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吸烟制品的熄灭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吸烟制品的熄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25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72771
优先权日:2013-02-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07469.6
申请日:2014-02-06
复审请求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春伟
合议组组长:李鹏飞
参审员:刘时雄
国际分类号:A24F1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7469.6、名称为“用于吸烟制品的熄灭器”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06日,申请人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8月0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06日驳回了本申请。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 2004/019710A1,公开日为2004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3:CN 201136654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
对比文件4:CN 202151106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0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
其中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并且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所述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外部容器至少部分地透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流体高度指示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内部套筒能够由使用者从所述外部容器移除。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止动件,以用于限制吸烟制品能够延伸到所述熄灭器中的程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弯曲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圆形的。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耐热的。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 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夹子,以用于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另一个物体。
10.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并且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与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
被容纳在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内的流体;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流体包括水。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或权利要求11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流体包括粉末。
13. 一种吸烟制品的包装,所述包装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熄灭器包括被布置成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所述包装的夹子,并且其中所述熄灭器通过所述夹子附接到所述包装。”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该熄灭器可以容纳并耗散大量的热源,从而提供更好的灭火效果;如何保持内部套筒位于外部容器内部,以及怎样避免流体从熄灭器容器中露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内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12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所作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和10中补入“所述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意见陈述具体指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所述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如借鉴对比文件4进行技术方案的改进,必须将对比文件4中的水和弹簧引用到对比文件1,从而使得对比文件1的熄灭器能够以与对比文件4的烟灰缸相同的方式起作用。即便如此,外部容器是否能足够地容纳水、如何使内部套筒相对于熄灭器的其余部分移动也并非显而易见。为加快审查,复审请求人补入特征“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提供稳定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0如下:
“1.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
其中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并且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所述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所述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10.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并且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与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
被容纳在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内的流体;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所述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内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1和10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2-9、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内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四)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删除权利要求9;将权利要求13的“其中所述熄灭器包括被布置成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所述包装的夹子,并且其中所述熄灭器通过所述夹子附接到所述包装”修改为“其中所述熄灭器通过所述夹子附接到所述包装”;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指出:(1)对比文件4的方案中,弹簧是不可或缺的,“内部套筒的可动性”也是必须的;“内部套筒的可动性” “弹簧”是必须的,由此内部套筒才能在“有水”和“无水”之间切换,“内部套筒的可动性”必须依附于“弹簧”才有意义,“弹簧”不可或缺。(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技术特征“所述熄灭器包括被布置成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所述包装的夹子”,上述技术特征带来了技术效果:使得便携式熄灭器能够以不引人注意的方式方便地附接到具有不同形状、尺寸的另一个物体。对比文件1中的熄灭器通过卡扣配合安装并且由端部盖固定,一旦固定完毕,熄灭器就保持固定并作为熄灭器和容器的整体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设计用于永久地安装于装置的匹配各室内的熄灭器上进一步设置夹子或其它任何可以实现可移除连接的元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
其中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并且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所述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所述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夹子,以用于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另一个物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外部容器至少部分地透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流体高度指示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内部套筒能够由使用者从所述外部容器移除。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止动件,以用于限制吸烟制品能够延伸到所述熄灭器中的程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弯曲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圆形的。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唇部,所述唇部限定所述开口,其中所述唇部是耐热的。
9. 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所述熄灭器包括:
外部容器;
内部套筒,所述内部套筒位于所述外部容器内、至少部分地与所述外部容器分开、并且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与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
开口,所述开口尺寸确定成能够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所述内部套筒中;
被容纳在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内的流体;和
盖,所述盖用于闭合所述熄灭器,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
其中所述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所述引导件确保所述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所述外部容器移动,
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夹子,以用于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另一个物体。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流体包括水。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权利要求10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流体包括粉末。
12. 一种吸烟制品的包装,所述包装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其中所述熄灭器通过所述夹子附接到所述包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0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吸烟用品的便携式熄灭器,其可以有效的一次性熄灭单个香烟(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7行,附图4)。该熄灭器包括:带孔的套管或舱室(即内部套筒),附图1-4所示第一隔室外壁(即外部容器);开口,其尺寸可以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内部套筒中;盖,可以闭合该孔,可见其必然可以闭合该熄灭器。附图4还公开了其中该套管或舱室位于该隔室外壁之内并且与该外部容器分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22行,附图1-4)。
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引导件确保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外部容器移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夹子,以用于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另一个物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熄灭器可以容纳并耗散大量的热源,如何保持内部套筒位于外部容器内部,如何避免流体从熄灭器容器中漏出及如何实现熄灭器与另一物体之间的可拆卸连接。
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以灭掉烟头上的火的烟灰缸,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4段,附图1):包括盒体2(即内部套筒),本体1(即外部容器),该盒体2的下端面为网格状,可见盒体2包括多个开孔,盒体2往下按后,本体1内的水进入盒体2内,灭掉烟头上尚未灭掉的火。可见开孔使得盒体和本体之间的流体连通,在熄灭操作期间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在盒体2和本体1内自由流动。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本体容纳更多的流体体积,从而在熄灭操作时带走更多的热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对比文件4 的启示下,将内部套筒设置为笼状结构或网格状,以进行流体连通,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携带时流体易漏出的技术问题的时候,利用盖将熄灭器的上部开口封闭,从而防止液体漏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通过设置引导件,限定内部套筒定位于外部容器内部,限制其相对移动,以提供整个装置的结构稳定性,避免内部套筒脱离和掉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此外,熄灭器作为单独的灭烟部件可以选择通过夹子等搭接或卡扣部件与其它物体之间实现可拆卸连接,以实现便于携带和清理,这是日常生活领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8行-第8页第2行):该容器112的外壁是透明或半透明的,以便于使用者观察其内是否有烟头。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为了便于对容器内的液位高度进行观察从而及时的补充流体,将外部容器部分设置成透明的以观测内部液位,并且通过高度指示器进一步标明液位高度,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8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分别对内部套筒和外部容器进行清理以及更换水,将内部套筒设置为可以移除,并通过引导件对其在外部容器中的位置进行定位;为了控制香烟插入液体的长度,防止沾湿手指,在熄灭器上设置止动件;为了使烟头能够容易的插入熄灭器的开口,利用弯曲或圆形的唇部,提供缓冲使烟头能够轻易的滑入熄灭器内部;为了避免烟头插入熄灭器开口时对内部套筒造成损坏,利用耐热的材料制备唇部,以限定开口保护内部套筒。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一次熄灭单个吸烟制品的便携式熄灭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吸烟用品的便携式熄灭器,其可以有效的一次性熄灭单个香烟(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7行,附图4)。该熄灭器包括:带孔的套管或舱室(即内部套筒),附图1-4所示第一隔室外壁(即外部容器);开口,其尺寸可以将单个吸烟制品接收到内部套筒中;盖,可以闭合该孔,可见其必然可以闭合该熄灭器。附图4还公开了其中该套管或舱室位于该隔室外壁之内并且与该外部容器分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22行,附图1-4)。
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内部套筒具有笼或网格结构,从而所述内部套筒包括多个开孔,所述开孔允许所述内部套筒和所述外部容器之间的流体连通,使得在熄灭器正常操作期间所述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够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自由流动,被容纳在内部套筒和外部容器内的流体;并且当闭合时,所述盖防止流体从所述熄灭器漏出;外部容器包括至少一个引导件,以用于将所述内部套筒定位在所述外部容器内,引导件确保内部套筒不能相对于外部容器移动;所述便携式熄灭器还包括夹子,以用于将所述熄灭器附接到另一个物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9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熄灭器可以容纳并耗散大量的热源,如何保持内部套筒位于外部容器内部,如何避免流体从熄灭器容器中漏出及如何实现熄灭器与另一物体之间的可拆卸连接。
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以灭掉烟头上的火的烟灰缸,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4段,附图1):包括盒体2(即内部套筒),本体1(即外部容器),该盒体2的下端面为网格状,可见盒体2包括多个开孔,盒体2往下按后,本体1内的水进入盒体2内,灭掉烟头上尚未灭掉的火。可见开孔使得盒体和本体之间的流体连通,在熄灭操作期间内部套筒中的流体能在盒体2和本体1内自由流动。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本体容纳更多的流体体积,从而在熄灭操作时带走更多的热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对比文件4 的启示下,将内部套筒设置为笼状结构或网格状,以进行流体连通,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携带时流体易漏出的技术问题的时候,利用盖将熄灭器的上部开口封闭,从而防止液体漏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通过设置引导件,限定内部套筒定位于外部容器内部,限制其相对移动,以提供整个装置的结构稳定性,避免内部套筒脱离和掉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此外,熄灭器作为单独的灭烟部件可以选择通过夹子等搭接或卡扣部件与其它物体之间实现可拆卸连接,以实现便于携带和清理,这是日常生活领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9或10。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流体为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水和某些粉末形式的流体都能起到使火熄灭的作用。因此,流体为水或粉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吸烟制品的包装,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香烟包装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包括用于存放烟支的大腔(即包装)和用于存放吸完的烟蒂的小腔,并可在小腔将烟熄灭,可见该小腔即相当于本申请的熄灭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5段)。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其中所述熄灭器通过所述夹子附接到所述包装,所述包装包括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式熄灭器。
首先,权利要求1-11的便携式熄灭器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次,为了将熄灭器和另一个物体可拆卸的连接,在熄灭器上设置夹子,并通过夹子夹附到另一物体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中有如下记载:“在本体1内盛放水,本体1的内腔内设置盒体2,将吸完的烟头放入盒体2内,顺便将盒体2往下按,由于盒体2的下端面为网格状,下方有弹簧3,所以盒体2往下按后,本体1内的水进入盒体2内,灭掉烟头上尚未灭掉的火,就可以同时去除由于尚在燃烧的烟头产生的烟味,清理烟灰缸的时候,可以将烟头和水分开处理,便于保护环境。”由此可知,由于盒体2下端面的网格状结构,水能够从本体1进入盒体2,从而对盒体2中的烟头上未灭掉的火进行熄灭。这与本申请在内部套筒和外部容器间流体连通对未灭香烟进行熄灭的构思是一致的。对比文件4中的弹簧仅仅是为了让盒体可以在本体1内部能够上下移动,在不需要熄灭未灭香烟时可以起到烟灰缸存放未灭香烟的作用。对比文件4中弹簧的设置不会对“内部套筒套装在外部容器中,并且外部容器中的流体浸入内部容器,以快速熄灭”的技术启示带来任何技术上的障碍。也就是说,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面临需要熄灭烟头时,只需确保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连通而使液体在内部套筒与外部容器之间流动即可,即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2)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可知,在本领域中,熄灭器是单独的对未灭香烟进行熄灭的结构,出于方便使用者的需要,其往往是置于盛放香烟的容器(如香烟盒)的一侧,这样便可以在使用者吸烟的同时便捷地对香烟进行熄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熄灭器作为单独的灭烟部件也可以选择通过粘贴或夹子等配合或搭接方式与其它物体之间实现可拆卸连接,以实现便于携带和清理,这是日常生活领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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