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83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74842
优先权日:2014-09-22
申请(专利)号:201410508816.5
申请日:2014-09-26
复审请求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祥钧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郝荣荣
国际分类号:F24F1/02,F24F7/08,F24F11/02,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08816.5,名称为“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9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9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550108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对比文件3(CN203083030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CN104006462A,公开日为2014年8月27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个壳体,该壳体具有相对的一个第一端部及一个第二端部,该第一端部设有一个第一入风口及一个第一出风口,该第二端部设有一个第二入风口及一个第二出风口;
一个分隔件,该分隔件设置于上述壳体内部,用以将该壳体内部分隔出一个第一导流空间及一个第二导流空间,该第一导流空间连通该第一入风口及第二出风口,该第二导流空间连通该第一出风口及第二入风口;
至少一个风扇,该风扇结合于上述壳体内部;
一个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电性连接上述风扇;及
一个温差调节模块,该温差调节模块包括一个温度调节器,该温度调节器电性连接上述控制模块且结合于该壳体的第二端部,上述温差调节模块包括一个感温器,该感温器电性连接上述控制模块,上述感温器结合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该感温器位于上述壳体的第一端部与上述温度调节器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温度调节器结合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分隔件设有一个第一隔板部及一个第二隔板部,该第一隔板部及第二隔板部之间连接一个倾斜导流部。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分隔件为一个平板。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风扇为两个,该两个风扇分别设置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及第二导流空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上述感温器结合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该感温器位于上述壳体的第一端部与上述温度调节器之间”;(2)对比文件1不包含任何可调节温度的构件,也未就温度调节器的安装型态给予启示或建议,对比文件3是整合空调的温度调节功能,对比文件1、3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组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达到有效提升温度调节的精确度的效果,且该效果是组合对比文件1-3所无法预期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关于区别特征“上述感温器结合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该感温器位于上述壳体的第一端部与上述温度调节器之间”,对比文件3的附图2和3公开了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设于室外适当的位置,如室外墙壁上,用于检测室外环境温度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控制器2。本申请中将感温器设在第一导流空间内的壳体第一端部和温度调节器之间(如本申请图4所示),第一导流空间同样是新风通道,因此本申请的感温器与对比文件3的温湿度传感器作用实质上相同,都是检测室外新风的温度,区别仅在于位置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能够给出设置温湿度传感器、实时检测室外空气温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可以设置在下面三个位置:即外机壳17(即壳体)的外部、进风机15侧进风口处(即壳体的第一端部)或者进风通道内(相当于第一导流空间),在此基础上,为了更精确地检测从室外环境导入的气流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设置在进风通道内(相当于第一导流空间)或者设置在壳体的第一端部和温度调节器之间,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温度调节器和感温器的设置。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壳体的第二端部设置加热模块、在室外适当的位置设置温湿度传感器9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温湿度传感器9设置在进风通道内(相当于第一导流空间)或者设置在壳体的第一端部和温度调节器之间。因此,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组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修改具体为:将“该温度调节器为一个加热器或一个制冷器,该温度调节器的设置位置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该壳体内部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制冷”加入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个壳体,该壳体具有相对的一个第一端部及一个第二端部,该第一端部设有一个第一入风口及一个第一出风口,该第二端部设有一个第二入风口及一个第二出风口;
一个分隔件,该分隔件设置于上述壳体内部,用以将该壳体内部分隔出一个第一导流空间及一个第二导流空间,该第一导流空间连通该第一入风口及第二出风口,该第二导流空间连通该第一出风口及第二入风口;
至少一个风扇,该风扇结合于上述壳体内部;
一个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电性连接上述风扇;及
一个温差调节模块,该温差调节模块包括一个温度调节器,该温度调节器电性连接上述控制模块且结合于该壳体的第二端部,上述温差调节模块包括一个感温器,该感温器电性连接上述控制模块,上述感温器结合于上述第一导流空间,该感温器位于上述壳体的第一端部与上述温度调节器之间,该温度调节器为一个加热器或一个制冷器,该温度调节器的设置位置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该壳体内部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制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的气流交换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流交换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6]-[0054]段,附图3-5):导风管体1(相当于壳体)具有相对的第一端部11及第二端部12,导风管体1的第一端部11设有第一入风口111及第一出风口112,第二端部12设有第二入风口121及第二出风口122,以供导入及导出气流;分隔件2设置于导风管体1内部,用以将导风管体1内部分隔出两个独立区隔的第一导流空间21及第二导流空间22,第一导流空间21连通第一入风口111及第二出风口122,第二导流空间22连通第一出风口112及第二入风口121;至少一风扇3结合于导风管体1,设置于该导风管体1内部,用以导入及导出气流;控制模块4,该控制模块4电性连接该风扇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气流交换装置具有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还包括温差调节模块,温差调节模块包含温度调节器和感温器,温度调节器电性连接控制模块且结合于壳体的第二端部,感温器电性连接控制模块并结合于第一导流空间,感温器位于壳体的第一端部与温度调节器之间,该温度调节器为一个加热器或一个制冷器,该温度调节器的设置位置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该壳体内部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制冷。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感温器和温度调节器,以便调节新风温度和已进入室内空间的气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分体式节能新风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1]段以及附图1-3):分体式节能新风机主要包括内机壳1、控制板2(相当于控制模块)、设置键和显示屏3、净化件4,连接风管5、新风口6、回风口7(新风口6与回风口7所在的内机壳1相当于第二端部,新风口6相当于第二出风口,回风口7相当于第二回风口)、室内温湿度传感器8、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相当于感温器)、空调开关器和状态检测器10、负离子发生器和/或气体传感器11、热交换模块12、加热模块(相当于温度调节器、加热器)和/或湿度模块13、安全开关和/或静电箱14、进风机15、排风机16(进风机15与排风机16所在的外机壳相当于第一端部)、外机壳17、防雨罩18。控制板2与室内温湿度传感器8、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气体传感器、加热模块、进风机15、排风机16分别相连并共同与空调19联动而构成新风节能系统(相当于温度调节器、感温器与控制模块电性连接)。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加热模块位于内机壳1中(相当于温度调节器结合于壳体的第二端部)。由于加热模块的存在,该分体式节能新风机必然具有室内外温差调节功能。结合附图2、3可以看出,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设于室外墙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可以用于检测室外环境温度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控制器2。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为了实时检测室外空气的温度,调节室外新风的温度和已进入室内空间的气流。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更精确地检测从室外环境导入的气流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室外温湿度传感器9设置在进风通道内(相当于第一导流空间)或者设置在壳体的第一端部和温度调节器之间,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此外,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使用加热模块作为温度调节器的基础上,采用制冷器作为温度调节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1]段以及附图1-3):结合附图2-3可知,加热模块和/或湿度模块13设置在进风通道内(相当于温度调节器结合于第一导流空间)。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6]-[0054]段,附图3-5):该分隔件2设有一第一隔板部2a及一第二隔板部2b,该第一隔板部2a及第二隔板部2b之间连接一倾斜导流部2c,以便利用该倾斜导流部2c设计,使流通于该第一导流空间21及第二导流空间22的气流具有较佳导流效果。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轮室热回收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制热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8]段、附图2):结合附图2可知,处理风道121(相当于第一导流空间)和再生风道122(相当于第二导流空间)通过平板隔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6]-[0054]段,附图3-5):较佳实施例中,风扇3为两个,两个风扇3分别设置于第一导流空间21及第二导流空间22,以提升风扇的导流效果。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该温度调节器为一个加热器或一个制冷器,该温度调节器的设置位置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该壳体内部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制冷”;(2)对比文件1不包含任何可调节温度的构件,也未就温度调节器的安装型态给予启示或建议,对比文件3是整合空调的温度调节功能,对比文件1、3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想要避免风扇裸露在外导致风扇容易损坏的问题,对比文件3想要解决风机的噪音问题而将风机设置在室外,两者的技术教导相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组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达到使室内空间维持于较为舒适的温度环境的效果,且该效果是组合对比文件1-3所无法预期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区别特征“该温度调节器为一个加热器或一个制冷器,该温度调节器的设置位置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该壳体内部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制冷”,对比文件3公开了分体式节能新风机包括加热模块和/或湿度模块13,结合附图2和3可知,该加热模块可对自室外空间导入室内空间的气流进行加热或加湿,由此对比文件3中的加热模块相当于本申请的温度调节器或加热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室外空气的处理通常包括加热和制冷等,由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使用加热模块作为温度调节器的基础上,采用制冷器作为温度调节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替换。
(2)对比文件1是通过提供一种气流交换装置,其能够在安装使用时无需在隔离件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透孔,即可提供良好的循环通风功能,以及有效降低风扇运行时可能产生的噪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温度调节器和感温器的设置,由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感温器和温度调节器,以便调节新风温度和已进入室内空间的气流。对比文件3虽然是通过将新风机分体为室内机和室外机分别设置,将引起噪音的室外机设置安装在室外以降低噪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相反。因为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请求决定书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并未引用对比文件3中关于室内外风机设置的部分,同时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壳体的第二端部设置加热模块、在室外适当的位置设置温湿度传感器9以调节新风温度和已进入室内空间的气流,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壳体内部设置加热器以对室外空间导入的气流进行加热的技术启示,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调节新风温度和已进入室内空间的气流时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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