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工业缝纫机的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30
决定日:2019-12-31
委内编号:1F271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91523.0
申请日:2016-02-18
复审请求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霞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曾浩
国际分类号:D05B27/02(2006.01);;D05B6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91523.0,名称为“一种工业缝纫机的传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6年02月18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5155141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3290621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业缝纫机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控制送布牙的曲线运动,所述传动机构包括:
第一传动轴,与所述送布牙连接,以控制所述送布牙在曲线上做前后运动;
第二传动轴,与所述送布牙连接,以控制所述送布牙在曲线上做上下运动;
其中,所述第一传动轴由第一电机驱动,以对所述第一传动轴的运动进行独立控制;所述第二传动轴由第二电机驱动;
所述传动机构还包括:第一齿轮,与所述第一电机连接,以在所述第一电机的驱动下旋转;第二齿轮,与所述第一齿轮咬合,以在所述第一齿轮的旋转带动下旋转;其中,所述第二齿轮设置于所述第一传动轴上,所述第二齿轮旋转以带动所述第一传动轴旋转,进而控制所述送布牙在曲线上做前后运动;
所述第一电机为带有编码器反馈信号的电机;
所述第一齿轮齿数大于所述第二齿轮齿数;
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机由一驱动器进行驱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器与一控制器连接,所述控制器用于产生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述驱动器产生驱动信号驱动所述第一电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预存储控制所述第一电机运动的参数;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电机运动的参数产生所述控制信号。”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电机为带有编码器反馈信号的电机。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缝纫机送料牙的传动机构,其采用编码器反馈电机信号,因而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2已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做到的,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第一齿轮齿数大于所述第二齿轮齿数;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了意见。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7段公开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相互啮合、对比文件1附图2-3中公开了主动齿轮的直径大于从动齿轮的直径,根据本领域中公知的齿轮公式,d=mz(其中d为分度圆直径,m为模数,z为齿数),而相互啮合的齿轮其模数相等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主动齿轮的齿数大于从动齿轮的齿数。对于“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本领域公知 “与直齿圆柱齿轮传动相比较,斜齿轮传动具有以下主要优点:(1)啮合性能好,传动平稳,噪声小;(2)重合度大,承载能力高;(3)不产生根切的最少齿数比直齿轮少,可以获得更为紧凑的机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相互外啮合的直齿圆柱齿轮替换为相互外啮合的斜齿轮以提高传动平稳性、降低噪声、提高承载能力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到的,而外啮合的斜齿轮旋向相反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电机为带有编码器反馈信号的电机;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提供了《机械基础》(王京等,中国铁道出版社,2012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07-209页,2012年09月30日)作为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并指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主动齿轮的齿数大于从动齿轮的齿数;而为了使传动更加平稳,以斜齿轮传动替代直线圆柱齿轮传动相应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齿轮齿数大于所述第二齿轮齿数;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审查员并未提供任何确凿的书面证据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申请日之前,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6年02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工业缝纫机的传动机构,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双电机驱动送料机构,并具体披露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5]-[0057]段和[0059]-[0060]段、附图1-3):该机构是一种传动机构用于控制送料牙3(即送布牙)的运动,其包括:送料轴4(即第一传动轴),送料轴4与送料牙3连接以控制送料牙3做前后往复运动;抬牙轴9(即第二传动轴),抬牙轴9与送料牙3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附图4)以控制送料牙3做上下往复运动;其中,送料轴4由第二电机1(即本申请中的第一电机)驱动,以对送料轴4的运动进行独立控制;抬牙轴9由第一电机(即本申请中的第二电机)驱动;此外,送料牙3的上下往复移动和前后往复移动相结合成送料牙3的送布运动,由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送料牙3的运动为曲线运动,送料轴4和抬牙轴9分别控制送料牙3在曲线上做前后运动和上下运动,上述传动机构也是应用于控制送料牙3的曲线运动;主动齿轮(即第一齿轮),与第二电机1连接,以在第二电机1的驱动下旋转,第二电机1优选采用伺服电机;从动齿轮(即第二齿轮),与主动齿轮咬合,以在主动齿轮的旋转带动下旋转;其中,从动齿轮设置于送料轴4上,从动齿轮旋转以带动所述送料轴4旋转,进而控制送料牙3在曲线上做前后运动。并且,由对比文件1附图2-3可知主动齿轮的直径大于从动齿轮的直径,根据齿轮公式,d=mz(其中d为分度圆直径,m为模数,z为齿数),以及相互啮合的齿轮其模数相等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主动齿轮的齿数大于从动齿轮的齿数。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电机为带有编码器反馈信号的电机;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电机运转以及如何能平稳传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第一电机为带有编码器反馈信号的电机”,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缝纫机送料牙的传动机构,并具体披露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48]和[0063]-[0067]段、附图1-5和10):送布马达35驱动水平送料轴28,从而使送料台33带动送料牙34做前后运动,其中送布马达35为带有送布编码器58以反馈送布轴角和旋转速度信号的电机。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控制电机精确运转,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传动关系相同,并且由本领域公知证据《机械基础》(王京等,中国铁道出版社,2012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07-209页,2012年09月30日)可知,与直齿圆柱齿轮传动相比较,斜齿轮传动具有传动更为平稳、承载能力更强的特点,且在外啮合的情况下旋向相反。而在缝纫领域送布牙运动的稳定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追求的目标,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直齿圆柱齿轮传动替换为相互外啮合的斜齿轮传动以提高传动平稳性和承载能力,从而提高送布牙运动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该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披露(参见说明书第[0066]段、附图10):送布马达35由驱动电路54驱动;因而,采用本领域中类似功能的驱动器驱动第一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披露(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6]段、附图10):驱动电路54与一控制装置25(即控制器)连接,所述控制装置25用于根据输入的操作指示产生送布信号(即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述驱动电路54产生送布驱动信号驱动所述送布马达3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披露(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7]段、附图10):控制装置25包括CPU44和存储装置49,存储装置49存储有薄物用轨迹数据对送布马达35进行驱动控制,使送料牙34沿薄物用轨迹802移动,由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控制装置25预存储控制所述送布马达35运动的参数,且控制装置25根据所述送布马达35运动的参数产生送布信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申请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第一齿轮齿数大于所述第二齿轮齿数;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且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主动齿轮的齿数大于从动齿轮的齿数;对于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齿轮和所述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在复审通知书中已经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而为了使传动更加平稳,以斜齿轮传动替代直线圆柱齿轮传动相应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的旋向相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其主张不能被接受。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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