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美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84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61850
优先权日:2011-11-16
申请(专利)号:201210115400.8
申请日:2012-04-1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MTG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婧
合议组组长:孙敏
参审员:房元锋
国际分类号: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115400.8、名称为“美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MTG,申请日为2012年04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16日,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6月29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US2011471A,公开日为:1935年08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4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美容器,包括手柄和一对球状的旋转体,所述一对旋转体以相互隔着间隔并分别以各个轴线为中心进行旋转的方式被支承在所述手柄的前端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球状的旋转体的轴线相对于手柄的中心线前倾以便在往返动作中旋转体的轴线相对于肌面保持预定角度,所述手柄在侧视时为拱形的弯曲形状, 所述球状的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所述旋转体。”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旋转体为球状,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旋转体。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减少不适感或避免对皮肤的创伤。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将设置旋转体的支撑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撑旋转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旋转体设置为球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MTG(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权利要求1包括“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所述旋转体”的特征,其起到的作用是:即使在旋转体的前端附近较深入压入肌肤的情况下,也能够抑制带来不适感或肌肤损伤。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装置中,旋转体前端部具有开口,在使用过程中开口部的边界线会与肌肤接触,会给用户带来不适感及损伤。对比文件3是以支承轴贯穿旋转体的结构为前提,如不设置贯穿结构,不能将该装置组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支承轴不贯穿旋转体”的技术思想使用到以“支承轴贯穿旋转体”为前提的对比文件3。(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或暗示在使用一对旋转体揪起皮肤的特殊结构下,旋转体的前端会较强的接触到肌肤,因此没有给出在弹簧装配完成后再将旋转体的前端开口封闭的动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 旋转体为球状,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旋转体。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旋转体端部对皮肤的创伤或造成不适感。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在设计与皮肤接触的按摩装置时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合议组还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装置中,当皮肤被旋转体15揪起时,罗拉抵抗弹簧19的压缩力而沿着轴11将旋转体15向外侧移动,使得旋转体15彼此分开,抑制了揪起肌肤的旋转体15的前端抵触肌肤,因此不存在本申请的“期待较强的揪起效果,通过使旋转体前端陷入肌肤,从而旋转体的前端抵触肌肤”的情况。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当与皮肤接触的美容器的表面不光滑的结构的情况下,会给皮肤带来不适感的技术问题,但因对比文件3有抑制揪起肌肤的旋转体15的前端抵触肌肤的结构,不存在对旋转体的结构进行变更的动机。(2)对比文件3所涉及的装置是以支承轴贯穿旋转体的结构为前提,并不能采用由不贯通的1个部件构成的旋转体。且将旋转体15的前端的开口封闭,需要在已经为复杂结构的开口基础上,进一步追加用于安装封闭部件的结构,而且为了达到平滑到不会感到不适感的程度,需要加工和安装的精度相当高。对比文件3不存在将旋转体变更为非贯穿结构的动机,不能想到特意去追加作为其他部件的封闭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4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美容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身体按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34行-第2栏第53行,图1-4):包括:头部6和手柄25(二者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手柄),一对旋转体15以相互间隔并分别以各个轴线为中心进行旋转的方式被支承在手柄25的前端部,旋转体15的轴线相对于手柄的中心线前倾以便在往返动作中旋转体的轴线相对于肌面保持预定角度,头部6和手柄25的组合在侧视时为拱形的弯曲形状,旋转体15的支承轴11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旋转体,该按摩装置可以对身体进行按摩,从而实现美容效果,因此身体按摩装置相当于美容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旋转体为球状,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旋转体。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旋转体端部对皮肤的创伤或造成不适感。
当美容器与肌肤接触时,美容器的不光滑或不连续的表面可能引起肌肤的不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发现并对其进行改进的常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当对比文件3的按摩装置被应用于相对敏感的皮肤,针对其旋转体端部边沿由于压迫皮肤而可能造成的不适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光滑的曲面来避免皮肤的不适感,而球形表面是一种常用的光滑曲面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将按摩装置的旋转体设置为球状。并且,为了形成球状的旋转体,将旋转体设置为旋转体的支承轴以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承旋转体,使得旋转体与皮肤接触面保持光滑,以减少按摩过程中的不适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意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30行-第2栏第43行,图1-4):通过在身体上推压手柄25,使得一对旋转体15将肌肤揪起,揪起后为缓解按摩力度,通过弹簧19使得旋转体15分开一定距离。可见,在推压手柄25使得旋转体15与肌肤压力接触的整个过程中,旋转体的在弹簧作用下的分开主要是为了缓解按摩压力而并非具有抑制旋转体特定部位抵触皮肤导致的功能。而根据生活领域的常识可知,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按摩装置进行面部按摩时,旋转体的开口部分不可避免会与肌肤相接触,即使接触几率不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对旋转体的开口部分进行平滑处理,如通过将开口平滑封闭等手段以降低不适感。
针对意见(2),权利要求1中对于“不贯穿的状态可旋转地嵌插支撑”并没有限定具体的结构,而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处理旋转体15的前端的开口封闭时,依据现有的平滑处理工艺,如在对开口进行直接封闭,或用弹性球体整体包裹旋转体等方式,均属于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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