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户外用接尿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25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72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76402.0
申请日:2015-09-11
复审请求人:严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罗赟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林邦镛
国际分类号:A47K11/06,A47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他对比文件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内容,或者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76402.0,名称为“一种户外用接尿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严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6:CN202235114U,公告日期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7:CN104799710A,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29日;
对比文件4:CN204246050U,公开日期为2015年04月0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及2018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户外用接尿盆,包括容腔,其特征在于容腔包括支架、不透水的袋子,支架包括圈状物、设置在圈状物两侧的脚架,袋子的袋口沿边缘设置有穿孔,穿孔内穿接有绳子,两脚架摆动连接在圈状物的两侧, 袋子袋口朝上并穿过支架的圈状物,袋子袋口翻边搭在圈状物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户外用接尿盆,其特征在于脚架包括两边的竖杆、将两边竖杆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横杆、设置在两竖杆上端的横轴,对应横轴的圈状物上设置有转轴孔,横轴转动穿接在转轴孔内,横轴的端部连接有定位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户外用接尿盆,其特征在于圈状物由两半圈状物相互铰接而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户外用接尿盆,其特征在于其中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轴孔,另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横向轴,横向轴转动穿接在轴孔内,轴孔、横向轴构成铰接构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户外用接尿盆,其特征在于在横向轴的端部连接有钩。”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两脚架摆动连接在圈状物的两侧”。为了便于折叠收纳,方便携带,将两脚架摆动连接在圈状物的两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7和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3-5合并为从属权利要求3。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3如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户外用接尿盆,其特征在于圈状物由两半圈状物相互铰接而成,其中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轴孔,另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横向轴,横向轴转动穿接在轴孔内,轴孔、横向轴构成铰接构件,在横向轴的端部连接有钩。”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的坐便器组装时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不适合户外携带且随时为婴儿把屎尿用。对比文件4是通过凹凸结构连接的两个半体构成的坐便圈,将这种结构应用于本申请中时势必使支架分开成两部分,展开时需要两只手使凹凸结构连接,而本申请只需要一只手就能将支架展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8 月0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两脚架摆动连接在圈状物的两侧。为了便于折叠收纳和展开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脚架设计成摆动连接在托架两侧,例如通过枢轴实现脚架和托架的连接,使用时将脚架绕枢轴展开,收纳时将脚架绕枢轴折叠,上述折叠收纳的结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7和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并认为: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是同时适合妇女、儿童、老人如厕的便携旅行用急便器,坐便器需要保证具有足够的刚性,因而马桶座、马桶座支脚以及两者的连接关系是保证实现对比文件6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这些构件必须要放置在一箱子里面。本专利申请所涉及户外用接尿盆适用于婴儿,婴儿显然是不具备自主如厕的能力的,对比文件6的技术显然也是不适合照顾婴儿的人方便携带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及2019年0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基础作出。
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户外用接尿盆。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15段,图1-2)一种便携旅行用急便器,包括马桶座、马桶座支腿、一次性便洁袋和收紧带;所述的马桶座上开有连接螺孔,所述的马桶座支腿的一端带有螺纹,马桶座支腿通过马桶座支腿端部的螺纹和马桶座上的连接螺孔配合后与马桶座相对固定,成为坐便器;所述的一次性便洁袋套置于坐便器上,所述的收紧带置于一次性便洁袋的上边缘内。将马桶座支腿通过螺纹螺孔配合拧紧在马桶座上,成为一个坐便器,将一次性便洁袋套置于该坐便器上,并通过一次性便洁袋上边缘的收紧带,使一次性便洁袋固定在坐便器上,需要如厕的人就可以放心的使用了。使用完毕后,松开收紧带,从坐便器上摘下一次性便袋,再通过收紧带将一次性便洁袋的端部收紧并密封,随后将整个一次性便洁袋丢弃在垃圾桶内,避免对环境的污染。便携旅行用急便器,其中的各部件,如马桶座、马桶座支腿等,都可以收纳在一个箱子内,这样可以便于携带,方便旅行。其中的马桶座可以是圆形,如图1中所示,也可以是椭圆等其它形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中的马桶座和马桶座支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对比文件6中的圆形或椭圆形的马桶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圈状物,对比文件6中的马桶座支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圈状物两侧的脚架,对比文件6中的一次性便洁袋和收紧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袋口沿边缘设置有穿孔的不透水的袋子及其穿孔内穿接的绳子,结合对比文件6说明书中记载的“将马桶座支腿通过螺纹螺孔配合拧紧在马桶座上,成为一个坐便器,将一次性便洁袋套置于该坐便器上,并通过一次性便洁袋上边缘的收紧带,使一次性便洁袋固定在坐便器上”以及对比文件6的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一次性便洁袋是袋口朝上穿过圆形的马桶座,袋子袋口翻边搭在马桶座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在于:两脚架摆动连接在圈状物的两侧。
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便于折叠收纳和展开使用。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如厕也可以选择蹲式而非坐式,不必然要求便携式便器必须具有足够的刚性。为了便于折叠收纳和展开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脚架设计成摆动连接在托架两侧,例如通过枢轴实现脚架和托架的连接,使用时将脚架绕枢轴展开,收纳时将脚架绕枢轴折叠,上述折叠收纳的结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上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脚架包括两边的竖杆、将两边竖杆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横杆、设置在两竖杆上端的横轴,对应横轴的圈状物上设置有转轴孔,横轴转动穿接在转轴孔内,横轴的端部连接有定位钩”。
对比文件7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段和第41-70段,图1-18)一种烤架,烤架框架上设有折叠支腿(相当于支架),在使用烤架时,将折叠支腿折叠和展开,由此在流通过程中将包装体积降至最小,而使用过程中无需独立的支架也能容易地将烤架从地面分离。烤架包括形成外围框架的烤架框架,以选自圆形、椭圆形中的一种形状构成(相当于圈状物)。烤架具有三至四个折叠支腿,折叠支腿与烤架框架相结合,折叠支腿包括框架结合部(相当于设置在两竖杆上端的横轴)和折叠展开部(相当于竖杆),上述框架结合部借助框架结合单元结合于烤架框架的中央侧和外侧中的一侧,上述折叠展开部能够向下部折叠展开。上述框架结合单元可采用框架结合部由使用C 形带(相当于圈状物上设置的转轴孔)以夹紧方式结合的夹紧结合部构成的方式。在三至四个折叠支腿中相互位于侧方向的折叠支腿的折叠展开部的端部设有连接脚(相当于将两边竖杆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横杆),上述连接脚使折叠展开部的端部相连接,以使折叠展开部保持支撑力并提高支撑强度而不扎进地面。且结合附图6可知,框架结合部31转动穿接在加紧结合部31b的C型带内(相当于横轴转动穿接在转轴孔内)。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对比文件7公开,虽然对比文件7是烤架,而本申请是户外用接尿盆,但是两者都是常见的生活用品,并且均常在户外进行使用,且他们的支架/支腿设计成可折叠和展开都是为了减小收纳体积且便于将托架(如圈状物或烤架)从地面分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有动机在相关领域找到对比文件7并将上述公开的技术手段运用于对比文件6中。
至于特征“横轴的端部连接有定位钩”,对比文件7公开了“在上述折叠展开部的框架结合部侧形成有折叠引导部,上述折叠引导部使折叠展开部向相同位置折叠展开,来使折叠展开的折叠展开部的支撑高度相同”,即给出了设置部件解决使折叠展开后支撑高度相同的问题的启示。为了使折叠展开后支撑高度相同,在枢轴结构外设置定位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圈状物由两半圈状物相互铰接而成,其中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轴孔,另一半圈状物的铰接点为横向轴,横向轴转动穿接在轴孔内,轴孔、横向轴构成铰接构件,在横向轴的端部连接有钩”。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9-24段,图1)一种婴幼儿出行便利袋,其包括软质材料制成的可容纳婴幼儿一次大小便的便袋,所述便袋设置有用于扩张其口部的且与婴幼儿臀部适形的坐便圈,所述坐便圈呈圆形或椭圆形(相当于圈状物)。所述坐便圈密封设置在便袋口部的四周,所述坐便圈由两个半体(相当于两半圈状物)组成,所述两个半体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凸凹结构。所述坐便圈可将便袋完全撑开,进一步避免外泄或洒出,所述坐便圈由两个半体组成,设置分体结构体积减小,便于携带。所述坐便圈由硬质材料制成,可以是塑料、金属等,使坐便圈具有一定的强度,可以将便袋充分撑开。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是通过凹凸结构连接的两个半体构成的坐便圈,将这种结构应用于本申请中时势必使支架分开成两部分,展开时需要两只手使凹凸结构连接,而本申请只需要一只手就能将支架展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圈状物设置为可以相互配合的两个半体以减小体积和偏于携带的启示。因此,存在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4的上述技术手段运用于对比文件6中。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实现可折叠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7中的由轴孔和横向轴构成的铰接构件实现两个半圈状物相互铰接,并使用定位钩实现定位。
由此可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0 月1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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