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建立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46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73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37328.8
申请日:2014-04-08
复审请求人:三和智控(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嫣
合议组组长:魏峰
参审员:孙娟
国际分类号: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通常的技术认知而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37328.8,名称为“一种建立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和智控(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8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25日再次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CN 101431573A,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3日)的区别在于: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非结构化信息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一个所述有效的人机交互机制不是一个集中的人机交互界面或装置,而是分布在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出现的环节,能够让操作者对人机交互请求及时给予应答的、离散式的人机交互机制。然而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思维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建立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关注并解决了一个机器系统在何种情况下会出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问题,以及对这些人机交互需求点的集合如何组织应答以形成有效的人机交互机制的问题,它包括:
(1)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非结构化信息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
(2)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结构化信息,但是在所述该机器系统中没有预设已知的对该信息进行处理的规则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
(3)当操作者对所述机器系统的运行结果不满意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
(4)一个机器系统的所有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集合按照“不引起操作者的行为流程或思维流程产生中断、跳转,也不导致机器系统的运行流程中断”的原则进行组织以及设计应答方式,即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所述人机交互机制;
(5)一个所述有效的人机交互机制不是一个集中的人机交互界面或装置,而是分布在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出现的环节,能够让操作者对人机交互请求及时给予应答的、离散式的人机交互机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建立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其特征是将所述机器系统与操作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对待,通过两者共同构成的流程模型来完成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辨识以及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产生的位置及其原因、目的,它包括:
(1)通过将一个机器系统的运行流程与该机器系统的操作者的行为流程或思维流程相互衔接、交互,形成一个完整的“人机互补运行流程模型”,此模型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一个机器系统在有人操作时的真实运行轨迹,包括不同的操作者基于其知识、经验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响应后,可能导致该机器系统不同的运行轨迹,这也是实施本方案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2)通过所述“人机互补运行流程模型”,可以实现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辨识,包括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原因、目的及出现的位置或环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违反了“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的规定;(2)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2中没有一处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与本申请方案相同的公开内容。本申请的方案首次创造性地、明确地提出了独特的“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不再将人机交互局限于一个显示屏幕,是一种更加高效、通用的方法,能够有意识地从系统设计之初就去合理规划人机交互体系,更加明确和具体地将人机交互系统设计中的被动应对转变为主动规划离散式的人机交互点,形成了一套系统的规划、设计人机交互体系的通用方法,显然本申请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指出:(1)对于审查指南中所述的“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是指事实、理由和证据三者皆没有改变,而于2019年01月25日发出的第二次驳回决定中新引入了对比文件3作为评述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证据,可见证据已改变,同时评述时引用的是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即事实也发生了变化,因此该驳回决定并未违反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另外,2018年07月06日发出复审决定书(第155353号)撤销的仅是驳回理由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805485A)不具备创造性的这一决定,其中作出的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并不等同于本申请满足了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当自动客服无法处理输入的问题时引导用户链接到预定地址的人机交互流程,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结构化信息,但是在所述该机器系统中没有预设已知的对该信息进行处理的规则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的特征,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公开的人机交互流程中,自动客服与用户之间的交互以相互的需求为基础,即有需求就会进行交互,这种人机交互机制分布在人机交互需求点出现的环节——当自动客服无法处理输入的问题时引导用户链接到预定地址,可见这种交互机制是基于自动客服的信息处理情况而适时产生的,即相当于本申请的离散式的人机交互机制。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所述“自动客服”不等同于本申请所述“机器系统”;(2)以键盘或语音输入的自然语言不是结构化信息;(3)对比文件3中向客户显示一链接地址不等同于本申请方案所述“产生一个人机交互需求点”;(4)对比文件3没有体现如何产生人机交互需求的思想;(5)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地从某个典型的知识库(专家系统)的运行与管理方案中想到面对一个机器系统如何分析人机交互的需求点以及构建离散的而非单一人机交互界面的人机交互机制,本申请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通常的技术认知而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2019年01月25日发出)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CN 101431573A,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3日。
(2-1)、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立离散式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通过人机交互技术实现自动客户服务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24页,图1-5): 自动客服系统(相当于机器系统)接收用户(相当于操作者)以键盘或语音输入的基于自然语言(用键盘或语音设备输入和识别的信息即结构化信息)的问题,对输入的自然语言进行语义分析并与预存的知识库进行语义匹配,以获得所述知识库中和该自然语言的语义相匹配的答案或者和该自然语言的语义相匹配的询问信息。当自动客服无法获得与所接受的用户的语言的语义相匹配的答案且没有相匹配的询问信息时,用代偿性内容发送给客户,例如向客户显示一链接地址(相当于产生一个人机交互需求点),引导客户点击后链接到预定地址,该地址可为人工客服,用以补充性回答客户的问题(相当于本申请中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结构化信息,但是在所述该机器系统中没有预设已知的对该信息进行处理的规则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同时,可以看出自动客服与用户之间的交互以相互的需求为基础,即有需求就会进行交互,而交互也是自动客服流程与用户行为流程的重叠点,也就是本申请所述的按照“不引起操作者的行为流程或思维流程产生中断、跳转,也不导致机器系统的运行流程中断”的原则进行组织以及设计应答方式,即能形成一个有效的人机交互机制,且这种人机交互机制是分布在人机交互需求点出现的环节一一当自动客服无法处理输入的问题时引导用户链接到预定地址,用户通过点击链接显然能够让其对该人机交互请求及时给予应答,且这种交互机制是基于自动客服的信息处理情况而适时产生的,即相当于本申请的离散式的人机交互机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1)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非结构化信息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2)当操作者对所述机器系统的运行结果不满意时,即产生一个所述人机交互需求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还有哪些产生人机交互需求点的情形。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人机交互流程已经体现了如果自身的信息不足以处理或决策时就产生人机交互需求的思想,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在机器系统无法识别信息时以及当操作者对机器系统的运行结果不满时,会产生人机交互需求,比如用户输入的问题是乱码这种非结构化信息致使自动客服无法解析时,则提示和引导用户正确输入,或者是用户对问题的答案不满意时,则又产生人机交互需求——进一步向自动客服输入信息,以让自动客服进行处理,这是显然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结合通常的用户操作体验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限定的基于人机交互需求点产生情形的交互机制,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的当自动客服无法处理输入的问题时引导用户点击链接到预定地址的人机交互流程已经体现了如果自身的信息不足以处理或决策时就产生人机交互需求的思想,即对人机交互需求点进行了辨识和处理的过程,是一种人机互补运行流程。而对于不同操作者基于其知识、经验做出不同响应后,导致机器系统不同的运行轨迹的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自动客服系统无法获得与问题相匹配的答案时,则向用户发送与该问题相匹配的询问信息,此时,本领域人员根据通常的用户操作体验显然可知,用户的输入基于其知识、经验的不同会做出不同的响应,进而使得自动客服系统做出不同的语义分析和后续的处理流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3-1)、对比文件3不仅公开了自动客户服务方法,同时也公开了自动客户服务系统。本申请说明书第1段记载有:“此处所述一个机器系统可以是任意一种人造装置,包括:纯机械装置,机电装置,或单纯用于数据运算的计算机”,而对比文件3中的自动客户服务系统是利用客户端和服务器搭建的用于对客户消息这一数据进行运算的系统,可见,对比文件3的自动客户服务系统即为单纯用于数据运算的计算机,即相当于本申请的“机器系统”。
(3-2)、对于“结构化信息”的含义,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为(参见第[0022]-[0023]段):“本发明明确指出了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非结构化信息(不能用该机器系统已有的、 确定的逻辑规则描述的信息)时,即产生一个人机交互需求点;”,“本发明明确指出了当一个机器系统遇到结构化信息(能够用确定的逻辑规则描述的信息),但是在所述该机器系统中没有预设已知的对该信息进行处理的规则时,即产生一个人机交互需求点;”,可以看出在本申请中“结构化信息”即为能够用确定逻辑规则描述的信息。那么对比文件3中输入的自然语言信息,显然是可用语言字符本身构造规律来描述的信息,并且是机器可识别的,因此可相当于本申请的“结构化信息”。
(3-3)、所谓“产生一个人机交互需求点”,即需要进行人机交互,对比文件3中自动客服系统向用户显示一个需要点击的链接,即是一个需要人机交互的点,用户点击链接即为人机交互。
(3-4)、对比文件3虽然是自动客服系统,本身就是用户与系统之间的交互,但是除了回答用户的问题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当自动客服系统无法获得与所接受的用户的语言的语义相匹配的答案且没有相匹配的询问信息时,用代偿性内容发送给客户,例如向客户显示一链接地址,引导客户点击后链接到预定地址。此处当自动客服系统无法处理用户输入的信息时,向用户产生一个需要人工干预的交互需求,可见体现了如何产生人机交互需求的思想。
(3-5)、对比文件3的自动客服系统属于人机交互领域,其公开的系统与用户之间怎样交互、如何交互即为交互机制, 这与本申请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是使用人机交互技术,而不是改进人机交互,但显然人机交互并非仅指单次的交互,还包括交互的流程,而对比文件3中涉及到自动客服系统与用户之间的交互流程,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同对比文件3仅使用人机交互技术而未改进人机交互技术这一观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想到本申请的建立人机交互机制的方法,在上述第(2-1)点中已经评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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