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73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1F265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937874.3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罗玲
合议组组长:徐赤
参审员:王俊
国际分类号:C07C227/18,C07C229/24,C07C229/76,C05C11/00,C05G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产业中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710937874.3,名称为“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公开日为2018年01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7年09月30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为原料A、原料B与原料C反应的产物,原料A为碱解可得到丁烯二酸根的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原料B为碱解可得到天冬氨酸根的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原料C为与酸反应能生成金属阳离子的单质或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原料B为L-天冬氨酸、L-天冬氨酸盐、D-天冬氨酸、D-天冬氨酸盐、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盐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原料C为金属的单质、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碱式碳酸盐的任一种,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或钼中的任一种;
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达到70~80%,金属阳离子含量达到15%~20%;
制备方法如下:将原料A、原料B加入溶剂中,再缓慢加入原料C并搅拌,待完全溶解后加热至80~110℃,常压下加热回流反应25~40小时,反应结束后降至室温,制得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原料A为顺丁烯二酸、顺丁烯二酸酐、顺丁烯二酸盐、反丁烯二酸、反丁烯二酸盐、反丁烯二酸酐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所述溶剂为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所述溶剂为水和助剂的混合。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为氨水、聚山梨酯类、聚氧乙烯脂肪酸酯类、水杨酸、甲酚、脂肪酸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的加入量在溶剂中的质量分数为0.5~1.5%。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原料A的用量为0.8~1.2摩尔份,原料B的用量为0.8~1.2摩尔份,原料C的用量为1~2摩尔份,水的用量为20~25摩尔份。”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4447370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的区别在于:前者最终制备的为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所述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或钼中的任一种,并限定了该螯合金属盐中的亚氨基二琥珀酸和金属阳离子的含量以及通过加入原料C在特定温度下进行反应的制备方法,而后者制备的为一种螯合剂。可见,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吴长彧等,“绿色螯合剂亚氨基二琥珀酸的合成及螯合性能”,化学工业与工程,第24卷,第2期,第121-124页 公开日为2007年03月31日)中披露了如下技术信息:亚氨基二琥珀酸(IDS)是一种新型的氨基多羧酸螯合剂,有着很强的螯合过渡金属离子的能力,并具有良好的降解性,被称为绿色化学品(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并具体披露了IDS与Mn(NO3)2、Cu(NO3)2、Fe(NO3)3、ZnCl2、Ba(NO3)2、La(NO3)3、CeCl3、Ca(CH3COO)2几种金属盐的螯合效果,指出:从整体上看,IDS对大多数金属的螯合能力基本达到了EDTA的水平,有些甚至超过EDTA(参见对比文件2第124页左栏表1和最后两行)。结合对比文件2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得到一种具有良好降解性的、绿色环保型的金属螯合盐,有动机选择采用上述金属盐作为原料与对比文件1中的原料A、原料B反应最终得到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而选择与这类金属的单质反应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次,结合对比文件2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尝试采用IDS与其它常见的过渡金属化合物,如与铝、或钼等化合物反应制备相应的金属螯合盐;而除了金属盐以外,选择与这些过渡金属的单质、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碱式碳酸盐的任一种反应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第三,对于制备所获得的这类螯合金属盐中亚氨基二琥珀酸与金属阳离子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合理确定。对于制备方法,由于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采用原料A和原料B在碱金属氢氧化物和水的存在下反应制备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对比文件2中披露了这种亚氨基二琥珀酸与过渡金属盐进一步螯合反应,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这种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时,能够想到先将原料A和原料B加入溶剂,再加入原料C搅拌进行螯合反应的加料顺序,而待完全溶解后加热升温反应且反应后降至室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具体的螯合反应温度和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有机反应中,原材料的加入顺序、反应步骤、反应条件对反应进程和结果均有重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IDS螯合金属盐时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部分反应物直接混在一起反应。本申请实现了一步法合成IDS螯合金属盐的有益效果,且产物并非是对比文件1的螯合剂。2)对比文件1的产物IDS四钠等螯合剂为权利要求产物IDS螯合金属盐的中间体,螯合剂经过复配其他原料发生螯合反应才能生成螯合金属盐,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直接合成螯合金属盐的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的螯合金属盐可直接作为肥料和微量元素补充剂,不含无效成分,不腐蚀设备,环保性能更突出。3)权利要求1的原料C不溶于水或微溶于水,权利要求1的反应体系能否生成IDS、IDS能否与原料C反应、能发生何种反应,以及具体的加料顺序,现有技术中均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IDS可螯合离子态的盐,但没有教导其可螯合权利要求1中不溶或微溶于水的原料C。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所述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或钼中的任一种,并限定了该螯合金属盐中的亚氨基二琥珀酸和金属阳离子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制备的是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进行产品成分检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产业中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7项),修改包括:将原权利要求1中特征“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或钼中的任一种”修改为“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钴、铬、镍、锡、钒中的任一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再次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7项),修改包括:将原权利要求1中特征“原料C为金属的单质、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碱式碳酸盐的任一种,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铁、铝、锌、钙、镁、锰或钼中的任一种”修改为“原料C为金属的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碱式碳酸盐的任一种,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特征在于:为原料A、原料B与原料C反应的产物,原料A为碱解可得到丁烯二酸根的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原料B为碱解可得到天冬氨酸根的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原料C为与酸反应能生成金属阳离子的单质或化合物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原料B为L-天冬氨酸、L-天冬氨酸盐、D-天冬氨酸、D-天冬氨酸盐、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盐中的任一种或几种的混合;
原料C为金属的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碱式碳酸盐的任一种,原料C中所含金属元素为铜;
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达到70~80%,金属阳离子含量达到15%~20%;
制备方法如下:将原料A、原料B加入溶剂中,再缓慢加入原料C并搅拌,待完全溶解后加热至80~110℃,常压下加热回流反应25~40小时,反应结束后降至室温,制得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是否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本申请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合成反应遵循普通有机合成反应的规律,制得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混合液中包含残留的部分反应物及少量的副反应产物,而且本申请的实施例1和表2对产品成分进行了检测,因此本申请实施例1毫无疑问地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并对其关键技术指标进行了检测。(2)关于本申请实施例1-5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组份测定,首先,本申请实施例1以及表2-3完全可以确认本申请制备得到了一种环境友好型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其次,在本技术领域范围内,目前尚不存在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直接鉴定方法,而是通过测定亚氨基二琥珀酸及金属元素的含量进行间接的确定。对于本申请的反应体系,所加入的物料具有固定的种类、明确的化学性质,主反应也是明确、确定的,所以只要产物中存在一定种类和数量的金属离子和螯合剂、不含无效盐及钠、钾盐等有害盐,本领域技术人员便能够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制得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同时补充提供了本申请实施例1制得的产品与反应前的原料液混合物、复配螯合盐产品在显色反应、稳定性等方面的对比实验数据,以证实本申请确实制得了螯合盐产品,且本产品不同于上市的复配螯合盐产品。(3)关于本申请实施例1制得的产品中“另外的15%是何种物质”,本申请实施例1中制得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除了85%的亚氨基二琥珀酸、金属之外,因不含无效盐,另外的15%必然是未反应完的原料和副反应的产物。(4)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部分反应物直接混在一起进行反应,进而得到IDS螯合金属盐,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即便权利要求1的反应体系生成了IDS且容易想到原料C与IDS反应,但IDS与原料C发生何种反应,生成何种物质,现有技术不存在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合成路径极为简捷,权利要求1的螯合金属盐可直接作为肥料和微量元素补充剂,不含无效成分,不腐蚀设备,环保性能更突出。综上,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7项),经核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7年09月30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产业中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制备方法,具体如下: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制备方法,所述反应原料包括原料A、原料B、碱金属氢氧化物和水,反应体系的pH值范围为6~12;所述制备方法为常压反应,反应温度为65℃至沸腾回流温度;反应结束后得到的混合液即为含有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混合液;所述原料A是通过碱解可得到丁烯二酸根的化合物;所述原料B是通过碱解可得到天冬氨酸根的化合物;所述方法的具体反应步骤为:首先向反应器内加入水,然后在搅拌下依次加入碱金属氢氧化物、原料A和原料B,搅拌均匀后升温到65℃至回流温度,进行常压反应,反应时间6~30h;反应结束后降至室温,即得含有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混合液;所述原料A是顺丁烯二酸酐、顺丁烯二酸、顺丁烯二酸盐、顺丁烯二酸衍生物、反丁烯二酸、反丁烯二酸盐、反丁烯二酸衍生物中的任意一种;所述原料B是L-天冬氨酸、L-天冬氨酸盐、L-天冬氨酸衍生物、D-天冬氨酸、D-天冬氨酸盐、D-天冬氨酸衍生物、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盐、D,L-混合构型天冬氨酸衍生物中的任意一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和[0014-0015]段);
实施例1
实验设计数据:
原料A:1摩尔份;原料B:1.0~1.1摩尔份;碱金属氢氧化物:4.5~5.0摩尔份;水:20~25摩尔份。
具体实验过程:
向2L四口烧瓶中加入5g(0.28mol)水,搅拌下加入质量百分含量为32%的氢氧化钠溶液973g(其中含氢氧化钠7.78mol,水36.76mol),再搅拌下缓慢加入159g(1.62mol)顺丁烯二酸酐,最后缓慢加入225g(1.69mol)L-天冬氨酸,整个加料过程控制温度不超过65℃;全部加完后搅拌5min,使反应体系均匀,此时系统pH值为12左右。然后升温,使温度保持在90±5℃进行保温反应,反应时间28h;反应结束后降温至室温,即得到亚氨基二琥珀酸四钠混合液。
经检测,所得混合液中的固体含量为43%,固体中亚氨基二琥珀酸四钠的含量为8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所述金属元素为铜,并限定了该螯合金属盐中的亚氨基二琥珀酸和金属阳离子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制备的是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提供的一种环境友好型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生产工艺简单,一步合成,无需二次复配,有效成分含量高,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达到70~80%,金属阳离子含量达到15%~20%,不含硝酸盐、硫酸盐、氯化物、碳酸盐等无效成分,属于环境友好型制备工艺,有效避免了土壤板结,并减少了包装、运输和使用成本,原料转化率可达到75%以上(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至第5页第3段)。
本申请共有实施例1-6,具体如下:
实施例1:原料A为顺丁烯二酸,原料B为L-天冬氨酸,原料C为氢氧化铜。金属螯合盐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将0.8摩尔份的原料A、0.8摩尔份的原料B加入20摩尔份的水中,再加入氨水溶液,氨水的加入量为水的质量分数的0.5%,再缓慢加入1摩尔份的氢氧化铜并搅拌,待原料完全溶解后加热至80℃,常压下加热回流反应25小时,反应结束后降至室温,制得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为70%,铜离子含量为 15%。
实施例2-6:与上述实施例1所采用的制备方法步骤相同,所不同的工艺参数如下面表 1中制备方法部分所示:
表 1
为了更好地验证本申请在施肥效果上的优越性,使用本申请实施例 1、2、3中所制备的金属螯合盐进行了产品检测,并使用市场上现有的几种金属螯合盐产品作为对照组进行了同样的产品检测,其中对照组1为Cu-IDHA,对照组2为Fe-IDHA,对照组3为Mn-IDHA。具体检测结果如下面表2所示。其中“金属”代表金属螯合盐中所含的微量金属元素的质量百分含量之和(不包括钾、钠),“无效盐”代表金属螯合盐中所含的无效阴离子的质量百分含量之和(如硫酸根、硝酸根、氯离子、磷酸根等),“钾、钠”代表钾离子、钠离子的质量百分含量之和。
表2
根据表2中结果可以看出,实施例1~3中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微量金属元素含量达12~15%,不含无效盐及钾、钠,而对照组中的螯合金属盐微量金属元素含量只有9~10%,无效盐含量高达12~13%,钾、钠含量为12~13%。
进一步使用本申请实施例1~6中所制备的金属螯合盐进行了大田试验。检测结果如下面表3所示:
表3
根据表3中结果可以看出,实施例1~6中土壤容重平均为1.16g/cm3,而对照组平均值达1.24g/cm3,实施例1~6中产量平均为484.7kg/亩,高于对照组平均446.3kg/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6-9页)。
合议组对于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
(1)本申请实施例2使用的原料C中存在元素锰、铁;实施例3使用的原料C中存在元素钴;实施例4使用的原料C中存在元素铬、镍、锡、钒;实施例5使用的原料C是所有成分,自然包括了元素钴、铬、镍、锡、钒;实施例6使用的原料C中存在元素钼,进而本申请实施例2-6并不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内。
(2)本申请实施例6中原料C使用的是钼单质的形式,溶剂是水。本领域公知,钼在常温下对水、氧和空气是稳定的,不与盐酸或氢氟酸作用(参见王箴主编,《化工词典》第四版,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第663页,公开日为2000年08月,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给出了钼与水、盐酸或氢氟酸不反应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实施例6中的原料顺丁烯二酸、L-天冬氨酸的酸性弱于盐酸,进而在实施例6的条件下全部原料不可能在常温下就完全溶解。因此,在实施例6没有给出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结构确认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实施例6是否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3)本申请实施例1-6制备得到的是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并没有对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进行产品成分检测,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实施例1-6是否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至于表2,其仅仅示出了金属含量,即便在实施例1-6的反应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在加入原料C时也可以测出金属含量,因此表2的数据不代表测得的金属含量就一定是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的金属含量。至于表3,同表2一样,同样不能证明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4)虽然实施例1给出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为70%、铜离子含量为 15%,但如前所述即便在实施例1的反应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在加入原料C时也可以测出金属含量。在本申请实施例1没有给出确认结构的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依据现有技术确认实施例1一定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铜盐。并且就实施例1而言,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中亚氨基二琥珀酸含量和金属含量之和为 85%,那么另外的15%是何种物质的含量,实施例1中并没有记载,进而也导致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实施例1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综上,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进行产品成分检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亚氨基二琥珀酸能否与原料C反应生成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铜盐的形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铜盐。
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产业中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提出的相关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是否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虽然对于本申请的反应体系,所加入的物料具有固定的种类、明确的化学性质,主反应也是明确、确定的,但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进行产品成分检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虽然本申请实施例1和表2对产品成分进行了检测,但是其只是测定了反应产物混合液中亚氨基二琥珀酸的含量、金属的含量,而且由于原料中本就没有钾、钠,因此制备得到的产物混合液中自然没有钾、钠,本申请实施例1和表2-3并没有对亚氨基二琥珀酸能否与原料C反应生成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形式进行确认,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2)关于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鉴定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技术领域范围内目前尚不存在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直接鉴定方法,而是通过测定亚氨基二琥珀酸及金属元素的含量进行间接的确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属于配位螯合物,可以本领域惯用的鉴定配合物结构的方法如核磁、X-射线衍射光谱等进行配合物结构检测,而不是通过测定亚氨基二琥珀酸及金属元素的含量来确定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结构,因为即便亚氨基二琥珀酸没有与原料C反应生成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形式,也是可以检测到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混合液中亚氨基二琥珀酸及金属元素的含量,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
(3)关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本申请实施例1制得的产品与反应前的原料液混合物、复配螯合盐产品在显色反应、稳定性等方面的对比实验数据”,首先,该对比实验数据是申请日以后提交的,并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且依据本申请和现有技术也无法毫无疑义得到,不能用于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实验数据合议组认为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的创造性。
(4)关于本申请实施例1制得的产品中“另外的15%是何种物质”,复审请求人声称“另外的15%必然是未反应完的原料和副反应的产物”,这只是其中一种解释。即便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那样“另外的15%必然是未反应完的原料和副反应的产物”,这也不能证明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不能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结构。
(5)如上所述,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混合液进行产品成分检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一定制备得到了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进而不能确认本申请实施例1-6制备得到的亚氨基二琥珀酸螯合金属盐的结构。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产业中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存在技术启示的相关意见均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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