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58
决定日:2019-12-29
委内编号:1F263376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21701.1
申请日:2014-03-13
复审请求人:英特曼帝克司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蔚蔚
合议组组长:张礅
参审员:淡美俊
国际分类号:F21V9/10,F21V5/00,F21V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1701.1、发明名称为“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申请人为英特曼帝克司公司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8,20-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7月04日驳回了本申请,并且在其他说明部分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接受,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10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614337A,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包括:
第一部分,其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及
第二部分,其包括光反射性材料,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是从同一基础材料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所述整体组件是整体地制成,而不是将分离的组件组合在一起,且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具有沿着所述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且其进一步包括与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的第三光学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透镜。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光扩散性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光扩散性材料包括纳米粒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所述第二部分以及所述第三部分中的至少两者具有匹配的折射率以减少所述部分之间接口处的光损耗。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所述第二部分及/或所述第三部分的基础材料选自由光透射性热塑料材料、聚碳酸酯、丙烯酸或低温玻璃组成的群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并入于且均匀地分布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础材料的整个体积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括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延伸的成角度的斜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座延伸到所述组件的附接部分的顶部。
11.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部分由与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的基础材料相同的基础材料制造。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包含磷光体材料或量子点。
1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光扩散性材料包含氧化锌(ZnO)、二氧化钛(TiO2)、硫酸钡(BaSO4)、氧化镁(MgO)、二氧化硅(SiO2)或氧化铝(Al2O3)的粒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组件是线性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延伸。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的光反射表面在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内部之内。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含延伸部分。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沿向外的方向反射由所述第一部分发射的光。
20. 一种制造灯的方法,其包括:
接纳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包括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及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是从同一基础材料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所述整体组件是整体地制成,而 不是将分离的组件组合在一起,其中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具有沿着所述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及
通过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来组装所述灯,使得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而无需将所述第一部分及所述第二部分单独地附接到所述基座。
21. 一种制造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方法,其包括:
共挤制成具有至少一种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
共挤制成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是从同一基础材料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所述整体组件是整体地制成,而不是将分离的组件组合在一起,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具有沿着所述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且其进一步包括:从与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相同的所述基础材料共挤制第三光学部分。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光扩散性材料。
24. 一种线性灯,其包含发光二极管的线性阵列和线性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包括:
第一部分,其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及
第二部分,其包括光反射性材料,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是从同一基础材料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所述整体组件是整体地制成,而不是将分离的组件组合在一起,且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具有沿着所述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具有沿着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2)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是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20-21、2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均为:(1)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具有沿着纵向方向上的恒定横截面轮廓;(2)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是共挤制的以形成整体组件。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0-2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2-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接受,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英特曼帝克司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包括:
第一部分,其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及
第二部分,其包括光反射性材料,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且其进一步包括第三光学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透镜。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光扩散性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匹配的折射率。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由相同的基础材料制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是共挤制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并入于且均匀地分布于所述第一部分的整个体积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括成角度的斜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座延伸。
11.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或所述第二部分的基础材料 选自由光透射性热塑料材料、聚碳酸酯、丙烯酸或低温玻璃组成的群组。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包含磷光体材料或量子点。
1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光扩散性材料包含氧化锌(ZnO)、二氧化钛(TiO2)、硫酸钡(BaSO4)、氧化镁(MgO)、二氧化硅(SiO2)或氧化铝(Al2O3)的粒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组件是线性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沿着所述组件的长度具有恒定的横截面轮廓。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含用于与基座组装的延伸部分。
17. 一种制造灯的方法,其包括:
接纳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包括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及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及
通过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组件来组装所述灯,使得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部分而无需将所述第一部分及所述第二部分单独地附接到所述基座部分。
18. 一种制造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方法,其包括:
挤制成具有至少一种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
共挤制成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且经配置以使得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且其进一步包括:共挤制第三光学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4清楚地展示了第二部分56(光反射性部分)从第一部分(包含磷光体的部分)的基座向内延伸。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或暗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而且还给出了恰恰相反的教导。而且,由于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意味着磷光体产生的光将不会被安装部分116或由安装部分116产生的凹部阻档。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设置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将所述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7-1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设置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将所述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中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从属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座延伸”修改为“其中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座延伸到所述组件的附接部分的顶部”。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次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包括:
第一部分,其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及
第二部分,其包括光反射性材料,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且其进一步包括第三光学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透镜。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三光学部分包括光扩散性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具有匹配的折射率。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由相同的基础材料制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是共挤制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并入于且均匀地分布于所述第一部分的整个体积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括成角度的斜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所述第一部分的所述基座延伸到所述组件的附接部分的顶部。
11.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和/或所述第二部分的基础材料 选自由光透射性热塑料材料、聚碳酸酯、丙烯酸或低温玻璃组成的群组。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包含磷光体材料或量子点。
1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光扩散性材料包含氧化锌(ZnO)、二氧化钛(TiO2)、硫酸钡(BaSO4)、氧化镁(MgO)、二氧化硅(SiO2)或氧化铝(Al2O3)的粒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组件是线性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组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且沿着所述组件的长度具有恒定的横截面轮廓。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包含用于与基座组装的延伸部分。
17. 一种制造灯的方法,其包括:
接纳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其中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包括具有至少一个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及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组件,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及
通过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组件来组装所述灯,使得将所述集成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附接到基座部分而无需将所述第一部分及所述第二部分单独地附接到所述基座部分。
18. 一种制造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方法,其包括:
挤制成具有至少一种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
共挤制成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且经配置以使得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且其进一步包括:共挤制第三光学部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3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远磷光体的管式蓝光LED灯,其包含单部件式出光罩52(相当于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1段,附图4):所述出光罩具有与多个LED14相对的包括磷光体20(相当于光致发光材料)的弓形第一部54(相当于第一部分);以及连接于散热器并位于该多个LED相对两侧的第二部56(相当于第二部分),该第二部56具有反射性的内表面58且反射来自该多个LED14的光至第一部54。罩52 的内表面58可以铝化以成反射性的(相当于包括光反射性材料),该罩可以预制成薄片并经热处理以形成所需形状(相当于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位置关系。
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设置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将所述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填充磷光体的弹性体可以在塑料层上形成层,该形成层(相当于第三光学部分)可以改变折射率以改善出光(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而且,为了调节出射光线,将所述第三部分设置为透镜,以及为了使得出光均匀,在所述第三部分中设置光扩散性材料,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8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公开了:磷光体20内嵌于该罩的材料中,例如,利用加压形成的PET,聚丙烯,聚乙烯(相当于光透射性热塑性塑料),丙烯酸的塑料(相当于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由相同的基础材料共挤制造,具有匹配的折射率,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而且,为了使得出光均匀且提高出光率,将磷光体均匀分布于罩的第一部分的整个体积上,以及采用聚碳酸酯,或者低温玻璃作为基础材料,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罩的第二部56包括成角度的斜面,且所述成角度的斜面从第一部54靠近LED的一端延伸至罩52与散热器附接部分的顶部(相当于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延伸到所述组件的附接部分的顶部,参见附图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光致发光材料为磷光体(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而且,量子点也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光致发光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4,氧化锌(ZnO)、二氧化钛(TiO2)、硫酸钡(BaSO4)、氧化镁(MgO)、二氧化硅(SiO2)或氧化铝(Al2O3)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光扩散粒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粒子作为光扩散性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4-1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灯50包括线型延伸的散热器12,沿散热器12长度安装在散热器12上的多个LED14,和安装在散热器12上并包封该多个LED14的单部件出光罩52(相当于波长转换组件是线性的并在纵向方向上延伸,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而且,为了使得出光均匀,将所述罩设置为沿长度方向上具有恒定的横截面轮廓,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罩的第二部分56包括插入散热管12倾斜槽60的部分(相当于包括用于与基座组装的延伸部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附图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制造灯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远磷光体的管式蓝光LED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1段,附图4):其包含单部件式出光罩52(相当于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为了组装所述灯,必然包括接纳所述罩的步骤,所述出光罩具有与多个LED14相对的包括磷光体20(相当于光致发光材料)的弓形第一部54(相当于第一部分);以及连接于散热器并位于该多个LED相对两侧的第二部56(相当于第二部分),该第二部56具有反射性的内表面58且反射来自该多个LED14的光至第一部54。罩52 的内表面58可以铝化以成反射性的(相当于包括光反射性材料),该罩可以预制成薄片并经热处理以形成所需形状(相当于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散热管12(相当于基座)具有收容罩的第二部56的倾斜槽60(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即可以通过将所述罩附接到所述散热管12来组装所述灯,而且由于所述罩为单部件一体成型结构,因此,将所述罩附接到散热管12时,无需将所述第一部54及所述第二部56单独地附接到所述散热管12。
因此,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位置关系。
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设置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将所述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部件式出光罩52(相当于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1段,附图4):磷光体20内嵌于该罩的材料中,例如,利用加压形成的PET等塑料,所述出光罩具有与多个LED14相对的包括磷光体20(相当于光致发光材料)的弓形第一部54(相当于第一部分);以及连接于散热器并位于该多个LED相对两侧的第二部56(相当于第二部分),该第二部56具有反射性的内表面58且反射来自该多个LED14的光至第一部54;罩52 的内表面58可以铝化以成反射性的(相当于挤制成具有至少一种光致发光材料的第一部分;共挤制成包括光反射性材料的第二部分)。该罩可以预制成薄片并经热处理以形成所需形状(相当于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二部分集成在一起以形成所述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
因此,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位置关系。
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设置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将所述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从所述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公开了:填充磷光体的弹性体可以在塑料层上形成层,该形成层(相当于第三光学部分)可以改变折射率以改善出光(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而且为了方便制作,通过共挤制作该第三光学部分,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得可操作地组装到灯的安装部分116的组件能够更少地阻档磷光体所产生的光,对比文件1没有描述这个问题或其解决方案。复审通知书随意地断言“将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反射部分设置为向基座内延伸,或者向基座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为第二部分(即,反射部分)的配置在设备的功能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能产生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要求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1在方向上相反的启示, 因为权利要求1而对比文件1教示了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内延伸。出于这个原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试图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时不会有动机去查阅对比文件1。此外,即使在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查阅了对比文件1也不会实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教示的是与对比文件1中的配置相反的配置。
2、本申请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的光致发光波长转换组件的一个优点是使得组件组装到灯的安装部分116并更少地阻档磷光体所产生的光。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上述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有益的,由于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意味着磷光体产生的光将不会被安装部分116或由安装部分116产生的凹部阻档。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或暗示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的设备能实现更大的发光效率,且需要较少磷光体材料来实现与现有技术照明产品相同的相对输出,因此,照明产品的制造成本被降低。对比文件1不涉及上述益处。
合议组认为:1、首先,由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1段可知,本申请通过“配制使得其从波长转换层20的底部向上倾斜直到支脚15的上部高度的反射体部分25。因而,磷光体产生的光中的较少光将被安装部分116阻挡或被阻挡在由安装部分116形成的凹部内”。可见,防止光不被安装部遮挡是通过“设置从波长转换层的底部向上倾斜直到支脚的上部高度的反射体部分”达到的,并非通过“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达到。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能解决防止光被安装部遮挡的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其反射部向内延伸,然而,将反射部设置为向外延伸也是容易实现的,其并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最后,将作为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向基座内延伸,或者向外延伸,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选择使用。实际上,由本申请的背景技术可知(参见本申请附图1),其反射部的第二部分也是向外延伸的,这间接说明将反射部的第二部分设置为向基座外延伸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2、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上述结构的“反射体部分25”,仅仅限定“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这导致其并不能解决防止光被安装部遮挡的技术问题。例如,本申请的背景技术(参见本申请附图1),其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基座向外延伸,但是磷光体产生的光仍会被安装部分116阻挡或被阻挡在由安装部分116形成的凹部内。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的设备也无法实现更大的发光效率。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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