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侧部构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侧部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89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73107
优先权日:2013-12-26
申请(专利)号:201410640580.0
申请日:2014-11-13
复审请求人:八乐梦医用床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敏峰
合议组组长:马镯
参审员:杨婷
国际分类号:A47C21/08,A61G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而该区别的一部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另一部分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40580.0,名称为“床侧部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八乐梦医用床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02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4年1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099707A 公开日:2008年01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02895082A 公开日:2013年01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侧部构造,在床的侧部具有侧栏杆,该床侧部构造的特征在于,
具有对所述侧栏杆进行支承的支承部件,
所述支承部件构成为,一端侧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部侧连接,另一端侧与侧栏杆侧连接,能够将所述侧栏杆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以及下方,
所述侧栏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下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栏杆沿着所述床垫的长度方向的侧部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床垫构成为,在宽度方向上,长度方向的中央部附近比头部侧窄,
所述侧栏杆构成为,与头部相反的一侧的端部沿着所述床垫的形状而朝向床内侧的形状。”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承部件一端侧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部侧连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支承部件一端侧与基台连接;并且,在侧栏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下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而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侧栏上下移动,没有对侧栏进行上升下降后的位置进行限定。该区别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侧栏杆在相对床的相关位置进行移动,从而节省空间,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支承部件一端侧与基台连接,然而,不管支承部件的一端是与床的基台连接,还是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侧部连接,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对应的,当选择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侧部连接时,侧栏杆在移动过程中与床垫之间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容易实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八乐梦医用床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修改为“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修改为“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将说明书第2页中的“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侧端的下侧)”修改为“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侧端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侧端的下侧)”修改为“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侧端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下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除了“不妨碍使用者的端坐体位和看护者、护理者的作业”,还能够“无论是侧栏移动至床垫上方的状态,还是侧栏移动至床垫下方的状态,都能够稳定地设置床垫”。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护栏160究竟能够下降到什么程度,仅从“护栏160不干涉床头或床尾位置进行的医护操作”的记载就推导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护栏的上部配置于床垫的下侧”是不妥的。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头部护栏或脚部护栏,而不是侧栏,完全没有给出不妨碍床使用者的端坐体位的启示。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侧部构造,在床的侧部具有侧栏杆,该床侧部构造的特征在于,
具有对所述侧栏杆进行支承的支承部件,
所述支承部件构成为,一端侧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部侧连接,另一端侧与侧栏杆侧连接,能够将所述侧栏杆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以及下方,
所述侧栏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下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栏杆沿着所述床垫的长度方向的侧部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床垫构成为,在宽度方向上,长度方向的中央部附近比头部侧窄,
所述侧栏杆构成为,与头部相反的一侧的端部沿着所述床垫的形状而朝向床内侧的形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床板部上载放有床垫,侧栏杆移动至床垫的上方以及下方,在移动至床垫上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在移动至床垫下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应于床垫的形状而对床垫进行稳定支承。首先,在床板部上设置床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次,为了适应于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方便护理操作,使得侧栏杆移动时能够移动到床垫的上方和下方,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进一步地,在本领域中,具有突出于床板部的侧端部的床垫,也是本领域常规的床垫构型,而对于这种突出于的床板的床垫,使得位于床板部侧的侧栏杆在上升状态和收纳状态都能够对床垫提供必要的支承以使床垫更稳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具体到本申请,使得侧栏杆在移动至床垫上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在移动至床垫下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侧栏杆的所述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侧栏本体8可以通过机构部9在床的侧部上下动作,但没有公开在移动至床垫下方的状态,侧栏本体的上部配置于床垫下侧,更没有公开在移动至床垫下方和上方的状态下,分别由侧栏本体的上部和下部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通过将侧栏杆限定为“所述侧栏杆的所述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能够稳定地对床垫进行可靠的支承,而这样的设计在现有技术中并未出现过。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侧部构造,在床的侧部具有侧栏杆,该床侧部构造的特征在于,
具有对所述侧栏杆进行支承的支承部件,
所述支承部件构成为,一端侧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部侧连接,另一端侧与侧栏杆侧连接,能够将所述侧栏杆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以及下方,
所述侧栏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在移动至所述床垫的下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所述床垫的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
所述侧栏杆的所述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栏杆沿着所述床垫的长度方向的侧部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侧部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床垫构成为,在宽度方向上,长度方向的中央部附近比头部侧窄,
所述侧栏杆构成为,与头部相反的一侧的端部沿着所述床垫的形状而朝向床内侧的形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2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1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而该区别的一部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另一部分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床侧部构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床等仰卧台的侧栏的撑条锁定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6页,附图1-15):应用了撑条锁定机构的床,包括侧栏本体8(相当于在床侧部的侧栏杆);机构部9(相当于支承部件)对侧栏本体8进行支承,其一端通过安装框10安装到床架2(相当于床板部),另一端与侧栏本体8连接;如图10、14所示,侧栏本体8可绕在上下方向上隔开间隔配置且与床的长度方向对应的轴11a、11b、12a、12b转动的第一撑条13和第2撑条14而在床1的侧部上下动作,并可在上升位置进行固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床板部上载放有床垫,侧栏杆移动至床垫的上方及下方;B,在移动至床垫下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上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C,在移动至床垫上方的状态下,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侧栏杆的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侧栏杆移动到床垫下方的状态下稳定地支承床垫,如何在侧栏杆移动到床垫上方的状态下稳定地支承床垫。
对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A,在床板部上设置床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适应于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方便护理操作,使得侧栏杆移动时能够移动到床垫的下方,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B,在本领域中,具有突出于床板部的侧端部的床垫,是本领域常规的床垫构型,而对于这种突出于床板的床垫,通过调整位于床板部侧的侧栏杆的高度而使得侧栏杆在收纳状态时能够位于床垫下方,从而对床垫提供必要的支承以使床垫更稳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对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C,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侧栏本体8(相当于侧栏杆)可在床底板4的侧部被保持为上升后的状态(如图1-4、10所示),并未公开将侧栏本体的下部设置为可以对床垫进行支承的形状,也没有公开如何在该上升后的状态下对床垫进行支承。因此,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C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连体式垂直升降床头或床位护栏,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附图1、3):护栏通过滑动座与垂直立柱之间的滑动副实现升降;护栏提升到高程终点位置时,构成床头护板或床尾护板,护栏下降到低点位置时,护栏不干涉床头或床尾位置进行的医护操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床头或床尾的护栏,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中的侧栏杆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护栏能够对床垫进行支承以及护栏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C。并且,这样的可以从下侧对床垫进行支承的侧栏杆形状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本申请中侧栏杆的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这样的形状使得在侧栏杆移动至床垫上方时,侧栏杆的下部能够实现从下方对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从而在该状态下也实现对床垫的稳定支承。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侧栏杆在床的相关位置进行移动从而节省空间。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得侧栏杆在相对床的相关位置进行移动以节省空间的启示。至于护栏下降到何种程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相关部件的尺寸、安装位置等进行相应的调整便可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护栏的设置方式引入对比文件1中的侧栏中,从而实现床的低床化而节省空间。并且,不管支承部件的一端是与床的基台连接,还是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侧部连接,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对应的,当选择与载放有床垫的床板侧部连接时,侧栏杆在移动过程中与床垫之间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容易实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为与本申请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侧栏杆的移动方式以及相应的侧栏杆的结构和对床垫的支承方式。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7-18行、第8页第6-7行)“侧栏杆4的下端部4d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 出构成,从而沿着床垫2的侧端部2a的下侧面2b并与下侧面2b抵接”,“在侧栏杆4的设置状态以及收纳状态下,由于通过侧栏杆 4的上端缘4c以及下端部4d对床垫2的侧端部2a进行支承,所以能够稳定地设置床垫2”。也就是说,基于上述的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侧栏杆移动到床垫下方的状态下以及在侧栏杆移动到床垫上方的状态下,分别都稳定地支承床垫。
对比文件2公开了“护栏160通过滑动座140与垂直立柱130之间的滑动副实现升降。护栏160提升到高程终点位置时,构成床头护板或床尾护板,护栏160位于高程终点位置时,护栏160不干涉床头或者床尾位置进行的医护操作”。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护栏”位于床头或床尾,而本申请中的侧栏杆位于床的侧部;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护栏”的位置上升时是用作床头或床尾的护板,下降时是为了不干涉在床头或床尾进行的医护操作,这与本申请中侧栏杆在床垫上方和下方的状态的作用不同,本申请的作用是实现对床垫的稳定支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得到对对比文件1中的侧栏本体8做进一步的改进,以实现对床垫进行支承的技术启示。
而对于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其中的“所处侧栏杆,在移动至所述床垫上方的状态下,所述侧栏杆的下部配置于所述床垫下侧并从下方对所述床垫的侧端部进行支承”、“所述侧栏杆的所述下部以向床内侧变低地向下方倾斜的形状向床内侧突出”没有被对比文件1、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基于这样的区别本申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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