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风幕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风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98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1F275140
优先权日:2015-12-25
申请(专利)号:201610050794.1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玉红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杨祥钧
国际分类号:F24F9/00;F24F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0794.1,名称为“一种新型风幕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216905A,公开日为2013年7月24日)和对比文件2(CN104481928A,公开日为2015年4月1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风幕机,包括风幕机主机(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储气箱(2),所述储气箱(2)上设有储气箱进风口(3),所述风幕机主机(1)的出风口与所述储气箱进风口(3)密封连通,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储气箱(2)连通的出风导流通道(4),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上设有狭缝状喷出口(5),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为可弯曲橡胶通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与所述储气箱(2)为两体式结构,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的顶端与所述储气箱(2)密封连通,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为可转向出风通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箱(2)的纵向截面的宽度由所述储气箱(2)的顶部至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逐渐减小,所述储气箱(2)进气口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顶部,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箱(2)为上表面与下表面平行的棱台,且所述储气箱(2)的下表面的宽度小于所述上表面的宽度,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下表面,所述储气箱(2)进气口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上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箱进风口(3)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上表面上或侧边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宽度为1-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幕机主机(1)为轴流风叶机、离心风轮机或混流风轮机。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幕机主机(1)的进风口处或狭缝状喷出口处设有空气过滤装置(6)。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长度与所需风幕的长度相对应。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朝向为竖直向下或倾斜向下。”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调整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出风导流通道为可弯曲橡胶通道;(2)出风导流通道与储气箱为两体式结构,出风导流通道的顶端与储气箱密封连通;(3)储气箱的纵向截面的宽度由储气箱的顶部至储气箱的底部逐渐减小,储气箱进气口设在储气箱的顶部,出风导流通道设在储气箱的底部;
2、对比文件2中,柔性部件在脱离支撑部件后,在出风时可能出现晃动或摆动的状况,当需要在本申请风幕机上设置“狭缝状喷出口”时,由于“狭缝状喷出口”宽度的限制和风幕机出风处的风力强度的要求,“柔性部件”更会出现剧烈的晃动或摆动;
3、如果内壁采用对比文件2所示的波纹结构,急速的气流在通过通道的过程中,由于波纹结构的不断阻挡,对出风处的气流方向造成影响,尤其运用于本申请中时,由于“狭缝状喷出口”的宽度的限定,使得出风口气流的方向容易出现混乱,从出风口出来的风幕不均匀、完整;而本申请采用“可弯曲橡胶通道”,由于“可弯曲橡胶通道”内表面光滑,减少急速气流的阻挡,从而避免出现出风混乱的现象。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风幕机,包括风幕机主机(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储气箱(2),所述储气箱(2)上设有储气箱进风口(3),所述风幕机主机(1)的出风口与所述储气箱进风口(3)密封连通,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储气箱(2)连通的出风导流通道(4),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上设有狭缝状喷出口(5),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为可弯曲橡胶通道,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与所述储气箱(2)为两体式结构,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的顶端与所述储气箱(2)密封连通,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为可转向出风通道,所述储气箱(2)的纵向截面的宽度由所述储气箱(2)的顶部至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逐渐减小,所述储气箱(2)进气口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顶部,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底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箱(2)为上表面与下表面平行的棱台,且所述储气箱(2)的下表面的宽度小于所述上表面的宽度,所述出风导流通道(4)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下表面,所述储气箱(2)进气口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上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箱进风口(3)设在所述储气箱(2)的上表面上或侧边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宽度为1-5mm。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幕机主机(1)为轴流风叶机、离心风轮机或混流风轮机。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幕机主机(1)的进风口处或狭缝状喷出口处设有空气过滤装置(6)。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长度与所需风幕的长度相对应。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风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狭缝状喷出口(5)的朝向为竖直向下或倾斜向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第(1)点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第(2)、(3)点区别,合议组认为,它们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狭缝状喷出口的进风端与混合室7相接”,由此可知,出风导流装置4与混合室7相接,也即是出风导流装置4与混合室7为两体式结构;从系统工艺要求来说,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了出风导流装置4与混合室7密封连通,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2)点区别。从附图5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3)点区别。
2、对于复审请求人的第2、3条意见,首先,本次复审通知书未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有关对比文件2的意见陈述不予回应。其次,对比文件1附图5已经公开了出风导流装置4与垂直方向具有一定角度,而且该角度可调整,在此基础上,出风导流通道为可弯曲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橡胶作为常见的可弯曲材料,并且橡胶常用于需要弯曲的末端管道,因而选择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导流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所涉及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风幕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增强风幕阻隔功能的方法及风幕机,其(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4段及附图4-5)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风幕机壳1、若干风机2、混合室7和出风导流装置4。其中,若干风机2(相当于本申请的风幕机主机)并排设置在风幕机壳1中,混合室7(相当于本申请的储气箱)设置在风幕机壳1的下方,并与若干风机2的出风口相接。出风导流装置4设置在混合室7的下方,出风导流装置4上设置有狭缝状喷出口,该狭缝状喷出口的进风端与混合室7相接。若干风机2吹出的气流在混合室7内混合后,由狭缝状喷出口喷出,形成风幕。在设置风幕机时,需将狭缝状喷出口的气流喷出方向向室外倾斜设置,并使气流喷出方向与垂直方向夹角为α,夹角为α可根据风幕5所使用的具体环境加以调整。从附图5可以看出,混合室7的纵向截面的宽度由混合室7的顶部至混合室7的底部逐渐减小,混合室7进气口设在混合室7的顶部,出风导流装置4设在混合室7的底部。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若干风机2的出风口与混合室7进风口密封连通,出风导流装置4的顶端与混合室7密封连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出风导流通道为可弯曲橡胶通道,出风导流通道为可转向出风通道。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风幕机的出风方向。
结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5可以看出,出风导流装置4向室外倾斜设置,以使得气流喷出方向与垂直方向存在夹角α,并且夹角α可以调整。而为了调整出风导流装置4的出风角度,出风导流通道选择可弯曲、可变形的柔性材料,从而达到可使出风转向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橡胶属于常见的柔性材料,常将其用于需要弯曲的管道,比如:套接在水龙头末端,利用其可弯曲的特性方便使用,因而出风导流通道选择可弯曲橡胶通道以达到可弯曲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附图5):结合附图4、5可知,混合室7为上表面与下表面平行的棱台,且混合室7下表面的宽度小于上表面的宽度,其中,出风导流装置4设在混合室7的所述下表面,混合室7的进气口设在混合室7的所述上表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储气箱进风口设在储气箱的上表面”这一并列技术方案(参见附图5)。而“储气箱进风口设在储气箱的侧边上”这一并列技术方案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狭缝状喷出口的宽度不大于20mm,以提高风压并保证出风气流的均匀性。基于同样的目的,将所述狭缝状喷出口的宽度限定在1-5mm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数值范围(不大于20mm)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轴流风叶机、离心风轮机以及混流风轮机都是常见的风机类型,采用上述任一种作为风幕机的风机主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为对空气进行过滤,提高使用体验,在风幕机上设置空气过滤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将该空气过滤装置设在风幕机主机的进风口处或狭缝状喷出口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狭缝状喷出口的长度与所需风幕的宽度相同(即“狭缝状喷出口的长度与所需风幕的长度相对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狭缝状喷出口的朝向为倾斜向下”这一并列技术方案(参见附图5)。 “所述狭缝状喷出口的朝向为竖直向下”这一并列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为了增强对蚊虫、气味的阻挡作用,因此增加狭缝状喷出口处的风压,使其至少为风幕机内设置的风机的出风口处风压的3倍。出风导流装置需要满足以下要求:具有足够的强度,出风导流装置需要满足一定的刚性。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出风导流装置不可能是“可弯曲、可变形的柔性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将出风导流装置设置为可弯曲的橡胶通道。在风幕机领域中,为了保证风幕机的风幕效果,通常增大出风口的风压,并采用刚性的材料,因此,使用“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通道并非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且风幕机的结构基本相同,均是多个风机的出风口与储气箱连接,储气箱再与出风导流装置连接,出风导流装置设置狭缝状喷出口。因此,本申请的出风导流装置也需要承受较大的风压,同理,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刚性。由此,如果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在风幕机领域,对比文件1或现有技术中不能使用“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通道,那么,复审请求人应该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申请选择使用“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通道时具体做出了哪些改进,才能使得原本不能作为风幕机出风通道的“可弯曲橡胶通道”可以选择作为出风通道,但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关记载。由此,合议组认为,选择“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通道仅是从现有材料中做出的一种简单选择,选择“可弯曲橡胶通道”作为出风通道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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