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载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上载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92
决定日:2019-12-31
委内编号:1F255549
优先权日:2013-03-14
申请(专利)号:201480015227.1
申请日:2014-03-05
复审请求人:液体机器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磊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侯炳萍
国际分类号:B63H1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一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另一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上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5227.1,名称为“液体机器学股份有限公司”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US2014/020853,申请人为液体机器学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09月14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4月0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6年03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8段(第1-12页),2015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7(第1-4页)。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7097136B2, 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9日
对比文件2:US 2012/0138727A1, 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7日
对比文件3:US 4684350A, 公告日为:1987年08月04日
对比文件4:US 7264204B1, 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4日
对比文件5:CN202208367U, 公告日为:2012年05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设备,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AWV);船体,其是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或者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以及装置,其安装在所述船体上,用于发射无人航空载具(UAV),其中在被发射之前,所述无人航空载具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无人航空载具的展开形式,所述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所述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计算机系统,该计算机系统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以及与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还包括装置,用于向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提供波浪动力推进力。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还包括:在所述AWV上的通信设备,用于接收来自无人航空载具(UAV)的通信;以及与所述AWV关联的装置,用于发送对应的通信到在远程位置的接收站。
4. 一种设备,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AWV);船体,其是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或者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用于发射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以及
用于从所述发射装置弹出折叠的UAV的装置,所述UAV在弹出时采用能够用作无人航空载具的展开形式;所述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所述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用于释放或者发射回收缆线的装置,其中所述回收缆线具有使所述缆线的末端部分与无人航空载具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以及装置,用于缩回所述缆线和所述接合的UAV以回收所述UAV。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进一步包括用于给所述浮体提供波浪动力推进的元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发射UAV的所述装置包括:安装到所述船体的发射管,用于存储所述UAV;以及用于从所述发射管发射所述折叠的UAV的装置。
7. 一种由波浪动力载具和无人航空载具(UAV)执行的方法:所述波浪动力载具发射UAV以使其进入飞行状态;所述UAV在飞行时收集信息;所述UAV落在水中;所述UAV包括回收装置,当所述UAV落在水中时,所述UAV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UAV下沉至水面下,所述UAV和所述波浪动力载具进行通信以便所述波浪动力载具能够确定所述UAV落在水中的位置;所述波浪动力载具航行到所述位置;以及所述波浪动力载具回收所述UAV。
8.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AWV是波浪动力载具(WPV)。
9. 一种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AWV)和无人航空载具(UAV)的设备,其中:所述AWV包括,船体,其是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或者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发射管,安装在所述船体上用于存储折叠形式的UAV,用于从所述发射管弹出所述折叠的UAV的装置,所述UAV在弹出时采用能够用作无人航空载具的展开形式,以及用于当所述UAV落在水中时回收所述UAV的装置;并且所述UAV包括,用于在所述UAV的飞行中收集信息的装置,装置,用于当所述UAV落在水中时传送关于所述UAV的位置的信息至所述AWV的装置,从而允许所述AWV靠近所述UAV,以及使所述UAV与所述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当所述UAV落在水上时,所述UAV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UAV下沉至水面下。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AWV包括游泳体和系链,当所述AWV在波浪涌动的水上,所述游泳体在所述系链的端部浸没在水中并且与水交互作用以生成使所述AWV在具有水平分量的方向上移动的力。”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包括特征“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设备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2)所述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所述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所述设备还包括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计算机系统,所述计算机系统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以及与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的该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包括特征“船体是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设备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2)所述设备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用于释放或者发射回收缆线的装置以及用于缩回所述缆线和所述接合的UAV以回收所述UAV的装置,其中所述回收缆线具有使所述缆线的末端部分与无人航空载具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3)所述UAV包括回收装置,当所述UAV落在水中时,所述UAV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UAV下沉至水面下。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未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使所述船体是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另一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方法由波浪动力载具和无人航空载具(UAV)执行;(2)当所述UAV落在水上时,所述UAV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UAV下沉至水面下。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的包括特征“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设备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AWV);(2)所述AWV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用于当所述UAV落在水中时回收所述UAV的装置,所述UAV还包括使所述UAV与所述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3)当所述UAV落在水上时,所述UAV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UAV下沉至水面下。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9 的该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a)首先,在无人航空载具发射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而在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上设置当所述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保持在水面上的回收装置,以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同时,在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时,使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并使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以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知的变化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例如,对比文件5(CN202208367U)已公开了“使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并使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的技术手段。(b)区别特征(2)归根结底还是用来“回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的技术手段,只不过,这种技术手段实现的回收方式,可以通过折叠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当然,这种回收方式客观上也可以实现如申请人所说的“降低海浪对于待回收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影响,避免无人航空载具受损并便于回收”。换句话说,区别特征(2)能够同时解决上述两种技术问题,而无论出于这两种技术问题的任何一者,区别特征(2)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这一点在对比文件5中有明确的启示。(c)引用对比文件5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说明现有技术中已公开了“使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并使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的技术手段,与无人机载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还是“潜航器”并无关联,因为无论无人机的载体是哪种,无人机被回收时都存在浮在水面或者沉入水下两种情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当所述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对比文件1还指出“该飞行器再次依靠具体特征和系统来保持水密完整性并保持浮在水面上,同时等待通过水下潜艇或水面船只来回收”,给出了上述在航空载具落水回收时应恢复折叠构造并沉入水下的区别特征完全相反的教导,对比文件1能够实现回收操作,并详细描述了回收方法,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如何回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的技术问题,这一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海浪对于待回收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影响和避免无人航空载具受损并便于回收,对比文件1-5对于该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涉及,更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具备该区别特征的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7、9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8、10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虽然是“回收阶段飞行器应浮在水面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这种回收方式客观上存在因水面风浪过大而不便于回收以及飞行器容易被损坏的缺陷,为克服该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回收方案进行改进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技术方案不同,就一定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区别特征(2)归根结底还是用来“回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的技术手段,只不过,这种技术手段实现的回收方式,可以通过折叠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这一点在对比文件5中有明确的启示。一方面,在回收时使被回收的对象在水面下以避免风浪影响和提高隐蔽性,是本领域的普遍技术知识;另一方面,回收水下的被回收对象时,使其恢复为折叠构造,以进一步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知的变化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引用对比文件5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支撑论点,说明现有技术中已公开了“使所述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并使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的技术手段,并不是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包括特征“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设备还包括有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的与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 的该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包括特征“船体是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设备还包括有用于释放或者发射回收缆线的装置和用于缩回所述缆线和所述接合的UAV以回收所述UAV的装置,其中所述回收缆线具有使所述缆线的末端部分与无人航空载具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未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使所述船体是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另一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方法由波浪动力载具和无人航空载具(UAV)执行;(2)无人航空载具还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的包括特征“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还包括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回收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和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于包括特征“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9的该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的是,对比文件1的回收方式客观上存在着因水面风浪过大而不方便进行飞行器的回收以及漂浮的飞行器容易被风浪所损坏的缺陷,为克服该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记载的回收方式进行改进以实现更加方便的回收,对比文件1中采用浮在水面上等待回收的方式并不意味着给出了采用折叠结构入水且飞行器本体位于水面下方等待回收的相反的技术教导。其次,虽然审查员根据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和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技术问题“降低海浪对于待回收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影响和避免无人航空载具受损”都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但这些技术问题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采用折叠结构入水且飞行器本体位于水面下方这一技术手段所客观能够得到,并且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到冲击伤害,与降低海浪对于待回收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影响和避免无人航空载具受损是相一致的。再者,发射无人航空载具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设置回收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和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恢复为折叠构造来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折叠状态的无人机通常难以浮在水面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除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或者选择设置连接部件能带动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全部浮在水面上或者选择使得无人航空载具通过对自身结构的调整而浮在水面上均是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7、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8、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2019年05月09日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内容主要如下:对比文件1确实给出了如何回收无人飞行器的技术教导,但对比文件1本身给出的技术思路不是反传统,而是继续沿用传统,只是将具体的技术手段改为降落伞和内部气体增压系统,该教导明显是与区别特征相反的,因而给出了与本申请相反的教导。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还明确给出了相反的教导,由此不能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合议组需要给出关于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回收无人机时令无人机沉入水下的一份证据即能够令人信服地反驳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具有相同/相应特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4、7、9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016年03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8段,2015年09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的图1-图7(第1-4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设备,其包括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
对于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US7097136B2)公开了由潜艇61和多功能无人飞行器MPUAV(即无人航空载具)执行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涉及一种设备,包括:艇体(即船体)是潜艇61的一部分的潜艇61;安装在所述艇体上用于发射MPUAV的发射管63(即装置),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着陆后,所述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权利要求1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设备还包括有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的与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升船只的自主性和无人自动化操纵;(2)如何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US2012/0138727A1)公开了一种基于声纳浮体的无人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无人机120由水面航行艇100上的发射管110发射进入飞行状态,水面航行艇100是无人水面航行艇USV(即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提升船只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的启示,在无人驾驶的运载工具上设置控制传感器以及执行部件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方便实现对运载工具上发射出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回收和控制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设置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知识。
对于区别特征(2),发射无人航空载具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在无人航空载具上设置使其落在水上时保持在水面上的回收装置以及配套的在设备上设置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的与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能够给出发射无人飞行器后运用船只进行回收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恢复为折叠构造来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折叠状态的无人机通常难以浮在水面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除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或者选择设置回收装置能带动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全部浮在水面上或者选择使得无人航空载具通过对自身结构的调整而浮在水面上均是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参照前述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作用是如何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对比文件3(US4684350A)公开了一种波动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0-21行,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波动船10通过外部翼组件20和22转换波浪能为所述波动船10的动能,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来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作用是方便实现船只和飞机的双方交互。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在此基础上,选择设置船上的接收飞行器的通信的设备以及用于发送对应的通信到在远程位置的接收站的与船关联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是一种设备,其包括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
对于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US7097136B2)公开了由潜艇61和多功能无人飞行器MPUAV(即无人航空载具)执行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涉及一种设备,包括:艇体(即船体)是潜艇61的一部分的潜艇61;安装在所述艇体上用于发射MPUAV的发射管63(即装置),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着陆后,所述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权利要求4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无人航空载具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设备还包括有用于释放或者发射回收缆线的装置和用于缩回所述缆线和所述接合的UAV以回收所述UAV的装置,其中所述回收缆线具有使所述缆线的末端部分与无人航空载具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升船只的自主性和无人自动化操纵;(2)如何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US2012/0138727A1)公开了一种基于声纳浮体的无人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无人机120由水面航行艇100上的发射管110发射进入飞行状态,水面航行艇100是无人水面航行艇USV(即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提升船只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的启示,在无人驾驶的运载工具上设置控制传感器以及执行部件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方便实现对运载工具上发射出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回收和控制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设置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知识。
对于区别特征(2),发射无人航空载具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在无人航空载具上设置使其落在水上时保持在水面上的回收装置以及配套的在设备上设置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的与自主水上运载工具关联的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能够给出发射无人飞行器后运用船只进行回收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恢复为折叠构造来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折叠状态的无人机通常难以浮在水面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除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或者选择设置回收装置能带动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全部浮在水面上或者选择使得无人航空载具通过对自身结构的调整而浮在水面上均是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对于发射回收装置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4(US7264204B1)公开了一种无人机捕捉器(即发射回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4行-第6栏第59行,附图1-11):所述发射回收装置10包括自主水上运载工具12和浮体20,所述发射回收装置10还包括用于释放分支绳40的装有动力的绞盘单元26(公开了用于释放或者发射回收缆线的装置以及用于缩回所述缆线和所述接合的UAV以回收所述UAV的装置),所述装有动力的绞盘单元26具有缠绕绳42(公开了使缆线的末端部分与无人航空载具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方便回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回收所述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的具体结构的启示。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4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船体设置为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参照前述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作用是如何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对比文件3(US4684350A)公开了一种波动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0-21行,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波动船10通过外部翼组件20和22转换波浪能为所述波动船10的动能,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来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附图1-14,说明书摘要):设备,包括安装到所述艇体的发射管63(相当于本申请的用于发射UAV的装置),用于存储所述UAV,以及用于从所述发射管发射所述折叠的UAV的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由波浪动力载具和无人航空载具(UAV)执行的方法。对比文件1(US7097136B2)公开了由潜艇61和多功能无人飞行器MPUAV(即无人航空载具)执行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潜艇61通过发射管63发射MPUAV以使其进入飞行状态;MPUAV在飞行时收集信息;任务完成,所述MPUAV返回海面预定落点(公开了UAV落在水中);着陆后,所述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公开了所述UAV和所述AWV进行通信以便所述AWV能够确定所述UAV落在水中的位置);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潜艇61回收所述MPUAV。权利要求7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方法由波浪动力载具和无人航空载具(UAV)执行;(2)无人航空载具还包括回收装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升船只的自主性和无人自动化操纵;(2)如何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US4684350A)公开了一种波动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0-21行,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波动船10通过外部翼组件20和22转换波浪能为所述波动船10的动能。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的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波浪动力载具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61作为所述MPUAV的运载工具属于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
对于区别特征(2),发射无人航空载具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恢复为折叠构造来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折叠状态的无人机通常难以浮在水面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除回收装置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或者选择设置回收装置能带动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全部浮在水面上或者选择使得无人航空载具通过对自身结构的调整而浮在水面上均是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作用是如何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对比文件3(US4684350A)公开了一种波动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0-21行,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波动船10通过外部翼组件20和22转换波浪能为所述波动船10的动能,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来提升船只的无人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波浪能作为水上载具的动能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所要保护的是一种设备。其包括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船体是被拖拽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另一技术方案。
对于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US7097136B2)公开了由潜艇61和多功能无人飞行器MPUAV(即无人航空载具)执行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行-第3栏第23行,附图1-14,说明书摘要):一种设备,包括:潜艇61;艇体(即本申请的船体)是所述潜艇61的一部分;发射管63,安装在所述艇体上用于存储折叠形式的MPUAV(即本申请的UAV),用于从所述发射管弹出所述折叠的MPUAV的装置,所述MPUAV在弹出时采用能够用作无人航空载具的展开形式;并且所述MPUAV包括:用于在所述MPUAV的飞行中收集信息的装置,装置,用于当所述MPUAV落在水中时传送关于所述MPUAV的位置的信息至所述AWV的装置,从而允许所述MPUAV靠近所述MPUAV;着陆后,所述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权利要求9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船只为自主水上运载工具而对比文件1为潜艇,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的还包括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2)还包括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回收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和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无人航空载具恢复为折叠构造,使得除了所述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所述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升船只的自主性和无人自动化操纵;(2)如何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US2012/0138727A1)公开了一种基于声纳浮体的无人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附图1-4,说明书摘要):所述无人机120由水面航行艇100上的发射管110发射进入飞行状态,水面航行艇100是无人水面航行艇USV(即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提升船只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作为无人航空载具的运载工具的启示,在无人驾驶的运载工具上设置控制传感器以及执行部件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方便实现对运载工具上发射出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回收和控制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在自主水上运载工具上设置将位置传感器连接到转向致动器的计算机系统属于本领域普通的技术知识。
对于区别特征(2),发射无人航空载具后对其进行回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设置回收无人航空载具的装置和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用于回收漂浮在水中的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MPUAV激活声纳信标,发出回收信号,等待所述潜艇61回收,随后所述潜艇61航行到所述位置并回收所述MPUAV”,能够给出发射无人飞行器后运用船只进行回收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被发射之前,所述MPUAV处于折叠形式,并且当被发射时,采用能够用作MPUAV的展开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当无人航空载具落在水上时恢复为折叠构造来方便回收无人航空载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折叠状态的无人机通常难以浮在水面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设置除与回收装置的末端部分连接的部件保持在水面上之外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下沉至水面下或者选择设置连接部件能带动折叠的无人航空载具全部浮在水面上或者选择使得无人航空载具通过对自身结构的调整而浮在水面上均是本领域的普通的技术知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9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的船体是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使所述船体是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简单的变型可以得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参照前述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涉及“船体是被拖拽在所述自主水上运载工具的后方”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9,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波浪能的转换,对比文件3(US4684350A)公开了一种波动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0-21行,附图1-4,说明书摘要):通过外部翼组件20和22(即游泳体)转换波浪能为波动船10的动能,且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如何实现波浪能的转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系链配合游泳体的方式来提升波浪能的运用效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当带有系链配合游泳体的船体在波浪涌动的水上时,游泳体在系链的端部浸没在水中并且与水交互作用以生成使所述船体在具有水平分量的方向上移动的力,这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在对比文件1中,其无人机可以带着降落伞溅落水体中也可以直接释放到水体中或者还可以设置内部气体增压系统,在海水中浸没或者漂浮,并且对比文件1的回收方式也并不排斥无人机是漂浮水面的还是沉入水面放下方的,对比文件1也没有明确公开或者记载无人机位于水面下方时无法实现对无人机的回收,对比文件1的无人机并没有给出采用折叠结构入水且飞行器本体位于水面下方的这一技术手段相反的技术教导。
其次,提高隐蔽性和减小水阻、降低海浪对于待回收的无人航空载具的影响和避免无人航空载具受损不仅仅是客观存在的,这一技术问题还是在所属技术领域所普遍存在的需求,海面上不平静的风浪会对其上漂浮的物体造成损坏或者影响属于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对于存在着因水面风浪过大而不方便进行飞行器的回收以及漂浮的飞行器容易被风浪所损坏的缺陷,出于更安全高效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已知无人机位于水面下方的技术手段对回收方式进一步改进以实现安全高效的回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很容易想到采用折叠结构入水且飞行器本体位于水面下方这一技术手段来实现,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独立权利要求4、7、9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4、7、9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8、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