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54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1F280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25390.8
申请日:2016-12-27
复审请求人: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 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婕
合议组组长:孙丽艳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2B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其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25390.8,名称为“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理由部分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WO2007011274A1,公开日为2007年1月25日)、对比文件2(“水文监测体系创新及关键技术研究”,王俊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5年5月,第144-145页,公开日为2015年5月31日)、对比文件3(CN202227324U,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70]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包括在水体中自下游延伸至上游的鱼道主体、以及设置在水体下游的竖井,所述鱼道主体位于下游的开口形成鱼道进口,位于上游的开口形成鱼道出口;所述竖井与所述鱼道主体位于下游的一端相接并将所述鱼道进口包围,所述竖井内部和所述鱼道进口之间形成一个水域空间;所述竖井上设有至少一个连通所述水域空间和所述竖井外部的进鱼孔;
所述进鱼孔的总面积A满足以下公式:
;
其中,Q为鱼道的下泄流量,μ为流量系数,μ=0.60~0.63;g为重力加速度,Z为所述竖井内外的水位差,且不为零;
所述鱼道主体包括间隔相对的两个侧墙,两个所述侧墙之间的通道形成供鱼类通过的过鱼通道;所述鱼道主体还包括多个间隔分布在所述过鱼通道内的隔板;多个所述隔板将所述过鱼通道隔成多个依次连通的鱼池;多个所述隔板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侧墙上,并且两个所述侧墙上的所述隔板相对错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鱼孔在所述竖井上位于水体的下层、中层和/或上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井的顶部水平连接所述侧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井顶部的高程等于或高于水体下游的最高水位。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井的外周呈圆形、椭圆形、多边形或不规则的异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鱼孔为圆形孔、拱形孔或多边形孔。”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第[0035]、[0045]、[0050]段的记载,将“所述水域空间的水位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水位同涨同落,当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所述竖井内水域空间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具有不变的水位落差”、“μ为流量系数,是收缩系数与流量系数的乘积,即”以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除此之外,复审请求人还进一步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其中指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具有动机去寻找提高诱鱼效果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水域空间水位与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位同涨同落,保持竖井内水位与下游水体具有恒定的水位差,并结合竖井进鱼孔总面积的方案,保证鱼道进口恒定的流速以及稳定的流体,而对比文件1容器10主要起连接作用,顶部是密闭的,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容器10顶部与下游水位的高程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未考虑内外水位差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和容器构成一个整体承压装置,本申请属于有压和开放式管流系统组合,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有压和开放式管流系统去替换对比文件中由封闭管道13和容器10构成的全承压系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包括在水体中自下游延伸至上游的鱼道主体、以及设置在水体下游的竖井,所述鱼道主体位于下游的开口形成鱼道进口,位于上游的开口形成鱼道出口;所述竖井与所述鱼道主体位于下游的一端相接并将所述鱼道进口包围,所述竖井内部和所述鱼道进口之间形成一个水域空间;所述竖井上设有至少一个连通所述水域空间和所述竖井外部的进鱼孔;所述水域空间的水位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水位同涨同落,当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所述竖井内水域空间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具有不变的水位落差;所述竖井顶部的高程等于或高于水体下游的最高水位;
所述进鱼孔的总面积A满足以下公式:
;
其中,Q为鱼道的下泄流量;μ为流量系数,是收缩系数与流量系数的乘积,即且μ=0.60~0.63;g为重力加速度,Z为所述竖井内外的水位差,且不为零;
所述鱼道主体包括间隔相对的两个侧墙,两个所述侧墙之间的通道形成供鱼类通过的过鱼通道;所述鱼道主体还包括多个间隔分布在所述过鱼通道内的隔板;多个所述隔板将所述过鱼通道隔成多个依次连通的鱼池;多个所述隔板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侧墙上,并且两个所述侧墙上的所述隔板相对错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鱼孔在所述竖井上位于水体的下层、中层和/或上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井的顶部水平连接所述侧墙。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井的外周呈圆形、椭圆形、多边形或不规则的异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鱼孔为圆形孔、拱形孔或多边形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指出:对比文件1的容器与本申请的竖井都是通过开口与外部下游水域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容器外部下游水位变动时,必然也会影响容器内部水体变动,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容器顶部封闭,因此对比文件1中容器内外水体也会产生水头差。当本申请竖井顶部高程等于下游最高水位且下游处于最高水位状态时,上游水体下泄到竖井内,竖井水体顶部与外部持平,此时竖井内外不存在水位差。本申请在竖井顶部高程等于下游最高水位,下游水位为最高水位的情况下,竖井内外不会产生稳定水位差,由于上游水头大于下游,此时也不能保证水不会从竖井顶部流入水域空间中。对比文件1附图只是示意图,从图中并不能确定容器顶部淹没在水下,且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也没有提到容器顶部淹没在水面。对比文件1可以在不同下泄流量的情况下,通过调整管道倾斜度和入口横截面实现控制流速稳定,而本申请控制流速稳定是在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在流量不变的情况下,保持水位差不变而实现稳定流速和流态是本领域的常识。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70]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其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恒定进口流速的鱼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鱼类迁移的装置
(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4行至第2页第7行、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所述装置提供了一个处于高点的公路管涵到低点的水道之间的水路,所述水路内充满水。所述装置包括一个设置在高点的水流入口12和一个设置在低点的出口11,具体地包括设置在水道2中的容器10,容器10具有鱼进入的出口11(相当于连通水域空间和容器外部的进鱼孔),出口11布置在水道2的水位下方,容器10连接管道13(容器内部和鱼进入的出口之间形成一个水域空间),管道13(相当于鱼道主体)设置在容器10和连接部14之间,连接部14与公路管涵3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设置在水体下游与鱼道主体下游一端连接并将鱼道进口包围的结构为竖井结构,竖井内部和鱼道进口之间形成的水域空间的水位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水位同涨同落,当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所述竖井内水域空间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具有不变的水位落差;所述竖井顶部的高程等于或高于水体下游的最高水位。基于所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进鱼孔范围水域流速和流态的稳定从而有效吸引鱼类。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容器10顶部设有便于清洁容器的盖17(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0-35行、说明书附图1)。由此可知,容器10为封闭容器,而竖井为洞壁直立的井状管道,一般顶部敞口,且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水域空间的水位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水位同涨同落,当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所述竖井内水域空间与所述竖井外部的下游水体具有不变的水位落差”也说明竖井顶部敞口,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容器10不同于本申请中的竖井结构。由于容器10为封闭容器,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3与容器10构成了一个有压管道,容器10出口11处的流量与低位、高位之间的水位落差有关,容器10内构成的水域空间的水位与容器外部下游水体水位不能实现同涨同落,也就是说当鱼道下泄流量不变的情况下,容器10内水域空间与容器外部下游水体的水位落差不是恒定的,因此由高点流至低点的水流流经此水路后从出口11流出的水流流速和形态与本申请中从竖井两侧墙上设置的进鱼孔流出的水流流速和形态不同。其次,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鱼梯相对较长、安装成本高的问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25行),目的是为了更便于鱼类从低点例如水道迁移到高点例如道路涵洞,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在低点和高点之间设置管道以及设置连接管道并布置在水道中的容器,容器设有淹没于水道水位下方的出口,并通过调节管道和出口11的倾斜度和直径来调节管道入口12或出口11的流速,以使得流速满足迁移鱼群的需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35行、第3页第20-30行)。而本申请设置与鱼道主体相连的竖井结构是为了使得竖井两侧墙上设置的进鱼孔处水流流速和形态稳定,从而能够持续有效地吸引鱼类进入竖井(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2]、[0050]段)。由此可见,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鱼类迁移装置的结构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解决如何有效吸引鱼类、提高诱鱼效果的技术问题,从而也不会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封闭容器10改进为竖井结构以期待实现进鱼孔处竖井内外水位差的稳定从而实现所需的稳定的水流流速和形态以吸引鱼类。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几种不同情况下孔口流量的计算公式(参见第144-145页),并未公开鱼道结构,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调控竖缝式鱼道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段),包括底板1以及相互平行布置于底板两侧的两侧壁2,各侧壁2内侧分别铰接安装一组间隔均匀的隔板3,分别位于两侧的隔板3相互间隔布置,安装于其中一侧侧壁2上的隔板3与另一侧侧壁2之间留有间隙4,该间隙与相邻两隔板3之间的孔隙5连成“Z”字型的过鱼通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鱼道主体结构,未公开与鱼道主体连接的竖井结构,并且对比文件3是为了解决鱼道形式单一、过鱼效果不佳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设置竖井结构的相关启示。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1容器外部下游水位变动时,必然也会影响容器内部水体变动,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容器顶部封闭,因此对比文件1中容器内外水体也会产生水头差。当本申请竖井顶部高程等于下游最高水位且下游处于最高水位状态时,上游水体下泄到竖井内,竖井水体顶部与外部持平,此时竖井内外不存在水位差。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容器10顶部设有便于清洁容器的盖17(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0-35行、说明书附图1),由此可以判断容器10顶部封闭。因此对比文件1的管道3与容器10构成有压管道,容器内外水体的压差不只是高低点之间水头落差产生的压力,还包括管内压力,因此容器出口11(相当于本申请进鱼孔)处的水位差并不仅仅是容器内外的水头差,因此出口11处水流的流速和形态与本申请不同。且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将所述容器设置为竖井结构以改善出口处水流流速和形态从而提高诱鱼效果的技术启示。
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设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竖井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通过设置所述竖井结构,使得竖井两侧墙上设置的进鱼孔处水流流速和形态能够达到所需的稳定状态,从而能够持续有效地吸引鱼类进入竖井,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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