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处理方法、信息处理设备和程序-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方法、信息处理设备和程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66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1F254244
优先权日:2014-03-18
申请(专利)号:201580013326.0
申请日:2015-03-1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理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昆
合议组组长:王晓渊
参审员:孙艳
国际分类号:G06T11/80,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3326.0,名称为“信息处理方法、信息处理设备和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理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9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10162163A1,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4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也被移动。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查看图像的不同区域。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1-307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使计算机处理图像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该图像处理方法使计算机执行:
获取所述图像的获取步骤;
在所述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的输出步骤;以及
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以及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执行
通过利用所述编辑区域来获取作为编辑的目标区域的编辑位置的编辑位置输入步骤;和
编辑所述编辑位置的编辑步骤。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图像处理方法,其中,所述编辑步骤是使所述编辑位置模糊的步骤。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产生在所述获取步骤中所获取的获取图像和通过模糊处理所产生的模糊图像,以及
通过选择用于所述编辑位置的所述模糊图像的像素和用于除所述编辑位置之外的位置的所述获取图像的像素来输出所述输出图像。
5. 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执行
获取指定在所述编辑区域中输出的图像的部分或全部的区域的指 定位置的指定位置输入步骤,和
取消对所述指定位置所执行的模糊处理的取消步骤。
6. 如权利要求1到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中,执行获取通过利用所述改变区域来改变、放大或缩小在所述编辑区域中输出的所述预定区域的操作的操作输入步骤。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中,基于通过所述操作输入步骤获取的操作来执行确定视点位置和视角的确定步骤,以及
所述确定基于通过所述操作输入步骤获取的所述操作所指示的区域来改变所述视点位置和所述视角之一。
8. 如权利要求1到7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中,执行基于改变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之间的分隔的操作来改变将要输出的编辑区域或改变区域的位置、大小或范围的改变步骤。
9. 一种处理图像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中,所述图像处理设备包括:
获取单元,获取所述图像;
输出单元,在所述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以及
显示单元,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其中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以及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9,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加入了“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这一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全屏幕图像也进行移动,而且在定位时全屏幕图像也不应该移动,因为特意让全屏幕图像移动来定位某一位置不但是多此一举反而更加不方便;另外,新补入的技术特征“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非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分别如下:
“1. 一种用于使计算机处理图像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该图像处理方法使计算机执行:
获取所述图像的获取步骤;
在所述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的输出步骤;以及
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以及
其中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
“9. 一种处理图像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中,所述图像处理设备包括:
获取单元,获取所述图像;
输出单元,在所述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以及
显示单元,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其中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以及
其中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1中并未教导移动全屏幕对象,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由于屏幕尺寸有限,在很多情况下,均无法在屏幕上显示全部的图像。此时,当用户需要查看图像的其他部分时,可以通过在指定的区域中触摸、拖拽等操作来改变图像的显示区域,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当用户沿着笔迹34移动笔24(从第一位置36到第二位置40),触摸屏用户界面22感知触摸位置的变化,从而在窗口28中的视图从视图38变为视图42(对应位置40)。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并且,移动图像与定位图像中的具体位置并非相互矛盾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地设置操作语义来使得用户方便地在移动图像的同时,定位其中的具体位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综上,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也被移动;(2)其中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大范围地查看图像的不同区域,以及如何确定预定区域。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和(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9,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对初始图像做了进一步限定,对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关系也作了进一步限定,并且,删除了“所述预定区域由初始预定视角和初始预定视点位置来定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具体如下:
“1. 一种用于使计算机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信息处理方法,
其中,该图像处理方法使计算机执行:
获取所述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的获取步骤;
在所述初始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的输出步骤;以及
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
“9. 一种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中,所述图像处理设备包括:
获取单元,获取所述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
输出单元,在所述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以及
显示单元,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其中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其中,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以及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被移动,
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不移动。”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移动全屏幕图像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教导修改后所述的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更未公开或教导“获取所述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
(2)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教导修改后的“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1-307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0162163A1,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4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使计算机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图像处理方法和设备(相当于用于使计算机处理图像的信息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9]段,附图1-7):本发明的实施例可以适用于任何合适的便携式电子设备,例如笔记本计算机或PDA等。参见图2,全景视角图像26显示在触摸屏用户界面22上,构成一个图像显示区,当图像26显示时,触摸屏用户界面22包括两个可视部分,即整体全屏幕图像26和浮动窗口28(隐含公开获取所述图像的获取步骤)。图像26可以通过点击或触摸用户界面22来浏览,第一次触摸操作被利用来定位和选中视图上的区域,该区域被显示在窗口28中(窗口28相当于编辑区域,图像26中除窗口28外的部分相当于改变区域)。浮动窗口28可以用于编辑或者更细节地观看选中的区域。用户可以通过触摸或用笔24接触窗口28中的视图来修改其中的内容,例如,如图5,可以使图像26在窗口28的放大的视图的特征模糊,也可以进行其他编辑操作,例如,将某个特征的颜色变明亮,或者擦除、改变颜色(相当于在所述初始图像中,将预定区域设为图像可编辑的编辑区域,分隔为所述编辑区域和除所述预定区域之外的区域的改变区域,输出输出图像的输出步骤,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参见图6和7,用户无需精确地点击或触摸图像26以选中在窗口28中观看的区域,因为用户界面支持在图像26上写一条轨迹,而浮动窗口28中的内容将随着笔的轨迹34的前进而同步地改变。例如,图6中显示一个在图像26上的笔迹,其中用户首先在位置36触摸了屏幕22,触摸屏用户界面22感知在图像26上的触摸,从而提供了对应的扩大视图38(图7)在窗口28中。当用户沿着笔迹34移动笔24(从第一位置36到第二位置40),触摸屏用户界面22感知触摸位置的变化,从而在窗口28中的视图从视图38变为视图42(对应位置40)(相当于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编辑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一部分被移动,隐含公开在所述编辑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编辑区域不移动)。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所述改变区域上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在所述改变区域内显示的所述图像的第二部分也被移动;(2)将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3)所述第二部分为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部分。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大范围地查看图像的不同区域,如何具体设定初始图像,以及如何设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关系,以满足实际应用中的具体需要。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在屏幕的图像显示区域仅显示了图像的一部分区域时,通过在指定的区域进行触摸、拖拽等操作,移动图像位置,改变屏幕上的图像的显示区域,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图像所包含的信息较多,图像较大,而需要编辑的仅是整体图像中非常小的局部图像时,那么此时全屏幕上可能不便完整地显示整体图像的所有细节,因此,当需要选择某一部分进行编辑操作时,可根据需要,使得整体全屏幕图像26中显示的仅是全部图像的一部分,并且当在整体全屏幕图像26中显示的是全部图像的一部分时,通过在其中进行移动操作,可以改变图像显示的区域,使得图像被移动,从而可以更大范围地查看图像的不同区域,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处理整体全屏幕图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得其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更好地处理局部图像,可根据实际需要使得对比文件1中屏幕上仅显示全天球全景图像中的一部分,将其作为初始图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中,其编辑区域和改变区域所显示的内容是有重复的,即,在编辑区域内显示的内容,在改变区域的方框52中也有显示,这虽然和区别特征(3)所限定的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使得改变区域的方框52中不再重复显示浮动窗口28这一编辑区域中的内容,这仅是一处显示还是两处均显示这种在显示方式上的具体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使得第二部分为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部分,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图像进行编辑时,首先获取要编辑的位置,再对其进行改变、擦除等编辑,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例如,如图5,用户可以使图像26在窗口28的放大的视图的特征模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图像进行模糊处理时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使用不同区域的不同像素进行组合来输出图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图像取消编辑操作,例如取消模糊处理时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到5中的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图6中显示一个在图像26上的笔迹,其中用户首先在位置36触摸了屏幕22,触摸屏用户界面22感知在图像26上的触摸,从而提供了对应的扩大视图38(图7)在窗口28中。当用户沿着笔迹34移动笔24(从第一位置36到第二位置40),触摸屏用户界面22感知触摸位置的变化,从而在窗口28中的视图从视图38变为视图42(对应位置40)(相当于执行获取通过利用所述改变区域来改变在所述编辑区域中输出的所述预定区域的操作的操作输入步骤)。而对图像某个区域进行放大或缩小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图像处理时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7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用户可以通过笔24触摸选中窗口28,执行拖拽操作来改变窗口28在显示的图像26上的位置。通过在窗口28的边缘附近用笔触摸来改变窗口的尺寸。例如,图11和12所示,拖动窗口28的边56增加窗口28的宽度(相当于执行基于改变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之间的分隔的操作来改变将要输出的编辑区域或改变区域的位置、大小或范围的改变步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相对应,因此,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到:
(1)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移动全屏幕图像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教导修改后所述的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更未公开或教导“获取所述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
(2)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教导修改后的“在电子装置上显示所述编辑区域和所述改变区域的显示步骤,其中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
对此,合议组审查意见如下:
(1)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处理全天球全景图像,但是,其已经公开了可处理整体全屏幕图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不同的需求使得其处理不同来源或类型的图像,例如全天球全景图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虽然并不需要移动对比文件1中的整体全屏幕图像,但是,正如之前《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使得对比文件1中屏幕上仅显示整体全屏幕图像中的一部分,这样,为了处理其它部分图像,必然要进行图像的移动,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获取所述全天球全景图像的一部分作为初始图像,并在后续处理中根据需要进行移动,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在本次修改之前,并未限定编辑区域和改变区域所显示的内容是否可有重复,而在本次修改之后,其限定为,“所述初始图像的第一部分显示在所述编辑区域中,并且所述初始图像的除所述第一部分之外的第二部分显示在所述改变区域中”,即,编辑区域和改变区域所显示的内容不可再有重复。而对比文件1中,其编辑区域和改变区域所显示的内容是有重复的,即,在编辑区域内显示的内容,在改变区域的方框52中也有显示,这虽然和本次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了,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使得改变区域的方框52中不再重复显示浮动窗口28这一编辑区域中的内容,这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影响,仅是一处显示还是两处均显示这种在显示方式上的具体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均不能被接受。
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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