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48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75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7854.6
申请日:2016-05-24
复审请求人:南昌工程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艳艳
合议组组长:王艳妮
参审员:刘博洋
国际分类号:G01N21/33,G01N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7854.6,名称为“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南昌工程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优化超声萃取滩涂底质中石油烃总量的研究”,樊鑫 等,应用化工,第44卷第7期,第1206-1209页,公开日为:2015年07月31日。
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如下文件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
公知常识证据1:“免疫诊断技术”,唐秋艳 等,海洋出版社,第234页,公开日为:2009年08月31日;
公知常识证据2:“环境监测”,李花粉,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第193页,公开日为:2011年06月30日;
公知常识证据3:“胶州湾环境的分布状况及季节变化”,杨东方 等,海洋出版社,第72-73页,公开日为:2012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提取:将待测土壤与提取试剂按照土壤质量与提取试剂体积比1:2~6(g/ml)混合,进行超声萃取,超声萃取时间为20min,超声功率为100W,离心,取其上清液为待测样品液;所述提取试剂为石油醚;再重复一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
2)测定: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再用酶标仪在检测波长下测定其吸光度值;利用外标法测定待测样品液中总石油烃的含量;所述检测波长在300nm至310nm之间;
所述外标法测定待测样品液中总石油烃的含量,包括标准曲线的绘制:以定量原油溶于石油醚中,再经无水乙醇定容配制0mg/L、50mg/L、100mg/L、150mg/L和200mg/L的系列标准溶液,然后用酶标仪分别测定系列标准溶液的吸光度值,测定条件与待测样品液测定条件相同;以标准溶液的质量浓度为横坐标,相应的吸光度值为纵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其中,所述系列标准溶液的配制方法为:取定量原油溶于石油醚配制成为5.0g/L的石油溶液,然后分别准确吸取0mL、0.5mL、1.0mL、1.5mL和2.0mL的该石油溶液进入各容量瓶,然后用石油醚补至2mL,再用无水乙醇定容到50mL。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壤与提取试剂混合时,土壤质量与提取试剂体积比为1:4(g/ml)。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波长为304nm。”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滩涂底质中石油烃总量的测量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技术方案用于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测量;(2)利用酶标仪检测吸光度值,检测波长在300nm至310nm之间;(3)土壤质量与提取试剂体积比1:2~6(g/ml)混合;超声萃取时间为20min,超声功率为100W;重复提取上清液,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所述外标法测定待测样品液中总石油烃的含量,包括标准曲线的绘制:以定量原油溶于石油醚中,再经无水乙醇定容配制0mg/L、50mg/L、100mg/L、150mg/L和200mg/L的系列标准溶液,然后用酶标仪分别测定系列标准溶液的吸光度值,测定条件与待测样品液测定条件相同;以标准溶液的质量浓度为横坐标,相应的吸光度值为纵坐标绘制标准曲线;系列标准溶液的配制方法为:取定量原油溶于石油醚配制成为5.0g/L的石油溶液,然后分别准确吸取0mL、0.5mL、1.0mL、1.5mL和2.0mL的该石油溶液进入各容量瓶,然后用石油醚补至2mL,再用无水乙醇定容到50mL。上述区别(1)-(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表1以及第1208页右栏明确记载了“石油醚不能溶解沥青质,故萃取效率最差”,根据此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选择正己烷或者二氯甲烷作为萃取溶剂,不会选取对比文件1记载的最差的溶剂;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荧光分光光度法是一种超微量分析方法,具有更高的灵敏度,基于此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采用荧光分光光度计进行测定。即使选择石油醚作为萃取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显而易见地预知如何设置超声萃取条件对后续测定的影响。本申请限定了超声时间和超声功率,限定了萃取两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本申请的超声萃取手段是为后续的酶标仪和外标法联用打下基础。虽然酶标仪是能够测定吸光度的仪器,酶标仪并非污染土壤石油烃检测的常用仪器,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其应用到石油烃污染物检测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采用荧光分光光度计代替紫外分光光度计,本申请采用酶标仪代替紫外分光光度计进行吸光度的测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个平行的技术构思,但对比文件1的替换是为了提高吸光度测定的准确度,本申请的酶标仪联用是为了提高检测效率,二者的技术目的不同。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显而易见地选用荧光分光光度计,这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而本申请联用外标法进行标准试样的大量配制和测定工作,得以创造性的大规模快速准确的定量检测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含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滩涂底质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检测对象为污染土壤;(2)由酶标仪检测吸光度值,检测波长在300nm至310nm之间;(3)超声功率为100W;重复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制成的石油溶液的浓度为5.0g/L,分别准确吸取0mL、0.5mL、1.0mL、1.5mL和2.0mL的该石油溶液进入各容量瓶,然后用石油醚补至2mL,再用无水乙醇定容到50mL,获得0mg/L、50mg/L、100mg/L、150mg/L和200mg/L的系列标准溶液;测定标准溶液的条件与测定待测样品液的条件相同。上述区别(1)-(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通知书引用了如下文件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
公知常识证据4:“医学科研实验室仪器管理手册”,辛玉虎,河海大学出版社,第71-73页,公开日为:2015年06月30日。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表1以及第1208页右栏明确记载了“石油醚不能溶解沥青质,故萃取效率最差”,根据此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选择正己烷或者二氯甲烷作为萃取溶剂,不会选取对比文件1记载的最差的溶剂;并且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测定对象不同,即使采用相同的溶剂,萃取的效果也必然不同,这一点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荧光分光光度法是一种超微量分析方法,具有更高的灵敏度,基于此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采用荧光分光光度计进行测定。即使选择石油醚作为萃取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显而易见地预知如何设置超声萃取条件对后续测定的影响。本申请限定了超声时间和超声功率,限定了萃取两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本申请的超声萃取手段是为后续的酶标仪和外标法联用打下基础。公知常识证据4出自医学领域,酶标仪虽然是分光光度计,但是只是检测原理类似,应用领域和对比文件1的荧光分光光度法测定对象并不相同,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的关于石油烃检测的技术领域完全不相关。虽然酶标仪是能够测定吸光度的仪器,酶标仪并非污染土壤石油烃检测的常用仪器,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其应用到石油烃污染物检测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污染土壤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滩涂底质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1-3节):包括以下步骤:
污染底质的制备:底质干燥后去除碎石和垃圾,40目筛备用。分别称取0.01,0.05,0.1,0.2g稀油,用适量石油醚溶解。分别与9.99,9.95,9.90,9.80g无石油污染的干燥底质均匀混合,于背风通风的环境中自然风干,得到石油含量分别为0.1%(1000mg/kg,海洋二类沉积质标准),0.5%(5000mg/kg,海洋二类沉积质标准4倍),1.0%(10000mg/kg,海洋二类沉积质标准9倍)和2.0%(20000mg/kg,海洋二类沉积质标准19倍)的污染底质(参见第1.3.1节);
提取:准确称取1.00g风干污染底质于50mL离心管中,添加萃取剂(即,提取试剂),混合均匀后在超声波清洗器中进行萃取(即,进行超声萃取);萃取后置于离心机内以4000r/min离心10min;取其上清液为待测样品液(参见第1.3.2节)。由表1和表2可知,实验号为3、8、9、14的实验,萃取剂为石油醚,其中,实验号为9的实验,石油浓度为1.0%,萃取温度为20℃,超声萃取时间为20min,液固比为6:1mL?g-1(即,待测污染底质与提取试剂体积比为1:6g/ml(属于1:2~6(g/ml)))(参见第2.1节);
测定:将待测样品液定容,稀释后用荧光分光光度计在检测波长下测定其吸光度值,利用外标法测定待测样品液中总石油烃的含量(参见第1.3.2节);
油标准储备液的制备:称取0.100g原油(即,定量原油)于100mL容量瓶中,用有机溶剂溶解、定容,制得1.00mg/mL油标准储备液(即,石油溶液)(参见第1.2.1节);
系列标准溶液的配制方法为:分别移取0mL、0.20mL、0.60mL、1.00mL、1.40mL、1.80mL、和2.20mL的油标准储备液进入7支20mL具塞比色管中,用有机溶剂溶解、混匀,稀释定容,有机溶剂可为石油醚(参见第1.4节,图1);
标准曲线的绘制:用荧光分光光度计分别测定系列标准溶液的吸光度值,以标准溶液的质量浓度为横坐标,相应的吸光度值为纵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参见第1.4节,图1)。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检测对象为污染土壤;(2)由酶标仪检测吸光度值,检测波长在300nm至310nm之间;(3)超声功率为100W;重复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制成的石油溶液的浓度为5.0g/L,分别准确吸取0mL、0.5mL、1.0mL、1.5mL和2.0mL的该石油溶液进入各容量瓶,然后用石油醚补至2mL,再用无水乙醇定容到50mL,获得0mg/L、50mg/L、100mg/L、150mg/L和200mg/L的系列标准溶液;测定标准溶液的条件与测定待测样品液的条件相同。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对污染土壤中的总石油烃进行检测;(2)如何对吸光度进行测定;(3)如何选择萃取条件,如何选择定容有机溶剂及定容量,如何配制系列标准溶液测定吸光度,以及如何保证分光光度法测定的准确性。
对于上述区别(1),石油污染是常见类型的土壤污染,当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滩涂底质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对被石油污染的土壤中的总石油烃进行检测。
对于上述区别(2),酶标仪实际上是一种分光光度计,是常用的用于测定被测物质在特定波长处或一定波长范围内吸光度的仪器(参见公知常识证据4:“医学科研实验室仪器管理手册”,辛玉虎,河海大学出版社,第71-73页,公开日为:2015年06月30日),由酶标仪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荧光分光光度计检测吸光度值,使检测波长在300nm至310nm之间,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3),在用石油醚对样品中的石油烃进行萃取时,萃取两次,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胶州湾环境的分布状况及季节变化”,杨东方 等,海洋出版社,第72-73页,公开日为:2012年12月31日),在提取土壤中的石油烃时,重复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使超声功率为100W,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萃取需求通过有限次的常规试验获得;绘制标准曲线的系列标准溶液的浓度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例如,使制成的石油溶液的浓度为5.0g/L,分别准确吸取0mL、0.5mL、1.0mL、1.5mL和2.0mL的该石油溶液进入各容量瓶,然后用石油醚补至2mL,再定容,获得0mg/L、50mg/L、100mg/L、150mg/L和200mg/L的系列标准溶液;无水乙醇是常用的有机溶剂,将待测样品液以及系列标准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为了保证分光光度法测定的准确性,使测定标准溶液的条件与测定待测样品液的条件相同,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第2.1节):实验号8的实验,采用的萃取剂(即,提取试剂)为石油醚,液固比为4:1mL?g-1(即,待测污染底质与提取试剂体积比为1:4(g/ml))。进一步地,使检测波长为304nm,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检测需求通过常规选择获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滩涂底质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其采用超声萃取的方式将样品中的石油烃萃取出来获得待测样品液,将待测样品液定容稀释后用荧光分光光度计在检测波长下测定其吸光度值,利用外标法测定待测样品液中总石油烃的含量,在绘制标准曲线时,配制并测定了一系列标准溶液的吸光度。即对比文件1的方法为超声萃取-荧光分光光度计-外标法联用来测量待测样品中的总石油烃含量。其次,关于测定对象,石油污染是常见类型的土壤污染,为了对污染土壤中的总石油烃进行检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滩涂底质中总石油烃的检测方法对被石油污染的土壤中的总石油烃进行检测。关于萃取溶剂及超声萃取的条件,由表1和表2可知,实验号为3、8、9、14的实验,萃取剂为石油醚,其中,实验号为9的实验,石油浓度为1.0%,萃取温度为20℃,超声萃取时间为20min,液固比为6:1mL?g-1(即,待测污染底质与提取试剂体积比为1:6g/ml(属于1:2~6(g/ml)))(参见第2.1节)。即对比文件1实验号为9的实验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萃取时间为20min”,“提取试剂为石油醚”。而使超声功率为100W,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萃取需求通过有限次的常规试验获得;在用石油醚对样品中的石油烃进行萃取时,设置萃取次数为两次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3:“胶州湾环境的分布状况及季节变化”,杨东方 等,海洋出版社,第72-73页,公开日为:2012年12月31日),在提取土壤中的石油烃时,重复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所得上清液合并为待测样品液,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无水乙醇是常用的有机溶剂,将待测样品液用无水乙醇定容至50ml,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最后,关于酶标仪的使用,虽然酶标仪是生物医学领域常用的检测仪器,但酶标仪实际上是一种分光光度计,是常用的测定被测物质在特定波长处或一定波长范围内吸光度的仪器(参见公知常识证据4:“医学科研实验室仪器管理手册”,辛玉虎,河海大学出版社,第71-73页,公开日为:2015年06月30日),将酶标仪应用于其他领域需要测定被测物质在特定波长处或一定波长范围内吸光度的场合,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由酶标仪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荧光分光光度计检测吸光度值,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选择获得,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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