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机机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35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77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23022.2
申请日:2016-12-08
复审请求人:安徽同华新能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娜
合议组组长:郑丽芬
参审员:宋丽
国际分类号:H02K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上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23022.2,名称为“电机机座”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安徽同华新能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8项、说明书第1-6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电机壳体(10)外壁的周向方向上设置至少三个安装座(20),安装座(20)与连接支座(30)构成拆卸式连接,至少两个连接支座(30)与安装基础连接以固定电机;
安装座(20)包括两个安装板(21),所述两个安装板(21)的长度方向与轴向一致且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与轴向方向平行,两个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彼此呈夹角式布置且夹角指向远离电机壳体(10)的方向,两个安装板(21)中选择其一与连接支座(30)的装配面(31)配合且通过螺栓(40)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安装板(21)的外侧板边处设置有缺口(211),缺口(211)的深度大于螺栓(40)的半径,所述的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背面设置有与螺母(41)或螺栓(40)的六角面配合限制其周向转动的限位挡(22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安装座(20)包括安装板(21)和安装角座板(22),安装板(21)和安装角座板(22)均为角钢状的型材且其长度方向与电机轴向一致,安装板(21)上相邻侧的板面构成安装面(212),所述的安装板(21)的外侧板面贴合于安装角座板(22)的两相邻侧的板面贴合,限位挡(221)位于安装角座板(22)上,限位挡(221)布置在缺口(211)底部的位置处。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挡(221)为安装角座板(22)上设置的缺口且该缺口的底部为夹角120度的折面状区域,所述的限位挡(221)的缺口宽度与螺母(41)相对边的尺寸吻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壳体(10)外壁的周向均匀对称布置有四个安装座(20),同一个安装座(20)上的两个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互相垂直,两个相邻的安装座(20)的四个安装面中位于同一平面的两安装面(212)分别与两个连接支座(30)构成可拆卸式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座(30)呈台阶状,连接支座(30)的第一、二台阶面(31、35)平行且第二台阶面(35)低于第一台阶面(31),所述第一台阶面(31)与安装面(212)贴合,所述第一台阶面(31)边缘处设置有凸条(32),凸条(32)与安装板(21)的外侧面(213)贴合,安装面(212)与外侧面(213)为安装板(21)上相邻布置的面,安装角座板(22)的外侧面为由内至外向下倾斜的斜面(222),第二台阶面(35)上设置有斜凸块(37),所述斜凸块(37)的斜面与安装角座板(22)的斜面(222)贴靠,所述第一台阶面(31)与凸条(32)结合处设置有凸起(33),所述凸起(33)为方块状,其相对的两面与缺口(211)的两槽壁对应配合,凸起(33)的顶面(331)与缺口(221)背面(214)平齐,第一台阶面(31)上开设有孔部(34),螺杆穿置于所述孔部(34)和缺口(211)与限位挡(221)内的螺母(41)联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座(30)旁侧对称布置有与连接支座(30)一体的底脚(35),所述底脚(35)上表面开设有通孔(351),所述底脚(35)的上表面与第二台阶面(35)共面,所述连接支座(30)经由通孔(351)与安装基础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支座(30)的第一、二台阶面(31、35)与底脚(35)的上表面以下呈镂空状,所述孔部(34)的孔壁向远离第一台阶面(31)方向延伸布置,所述通孔(351)的孔壁向远离底脚(35)上表面的方向延伸布置,所述孔部(34)和通孔(351)延伸部分的孔壁周向布置有筋条(36)。”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867249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而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连接支座与安装板固定连接,其与电机壳体之间没有直接连接关系,电机壳体的整体结构不会受到破坏,尤其是其内部的管腔的圆柱度不受外力影响,而对比文件1的脚件与壳体之间是直接通过螺栓连接的,这与本申请中连接支座与电机壳体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1-16行记载“具体实施时,安装板21和安装角座板22可以是与电机壳体10一体成型的,无需将它们在物理空间断然做成彼此独立的部件然后再装配在一起”,基于此可以确定,安装板21是与电机壳体10分开彼此独立,还是与电机壳体10一体成型属于电机壳体一部分,都是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定子壳体上有多个地脚安装区(相当于安装座)包括壳体安装段(相当于安装板),借助螺栓固定脚件14(相当于连接支座),也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安装段与壳体是一体属于壳体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两个安装板中选择其一与连接支座的装配面配合且通过螺栓连接。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安装板相对于电机壳体是独立部件,本申请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安装板和安装角座板可以是与电机壳体一体成型的,如其附图1-2所示,安装板承接在分界散热片上,这与对比文件1中的地脚安装段的设置位置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当安装板和安装角座板与电机壳体一体成型时,其与对比文件1中地脚安装段的结构是一致的;其次,权利要求1仅限定安装板与连接支座通过螺栓连接,并未限定相关结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螺栓的设置并未对电机壳体的结构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螺栓通过安装板设置在电机壳体中的情况;最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安装座与连接支座的具体连接位置,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灵活选择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具体修改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2,并相应调整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机机座,其特征在于:电机壳体(10)外壁的周向方向上设置至少三个安装座(20),安装座(20)与连接支座(30)构成拆卸式连接,至少两个连接支座(30)与安装基础连接以固定电机;
安装座(20)包括两个安装板(21),所述两个安装板(21)的长度方向与轴向一致且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与轴向方向平行,两个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彼此呈夹角式布置且夹角指向远离电机壳体(10)的方向,两个安装板(21)中选择其一与连接支座(30)的装配面(31)配合且通过螺栓(40)连接;
安装板(21)的外侧板边处设置有缺口(211),缺口(211)的深度大于螺栓(40)的半径,所述的安装板(21)的安装面(212)背面设置有与螺母(41)或螺栓(40)的六角面配合限制其周向转动的限位挡(221);
安装座(20)包括安装板(21)和安装角座板(22),安装板(21)和安装角座板(22)均为角钢状的型材且其长度方向与电机轴向一致,安装板(21)上相邻侧的板面构成安装面(212),所述的安装板(21)的外侧板面贴合于安装角座板(22)的两相邻侧的板面贴合,限位挡(221)位于安装角座板(22)上,限位挡(221)布置在缺口(211)底部的位置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6日说明书第1-6页,2019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6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上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被上述对比文件教导得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867249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机机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机机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1]段及附图1-4):定子壳体10外壁的周向方向上设置四个地脚安装区40(相当于安装座),地脚安装区40与脚件14(相当于连接支座)构成拆卸式连接,至少两个脚件14与安装基础连接以固定电机;地脚安装区40的壳体安装段20包括两个安装板,两个安装板的长度方向与轴向一致且安装板的安装面22、26与轴向方向平行,两个安装板的安装面22、26彼此呈夹角式布置且夹角指向远离定子壳体10的方向,两个安装板的安装面22、26分别与脚件14的支承面18、24(相当于装配面)配合,在两个安装板之间设置螺纹孔口28,固定件15穿过脚件14内的孔23并旋入螺纹孔口28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两个安装板中选择其一与连接支座的装配面配合且通过螺栓连接;(2)、安装板的外侧板边处设置有缺口,缺口的深度大于螺栓的半径,安装板的安装面背面设置有与螺母或螺栓的六角面配合限制其周向转动的限位挡;安装座包括安装板和安装角座板,安装板和安装角座板均为角钢状的型材且其长度方向与电机轴向一致,安装板上相邻侧的板面构成安装面,安装板的外侧板面贴合于安装角座板的两相邻侧的板面贴合,限位挡位于安装角座板上,限位挡布置在缺口底部的位置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安装座与连接支座以及如何设置安装座的具体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电机壳体的具体安装环境以及连接支架的不同结构,在两个安装板中选择其一与连接支座的装配面配合并将安装座上的螺栓孔口设置在其上的不同位置,例如另一安装板的安装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在定子壳体外壁的周向方向上设置地脚安装区,用于固定脚件,地脚安装区上包括用于固定件固定脚件的螺纹孔口,其并未给出将地脚安装区设置为包括安装板、安装角座板及在安装板上设置缺口、在安装角座板上设置限位挡从而优化安装座结构的技术启示;在本领域中,为电机壳体设计安装座时,通常是在安装座上设置与连接支座配合固定的安装面及固定件固定孔,并不容易想到设置安装板和安装角座板的配合结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具有该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连接支座与电机壳体的固定更为方便快捷,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和前置审查中的相关意见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其加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中并未评述过,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也未曾提及,参见前面的评述,这些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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