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及使用该生物标记物的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及使用该生物标记物的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20
决定日:2019-12-31
委内编号:1F257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8481.1
申请日:2013-06-28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 MCBI 国立大学法人 筑波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恩波
合议组组长:尉小霞
参审员:周璐璐
国际分类号:G01N33/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8481.1、名称为“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及使用该生物标记物的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25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 MCBI、国立大学法人 筑波大学。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3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2086197A1,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8日;
对比文件2:“Plasma apolioproteins as biomarkers of 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 in a community-based sample”,Fei Song 等, Alzheimer’s & Dementia, vol.7, no.4, supplement, 第 S146页,公开日为2011年07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诊断系统,其包括能够同时或分别测定生物体试样中的如下述(a)、(b)及(c)中的生物标记物的装置,
(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其中所述装置测定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c)和(a)的所述生物标记物,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c)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或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c)、(a)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
2. 一种检测试剂盒,所述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如下述(a)、(b)及(c)中的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
(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其中所述试剂盒测定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c)和(a)的所述生物标记物,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c)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或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c)、(a)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以及
所述试剂盒包含针对所述生物标记物的抗体或适体。
3. 提高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精度的方法,其包括:
测定生物试样中的下述生物标记物(a)、(b)和(c):
(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通过逻辑回归分析来分析所述生物标记物(a)、(b)和(c)的测量值;
基于生物试样的分析结果,选择准确率高的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的组合和回归方程;
测定来自受试者的生物试样中的所述生物标记物(a)、(b)和(c);和
基于通过将所述受试者的测量值插入生物标记物组合的回归方程而获得的结果,将所述受试者区分为轻度认知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或非认知障碍健康人。”
驳回决定中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诊断系统。检测阿尔兹海默病的C3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涉及C3和载脂蛋白A1以及检测认知障碍的C3、载脂蛋白A1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载脂蛋白A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轻度认知障碍的患者中ApoA1降低,其中采用了免疫检测法检测ApoA1。而且,由对比文件1可知,认知障碍包括轻度认知障碍。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C3和/或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检测系统的基础上,在面临如何筛选或者确定用于检测认知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其他诊断系统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ApoA1及其检测试剂或者方法,由此可以得到通过ApoA1与C3来检测轻度认知障碍以及通过ApoA1、C3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来检测认知障碍的技术方案,这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在其他说明中指出:a.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试剂盒。通过检测C3和甲状腺运载蛋白以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试剂盒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涉及C3和载脂蛋白A1,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的C3、载脂蛋白A1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载脂蛋白A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轻度认知障碍的患者中ApoA1降低,其中采用了免疫检测法检测ApoA1,即其必然使用了抗体。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面临如何获得检测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功能障碍的试剂盒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ApoA1检测,这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b.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提高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检测精度的方法”以及“测定来自受试者的生物试样……非认知障碍健康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该权利要求涉及提高认知障碍疾病的检测精度的方法,并且根据结果将受试者区分为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或非认知功能障碍健康人,即该方法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研究对象,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诊断或区分轻度认知障碍或阿尔兹海默病,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8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修改为:“(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删除权利要求3。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记载了患有MCI的对象在基线处具有低水平的ApoA1,ApoA2,ApoH和高水平的ApoE和ApoJ。在2年的随访期,只有ApoH和ApoJ显著增加了风险,两者可以认为是MCI的潜在临床生物标志物。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和教导ApoA1可以作为MCI的潜在临床生物标志物,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用ApoA1作为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疾病的标志物,更不会想到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组合来检测轻度认知障碍,或者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组合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另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启示C3的完整蛋白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的组合可以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涉及上述生物标记物的组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精度差或特异性低的技术问题,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无法预料到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诊断系统,其包括能够同时或分别测定生物体试样中的如下述(a)、(b)及(c)中的生物标记物的装置,
(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其中所述装置测定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c)和(a)的所述生物标记物,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c)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或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c)、(a)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
2. 一种检测试剂盒,所述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如下述(a)、(b)及(c)中的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
(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b)由包含序列号2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以及
(c)由包含序列号3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形成的生物标记物;
其中所述试剂盒测定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c)和(a)的所述生物标记物,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c)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或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c)、(a)和(b)的所述生物标记物,以及
所述试剂盒包含针对所述生物标记物的抗体或适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诊断系统。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b)标记物为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c)标记物为补体C3的完整蛋白,(c)和(a)作为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c)和(b)作为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c)、(a)和(b)作为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检测试剂盒。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b)标记物为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c)标记物为补体C3的完整蛋白,(c)和(a)作为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c)和(b)作为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c)、(a)和(b)作为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和2019年08月21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参考文献:
“Structure and biology of complement protein C3, a connecting link between innate and acquired immunity”,Arvind Sahu 等,IMMUNOLOGICAL REVIEWS,Vol. 180,公开日为2001年12月31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6年04月19日提交的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2018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或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诊断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检测认知障碍、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的诊断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7]-[0008], [0017]-[0029]段、权利要求1-9):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的肽、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5的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补体C3的衍生肽CO3(序列No.2,对应于序列No.1的第1100-1113,即补体C3的部分肽)、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衍生肽TTHY(序列No.16,对应于序列No.15的第19-38,即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部分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该些标记物的检测方法和采用的装置包括ELISA试剂、微阵列、质谱等。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b)标记物为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c)标记物为补体C3的完整蛋白,(c)和(a)作为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c)和(b)作为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c)、(a)和(b)作为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分别提供用于检测认知障碍、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全文):在轻度认知障碍的患者中ApoA1降低,其中采用了免疫检测法检测ApoA1。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Apo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作为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C3和/或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检测系统的基础上,在面临如何筛选或者确定用于检测认知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其他诊断系统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ApoA1及其检测试剂或者方法,由此可以得到通过ApoA1与C3来检测轻度认知障碍以及通过ApoA1、C3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来检测认知障碍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甲状腺素运载蛋白和补体C3的部分肽作为生物标记物的基础上,采用包含信号肽的全长序列蛋白作为生物标记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试剂盒,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7]-[0008], [0017]-[0029]段、权利要求1-9):该试剂盒用于测定用于检测认知障碍、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的肽、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5的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补体C3的衍生肽CO3(序列No.2,对应于序列No.1的第1100-1113,即补体C3的部分肽)、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衍生肽TTHY(序列No.16,对应于序列No.15的第19-38,即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部分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试剂盒包含针对生物标记物的抗体或适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由包含序列号1所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形成的生物标记物,(b)标记物为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c)标记物为补体C3的完整蛋白,(c)和(a)作为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c)和(b)作为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c)、(a)和(b)作为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的生物标记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分别提供用于检测认知障碍、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的生物标记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全文):在轻度认知障碍的患者中ApoA1降低,其中采用了免疫检测法检测ApoA1。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采用ApoA1的完整蛋白质或其部分肽作为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C3和/或甲状腺素运载蛋白作为生物标记物的基础上,在面临如何筛选或者确定用于检测认知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ApoA1,由此可以得到将ApoA1与C3作为检测轻度认知障碍的标记物以及将ApoA1、C3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作为检测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这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部分肽和补体C3的部分肽作为生物标记物的基础上,采用包含信号肽的全长序列蛋白作为生物标记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与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或其部分肽的组合可以用于检测轻度认知障碍,完整的补体C3蛋白、完整的甲状腺素运载蛋白与载脂蛋白A1的完整蛋白或其部分肽的组合可以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C3的完整蛋白质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的组合可以用于检测阿尔茨海默病。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或启示完整的C3蛋白质可以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根据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参考文献的记载,血液中含有C3以及从C3衍生的多种片段,即使测量多种片段中的任何一种的量,也不可能基于片段的量确定C3的量。对比文件1中描述的C3肽见于C3d的序列中,血液中的C3d的量与C3的量不对应,对比文件1中描述的C3肽的量并不对应于完整C3蛋白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完整的C3蛋白可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也不会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生物标记组合。对比文件2记载了患有MCI的对象在基线处具有低水平的ApoA1,ApoA2,ApoH和高水平的ApoE和ApoJ。在2年的随访期,只有ApoH和ApoJ显著增加了风险,两者可以认为是MCI的潜在临床生物标志物。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和教导ApoA1可以作为MCI的潜在临床生物标志物,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用ApoA1作为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疾病的标志物,更不会想到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组合来检测轻度认知障碍,或者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组合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疾病。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还在于通过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3种生物标记物进行不同的组合,还能够区分出轻度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和认知功能障碍疾病。
合议组经查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补体C3的序列No.1与本申请序列No.3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多了前1-22个氨基酸序列,对比文件1涉及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序列No.15与本申请序列No.2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多了前1-20个氨基酸序列,这些前端序列分别为补体C3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信号肽,信号肽通常对蛋白质的空间构象、免疫原性、抗原性等性能影响很小,因此检测包含信号肽的全长序列蛋白是检测目的蛋白的常规技术手段;尽管血液中的C3d的量与C3的量不对应,但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补体C3的部分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症、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采用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作为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症、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将ApoA1作为MCI的潜在临床标志物,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ApoA1在轻度认知障碍中降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信息,有动机将ApoA1的完整蛋白或其部分肽作为检测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标记物,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多种生物标志物的联合检测以提高疾病诊断的灵敏度和/或特异性在生物检测或医学检测领域已经是非常常见的趋势,对比文件1公开了: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的肽、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以及序列No.15的肽可以作为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补体C3的衍生肽CO3、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衍生肽TTHY可以作为认知障碍、阿尔兹海默病、轻度认知障碍的生物标记物;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ApoA1的完整蛋白或其部分肽作为检测轻度认知障碍或认知障碍的标记物,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组合来检测轻度认知障碍,将ApoA1与补体C3的完整蛋白质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质组合用于检测认知功能障碍,将补体C3的完整蛋白和甲状腺素运载蛋白的完整蛋白的组合来检测阿尔茨海默症,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申请并没有提供充足的实验证据证明上述生物标志物的组合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生物标记物的组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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