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碳纤维增强聚碳酸酯复合材料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40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68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22999.4
申请日:2015-01-16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C08L69/00;C08K13/04,7/06,3/34,7/14,5/521,5/53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特别是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22999.4,名称为“碳纤维增强聚碳酸酯复合材料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 (CN101346424A,公开日为2009年1月14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以及2018年5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碳纤维增强聚碳酸酯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按重量份数表示包括:
聚碳酸酯树脂100份;
碳纤维10-20份;
碳纤维除外的无机填充材料5-15份;
阻燃剂0.1-15份;
其中,所述碳纤维的直径为0.4-0.5微米。”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7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 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碳纤维直径与含量以及无机填充材料的含量有所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还具备优异的效果,所以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作出。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特别是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碳纤维增强聚碳酸酯复合材料,其包括聚碳酸酯组合物、碳纤维、无机填充料以及阻燃剂,并限定了各组分间的重量份数;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将玻璃纤维用作了无机填充料。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参见说明书表1,实施例5),其按重量百分比包括:聚碳酸酯46%,玻璃纤维30%,碳纤维10%,非纤维填料1.5%,阻燃剂BPADP6%,稳定剂0.2%,脱模剂0.7%。其中玻璃纤维和碳纤维作为纤维增强组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主要在于:碳纤维直径与含量以及无机填充材料的含量有所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碳纤维直径越大,碳纤维孔隙率和表面缺陷也相应增加,碳纤维的拉伸强度等力学性能下降。纳米碳纤维(直径10nm-500nm)具有缺陷数量非常少、比表面积大、结构致密等优点,气相生长纳米碳纤维可以用于高级增强塑料的增强体,碳纤维的强度随着直径的减小而急剧增大,小直径的碳纤维的强度比大直径的强度要大得多。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碳纤维和玻璃纤维作为增强组分用于聚碳酸酯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的强度等性能选择合适粒径的纳米碳纤维,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至于碳纤维和玻璃纤维用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强度需要能够合理选择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碳纤维直径带来的影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纳米纤维的优点等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的强度等性能选择合适粒径的纳米碳纤维,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至于碳纤维和玻璃纤维用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强度需要能够合理选择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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