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产品传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36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63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77334.5
申请日:2014-10-24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65G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为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容易形成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77334.5,名称为“产品传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226323U,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23日)、对比文件2(CN202089529U,授权公告日2011年12月28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其附图、说明书及其附图,2017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产品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传送装置包括:
马达;
主动轮,所述主动轮与所述马达连接;
第一从动轮,其设于所述主动轮的一侧,所述第一从动轮通过第一连接块连接所述主动轮;
第二从动轮,其与所述第一从动轮通过第一皮带连接;
第三从动轮,其设于所述第二主动轮的一侧,所述第三从动轮与所述第二从动轮通过第二连接块连接,且所述第三从动轮与所述主动轮通过第二皮带连接,所述第一皮带及第二皮带的外缘分别设有挡板,所述挡板的另一端设有产品防翻转结构,所述产品防翻转结构为至少两个固定板,所述固定板由竖直方向向与竖直方向呈倾斜角度的倾斜方向延伸。”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意见。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未涉及防翻转装置,对比文件2中的防翻转装置与本申请不同,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次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申请文本为基础作出。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为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容易形成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所保护的产品传送装置中挡板的另一端设有产品防翻转结构,产品防翻转结构为至少两个固定板,固定板由竖直方向向与竖直方向呈倾斜角度的倾斜方向延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产品转换输送时产生翻转。
对此,复审请求人表示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对此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言,防止产品转换运输时发生翻转,这是本领域经常面临的问题,也产生了多种解决方案。其中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产品传送装置中机架1的顶端设有压板7(相当于产品防翻转结构)(参见其说明书第[0031]段和图1),其工作原理是通过设置压板来纠正产品,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止产品在转换输送时发生翻转,所不同的只是本申请采用了框体结构来代替压板弹簧组合,并把固定板设置成由竖直方向向与竖直方向呈倾斜角度的倾斜方向延伸,但这种改变是本领域常规框体结构的转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合议组还认为,设计防翻转装置是本领域经常面临的问题,现有技术中也有类似解决手段,比如对比文件2中有所述及,本申请的类似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相关的意见陈述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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