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30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1F260237
优先权日:2012-10-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52169.5
申请日:2013-10-07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伟
合议组组长:姚云
参审员:赵奇奇
国际分类号:C07C31/125,C07C33/025,C11B9/00,A61K8/34,A61K8/36,A61Q13/00,C11D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2169.5,名称为“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II)”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04月03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3日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1、4、10、13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和/或式(I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H、–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并且R5表示-CH2CH2CH3,并且R6表示–OH或-O(CO)CH3。
4. 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和/或至少一种式(II)的化合物,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H、–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并且R5表示–-CH2CH2CH3,并且R6表示–OH或-O(CO)CH3。
10.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和/或至少一种式(I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H、–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并且R5表示-CH2CH2CH3,并且R6表示–OH或-O(CO)CH3。
13. 式(V)、(IX)、(X)和(XI)和的化合物,其为新化合物
。”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09/0257974A1,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5日)的区别在于:调整了相应化合物的取代基和/或烷基链。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更多具有相似活性和用途的化合物。鉴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基团定义均为香料领域中常见基团,故为了获得更多具有相似活性和用途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调整加成/取代反应的原料、进行等排电子体的互换或进行酯化/取代等反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并将其进一步用作香味和芳香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10、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5-9、11-1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首先,对比文件1未提出修改式(I)或式(II)的链,而链的修饰过程不仅复杂且涉及新的合成,并非仅是简单调整取代基。其次,化合物的嗅觉性能依赖于其结构,并不是任何替换都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再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并非单独使用,故其并未公开具体化合物的用途。对此,驳回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链结构相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调整获得所述结构的化合物,且可以对其活性、功能等物理化学特性进行测定,并选用所需的化合物。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是在香料配方中,但并不妨碍其单独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预期经过修饰的化合物能具有相同的用途和性质,并将其用于香味和芳香配制中。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3项,6页)。相对于驳回文本,修改体现在:删除权利要求1-13中涉及式(II)化合物和式(I)中R3表示-H的技术方案。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4、10、13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
4. 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
10.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R1表示-CH2CH3或-CH2CH2CH3,并且R2表示–OH,并且R3表示–OH或-OCH3,并且R4表示–H或-CH3。
13. 式(V)和(XI)和的化合物,其为新化合物
”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与四氢芳樟醇的区别在于主链的链长不同,在对比文件1未提出修饰式(I)的“链”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进行修饰“链”。(2)化合物的嗅觉性能非常依赖于其结构,化合物V和XI分子式相似但是嗅觉形成相差很大,无法预期对结构的任何替换均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目的不同,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四氢芳樟醇具有香味、是否可以单独使用以及具有何种香味。但本申请的化合物恰可单独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的理由。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引用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合成香料技术手册(第二版)》,刘树文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1月第2版第1次印刷,第54-55页;
证据2:《精细化工概要》,高大维编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0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54-155页。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作为香味或芳香材料的式(I)化合物与四氢芳樟醇结构存在差异,即式(I)化合物中R1为-CH2CH3或-CH2CH2CH3,R3为-OH或-OCH3,而四氢芳樟醇的对应位置分别为-CH3和H。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的气味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就基团R3而言,证据2给出了多种香料在制备路线上的关系,公开了芳樟醇结构改造的动机及方式。其中利用香茅醇的双键加成得到羟基香茅醇,香茅醇与二氢芳樟醇仅在于羟基所在位置不同,基于相似的结构修饰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氢芳樟醇中双键通过加成反应制备得到7-羟基取代的四氢芳樟醇,即使用-OH替换H,在此基础上,将-OH中的H替换为CH3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就基团R1而言,证据1公开了具有新鲜的花香香气的乙基芳樟醇的合成路线,而乙基芳樟醇相较于芳樟醇相当于芳樟醇的7-位甲基被乙基替代,即使用-CH2CH3替换-CH3,得到延长碳链的芳樟醇。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得到更多的气味化合物,有动机对四氢芳樟醇进行修饰,用-CH2CH3或-CH2CH2CH3替换末端的甲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化合物,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权利要求7-9分别限定了香味和芳香配制物中式(I)化合物的用量、使用状态和产品形式,权利要求10-12请求保护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在其中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式(V)和式(XI)化合物,基于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给出了对于该类结构链长变化的技术启示,且也表明这种链长的变化不会导致其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性能丧失。其次,证据2教导了可以对已知香料的结构进行哪些常规调整,且这些常规调整并不会导致其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性能丧失,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依据此教导对结构进行常规调整以得到更多具有类似气味的化合物,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表明式(I)化合物在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时相对于四氢芳樟醇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次,证据1已佐证了对比文件1中的四氢芳樟醇具有香味且可用于日化香精配方,故无法看出式(I)化合物和四氢芳樟醇在应用上有何区别。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10月08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应于2018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体现在:删除权利要求1-2、4-5、10-11,将权利要求9拆分为两个权利要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选自由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2.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选自由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
”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相对于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总重量,0.0001-10重量%的至少一种选自由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化合物,
4.根据权利要求2-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固体、胶状或液体。
5.根据权利要求2-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或化妆品。
6.根据权利要求2-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香水、洗衣用品或身体护理品。
7.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选自由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8.式(V)和(XI)的化合物,
在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具体化合物式(V)和(XI)在结构上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结构不同,且式(V)和(XI)化合物的留香时间远高于其他化合物,效果难以预期。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8项,3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2015年04月0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选自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香料1-5及其组成,其中香料1中含有二氢芳樟醇和乙酸四氢芳樟酯;香料2含有乙酸芳樟酯;香料3含有四氢芳樟醇;香料4含有四氢芳樟醇和乙酸芳樟酯(参见说明书第[0073]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二氢芳樟醇、乙酸四氢芳樟醇、乙酸芳樟酯、四氢芳樟醇可用于香料组合物的制备。
证据1介绍了芳樟醇的多种衍生物,二氢芳樟醇有新鲜的花香香气,并带有柑橘似的香调,可用于日化香精配方中;四氢芳樟醇有比芳樟醇更令人愉快的花香香气,可用于多种日化香精配方中。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二氢芳樟醇或者四氢芳樟醇都属于常见的香料化合物,具有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作为香味或芳香材料的式(V)和(XI)化合物与四氢芳樟醇结构存在差异,即式(V)化合物在C7位上为-OCH3和乙基,式(XI)化合物在C7位上为-OCH3和丙基,而四氢芳樟醇的对应位置为H和甲基。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涉及特定有机化合物作为香味或芳香材料的用途,为此,其提供了该特定有机化合物的结构为式(I)化合物,并制备了15个具体的化合物并测试了其嗅觉性质(气味、强度和留香时间)。经核查,权利要求1所述及的式(V)化合物(实施例3)的气味描述为森林土壤、枞树、令人愉快的,强度为3.5小时,留香时间为48-72小时;权利要求1所述及的式(XI)化合物(实施例9)为气味描述为瓜、柑橘;强度为3小时,留香时间为48-72小时。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认为,就气味而言,其本身是一种人的主观感受,例如:本申请即是通过四人小组的各个人去描述气味,本申请的式(V)和(XI)化合物的气味与四氢芳樟醇的气味相比虽然存在细微差异,但是通过结构修饰得到不同气味的化合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种类的香味化合物的常规研发手段,并未超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而就强度或留香时间而言,对比文件1和证据1均未提供四氢芳樟醇的强度或留香时间,但四氢芳樟醇与本申请实施例中化合物(IX)、(XV)和(XVI)的结构较为相似,如下所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四氢芳樟醇与化合物(IX)、(XV)和(XVI)的效果可能应基本相当,而化合物(IX)的气味描述为尘土、绿植,强度为4.5小时,留香时间为8-24小时;化合物(XV)的气味描述为土壤、蘑菇、似花的气味、尘土,强度为4.5小时,留香时间为6-8小时;化合物(XVI)的气味描述为热带水果、令人愉快的,强度为4.5小时,留香时间为3-6小时。将式(V)和(XI)化合物与式(IX)、(XV)和(XVI)化合物比较,虽留香强度略有降低,但留香时间明显延长。因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更长留香时间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基团定义均为香料领域中常见基团,故为了获得更多具有相似活性和用途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调整加成/取代反应的原料、进行等排电子体的互换或进行酯化/取代等反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并将其进一步用作香味和芳香材料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证据2公开了芳樟醇结构改造的动机及方式;证据1给出了如何获得得到延长碳链的芳樟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香料化合物的结构进行修饰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且能预期这种结构的修饰不会使其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性能丧失。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如证据1-2所述,其均给出了如何对香料类化合物的结构进行修饰和改进,但无论是对比文件1亦或是证据1-2,其均未教导进行何种结构修饰和改进能够在不明显降低留香强度的前提下大幅提升香料化合物的留香时间,且也无证据表明通过何种结构修饰能够明显提升香料化合物的留香时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如上所述,本申请说明书亦已证实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式(V)和(XI)化合物具有令人愉快的香味,较强的留香强度和较长的留香时间,亦即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包含式(V)和(XI)化合物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通过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选自由式(V)和(XI)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式(V)和(XI)的化合物,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于2015年04月0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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