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06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76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68138.6
申请日:2016-05-26
复审请求人:杭州元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丁长林
参审员:张博
国际分类号:A61H39/08,A61H39/00,A61M37/00,A61N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68138.6、名称为“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为杭州元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2日针对本申请做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06296924A,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2日;
对比文件2:CN105106013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对比文件3:CN205031552U,公告日为2016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4:CN102133453A,公开日为2011年07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6年07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由0.1~0.3毫米之间长度的进皮针体针尖的揿针针具与医用胶布组成,0.1~0.3毫米之间长度的进皮针体针尖的揿针针具则固定在医用胶布中,所述0.1~0.3毫米之间长度应不包括有0.3毫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医用胶布中间还可固定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具有0.1~0.3毫米之间长度的进皮针体针尖。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其特征是:该揿针针柄的厚度为0.1~0.5毫米,用以避免因针柄受碰受压而产生的疼痛。”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揿针,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胶布为医用胶布,2)揿针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且不包括有0.3毫米。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2)是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年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复审请求人通过证据1-证据11证明针灸领域一直存在针刺针具具有有效长度的技术偏见,并通过证据12-证据20、证据28表明在一段时间内发明人受到该技术偏见的制约,没有发现存在既能不痛又有效的针刺表皮层电化学效应,该阶段对于揿针疼痛问题都是采用压觉避痛的方式来解决;证据21-证据26用于证明发明人克服了针灸领域传统习惯认为的针刺的疗效必须依靠针具刺入皮肤、刺激穴位组织神经才能有效的技术偏见,同时发现了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其中下位概念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不等同于申请日前发现的上位的针刺电化学效应;并且,申请日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针对性获知的技术知识不仅仅是对比文件1-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获知还存在有阻碍驳回决定选择意图、并与其意图相反的技术偏见,故不能片面的采用其中意的证据(如对比文件4)所进行的分析判定;并通过证据27证明通过减小揿针长度来避免揿针刺痛不是揿针结构的唯一改进方向。本申请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进皮针尖针体针尖的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不包括0.3毫米长度,这与公知(>=0.3mm)的揿针不同,本申请改变了以往揿针的要素,从而能确保“揿针针尖不刺入真皮层,不刺及毛细血管、末梢神经,能24小时/日确保揿针埋针治疗的效果并且不可能产生疼痛”的质和量的变化,且本申请转用发明所产生的治疗病种及人数范围“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是无法预测或推理出来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揿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①胶布为医用胶布;②揿针为无痛揿针,其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且不包括有0.3毫米。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②是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1)虽然近年来人们知道针刺没有血管、神经的表皮层不会疼痛的公知常识,但一直遵循“针刺疗效必须依靠针具刺入穴位皮下、刺激穴位组织神经(即得气)才能够有效——针刺具有有效作用长度”的技术偏见,它引导人们遵循着“只针刺表皮层虽然无痛,但无效——这种无痛无效治疗是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的”偏见思维的制约;《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全部公知常识(含现有技术)都不存在具有克服所述技术偏见的事实,也没有对复审请求人对此的异议做出符合行政审查规定的处理,因此其所引用的全部公知常识不具有确凿性和合法性。(2)结合证据12、28可知,针刺电化学效应是公知的;证据29用于表明电化学原理的本质是氧化还原反应;证据30用于表明角质层包裹的透明层、颗粒层、棘细胞层、基底细胞层以及真皮层的人体内充满了能与金属针具发生电化学反应的电解质溶液;针刺表皮层电化学效应的产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31用于表明如对比文件1中的0.3mm长度的清铃揿针早已在我国获得注册成为医疗器械产品并已被临床合理有效应用;该0.3mm长度的揿针与本申请“长度为0.1—0.3(但不包括0.3mm)”的针体长度最为接近,由于他们所处的电化学内环境相同,因此他们都会产生针刺电化学效应。证据32用于表明一旦刺入表皮层的针尖面对着末梢神经则存在尖端放电的效应,该针尖针对末梢神经的针刺电化学效应更大,如A针比B针短并在表皮层,但是因其针尖针对着末梢神经,按照尖端放电的效应,其针刺电化学效应应比B针更大。以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其预期是合理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6年07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足疗手疗的无痛揿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揿针,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8]-[0026]段,图1-8):揿针具有针体4、树脂部5和胶带2(即胶布),针体4包括基端部4b和针尖4a;由图2可知,基端部4b固定在树脂部5中,针体4固定在胶带2中;针尖4a的长度可以为0.3mm;对比文件1公开的揿针能够应用于手部和足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①胶布为医用胶布;②揿针为无痛揿针,其长度为0.1~0.3毫米之间且不包括有0.3毫米。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效自发电化学电流联动揿针,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该高效自发电化学电流联动揿针是由揿针针具和具有固定该揿针针具连接黏贴其他揿针的导电医用胶布组成,前述导电医用胶布由导电胶与涂胶布制成,该揿针针具应固定在具有固定该揿针针具连接黏贴其他揿针的导电医用胶布上。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医用胶布固定揿针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美容护肤导入头,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5]-[0006]段,图1-3):在定位块前端的平面上设置有若干根针,一次对皮肤的针刺就能刺出若干个不会触及神经的针孔,从针管的针尖管口流出的美容液护肤就能沿这些针孔渗入到皮肤的内层;针的长度为0.1—1.0mm,平面到针管的针尖的距离为0.1—1.0mm,在这样一个深度范围内,是皮下组织吸取不同种类美容护肤液的区间,同时,又是没有神经的区域。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避免针刺引起的疼痛;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了通过调整针尖长度来避免针刺进神经区域从而避免疼痛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人的皮肤厚度因部位而异,由外向内依次是由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组成,表皮的平均厚度为0.2mm,而真皮层内包括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针刺入皮肤的真皮层会引起疼痛,因此为了避免疼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针尖仅刺入表皮层而避免刺入具有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的真皮层,从而将针尖长度限定在0.1-0.3毫米之间长度并不包括有0.3毫米以构成无痛揿针。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参见权利要求5)公开了:该揿针针具可制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针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胶布中间固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进皮针体针尖。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埋置即贴型揿针,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7]、[0032]-[0039]段,图1-10):揿针具有由针体和针柄连成的揿针本体4,其材料为直径0.2~0.25mm的不锈钢丝,不锈钢丝从一端起圆环形弯曲延伸至圆周近封闭处后向圆心处折弯形成针柄,再从圆心处垂直折弯轴向延伸形成针体(即针柄的厚度为0.2~0.25mm,位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内);由于针柄厚度的减小其客观上能够避免因针柄受碰受压而产生疼痛。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人的皮肤厚度因部位而异,由外向内依次是由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组成,表皮的平均厚度为0.2mm,而真皮层内包括毛细血管和末梢神经,针刺入皮肤的真皮层会引起疼痛,因而在针灸领域避免针刺疼痛是该领域的普遍需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将针的长度设置在0.1-1.0mm的范围内使针不触及神经区域从而能够避免疼痛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改变针的长度以避免疼痛的启示;根据对比文件4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相应的针尖长度,使针尖刺入皮肤时不触及具有毛细血管、末梢神经的真皮层,从而解决了揿针针刺过程产生疼痛的问题,上述分析是符合人们一贯认知的。
(2)至于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由证据32图2可知,尖端导体附近电场随着距离尖端顶点的距离增加而大幅下降,由于B针刺入真皮层触及末梢神经,其产生的电场能够直接作用于神经组织从而产生有效的治疗效果;而A针刺入表皮层并未触及末梢神经,其与末梢神经存在一定的距离,虽然可能产生尖端放电效应,但是这一距离会导致A针由尖端导体产生的电场随着距离尖端顶点的距离增加而发生大幅衰减,没有证据表明此时A针产生的针刺电化学效应能够有效作用于末梢神经并产生有效的治疗效果。因而,无法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到表皮层针刺电化学效应具有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治疗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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