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考试专用耳机及考务管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49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1F281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53187.2
申请日:2016-05-24
复审请求人:广州启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向莉
合议组组长:冯晓明
参审员:奇琳
国际分类号:H04R1/10,G06Q50/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某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两份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那么,在一份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两份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53187.2,名称为“考试专用耳机及考务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州启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3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204291317U,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对比文件2:CN204291322U,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对比文件3:CN105407111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考试专用耳机,包括耳机主体、喇叭、麦克风和用于与外部计算机连接的数据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主体内部设置存储器和控制器;
所述耳机主体的顶部设置有考务指示灯;
所述控制器内置唯一标识码和上传接口;所述唯一标识码也印制在所述耳机主体的外表面;
所述控制器用于通过所述上传接口将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所述计算机,以供所述计算机将本机的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服务器,以使所述服务器建立所述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的关联对应表;
所述存储器用于存储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
所述考务指示灯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以提醒监考人员注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设置有公开存储单元、隐藏存储单元和引导存储单元;
所述公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可公开的数据;
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用于存储所述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且所述隐藏存储单元安装有自定义文件系统;所述自定义文件系统用于引导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的读写;
所述引导存储单元用于引导安装所述考试专用软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存储单元安装有信息收集进程;
所述计算机将本机的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服务器,具体为:
所述计算机根据所述信息收集进程以所述IP地址和预设的子网掩码所示的网段进行搜索,以搜索到所述服务器,并将所述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 给所述服务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隐藏存储单元安装有容量检测进程;
所述容量检测进程用于检测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的容量是否达到预设上限值,并在所述容量达到所述预设上限值时,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删除所述隐藏存储单元中的文件,直到所述容量达到预设下限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具体为:
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所述控制器上传所述唯一标识码失败时闪烁;
或者,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所述控制器检测到所述喇叭或麦克风发生故障时闪烁。
6. 根据权利要4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还包括:
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所述控制器执行设备检查命令时常亮;以及用于在所述控制器完成所述设备检查命令后熄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主体还包括就包耳式耳罩;
所述包耳式耳罩可旋转与所述耳机主体进行连接或拆卸,且所述包耳式耳罩包括至少N种颜色的耳罩;N≥2。
8. 一种考务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
其中,所述计算机通过所述数据线与所述考试专用耳机连接;
所述服务器与所述计算机通信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考务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包装箱;
所述包装箱用于收纳所述考试专用耳机,且所述耳机主体上印制有所述唯一标识码的一侧向外,所述耳机主体上没有印制所述唯一标识码的一侧向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提交了意见陈述。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加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5,并对其余权利要求依次编号为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考试专用耳机具有3点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需要耳机设备的考试,如果提高考务人员的管理效率,便于考务设备和考试答案的溯源。具体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耳机主体内部设置用于存储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的存储器。(2)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在计算机与服务器离线时,无法区分不同用户在同一耳机上不同时间段的使用以及产生的相关数据。(3)本申请中,“唯一识别码印制在外表面”克服了对比文件1将识别码设置在芯片内部的技术偏见。(4)对比文件1的示警方式与本申请不同,可以得出监考人员需要通过第三方设备获知哪个耳机故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8页;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该复审通知书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进行了答复,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的不是日常耳机,而是用于英语听力训练的耳机,因此设置存储器来存储听力素材,即给出了技术启示。(2)只要能从服务器中获取关联对应表,对比文件3同样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溯源功能,其第一终端识别码(计算机的IP)同样可以实现耳机与外部计算机的绑定。(3)对比文件3公开了耳机对应唯一识别码,因此溯源到耳机识别码,也就溯源到了该耳机。(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6]段):当电脑终端接收不到蜂鸣信号时,判断耳机出现故障。即其给出了在考试中实时判断耳机是否故障的技术启示。而使用警示灯闪烁来提示电子器件发生故障,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新的权利要求书中,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加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6,并对权利要求书依次编号为权利要求1-7。在意见陈述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4点区别特征,对于第2点区别特征,复审通知书写到“权利要求1并不是仅将标识码印刷在耳机主体上,就能起到溯源的作用”,这说明了该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带来耳机区分的技术启示,在溯源的技术效果上,使用该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更进一步,即使建立关联表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对比文件3并无公开“将标识码印刷在耳机主体上能够起到溯源”的技术启示,结合上文描述的该特征并非惯用手段,因此,区别特征(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管理者更便于溯源到某个耳机,而且能直观的找到该耳机,具有显著的溯源效果,具备创造性。2、新修改的区别特征(4),通过设置N种颜色的可拆卸的包耳罩来区分不同型号的耳机,除了便于管理参加不同考试题目的学生,还能够避免跟读的问题。现有技术解决该问题主要是使相邻座位的考生考题各不相同,但这样做给考务管理带来了负担,表现在:不同考题的考试开始和结束时间不同,需要通过考务管理进行区分。而通过简单的颜色区分耳机,能够大大的提高便捷性,从而提高管理效率,优化考务管理。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考试专用耳机,包括耳机主体、喇叭、麦克风和用于与外部计算机连接的数据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主体内部设置存储器和控制器;
所述耳机主体的顶部设置有考务指示灯;
所述控制器内置唯一标识码和上传接口;所述唯一标识码也印制在所述耳机主体的外表面;
所述控制器用于通过所述上传接口将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所述计算机,以供所述计算机将本机的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服务器,以使所述服务器建立所述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的关联对应表;
所述存储器用于存储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
所述考务指示灯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以提醒监考人员注意;
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具体为:
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所述控制器上传所述唯一标识码失败时闪烁;或者,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考试开始后,所述控制器检测到所述喇叭或麦克风发生故障时闪烁;
所述耳机主体还包括就包耳式耳罩;
所述包耳式耳罩可旋转与所述耳机主体进行连接或拆卸,且所述包耳式耳罩包括至少N种颜色的耳罩;N≥2;
所述N种颜色的耳罩用于区分不同型号的耳机,以便于管理参加不同考试题目的学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设置有公开存储单元、隐藏存储单元和引导存储单元;
所述公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可公开的数据;
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用于存储所述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且所述隐藏存 储单元安装有自定义文件系统;所述自定义文件系统用于引导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的读写;
所述引导存储单元用于引导安装所述考试专用软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存储单元安装有信息收集进程;
所述计算机将本机的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服务器,具体为:
所述计算机根据所述信息收集进程以所述IP地址和预设的子网掩码所示的网段进行搜索,以搜索到所述服务器,并将所述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所述服务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隐藏存储单元安装有容量检测进程;
所述容量检测进程用于检测所述隐藏存储单元的容量是否达到预设上限值,并在所述容量达到所述预设上限值时,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删除所述隐藏存储单元中的文件,直到所述容量达到预设下限值。
5. 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还包括:
所述考务指示灯用于在所述控制器执行设备检查命令时常亮;以及用于在所述控制器完成所述设备检查命令后熄灭。
6. 一种考务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
其中,所述计算机通过所述数据线与所述考试专用耳机连接;
所述服务器与所述计算机通信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考务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包装箱;
所述包装箱用于收纳所述考试专用耳机,且所述耳机主体上印制有所述唯一标识码的一侧向外,所述耳机主体上没有印制所述唯一标识码的一侧向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8页;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CN 204291317U,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2:CN 204291322U,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3:CN 105407111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考试专用耳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考试用USB耳麦,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0046]段及附图1-4):一种考试用USB耳麦(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考试专用耳机),包括耳机主体1、左耳壳3、右耳壳4、MIC杆5以及连接杆2,所述左耳壳3内设有左喇叭,所述右耳壳4内设有右喇叭,所述MIC杆5的另一端设有麦克风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包括耳机主体、喇叭、麦克风),所述耳机主体1内设有USB音频芯片、加密认证电路以及USB集线器,所述USB集线器的控制端连接有一用于与电脑连接的数据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耳机主体内部设置控制器以及用于与外部计算机连接的数据线);加密认证电路采用型号为Z8D168U-Ⅱ的加密芯片。该芯片内置128位非对称加密方法对耳麦进行身份认证,可以实现USB-Key的功能,结合考试的电脑终端进行身份认证,可以提高耳麦的安全性以及专用性,避免采用通用耳麦容易导致数据泄露而出现试题泄密的问题;另外,还可以采用电脑实时监控耳麦的在线状态,进一步提高了耳麦的安全级别。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耳机主体内部还设置有存储器,用于存储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2)控制器内置唯一标识码和上传接口,唯一标识码也印制在耳机主体的外表面,控制器用于通过上传接口将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计算机,以供计算机将本机的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服务器,以使所述服务器建立所述IP地址和所述唯一标识码的关联对应表;(3)耳机主体顶部设置有考务指示灯,其与控制器相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以提醒监考人员注意,根据所述控制器的控制进行开断具体为:考务指示灯在控制器上传唯一标识码失败时闪烁,或者考务指示灯在考试开始后控制器检测到喇叭或麦克风发声故障时闪烁;(4)耳机主体还包括就包耳式耳罩,所述包耳式耳罩可旋转与所述耳机主体进行连接或拆卸,且所述包耳式耳罩包括至少N种颜色的耳罩;N≥2;所述N种颜色的耳罩用于区分不同型号的耳机,以便于管理参加不同考试题目的学生。
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考务管理效率,同时便于溯源。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英语听力训练的蓝牙式耳机,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3]-[0005]段、[0014]-[0015]段):该用于英语听力训练的蓝牙式耳机,结合能够存储、选择信息方式的MP3播放器和支持蓝牙无线接收功能的特点,实现更加方便、高效的学习英语、训练听力的目的。所述蓝牙耳机电路板21集成有存储器6。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备存储器的蓝牙耳机,用于英语听力训练,而存储的内容通常会是有关听说的素材,即其给出了技术启示,在英语学习中可以采用具备存储功能的耳机,由于对比文件1的考试用耳麦可以应用在语言类考试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而英语口语考试是最常见的一种语言类考试,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于英语训练的具备存储器的耳机,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考试用耳麦中,使得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考试用耳麦具备存储功能。而针对不同的应用情形存储不同的数据,例如针对考试存储考生的考试专用软件和考生答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耳机识别数据处理方法和系统,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3]-[0041]段及附图1):步骤102,耳机与第一终端连接,终端可以是个人计算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计算机);耳机还包括存储器和控制模块,存储器用于存储耳机标识码,耳机标识码用于唯一区分不同的耳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唯一标识码);控制模块用于当耳机与第一终端连接时,从存储器中读取出耳机标识码并发送给第一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控制器,用于通过所述上传接口将所述唯一标识码上传给所述计算机);步骤106,第一终端将耳机标识码发送到服务器,使服务器存储耳机标识码;在一个实施例中,步骤106包括:第一终端将第一终端标识和耳机标识码对应上传到服务器,使服务器存储耳机标识码和第一终端标识的对应关系。当耳机与第一终端连接时,耳机将自身存储的耳机标识码发送给第一终端,该第一终端再将耳机标识码发送给服务器,服务器存储该耳机标识码。服务器上对应存储耳机标识码和用户数据,这样可将耳机标识码作为区分用户的标识,从而对应该耳机标识码而存储属于用户个人的用户数据,而且服务器可以基于存储的耳机识别码提供差异性的数据服务。由此可见,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都是通过将耳机标识码作为区分用户的标识,从而在服务器中对应该耳机标识码而存储属于用户个人的用户数据,从而解决将数据的追溯精确到耳机上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上,使得在服务器处,建立耳机的唯一标识码和计算机的对应关系,以便后续对考务设备溯源时,可以精确到具体来自哪个耳机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第一终端将第一终端标识与耳机标识码同时传送到服务器,对于第一终端是个人计算机的情况,将个人计算机的IP地址作为第一终端的标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又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耳机标识码是“用于唯一区分不同的耳机”,即一个耳机仅对应一个耳机标识码,而将该耳机标识码印制在耳机主体的外表面上以便于通过标识码识别耳机、管理考生,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6]段):采用信号处理电路可产生激励信号驱动他激式蜂鸣器产生蜂鸣信号,通过麦克风采集该信号并通过USB音频芯片发送到电脑终端,可以在听力口语考试过程中判断耳麦的录音功能是否正常,及时地发现故障情况,提高了耳麦的可靠性。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考试中、也就是考试开始后实时判断耳机是否故障的技术启示。当考试中耳机出现故障,需要提示监考人员,以保持考试继续进行,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使用指示灯的闪烁进行故障的报警指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采用在耳机顶部设置指示灯来提示监考人员该耳机设备出现故障,将考务指示灯设置为在控制器上传唯一标识码失败时闪烁;或者考务指示灯在控制器检测到喇叭或麦克风发声故障时闪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入耳式耳塞,但耳包式耳机也是最常用的耳机类型之一,耳包式耳罩可以旋转、拆卸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不同颜色的耳罩来区别考生,诸如A、B卷等情况。这些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设置不同的存储部分,按照不同的功能,存储不同的数据,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及方便程度任意设置,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计算机领域,以所述IP地址和预设的子网掩码所示的网段进行搜索,搜索到服务器,这是计算机上传数据到目的服务器常用的处理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对于存储器来说,其容量是有限的,为了不丢失新存储的数据,通常会设置一个容量检测进程,以使得容量不够时,及时删除旧数据,用来存储新数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考试过程中的实际需求,设置考务指示灯的状态,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考务管理系统,其中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对于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对于该考务管理系统中还包括的计算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考试用USB耳麦,并进一步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0046]段及附图1-4):一种考试用USB耳麦(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考试专用耳机),其包括耳机主体1,耳机主体1内设有USB音频芯片、加密认证电路以及USB集线器,所述USB集线器的控制端连接有一用于与电脑连接的数据线(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计算机通过数据线与所述考试专用耳机连接)。而对于该考务管理系统中还包括的与计算机通信连接的服务器来说,对比文件3中(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3]-[0041]段及附图1)已经公开了服务器,用于存储耳机用户的对应的个人数据,将其应用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对于考试系统时,使用该服务器存储该项考试的所有考生信息,包括考生的个人信息、考试科目、考试答案、考试成绩等。服务器与计算机之间通过局域网或互联网等通信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为了在考试过程中方便通过标识码识别耳机、管理考生,将标识码印制在耳机主体的外侧,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第1点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关评述,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可以通过将耳机标识码作为区分用户的标识,从而在服务器中对应该耳机标识码而存储属于用户个人的用户数据,从而解决将数据的追溯精确到耳机上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上,使得在服务器处,建立耳机的唯一标识码和计算机的对应关系,以便后续对考务设备溯源时,可以精确到具体来自哪个耳机上。而对于计算机IP地址和耳机标识码一一对应以区分不同的考生,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第2点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不同型号的耳机采用不同颜色进行区别,从而对考生进行分类,以及实现对不同型号耳机的分发、监督等管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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