷脂和脂肪酸乙氧基化物农业助剂。二者均不在本申请所限定范围内)。实例22仅证明62%量的卵磷脂、24%量的乳酸钠、9.0%量的乳酸以及5.0%量的乳酸乙酯的共混物容易在水中分散。实施例23、24同样使用了PROLEC L,同样在本申请未进一步给出上述辅助剂的具体组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PROLEC L在目前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即便PROLEC L在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范围内,所述实施例也是将PROLEC L与Li700进行比较,而非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所述比较结果不具备证明力。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所述助剂系统可以用于较低pH的喷洒溶液,以及配制中可以使用具有较高矿物(例如钙、镁、铁)含量的井水(参见第32段),因此对比文件2实际上教导了所述微乳液可以耐受一定的极端pH和电解质。而且,通过上述对本申请数据分析可知,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在极端pH和电解质耐受性方面,亦或其他方面具有何种优势。因此,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获得一种卵磷脂微乳液递送杀虫剂的方法。然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微乳液中可以包括酯(参见说明书第23、37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微乳液加入酯类,对于具体酯类的选择,在体系中使用了有机酸的情况下,选择添加该有机酸的酯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想到的。而且,结合上述意见,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该有机酸的酯的加入给方案带来了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2-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8页),其中将实例4-5、7-10中原来记载的“实例2的该卵磷脂-助表面活性剂共混物”更正为“实例1的该卵磷脂-助表面活性剂共混物”,认为此处为明显的打字错误。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1)“该有机酸的盐”也是本申请区别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因为例如中性盐不会与本申请的酸化剂反应形成酸化剂的盐;另外,强酸和强碱产生的中性盐在水中是中性的,而本申请的弱酸与其相应的盐可形成缓冲液,起到缓冲作用。(2)本申请中有机酸的酯的存在就改变组合物的粘度而言具有预料不到的效果,酯的存在通过允许微乳液从液晶凝胶状态形成液体形式而使高粘性液晶产品流体化,这不仅体现在说明书第124-126段讨论的物理性质方面,复审请求人还提供了试验效果图以期证明“羧酸酯的存在对于增加高粘液晶产品的流动性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4项),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8页),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0月27日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页;于2018年05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4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杀虫剂递送至溶液中的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使用微乳液将化合物分散在水中的方法,以及一种基于生物降解或生物可再生原料的辅助剂微乳液能够容易的与杀虫剂混合,在其被分散在水中之前;所述微乳液通过混合卵磷脂和表面活性剂从而形成一种卵磷脂、助表面活性剂混合物,并在水的存在下将一种酸化剂与上述混合物混合;所述酸化剂可以为丙酸、甲基乙酸、乙酸、乳酸、富马酸、柠檬酸、抗坏血酸、己二酸、D,L-苹果酸;所述水相中可以包括盐;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10.0-18.0的HLB值;所述微乳液是澄清的;所述助剂系统可以作为酸化剂用于较低pH的喷洒溶液(参见摘要,说明书第2、16-17、21-23、28-29段)。由于对比文件2微乳液包含酸化剂,水相中可以包含盐类,那么所述盐类将必然会与上述作为酸化剂的酸形成相应的盐,即可以确定该微乳液中包含酸化剂的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微乳液还包括该有机酸的酯。
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卵磷脂可以在水介质中形成纳米分散剂,但该分散体倾向于对pH和电解质具有有限的耐受性,而本申请意欲提供一种在含水体系中在极端pH和电解质条件下稳定的组合物,并对该组合物(微乳液)进行了描述以及提供了多个实施方式,其中:
实例1制备了含有73%YELKIN T牌的卵磷脂、20%NINEX MT-610牌的脂肪酸聚氧乙烯酯以及7%的脂肪酸的卵磷脂浓缩物。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另外该实施例并未指明具体使用的脂肪酸的种类(而本领域已知,脂肪酸包含大量物质),因此其配方不确定,且也仅证明了其得到了一种琥珀色的、 透明的、容易分散在水中的卵磷脂浓缩物。
实例2提供了5种不同配比的“卵磷脂 乳酸”的浓缩物,图1显示,随着卵磷脂比例的增加,浓缩物的粘性增加。但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
实例3制备了41%的实例1的卵磷脂浓缩物与按重量计32%的88%浓度的乳酸、按重量计13.5%的乳酸乙酯、以及按重量计13.5%的水的浓缩物,该浓缩物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实例11测试了实例3产品的电解质相容性,由于实例3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因此其结果无法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
实例4-5、7-10在制备中使用了实例1的共混物。如上所述,由于实例1中未对所用“脂肪酸”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引用实例1的这些实例的配方同样是不确定的,而且,上述实例也仅仅是获得了pH约4.5的乳状澄清分散体(虽然实例5还提到“非常低的粘度以及倾点”,但是未对组合物的粘度倾点等进行测定,因此仅是一种断言性声明)。而且,实例8的配方总和不足100%,不具备证明力。
实例12引用实例8,由于实例8配方总和不足100%,因此,实例12同样不具备证明力。同理,当实例13引用实例8时,同样不具备证明力。当实例13引用实例4时,其也仅仅是获得了一种获得了一种“在水中的该组合物/除草剂共混物的乳液”。
实例6制备了含72%的卵磷脂、20%的聚山梨酯80、7%的大豆脂肪酸的共混物,该共混物配方总和不足100%,不具备证明力。实例14制备了含有62%实例6的共混物、23%的乳酸钠、10%的乳酸以及4%的乳酸乙酯混合,该共混物配方总和不足100%,不具备证明力。实施例15-16引用了实例14,在实例14配方总和不足100%的情况下,实例15-16同样不具备证明力。
实例17-18未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
实例19测试实例4或8用于稀释除草剂或作为抗霉剂使用,并未记载任何技术效果。
实例20测试了实例4、8的组合物的酸化剂特定,而在显示其pH变化的图2中记载的样品为实例3、7,二者描述存在矛盾。因此,实例20不具备证明力。
实例21对PROLEC L牌农业辅助剂(乳酸基产品,被定义为本发明组合物)和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丙酸基产品,被定义为现有技术组合物)进行了比较,但在本申请未进一步给出上述辅助剂的具体组成、且二者所用的酸化剂(乳酸、丙酸)均在本申请限定范围内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PROLEC L在目前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而PROLEC G则不在所述范围,即不能确定PROLEC L代表本申请而PROLEC G代表现有技术,相应的,其对比效果不具备证明力(事实上,经合议组调查,在STN的REGISTRY数据库中,Prolec L被描述为含有乳酸、卵磷脂和脂肪酸乙氧基化物的农业助剂;Prolec G被描述为含有丙酸、卵磷脂和脂肪酸乙氧基化物农业助剂。二者均不在本申请所限定范围内)。
实例22仅证明62%量的卵磷脂、24%量的乳酸钠、9.0%量的乳酸以及5.0%量的乳酸乙酯的共混物容易在水中分散。
实施例23、24同样使用了PROLEC L,同样在本申请未进一步给出上述辅助剂的具体组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PROLEC L在目前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内。即便PROLEC L在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范围内,所述实施例也是将PROLEC L与Li700进行比较,而非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所述比较结果不具备证明力。
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所述助剂系统可以用于较低pH的喷洒溶液,以及配制中可以使用具有较高矿物(例如钙、镁、铁)含量的井水(参见第32段),因此对比文件2实际上教导了所述微乳液可以耐受一定的极端pH和电解质。另外,对比文件2也以公开其所述微乳液是澄清的。而且,通过上述对本申请数据分析可知,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在极端pH和电解质耐受性方面,亦或其他方面具有何种优势。因此,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获得一种卵磷脂微乳液递送杀虫剂的方法。
然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微乳液中可以包括酯(参见说明书第23、37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微乳液加入酯类,对于具体酯类的选择,在体系中使用了有机酸的情况下,选择添加该有机酸的酯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想到的。而且,结合上述意见,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该有机酸的酯的加入给方案带来了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限定所述微乳液中进一步包括助表面活性剂。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微乳液中包含助表面活性剂,该助表面活性剂具有10.0-18.0的HLB值。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卵磷脂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卵磷脂可以为脱油卵磷脂(参见说明书第23段),而权利要求5限定的其他卵磷脂也都属于本领域中常用的类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9、13-14,对比文件2的微乳液中包括水(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并且还公开了微乳液中可以使用植物脂肪酸、大豆脂肪酸,以及共溶剂可以是短链脂肪醇、酸、酯等(参见说明书第17、23段),所述物质在本申请限定的溶剂范围内或者交叉重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13-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11限定所述微乳液在一种水溶液中在极端pH、极端电解质下保持稳定。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所述助剂系统可以用于较低pH的喷洒溶液,以及配制中可以使用具有较高矿物(例如钙、镁、铁)含量的井水,因此对比文件2实际上教导了所述微乳液可以耐受一定的极端pH和电解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和17对该微乳液的pH做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微乳液中包含酸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组分用量来对微乳液的pH进行调整,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和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5-16、24对所述酸化剂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酸化剂可以为丙酸、甲基乙酸、乙酸、乳酸、富马酸、柠檬酸、抗坏血酸、己二酸、D,L-苹果酸等,且葡糖酸、葡萄糖-δ-内脂酸、酒石酸等也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羟基酸,乳酸钠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乳酸盐,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微乳液中可以包含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使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6、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8-21对各组分用量做了具体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卵磷脂的浓度在50 wt % -90 wt %,酸化剂的用量为30 wt % -45 wt %(参见说明书第23-24段)。有机酸盐的量根据水中矿物质含量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人为补充。助表面活性剂的用量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能够确定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2-23对杀虫剂做了具体限定(实际所限定的“杀虫剂”品种均为除草剂)。然而,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微乳液能够与生物或化学制剂例如杀生物剂、杀真菌剂、杀线虫剂、除草剂混合,如ROUNDUP POWERMAX(草甘膦异丙铵盐)(参见说明书第16段,实施例4、6)。其他活性成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用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第一,虽然强酸和强碱产生的中性盐在水中是中性的,但是由于在水性溶液体系中,盐解离成阴离子和金属阳离子,同样虽然弱酸的电离常数较小,但是溶液中存在一定量的酸根离子,酸根离子与水中的盐离子客观上会有一定量的盐存在,即使量比较小。另外,对于申请人强调的缓冲体系,原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有机酸的盐能够发挥缓冲作用,而且本领域已知,对于任何缓冲体系,其缓冲效果与缓冲组分比值密切相关,缓冲组分比值离1:1越远,缓冲能力越小,甚至不能起缓冲作用,那么在本申请目前请求保护的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发挥缓冲作用。第二,本申请原始说明书通篇并未记载有机酸的酯的加入会明显改变乳液的理化性质,如粘度等,说明书第124-126段也仅是对PROLEC L牌农业辅助剂(乳酸基产品,被定义为本发明组合物)和PROLEC G牌农业辅助剂(丙酸基产品,被定义为现有技术组合物)进行了比较,但在本申请未进一步给出上述辅助剂的具体组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二者是针对是否含有有机酸的酯的有效对比,以及所述差异是由有机酸酯的加入与否所带来的;对于复审请求人补充提供的试验效果图,由于该图试图证明的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引入该效果会使得原始申请文件增加新的内容,违反先申请制原则,因此不予采纳作为与现有技术比较的证据;可见,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有机酸的酯的加入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期之外的有益效果。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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