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信用数据的自动争议解决的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78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57643
优先权日:2011-12-30
申请(专利)号:201280068942.2
申请日:2012-12-12
复审请求人:环联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昆
合议组组长:孙泽竑
参审员:王晓渊
国际分类号:G06Q40/02,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68942.2,名称为“用于信用数据的自动争议解决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环联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US 2011166988A1,公开日:2011年07月07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保证信用数据更正的有效性。但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1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9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18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处理器来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方法,该信用数据存储在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数据库中,该方法包括:
在处理器接收唯一地标识消费者的标识符;
使用处理器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
在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在处理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信用数据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基于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使用处理器向征信局的适当的成员机构发送争议解决请求;
在处理器接收来自适当的成员机构的与争议解决请求相关的争议答复,其中,该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或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
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
使用处理器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以及
使用处理器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以及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受影响的成员机构以及消费者发送接受通知,其中,该接受通知包括已经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通知。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包括:
使用处理器证实标识符有效,其中,如果标识符是在预定的过去时间段内创建的则标识符有效;
使用处理器基于标识符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与消费者对应的指示性报告,其中,该指示性报告包括用于认证消费者的身份的个人信息;以及
使用处理器判断指示性报告中的个人信息是否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匹配。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包括:
使用处理器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其中,该信用数据包括账户信息、账号或账户历史信息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从处理器发送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以及
在处理器接收对信用数据中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的指示。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响应于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而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使用处理器清除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错误标志。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 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拒绝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后接收的第二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第二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第二更正。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
在处理器接收成员机构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以及
使用处理器通过成员机构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或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在回看期内已经提交与消费者相关的查询的成员机构。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标识符进一步唯一地标识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信用报告、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交易或与消费者相关联的查询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标识符包括查询控制号(ECN)或消费者控制号(CCN)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10. 一种用于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系统,该信用数据存储在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数据库中,该系统包括:
与网络通信的处理器;
与处理器通信的存储器,该存储器用于存储:
信用数据数据库;
证实和认证模块,用于:
接收唯一地标识消费者的标识符;并且
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以及
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用于:
在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信用数据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基于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向征信局的适当的成员机构发送争议解决请求;
接收来自适当的成员机构的与争议解决请求相关的争议答复,其中,该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或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
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以及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并且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向受影响的成员机构以及消费者发送接受通知,其中,该接受通知包括已经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通知。
11.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证实和认证模块通过以下操作来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
证实标识符有效,其中,如果标识符是在预定的过去时间段内创 建的则标识符有效;
基于标识符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与消费者对应的指示性报告,其中,该指示性报告包括用于认证消费者的身份的个人信息;以及
判断指示性报告中的个人信息是否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匹配。
12.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通过以下操作来接收争议解决请求:
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其中,该信用数据包括账户信息、账号或账户历史信息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发送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以及
接收对信用数据中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的指示。
13.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进一步用于:
响应于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而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清除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错误标志。
14.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进一步用于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拒绝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后接收的第二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第二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第二更正。
15.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通过以下操作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接收成员机构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以及
通过成员机构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或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 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在回看期内已经提交与消费者相关的查询的成员机构。
17.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标识符进一步唯一地标识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信用报告、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交易或与消费者相关联的查询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18. 根据权利要求10的系统,其中,标识符包括查询控制号(ECN)或消费者控制号(CCN)中的一个或更多个。”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如下:
1、本申请中是在争议解决请求被接受之后,再进行数据的比较,而对比文件1中是在争议解决请求被接受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数据比较;
2、本申请中是与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进行比较,判断二者是否匹配,匹配的情况下进行更正,不匹配则不进行更正;
3、将对比文件1中第134段、第142段和第158段三个不同的实施例进行组合,是不恰当的;
4、对比文件1中用户关于降低利率的请求与争议解决无关,而且在对比文件1中不需要对发送对象进行识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根据操作请求的类型验证用户的信息,如果操作请求是报告信用报告上的错误,系统供应商102从用户接收争议请求,系统供应商102发送数据的争议请求给信用报告局118,基于请求117产生一个可能的操作,监测操作是否被征信局接受,并通知消费者该操作被接受或者被拒绝,如果债权人114A允许,系统供应商102接收用户争议请求后,访问债权人114A的数据库,将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与用户请求的数据进行分析比较,为了验证用户操作的有效性,操作会呈现给债权人接口569并将操作与若干包含规则的数据库进行比较,全球规则数据库用于判定用户拥有已知账户,索引规则数据库573用于判定用户争议的账户是否与系统中的账户匹配,当操作请求纠正错误并且错误被找到时,错误被更正,信用报告局更新数据607,并更新用户的信用报告609”,结合对比文件1各处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错误是通过数据比较找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的争议请求是信用报告上的错误,从信用数据数据库中取出数据,并且与用户请求的数据进行分析比较,同时判断错误被找到时更正错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也公开了判断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是否匹配,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 “当操作请求纠正错误并且错误被找到时,错误被更正,信用报告局更新数据607,并更新用户的信用报告609”,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自动更正方法,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特征“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且这些比较必然是接收争议后进行的,如果争议未被接受,就没有要进行后续的操作了,特征“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 对比文件1公开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分析在线管理系统100包括系统供应商102、用户104、信用报告局118、债权人114A、报告和跟踪组织110等,第134、142、158段记载的是针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系统中各方的不同操作,原审查部门不认可申请人所陈述的这三段属于不同的实施例。 3、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操作请求纠正错误并且错误被找到时,错误被更正”,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争议数据匹配的时候进行数据的更新,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其理解成信用数据匹配才进行更新,否则不更新。且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在对比文件1中,不论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如何,总会进行更新”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1中得出,该意见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4、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操作请求纠正错误并且错误被找到时,错误被更正,如果操作请求降低利率,系统供应商102提交一个提议给一个实体615(如债权人、为其他公司代收欠款的公司、合同受让人等类似实体)来决定是否接受提议(相当于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既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提议发送给实体,必然存在识别对应实体的过程,同时,即使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识别成员机构是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发生,为了节约沟通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需要进行数据更新的时候才识别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在数据不变动的情况下,则没有成员机构受到数据变动的影响,自然没必要与成员机构进行沟通。
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2)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无法更正的情况,以及如何保证更正请求处理期间的稳定性。
但是,区别特征(1)和(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1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9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0-18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合议组回应如下:
1、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第一点意见,对比文件1中第【0134】段已经明确指出,系统供应商102接收到争议请求并且在债权人114A对此允许后,再进行数据的比较。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并非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那样,是在争议解决请求被接受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数据比较,而是与本申请相同,是在争议解决请求被接受之后,再进行数据的比较,因此,在这一点上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实质相同。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第二点意见,对比文件1中第【0157】段已经明确指出,当需要更正错误时,如果错误被发现,则进行更正。这也就意味着,需要在比较时对错误进行查找,如果错误能被找到则再更正,这一个比较查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匹配的过程,错误被找到则匹配成功,匹配成功则进行更正,因此这与复审请求人在第二点意见陈述中所述的“本发明中是判断二者是否匹配,匹配的情况下进行更正”实际上是一致的,而且,比较的对象,必然是从信用数据库中得到的最新数据,即当前版本的信用数据,否则比较将毫无意义,因为比较的目的是修改用户信用值,以便使得银行等机构可降低对其的利率,而银行等机构必然是根据最新的用户信用报告来确定其利率,因此,此处比较和更正的对象,必然也是最新的当前版本的用户信用数据,这可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唯一确定。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在不匹配的情况下不进行更新,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匹配的情况下进行更新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应地使得在不匹配的情况下不进行更新,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公知常识。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第三点意见,对比文件1中的第【0134】段、第【0142】段和第【0158】段,是从三个不同角度描述的不同操作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分析在线管理系统100包括系统供应商102、用户104、信用报告局118、债权人114A、报告和跟踪组织110等,上述各段记载的是针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系统中各方的不同操作,其间是相互配合的关系,而非对不同实施例的不恰当组合。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第四点意见,对比文件1中第【0012】段已经明确指出,如果用户的信用报告中数据有误,则债权人将给用户一个较高的贷款利率。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用户通过提出相关争议,以更正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数据,从而获得一个较低的利率,由此可见,争议解决和降低利率是紧密相关的,而非复审请求人所谓的二者并不相关。另外,对比文件1中,降低利率的请求是要发送给与用户相关的涉及到利率问题的对应实体,即对发送对象的范围有一个要求或者说限制,因此,这其中必然要涉及到对发送对象的识别,以确定所需的发送对象,从而最终使得这些发送对象的实体将用户的利率予以降低,因此,识别操作在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也是存在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被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中补入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向适当的成员机构传递以下项中的至少一个:文件标识号;查询日期或最新详尽的主题数据被取出的日期;用于访问征信局的消费者标识符和/或密码;及用于追踪目的的参考标识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关心并且也没有提及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并且也没有提及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0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0具体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处理器来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方法,该信用数据存储在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数据库中,该方法包括:
在处理器接收唯一地标识消费者的标识符;
使用处理器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
在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在处理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信用数据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基于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使用处理器向征信局的适当的成员机构发送争议解决请求;
在处理器接收来自适当的成员机构的与争议解决请求相关的争议答复,其中,该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或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
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
使用处理器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其中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向适当的成员机构传递以下项中的至少一个:文件标识号;查询日期或最新详尽的主题数据被取出的日期;用于访问征信局的消费者标识符和/或密码;及用于追踪目的的参考标识符;以及
使用处理器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 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以及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受影响的成员机构以及消费者发送接受通知,其中,该接受通知包括已经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通知。”
“10. 一种用于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系统,该信用数据存储在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数据库中,该系统包括:
与网络通信的处理器;
与处理器通信的存储器,该存储器用于存储:
信用数据数据库;
证实和认证模块,用于:
接收唯一地标识消费者的标识符;并且
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以及
错误和争议解决模块,用于:
在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信用数据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基于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向征信局的适当的成员机构发送争议解决请求;
接收来自适当的成员机构的与争议解决请求相关的争议答复,其中,该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或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
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其中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向适当的成员机构传递以下项中的至少一个:文件标识号;查询日期或最新详尽的主题数据被取出的日期;用于访问征信局的消费者标识符和/或密码;及用于追踪目的的参考标识符;以及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并且
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向受影响的成员机构以及消 费者发送接受通知,其中,该接受通知包括已经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通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的对比文件,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1:US 2011166988A1,公开日:2011年07月07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使用处理器来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消费者信息管理方法(相当于一种用于使用处理器来自动更正与消费者对应的信用数据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0012]、[0030]、[0123]-[0128]、[0134]、[0142]、[0150]、[0157]-[0261]、[0265]段,图5D、6C、11、12):在消费者数据库595存储消费者信用数据,消费者数据库595从征信局收集信用数据(相当于该信用数据存储在征信局的信用数据数据库中);消费者信用报告分析在线管理系统100包括系统供应商102,可作为主机提供信用报告信息和服务给用户;系统根据操作请求的类型验证用户的信息,如果操作请求是报告信用报告上的错误,则系统验证用户拥有一个有效的账号,如果用户拥有账号,则输入账号,一旦用户输入信息,消费者数据库验证信息,系统供应商102从用户接收争议请求,该争议请求包括对哪些信用数据进行更正以及如何进行信用数据更正,并且债权人114A确定是否允许该争议请求(相当于在处理器接收唯一地标识消费者的标识符,使用处理器证实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在标识符的有效性和消费者的身份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在处理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其中,该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信用数据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基于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使用处理器向征信局的适当的成员机构发送争议解决请求);当债权人114A允许时,将得到的数据库中目前的信用数据与用户更正请求中的信用数据进行匹配比较,当找到存在的错误数据时,根据更正请求进行数据的更正(相当于在处理器接收来自适当的成员机构的与争议解决请求相关的争议答复,其中,该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或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经过上述匹配比较找到错误并纠错后,识别相应的实体并发送利率降低请求给所述实体,通知所述实体以及消费者该更正请求被接受且已更正,并更新用户的信用报告(相当于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识别征信局的受影响的成员机构,该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适当的成员机构或征信局的成员机构中的一个或更多个,以及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匹配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受影响的成员机构以及消费者发送接受通知,其中,该接受通知包括已经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来更新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通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2)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3)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向适当的成员机构传递以下项中的至少一个:文件标识号;查询日期或最新详尽的主题数据被取出的日期;用于访问征信局的消费者标识符和/或密码;及用于追踪目的的参考标识符。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无法更正的情况,如何保证更正请求处理期间的稳定性,以及如何具体设置取回的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更正成功情况的处理方式:经过上述匹配比较找到错误并纠错后,识别相应的实体并发送利率降低请求给所述实体,通知所述实体以及消费者该更正请求被接受且已更正,并更新用户的信用报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当两方比较的数据不匹配时,或者更正请求不被接受时,更正无法完成,此时便应告知消费者更正请求被拒绝的消息,以便消费者采取后续办法,即,在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与通过争议解决请求接收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拒绝的情况下,从处理器向消费者发送拒绝通知,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数据冻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用户可对有争议的数据进行高亮标记,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更正请求被处理期间相应信用数据不改变以防止产生其它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有争议的数据标记后进行冻结,从而保证更正请求处理期间的稳定性,即,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对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错误标志,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得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包括向适当的成员机构传递以下项中的至少一个:文件标识号,查询日期或最新详尽的主题数据被取出的日期,用于访问征信局的消费者标识符和/或密码,及用于追踪目的的参考标识符,这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属于取回数据时的惯用技术手段,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取回数据这一技术问题时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150]、[0261]段,图5D):系统根据操作请求的类型验证用户的信息,如果操作请求是报告信用报告上的错误,则系统验证用户拥有一个有效的账号,如果用户拥有账号,则输入账号,一旦用户输入信息,消费者数据库验证信息,索引规则数据库573用于判定用户争议的账户是否与系统中的账户匹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处理器基于标识符从信用数据数据库取回与消费者对应的指示性报告,其中,该指示性报告包括用于认证消费者的身份的个人信息;以及使用处理器判断指示性报告中的个人信息是否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匹配。并且,在身份验证领域,通常会发送具有时效的验证码到用户手机或者邮箱,因此为了使用处理器证实标识符有效,如果标识符是在预定的过去时间段内创建的则标识符有效,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0030]、[0123]-[0124]、[0134]、[0142]段,图11-12):在消费者数据库595存储消费者信用数据,消费者数据库595从征信局收集信用数据,图11和12中显示争议中数据包括账号、账号开通日期、未付余额、高信贷金额等信息,系统供应商102从用户接收争议请求,该争议请求包括对哪些信用数据进行更正以及如何进行信用数据更正。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265]段):提供用户解决在分析中高亮的问题/质疑的选项,比如如果特定项目是错误的,用户可以对这个项目进行争议操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设定标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更正完成后该标记也便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因此,响应于通过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更正而更新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使用处理器清除信用数据数据库中的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错误标志,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在信用争议处理领域,为了防止用户多个争议解决请求相互冲突,在争议答复包括对争议解决请求的接受的情况下,使用处理器拒绝在接收争议解决请求后接收的第二争议解决请求,且其中,该第二争议解决请求包括有争议的信用数据和对有争议的信用数据的第二更正,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134]、[0142]、[0260]段):操作请求更正错误且错误被更正后,通知消费者该操作被接受,同时更新用户的信用报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如果请求降低利率,系统供应商102提交一个提议给一个实体615(如债权人、为其他公司代收欠款的公司、合同受让人等类似实体)来决定是否接受提议,如果可以接受,新的提议将呈现给实体615,并更新用户信用报告609以及消费者数据库595。在此基础上,使受影响的成员机构包括在回看期内已经提交与消费者相关的查询的成员机构,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261]段):系统根据操作请求的类型验证用户的信息,如果操作请求是报告信用报告上的错误,则系统验证用户拥有一个有效的账号,如果操作请求是报告身份盗用,则用户输入社会安全号码及出生日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操作请求的类型验证用户的信息,在此基础上,使得标识符进一步唯一地标识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信用报告、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交易或与消费者相关联的查询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查询控制号(ECN)或消费者控制号(CCN)都属于常见的标识符,因此使标识符包括查询控制号(ECN)或消费者控制号(CCN)中的一个或更多个,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9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参见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到,对比文件1不关心并且也没有提及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并且也没有提及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0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对比文件1中比较的对象,必然也是从信用数据库中得到的最新数据,即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否则比较将毫无意义,这是因为,比较的目的在于修改用户信用值,以便使得银行等机构可降低对其的利率,而银行等机构必然是根据最新的用户信用报告来确定其利率,因此,此处比较和更正的对象,必然也是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当前版本,这可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唯一确定。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复审请求人新补入的取回当前版本的有争议信用数据的具体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取回数据时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取回数据这一技术问题时的常规选择,对此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均不能被接受。
合议组现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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