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泥土材料及其采集方法与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5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56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64274.2
申请日:1999-08-18
复审请求人:任文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素燕
合议组组长:王涛
参审员:任怡
国际分类号:C04B18/04、28/10、33/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即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64274.2,发明名称为“一种泥土材料及其采集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99116605.1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任文林,申请日为1999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1日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摘要和2018年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泥土材料,用来制砖、瓦、陶器泥土制品,或用来筑堤坝、路基、墙体建筑物,或用来制免烧砖、免烧墙体,或用来制免烧的泥土器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泥土材料是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所述的水下泥沙中可加入起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所述的配料包括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泥土材料的运输方法,其特征是用管道运输;
或,其特征是用管道运输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所述的水下泥沙作为泥土材料。
3. 一种泥土材料的制作方法,所述的泥土材料是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所述的泥土材料用来制砖、瓦、陶器泥土制品,或用来筑堤坝、路基、墙体建筑物,或用来制免烧砖、免烧墙体,或用来制免烧泥土器皿,其特征是用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所述的管道包括虹吸管或具有位势落差的压力管;在所述的水下泥沙中,可加入起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所述的配料包括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
或,其特征是将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的水下泥沙采集起来,送到池子里沉淀,去掉多余水份,使其干燥;
或,其特征是采集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其中加入起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所述的配料包括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
4. 一种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水下泥沙的用途,其特征是作为泥土材料,用来制砖、瓦、陶器等泥土制品,或用来筑堤坝、路基、墙体等建筑物,或用来制免烧砖、免烧墙体,或用来制免烧的泥土器皿;所述的泥土材料中,可加入起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所述的配料包括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
5. 一种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水下泥沙的用途,其特征是用来制砖、瓦、陶等泥土制品,或用来筑堤坝、路基、墙体等建筑物,或用来制免烧砖、免烧墙体,或用来制免烧的泥土器皿;所述的水下泥沙用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中可加入起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所述的配料包括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
6. 一种泥土制品,包括砖、瓦、陶、堤坝、路基、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泥土制品的原料是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泥土制品,其特征是所述的原料中,加入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等起粘接、强固作用的配料。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泥土制品,其特征是用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或,采用虹吸管或抽吸机械或压力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
9. 一种水下泥沙的采集、运输方法,所述的水下泥沙是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的水下泥沙,其特征是用挖泥机械采集,用管道运输;所述的挖泥机械包括挖泥船、泥浆泵;所述的水下泥沙可作为泥土材料;所述的方法可用于水下清淤。”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和4-5相对于对比文件1(“黄河淤泥沙的综合利用”,张金升等,《建材科技》,1994年12期,第35-36页,1994年12月31日)、对比文件2(“河砂石灰三合土强度与破坏分析”,熊冰等,《四川联合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第1卷第5期第63-67页,1997年9月30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3(CN2090836U,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8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且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驳回决定中还引入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简称证据1:(《知识经济全书》,王旭东,第541-542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8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黄河淤泥”不是本申请的“水下泥沙”;对比文件2中的“三合土”与本申请的“水下泥沙、泥土材料”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具有不同技术背景、不同发明目的,为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影响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是一种清淤装置,与本申请的“水下泥沙、泥土材料” 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具有不同技术背景、不同发明目的,为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影响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比文件1-3均没有“清楚明确的、毫无疑义的、可以直接确定”地公开本申请,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3“直接地、唯一地得出”本申请的“水下泥沙、管道运输”。(3)审查员多次使用“显而易见、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理由,但没有提供现实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7-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和/或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部分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了附件1 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2 给申长雨信和附件3 紧急呼吁18-9。复审请求人认为:
(1)合议组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沙性土壤”是一种“水下泥沙”,且对比文件1也并未公开“黄河淤泥”就是本申请的“水下泥沙”,具体来说:第一,“沙性土壤”与本申请的“水下泥沙”在结构、功能和效果上均不相同,不可能等同;第二,二者的结构形态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是陆地土壤,是固体,本申请的水下泥沙是流体;第三,二者的产品功能、技术效果不同:沙性土壤可以直接使用,水下泥沙必须沉淀去水才能使用;第四,二者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黄河淤泥、沙性土壤是水上的陆地物质,水下泥沙是水下物质;第五,二者的用法不同:陆地土壤可以直接挖取,水下泥沙必须水下采集,管道运输才能得到;第六,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直接、唯一地得出”本申请的“水下泥沙、管道运输”。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沙性土壤”与“水下泥沙”在本质上不同。
(2)将水下泥沙与黏土等配料结合不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摘要和2018年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在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即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泥土材料,因用途特征采用“或”的表述,所以权利要求1包括不同技术方案。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泥土材料用来制砖、瓦、陶器泥土制品、墙体建筑物、免烧砖、免烧墙体或免烧的泥土器皿的方案A,以及用来筑堤坝、路基的方案B。
针对方案A:
对比文件1公开了黄河淤泥沙的综合利用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黄河淤泥沙是黄河冲击流经黄土高原裹挟大量泥沙至黄河下游,由于流速渐缓沉积落淤而成的一种沙性土壤,尤其适宜生产建筑材料等工业产品,搞好黄河淤泥沙的综合利用,有利于推动墙体材料改革,利用黄河淤泥沙可制作墙地砖、空心砖、免烧砖、陶制品、保温隔热材料、应用于日用陶瓷和玻璃工业,黄河泥沙制墙地砖时,加入部分高铝原料如陶土、焦宝石、铝矾土等及少量助剂;黄河淤泥沙制免蒸免烧砖时,利用黄河淤泥沙为主要原料,添加少量水泥、沙子、石灰、外加剂等;黄河淤泥沙用于日用陶瓷时,需在黄河泥沙中配入焦宝石、长石、石英等材料。
由于黄河淤泥沙来源于黄河底部,因此也属于一种河中的水下泥沙,这种适用于建筑材料的水下泥沙就是一种泥土材料,无论挖取得到还是管道运输得到,在获取之后、预处理之前均应该包含一定的水量,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泥土材料。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前述公开内容,在利用黄河淤泥沙制备墙地砖、免蒸免烧砖和日用陶瓷时,会添加诸如陶土、焦宝石、石灰、水泥、沙子和石英等添加剂,而陶土和焦宝石是粘土的一种,其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粘接作用,水泥和沙子以及石灰水化反应后则具有增强固化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黄河淤泥沙中也包含粘接、增强作用的配料。
因此权利要求1中方案A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配料还包括纤维、植物茎叶,水下泥沙还可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且泥土材料还可用于制瓦或免烧墙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粘土泥浆中掺稻草就能制造粘土砖,且在复合材料中,天然纤维可以作为增强体 (具体参见证据1),因此,为提高泥土材料的增强作用,在水下泥沙的泥土材料中添加植物茎叶以及纤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瓦和砖以及免烧墙体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泥土制品,在基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黄河淤泥沙可以制备砖、墙体材料以及免烧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水下泥沙制造同为泥土制品的瓦和免烧墙体。此外,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的水下材料与黄河淤泥沙具有类似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它们也可以用作建筑材料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方案B: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中泥砂利用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甘肃南部河流季节的洪水中泥砂量大,当地人用河砂石灰三合土制作筑堤材料,石灰三合土采用的材料为石灰、河砂及粘土。鉴于对比文件2中的河砂应该是甘肃南部河流中的水下泥砂,包括泥土和粒径不等的泥砂(沙),因此这种制作筑堤材料的水下泥砂就是一种泥土材料,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泥土材料。
基于此,权利要求1中方案B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配料还包括纤维、植物茎叶,泥土材料还可用于建路基,且水下泥沙还可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参考前面对方案A的评述,为提高泥土材料的增强作用,在水下泥沙的泥土材料中添加植物茎叶和纤维、以及使用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的水下泥沙用作堤坝材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路基与堤坝对建筑材料具有相似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容易想到将三合土用来建路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B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泥土材料的运输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河床泥沙清除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附图1),其中将河床的淤泥沙通过输泥管送到河堤外。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用管道运输水下泥沙”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泥土材料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泥土材料的运输方法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泥土材料的制作方法,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包括前述方案A和方案B。依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前述公开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泥土材料的制作方法。
就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A而言, 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配料还包括纤维、植物茎叶,水下泥沙还可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且泥土材料还可用于制瓦或免烧墙体;(2)用包括虹吸管或具有位势落差的压力管的管道运输水下泥沙;(3)将水下泥沙采集起来,送到池子中沉淀,去掉多余水分,使其干燥。
针对区别特征(1),可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河床泥沙清除装置根据虹吸原理制成输泥管,输泥管的两端具有相当的位差,使两端形成足够的压差,以便在伸入河床的短端口处产生足以吸引泥沙的吸力,将河床的淤泥沙通过输泥管送到河堤外(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附图1)通过附图1可以看出堤外是地势低的地方,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输泥管是具有位势落差的压力管。由此可见,区别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
针对区别特征(3),在使用水下泥沙时,将其收集起来是本领域通常使用的技术手段,而送到池子中沉淀,去掉多余水分,使其干燥则是对水下泥沙进行预处理以除去不必要杂质和水分从而用于制砖、瓦、陶器泥土制品、墙体建筑物、免烧砖、免烧墙体或免烧的泥土器皿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A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B而言, 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配料还包括纤维、植物茎叶,水下泥沙还可来自江、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且泥土材料还可用于建路基;(2)用包括虹吸管或具有位势落差的压力管的管道运输水下泥沙;(3)将水下泥沙采集起来,送到池子中沉淀,去掉多余水分,使其干燥。参考前面对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中方案A的评述,权利要求3中的方案B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5
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分别请求保护一种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水下泥沙的用途。参考前面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评述,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泥土制品。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利用黄河淤泥沙制作墙地砖、空心砖、免烧砖、陶制品、保温隔热材料、日用陶瓷和玻璃工业的泥土制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利用甘肃南部河流中水下河沙制堤坝的泥土制品。因此,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的原料中,加入粘土、石灰、纤维、植物茎叶等起粘接、强固作用的配料;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用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或,采用虹吸管或抽吸机械或压力管道运输所述的水下泥沙。然而,参考前面对权利要求1和3的评述,该限定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水下泥沙的采集、运输方法。参考前面对比文件3的公开内容,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使用泥浆泵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中使用泥浆泵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9限定的挖泥船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挖泥机械,常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中使用挖泥船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注意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了附件1 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2 给申长雨的信和附件3 紧急呼吁18-9。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 “黄河淤泥就是水下泥沙”的明确文字记载,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黄河淤泥沙是黄河冲击流经黄土高原裹挟大量泥沙至黄河下游,由于流速渐缓沉积落淤而成的一种沙性土壤。根据该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知:黄河淤泥沙就是沉积落淤在河水下的水下泥沙。鉴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下泥沙的范围较宽,因此无论淤积在水下的是沙性土壤还是泥土抑或是粒径不等的泥砂,只要来自江、河、湖、海、水库、沟渠、堰塘、沼泽、滩涂中,都可以等同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下泥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下泥沙。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该黄河淤泥沙尤其适宜生产建筑材料等工业产品,具体可制作墙地砖、空心砖、免烧砖、陶制品、保温隔热材料、应用于日用陶瓷和玻璃工业等,因此其功效与本申请限定的水下泥沙的相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从黄河底部获得淤泥沙肯定要经过水底挖掘或管道运输,因此其获得地理位置和获取方式也与本申请限定的水下泥沙相同。合议组并未就“沙性土壤”和“水下泥沙”进行比对,该比对实质上也毫无疑义。
(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黄河泥沙制墙地砖时,加入部分高铝原料如陶土、焦宝石、铝矾土等及少量助剂;黄河淤泥沙制免蒸免烧砖时,利用黄河淤泥沙为主要原料,添加少量水泥、沙子、石灰、外加剂等;黄河淤泥沙用于日用陶瓷时,需在黄河泥沙中配入焦宝石、长石、石英等材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河砂石灰三合土制作筑堤材料。证据1也提到了在粘土泥浆中掺稻草就能制造粘土砖。根据对比文件1-2以及证据1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水下泥沙与黏土、石灰、纤维以及植物茎叶配合制作泥土材料用来制砖、瓦、陶器泥土制品,或用来筑堤坝、路基、墙体建筑物,或用来制免烧砖、免烧墙体,或用来制免烧的泥土器皿。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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