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07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1F255588
优先权日:2014-01-17
申请(专利)号:201580004847.X
申请日:2015-01-13
复审请求人:东洋钢钣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歆洁
合议组组长:郑楠
参审员:张晓艳
国际分类号:B29C55/16,B29C47/06,B29C47/14,B29K33/00,B29K69/00,B29L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4847.X,名称为“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洋钢钣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该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包括:
复合薄膜形成工序,在该复合薄膜形成工序中,通过在自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第1热塑性树脂和与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不同的第2热塑性树脂之后对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和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进行冷却使其固化,从而形成具备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中央部、沿宽度方向形成于所述中央部的两端且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两端部的复合薄膜;以及
拉伸工序,在该拉伸工序中,将所述复合薄膜至少沿长度方向加热拉伸从而形成拉伸薄膜,
该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的特征在于,
作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及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使用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为10℃以下的热塑性树脂,
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为丙烯酸树脂,
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为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混合树脂,或聚碳酸酯和丙烯酸树脂的混合树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加热拉伸前的所述复合薄膜中的、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两端部的常温下的断裂伸长率大于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中央部的常温下的断裂伸长率。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两端部的加热拉伸时的拉伸应力值为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中央部的加热拉伸时的拉伸应力值的4倍以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的从所述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时的粘度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的从所述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时的粘度的0.5倍~2倍。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拉伸工序中,利用不仅沿所述复合薄膜的长度方向进行拉伸、还沿所述复合薄膜的宽度方向进行拉伸的同步双轴拉伸法来对所述复合薄膜进行加热拉伸。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拉伸工序中对所述复合薄膜进行加热拉伸,使得所述复合薄膜的加热拉伸后的所述中央部的厚度在15μm~50μm的范围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EP0707938A2,公开日为1996年4月24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为丙烯酸树脂,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为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混合树脂,或聚碳酸酯和丙烯酸树脂的混合树脂。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从本发明的实施例4可以看出,当两端部拉伸应力相当于中央部拉伸应力的7.7倍时,难以对两端部进行拉伸,偶尔会发生夹具的脱离,因此选择权利要求1中所述具体的树脂具有显著的效果,即能有效防止薄膜在拉伸中发生断裂以及与夹具脱离等不良情况,而且对比文件1对于上述树脂的选择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发明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仅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作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及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使用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为10℃以下的热塑性树脂”修改为“作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及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使用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为5℃以下的热塑性树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 一种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该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包括:
复合薄膜形成工序,在该复合薄膜形成工序中,通过在自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第1热塑性树脂和与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不同的第2热塑性树脂之后对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和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进行冷却使其固化,从而形成具备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中央部、沿宽度方向形成于所述中央部的两端且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两端部的复合薄膜;以及
拉伸工序,在该拉伸工序中,将所述复合薄膜至少沿长度方向加热拉伸从而形成拉伸薄膜,
该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的特征在于,
作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及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使用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为5℃以下的热塑性树脂,
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为丙烯酸树脂,
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为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混合树脂,或聚碳酸酯和丙烯酸树脂的混合树脂。”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在10℃以内能够防止拉伸断裂,更没有公开选择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在5℃以内的树脂;(2)对比文件1是防止由于结晶率的变化导致的断裂,因此不会选择作为非结晶性树脂的丙烯酸树脂,也不会选择会使结晶性下降的混合树脂;(3)丙烯酸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是120℃左右,而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分别为150℃左右、70℃左右,所以依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该混合树脂,而本申请中利用了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在各混合比例下玻璃化转变温度都大致固定在一点的特性,这点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事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因而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7月15日提交的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4;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拉伸薄膜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横向共挤出薄膜至冷却辊上,其中两侧边部分的树脂不同于中央部分的树脂(即复合薄膜形成工序,在该复合薄膜形成工序中,熔融共挤出第1热塑性树脂和与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不同的第2热塑性树脂之后对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和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进行冷却使其固化,从而形成具备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中央部、沿宽度方向形成于所述中央部的两端且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两端部的复合薄膜),至少在一个方向上取向薄膜(即拉伸工序,在该拉伸工序中,将所述复合薄膜至少沿长度方向加热拉伸从而形成拉伸薄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6行至第3页第2行);本发明可以使用聚苯硫醚(PPS),聚醚醚酮(PEEK),聚萘二甲酸乙二醇酯(PEN),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以及聚烯烃聚合物如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丁烯(PB)等制造单轴和双轴取向膜(参见说明书第3页12-16行);作为两侧边部分的热塑性树脂A和作为中央部分的热塑性树脂B要具有相近的熔融粘度和相近的拉伸温度,并且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优选为10℃以内(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3行)。附图3还公开了在复合薄膜形成工序中使用自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第1热塑性树脂和与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不同的第2热塑性树脂。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拉伸工序中将所述复合薄膜至少沿长度方向加热拉伸从而形成拉伸薄膜;(2)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为丙烯酸树脂,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为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混合树脂,或聚碳酸酯和丙烯酸树脂的混合树脂,作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及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使用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为5℃以下的热塑性树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止拉伸时发生断裂。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般在拉伸工序中会先将薄膜在长度方向进行拉伸,并且从性能方面考虑优选在双向上对薄膜进行拉伸(参见说明书第2页8-12行)。而在加热状态下更有利于薄膜的拉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拉伸工序中将所述复合薄膜至少沿长度方向加热拉伸形成拉伸薄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形成两端部的树脂和用于形成中央部的树脂必须具有相近的熔融粘度和相近的拉伸温度,也就是说,两种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要相接近,优选为10℃以下,以使得树脂间能够充分的粘合。在该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玻璃化转变温度更为接近的两种树脂,比如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小于5℃的两种树脂,更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效果。至于树脂的具体种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工艺的实际情况如产品的应用性能要求、可加工性等可以选择确定的,该权利要求中所述丙烯酸树脂、聚碳酸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聚碳酸酯等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树脂,其性能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依据实际的性能要求选择上述树脂制备所述薄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断裂伸长率是本领域的常用参数指标,断裂伸长率越大则表示该材料拉伸性能越好,因此当拉伸薄膜时对于承受应力较大的薄膜端部采用断裂伸长率更大的材料制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也就是说,当采用两种不同材料分别制备薄膜的两端部和中央部时,由于薄膜两端部在拉伸过层中承受更大的应力,因此在选择树脂原料时,所选制备薄膜两端部的第2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的断裂伸长率大于制备薄膜中央部的第1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的断裂伸长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拉伸应力是本领域的常用参数指标,拉伸应力越大则表示该材料拉伸时所需要的拉伸负荷越大,越不容易拉伸,也就是说,拉伸应力越大,则对材料进行拉伸时所需要的作用力就越大,因此当制备薄膜两端部的树脂材料拉伸应力过大时,比如拉伸应力大于夹具与薄膜之间的作用力时,夹具无法拉伸薄膜,此时容易导致与进行拉伸的夹具发生脱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选择拉伸应力适当的树脂材料制作薄膜的两端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选择。而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选择熔融粘度和玻璃化转变温度接近的两种树脂制备薄膜的两侧边部分和中央部分,有利于两种树脂具有相近的拉伸性能以防止薄膜在拉伸过程中发生断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拉伸性能接近的两种树脂制备所述薄膜以防止薄膜在拉伸过程中发生断裂,因此将由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两端部的加热拉伸时的拉伸应力值控制在由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构成的所述中央部的加热拉伸时的拉伸应力值的4倍以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作为两侧边部分的热塑性树脂A和作为中央部分的热塑性树脂B要具有相近的熔融粘度(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3行)。因此,将所述第2热塑性树脂的从所述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时的粘度控制在为所述第1热塑性树脂的从所述成形用模熔融共挤出时的粘度的0.5倍~2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横向共挤出薄膜至冷却辊上,其中两侧边部分的树脂不同于中央部分的树脂,至少在一个方向上取向薄膜(即拉伸工序)(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6行至第3页第2行)。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般在拉伸工序中会先将薄膜在长度方向进行拉伸,并且从性能方面考虑优选在双向上对薄膜进行拉伸(参见说明书第2页8-12行)。而在加热状态下更有利于薄膜的拉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所述拉伸工序中沿所述复合薄膜的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进行拉伸的同步双轴拉伸法来对所述复合薄膜进行加热拉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艺的实际要求可以选择确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加热状态下更有利于薄膜的拉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拉伸后薄膜中央部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艺的实际要求可以选择确定的,并且依据薄膜的厚度相应的选择适当的树脂和相应的工艺条件来实现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依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知,其目的在于克服薄膜在生产过程中容易发生拉伸断裂的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21-27行),其后公开了用于形成两端部的树脂和用于形成中央部的树脂必须具有相近的熔融粘度和相近的拉伸温度,使得树脂相互间能够充分粘合,以保证薄膜的生产顺利进行(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7-23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种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要相接近的目的是为了使树脂间能够充分的粘合,而使得两端部的树脂与中央部的树脂充分粘合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薄膜在生产工艺的拉伸过程中发生断裂,保证薄膜生产的顺利进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玻璃化转变温度更为接近的两种树脂,比如玻璃化转变温度之差小于5℃的两种树脂,更能保证所述技术效果。
(2)对比文件1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27行):通常热塑性薄膜生产工艺中通过挤出薄膜并将其置于冷却辊上以形成无定形薄膜,但由于薄膜两侧部分和中央部分的厚度不同,两侧部分厚而中央部分薄,因此冷却速度不同,导致薄膜的两侧部分容易发生结晶;同样,由于夹具要夹持薄膜并对其进行拉伸,因此造成薄膜被夹持的部分不取向,在薄膜的两侧部分形成不均匀的部分;而上述这些由于薄膜两侧部分和中央部分的取向差别引起的薄膜外形和结晶率的变化能够导致薄膜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断裂。从以上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以看出,其应用领域是生产无定形薄膜,所述结晶是该薄膜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生产缺陷,是要采用技术手段避免发生的,而不是在该薄膜生产过程中希望或要求其一定产生的现象,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局限于一定要选择结晶性树脂。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形成薄膜两端部的树脂和用于形成薄膜中央部的树脂必须具有相近的熔融粘度和相近的拉伸温度,使得树脂相互间能够充分粘合,以保证薄膜的生产工艺顺利进行(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7-23行),因此,当依据制品的实际应用要求选择丙烯酸树脂作为薄膜中央部的原料时,依据玻璃化转变温度要相近的要求选择相应的树脂作为薄膜两端部的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局限于树脂的具体类型,也就是说,不管是选择一种树脂作为薄膜两端部的原料还是选择混合树脂作为薄膜两端部的原料,其选择的前提条件都在于所选择的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要与作为薄膜中央部使用的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相近,对比文件1也没有明确排除使用混合树脂的可能性,而且本申请中使用该混合树脂作为薄膜两端部的原料也未给本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依据本申请附图3所示的内容,所述混合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是随着PET含量的增加不断降低的,从140多度降到近100度,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聚碳酸酯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在各混合比例下玻璃化转变温度都大致固定在一点。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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