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垫圈、螺钉以及螺钉组合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09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1F2800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05554.9
申请日:2016-06-07
复审请求人:四川省宜宾普什模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文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F16B43/02(2006.01);F16B35/06(2006.01);F16B2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时,应当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不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不能认为该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05554.9,名称为“垫圈、螺钉以及螺钉组合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四川省宜宾普什模具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 于2019年02月01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JP昭59-98116U,公开日为1984年07月03日;
对比文件3:KR10-2008-0032565A,公开日为2008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垫圈,包括环形的圈体(11),所述圈体(11)的上下两个表面分别是螺钉接触面和物体接触面,其特征在于:作为圈体(11)上表面的螺钉接触面上设置有环形的卡接凸起(12),卡接凸起(12)的内环表面设置有垫圈卡接结构(1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卡接结构(13)为卡槽或者卡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凸起(12)由至少两段圆弧段构成,相邻两段圆弧段之间在圆周上间隔一段距离。
4. 螺钉,包括相互连接的螺钉头(21)和螺钉杆(22),其特征在于:螺钉头(21)的底部设置有一圈螺钉卡接结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螺钉卡接结构为卡槽或者卡扣。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螺钉卡接结构的最大直径小于螺钉头(21)的其它部位的直径。
7. 螺钉组合件,包括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钉(2)和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垫圈(1),垫圈(1)套设在螺钉(2)的螺钉杆(2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卡接结构(13)与螺钉卡接结构相互配合卡接,使得垫圈(1)与螺钉(2)的螺钉头(21)相互连接。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螺钉组合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卡接结构(13)为卡扣,所述螺钉卡接结构为卡槽。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螺钉组合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卡接结构(13)为卡槽,所述螺钉卡接结构为卡扣。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螺钉组合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的卡接凸起(12)由至少两段圆弧段构成,相邻两段圆弧段之间在圆周上间隔一段距离。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4、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5-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者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8-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普什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螺钉拆装时避免垫圈脱落。对比文件2公开的垫圈,其上表面设置蝶形凸起的作用是增加螺栓拧紧过中垫圈与物体表面之间的预紧力,并可以在螺栓损坏时方便螺栓松开。因此,对比文件2所要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根本不同,起到的作用效果也有根本不同。对比文件3公开的轮毂用止推垫圈,具体公开了包括环形的圈体,圈体上表面与端盖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环形的卡接凸起,卡接凸起的内环表面设置有垫圈卡接结构。虽然结构相似,但圈体所作用的对象是轮毂端部,作用对象不同,设置卡接凸起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对比文件3中并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的垫圈包括环形圈体,圈体的上下表面分别是螺钉接触面和物体接触面,其存在螺钉拆卸过程中,垫圈容易脱落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垫圈与端盖上分别设置卡接凸起与卡接结构以防止垫圈脱离,其结构和技术效果均与本申请相同。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在圈体上设置环形卡接凸起并在卡接凸起内环表面设置卡接结构以防止垫圈脱离部件的技术启示,至于作用对象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卡接凸起和卡接结构分别用于垫圈和螺钉。因此,审查员仍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在垫圈上设置卡接结构,通过该卡接结构与设置在螺钉上的卡接结构的相互配合,在保证垫圈原有功能基础上,确保螺钉在拆卸过程中垫圈始终卡接在螺钉上,防止垫圈的脱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垫圈,垫圈上表面设置有蝶形凸起,与垫圈配合的螺栓和螺母上设置有凹处,通过上述凹处与垫圈上的凸起的配合,达到使用普通的螺丝刀和扳手就可以实现蝶形螺栓螺母的作用(普通的蝶形螺栓螺母在紧固或拆卸过程中无法使用普通的螺丝刀和扳手)(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设计详细说明部分及附图1-3)。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轮毂用止推垫圈17,垫圈本体21形成为圆形帽的形状,在中心具有通孔19。垫圈本体21的端部形成沿圆周方向突出的配合部分23,并且具有指向尖端的端部,以沿着轮毂13的后端的外周表面沿着内周表面配合,安装时止推垫圈17介于等速万向节的外圈1的端部和轮毂13的后端之间。对比文件3设置止推垫圈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防止轮毂13和等速万向节外圈1端部之间发生划擦,降低异常噪音,并可以实现螺栓在拧紧和拆卸过程中,轮毂13与止推垫圈17可以保持在一起,便于零部件的拆装(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0-26段及附图1-5)。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各技术方案中垫圈所应用的技术领域差别较大,垫圈及其上设置的凸起所实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更是有所区别。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垫圈上表面设置凸起的作用是配合螺栓螺母的凹处,以实现使用普通螺丝刀和扳手即可实现安装和拆卸的目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在装卸的过程中如何避免垫圈与螺栓脱落的技术问题时,由于蝶形凸起在垫圈上设置的结构、位置以及具体使用方式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不同,无法在蝶形凸起以及与其配合的螺栓上设置相互配合的卡接结构,进而无法实现避免垫圈和螺栓在拆卸过程中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在垫圈圈体上表面的螺钉接触面上设置有环形卡接凸起以及在卡接凸起的内环表面设置有垫圈卡接结构,以解决垫圈容易脱落的技术问题,不存在在垫圈以及与其配合的螺钉上设置卡接结构的技术启示。此外,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无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设置上述结构以避免垫圈脱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5-6、8-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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