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轨支承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轨支承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63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70235
优先权日:2015-03-18
申请(专利)号:201610155092.X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ZKW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金善科
合议组组长:徐趁肖
参审员:乔明侠
国际分类号:B60Q1/06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其客观上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55092.X,名称为“滑轨支承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齐扎拉光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ZKW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3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1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3页),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DE102010022847A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移动装置(1),用于移动、例如用于摆动机动车辆大灯的大灯的壳体(5)内部的至少一个光学关联的构造单元(10),所述光学关联的构造单元(10)例如是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或者至少包括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并且其中,所述移动装置(1)包括调整元件(2)、支承部件(3)和滑动元件(4),其中,所述支承部件(3)被构造为与所述壳体(5)分离的构件并且固定地装配在所述壳体(5)处,其中,所述调整元件(2)围绕所述调整元件的纵向轴线(c)能够转动地被支承在所述支承部件(3)的保持区域(32)中并且其中,所述调整元件(2)具有与驱动装置(6)传动式地连接的驱动区段(25)和带有螺纹(24)的杆区段(22),所述杆区段与所述滑动元件(4)的配对螺纹(42)共同起作用,其中,所述滑动元件(4)在连接区域(41)处铰接地与光学的构造单元(10)连接,其特征在于,与所述壳体(5)分离的支承部件(3)包括引导区域(34),所述滑动元件(4)平行于所述调整元件的纵向轴线(c)能够推移地支承在所述引导区域中,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元件(2)布置在所述引导区域(34)外并且优选地仅仅所述滑动元件(4)的至少一个引导部件(43)可推移地被保持在所述引导区域(34)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件(3)的保持区域(32)和引导区域(34)相互单件式地构造。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区段(25)被构造在优选被构造为调节螺栓的调整元件(2)的端部处。
5.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区段(25)包括锥形齿轮(21),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被构造为具有锥形小齿轮(61)和从所述壳体(5)引导出的头部件(60)的调节轴,所述锥形小齿轮与所述锥形齿轮(21)共同起作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轴的头部件(60)具有用于外部的工具的附加部(63),其中,所述附加部(63)优选被构造为用于外部的工具的深度止挡并且在中间沿着所述调节轴(6)的纵向轴线(b)伸入到所述头部件(60)中。
7.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装置和尤其所述调整元件(2)整体地位于所述壳体(5)内部。
8.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区域(32)具有啮合机构(36),所述驱动装置(6)在所述驱动装置的关于所述调整元件(2)的运行位置中能够啮合在所述啮合机构处。
9.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件(3)通过设置在所述保持区域(32)中的开口(38)借助于固定栓或者固定螺栓(35)能够固定在所述壳体(5)处。
10.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6)能够转动地支承在所述壳体中的开口(50)中。”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领域相同,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中”只是明确限定了驱动装置支承在壳体中,并未限定支承的方式,申请人将其解释为“驱动装置被壳体所支承”超出了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对比文件1中驱动装置虽然通过支承件支承在壳体中,其也实现了驱动装置支承在壳体中,即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被对比文件1公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补入技术特征“并且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被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开口(50)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的术语,应当在说明书上下文中来解读,依据说明书第[0016]段及附图3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中”清楚地表明了驱动装置安装在壳体处,该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的特征“所述驱动装置(6)被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开口(50)中”,更加明确地体现了驱动装置是安装在壳体处的,进而更加明显地体现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教导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一直强调本申请中驱动装置6直接被大灯壳体5支承,而对比文件1的驱动装置则通过支承部件被壳体支承,因此二者不同;但本申请中驱动装置6也是通过支承壳的凸出部36与壳体5进行支撑的,与对比文件1的支承方式相同;(2)为了方便驱动装置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而将驱动装置安装在壳体的开口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为,驱动装置被安装在壳体的开口中。然而这种驱动装置的安装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的词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中”,鉴于大灯壳体的中空特性,此处的“中”通常代表的是 “内部”,而不必然是申请人声称的“处”;新增的技术特征“所述驱动装置(6)被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开口(50)中”同样不能理解为驱动装置安装在壳体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继续补入特征“其中,由所述引导区域的凸出部(36)和所述驱动装置(6)的槽(62)形成啮合机构”。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适用“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况,“中”应当解释为“处”;从技术角度,与“位于”不同,实现“支承”需要存在接触;通过进一步的修改,更加清楚地体现了本申请中驱动装置在壳体5中的具体安装方式与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方式显著不同,驱动装置6还被用于实现或者加强“保持”功能,因而更加明确地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了主动补正,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中”修改为“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处”。复审请求人认为,通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尤其是特征“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处”和“…由所述引导区域的凸出部(36)和所述驱动装置(6)的槽(62)形成啮合机构”的组合,更加明确地体现出了本申请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包括“驱动小齿轮6附加地有助于将支承部件保持在其位于壳体中的位置中”,从而更加明确地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移动装置(1),用于移动、例如用于摆动机动车辆大灯的在大灯的壳体(5)内部的至少一个光学关联的构造单元(10),所述光学关联的构造单元(10)例如是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或者至少包括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并且其中,所述移动装置(1)包括调整元件(2)、支承部件(3)和滑动元件(4),其中,所述支承部件(3)被构造为与所述壳体(5)分离的构件并且固定地装配在所述壳体(5)处,其中,所述调整元件(2)围绕所述调整元件的纵向轴线(c)能够转动地被支承在所述支承部件(3)的保持区域(32)中并且其中,所述调整元件(2)具有与驱动装置(6)传动式地连接的驱动区段(25)和带有螺纹(24)的杆区段(22),所述杆区段与所述滑动元件(4)的配对螺纹(42)共同起作用,其中,所述滑动元件(4)在连接区域(41)处铰接地与光学的构造单元(10)连接,其特征在于,与所述壳体(5)分离的支承部件(3)包括引导区域(34),所述滑动元件(4)平行于所述调整元件的纵向轴线(c)能够推移地支承在所述引导区域中,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支承在所述壳体(5)处,并且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被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开口(50)中,其中,由所述引导区域的凸出部(36)和所述驱动装置(6)的槽(62)形成啮合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元件(2)布置在所述引导区域(34)外并且优选地仅仅所述滑动元件(4)的至少一个引导部件(43)可推移地被保持在所述引导区域(34)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件(3)的保持区域(32)和引导区域(34)相互单件式地构造。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区段(25)被构造在优选被构造为调节螺栓的调整元件(2)的端部处。
5.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区段(25)包括锥形齿轮(21),其中,所述驱动装置(6)被构造为具有锥形小齿轮(61)和从所述壳体(5)引导出的头部件(60)的调节轴,所述锥形小齿轮与所述锥形齿轮(21)共同起作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轴的头部件(60)具有用于外部的工具的附加部(63),其中,所述附加部(63)优选被构造为用于外部的工具的深度止挡并且在中间沿着所述调节轴(6)的纵向轴线(b)伸入到所述头部件(60)中。
7.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装置和尤其所述调整元件(2)整体地位于所述壳体(5)内部。
8.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区域(32)具有啮合机构(36),所述驱动装置(6)在所述驱动装置的关于所述调整元件(2)的运行位置中能够啮合在所述啮合机构处。
9.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部件(3)通过设置在所述保持区域(32)中的开口(38)借助于固定栓或者固定螺栓(35)能够固定在所述壳体(5)处。
10. 根据前述的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6)能够转动地支承在所述壳体中的开口(50)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1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3页),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7]-[0051]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调节车辆前照灯的光学相关元件的调节装置,其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移动装置,用于移动、例如用于摆动机动车辆大灯的在壳体内部的至少一个支架50(即光学关联的构造单元),所述支架50例如是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或者至少包括发光单元或者光模块,并且其中,所述移动装置包括主轴13、第二轴14(即调整元件)、滑动件导件12(即支承部件)和主滑动件10、第二滑动件11(即滑动元件),其中,所述滑动件导件12被构造为与所述壳体分离的构件并且固定地装配在所述壳体处,其中,所述主轴13、第二轴14围绕其纵向轴线能够转动地被支承在所述滑动件导件12的保持区域中,并且其中,所述主轴13、第二轴14具有与驱动装置22、21传动式地连接的驱动区段和带有螺纹13a,14a的杆区段,所述杆区段与所述主滑动件10、第二滑动件11的配对螺纹10a,11a共同起作用,其中,所述主滑动件10、第二滑动件11在连接区域处铰接地与支架50连接,与所述壳体分离的滑动件导件12包括引导区域,所述主滑动件10、第二滑动件11平行于所述主轴13、第二轴14的纵向轴线能够推移地支承在所述引导区域中。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为:驱动装置支承在壳体处,所述驱动装置被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开口中,其中,由所述引导区域的凸出部和所述驱动装置的槽形成啮合机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驱动装置将支承部件保持在其位于壳体的位置中。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装置22、21支承在滑动件导件12上(参见附图4),而滑动件导件12以适当的方式固定在大灯壳体中(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公开了驱动装置22、21通过滑动件导件12支承在大灯壳体中,其没有提及或教导驱动装置支承在大灯壳体处并安装在壳体处的开口中,更没有提及引导区域的凸出部和驱动装置的槽形成啮合结构;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作为一个组合的整体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驱动装置安装支承在大灯壳体处的开口中,驱动装置又通过其自身的槽啮合引导区域的凸出部,驱动装置既连接大灯壳体又连接支承部件的引导区域,本申请客观上起到了驱动装置附加地有助于将支承部件保持在其位于壳体中的位置中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驱动装置支承在大灯壳体处并安装在大灯壳体的开口中,也没有动机令引导区域的凸出部和驱动装置的槽形成啮合结构,从而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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