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锅以及包括该内锅的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锅以及包括该内锅的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72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80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08585.4
申请日:2015-11-1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士奎
合议组组长:朱琼
参审员:姜颖婷
国际分类号:A47J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08585.4名称为“内锅以及包括该内锅的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271625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1641596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对比文件3:CN204274231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4:CN204260547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作出本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锅(1)的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个折叠式提手(2);所述折叠式提手(2)呈靠近所述内锅(1)的外侧壁的收拢状态或呈远离所述内锅(1)的外侧壁的伸展状态;所述折叠式提手(2)包括设置在所述外侧壁上的基座(21),所述基座(21)上铰接有提手主体(22),所述提手主体(22)能绕着铰接轴(23)转动;
所述基座(21)和所述提手主体(22)之间设置有扭簧,所述扭簧向所述提手主体(22)施加外力令其处于收拢状态;所述提手主体(22)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2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21)包括安装部(211)和固定部(212),所述安装部(211)和所述固定部(212)组成倒L形;所述安装部(211)用于将所述基座(21)固定连接在所述内锅(1)的外侧壁上;所述提手主体(22)伸展时卡固在所述固定部(21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主体(22)上设置有台阶面(221),当所述提手主体(22)伸展时所述固定部(212)卡在所述台阶面(221)上。
4. 一种锅,包括外锅(3),其特征在于,所述锅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内锅(1),所述内锅(1)可取出地设置在所述外锅(3)的内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锅(3)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折叠式提手(2)的缺口(31)。”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锅,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锅具组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基座和提手主体之间设置有扭簧,扭簧向提手主体施加外力令其处于收拢状态;(2)提手主体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锅,其具备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其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仅在于内锅为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由于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个折叠式提手的内锅;(2)提手主体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内锅”和“外锅”是配套使用的烹饪器具,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常意义上的“内锅”是指由至少包括内、外两件组合在一起使用的烹饪器具中的位于内侧的一件。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锅具20套设在第一锅具10内,仅是锅具收纳时的一种状态,方便运输和携带,其并没有内、外锅之分,两者不存在配合使用的关系,因此第二锅具不能相当于内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提手主体上设置内凹的扣手部,主要作用是让使用者掰开提手主体时有更好的施力位置,便于使用者牢固地攥住提手主体,这与普通锅具提耳设置凹凸不平的胶套等增加摩擦力的作用不同,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内锅的锅,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锅,对比文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提手为折叠式提手;折叠式提手呈靠近内锅的外侧壁的收拢状态或呈远离内锅的外侧壁的伸展状态;折叠式提手包括设置在外侧壁上的基座,基座上铰接有提手主体,提手主体能绕着铰接轴转动;(2)基座和提手主体之间设置有扭簧,扭簧向提手主体施加外力令其处于收拢状态;(3)提手主体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外锅直径,节省空间。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实际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节省空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不可折叠的内锅提手占用外锅空间的问题。区别技术特征(2)、(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锅,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已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外侧壁设置有至少一个折叠式提手的内锅;(2)基座和提手主体之间设置有扭簧,扭簧向提手主体施加外力令其处于收拢状态;(3)提手主体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内锅”是和“外锅”配套使用的烹饪器具,两者是成套物品中的两个独立的个体结构,在使用时,“内锅”必然处于“外锅”之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锅具20能套设在第一锅具10内”,第二锅具20仅在存放时或者搬运时放置在第一锅具10内,并没有内、外锅之分,其要求保护的主题、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对权利要求1没有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扭簧的设置,实现了提手的自动收拢和伸展,减少了占据空间、使用方便、避免烫伤,内锅可以顺利地装在外锅中,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内凹扣手部的设置,便于使用者攥住提手部,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

2、有关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锅,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参见说明书第34-36段,图1-2、8),包括内锅2、外锅1,内锅2的外侧壁上设有提手。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内锅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锅。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提手为折叠式提手;折叠式提手呈靠近内锅的外侧壁的收拢状态或呈远离内锅的外侧壁的伸展状态;折叠式提手包括设置在外侧壁上的基座,基座上铰接有提手主体,提手主体能绕着铰接轴转动;(2)基座和提手主体之间设置有扭簧,扭簧向提手主体施加外力令其处于收拢状态;(3)提手主体上设置有内凹的扣手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外锅直径,节省空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看出,在提手较大时,提手会透过缺口11向外伸出,从而外锅1为了容纳内锅2,导致外锅1的直径变大,不利于节约空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套锅具叠放的锅具组合(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0036]段及图1-8),包括第一锅具10和至少一个第二锅具20,第二锅具20可以与第一锅具10具有相同的结构,只是尺寸比第一锅具10小,以便于叠放入第一锅具10内,而且第二锅具20与第一锅具10结构相同的话,也方便提起第二锅具放入第一锅具10中。为方便第二锅具20叠放到第一锅具10内,使得叠放空间更加充足,第二锅具20具有可折叠到呈竖直状态的锅耳2。经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折叠到呈竖直状态的锅耳2相当于折叠式提手;从图2-3可以看出,锅耳2呈靠近锅具的外侧壁的收拢状态(图3)或远离锅具外侧壁的伸展状态(图2);如图1所示,锅耳2设置在第二锅具20的外侧壁的基座上,结合图1-2可以确定,锅耳2具有提手主体,其绕轴部分转动,该轴相当于铰接轴。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实际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采用折叠提手,节省空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不可折叠的内锅提手占用外锅空间的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当需要使用对比文件1中的折叠式锅耳时,可以通过用户对锅耳施加外力,使其伸展;当不需要使用时,依靠锅耳的自身重力或者用户进行折叠,使其处于折叠状态。而在本领域为了使提手等手提部件处于自动折叠状态,除了利用其重力、手施压等方式,亦可在其与支撑部之间设置扭簧等具备自动收缩功能的部件,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便于用户更好地抓握提手,在提手主体上设置内凹的扣手部以便于用户放入手指,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作为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电压力锅包括内锅和外锅,且内锅的外侧壁上设有提手。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锅”和“外锅”是配套使用的烹饪器具,内、外锅是成套物品中的两个独立的个体结构,在使用时,内锅处于外锅之中,也即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锅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不构成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之一在于内锅的提手为折叠式结构,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叠提手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实际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节省空间,对比文件1存在与对比文件4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不可折叠的内锅提手占用外锅空间的问题。(2)当需要使用对比文件1中的折叠式锅耳时,可以通过用户对锅耳施加外力,使其伸展;当不需要使用时,依靠锅耳的自身重力或者用户进行折叠,使其处于折叠状态。而在本领域为了使提手等手提部件处于自动折叠状态,除了利用其重力、外部施压等方式,亦可在其与支撑部之间设置扭簧等具备自动收缩功能的部件,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根据人体工学原理,为了便于用户更好地抓握提手,在提手主体上设置内凹的扣手部以便于用户放入手指,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日常生活中很多把手都具有类似结构,如抽屉,橱柜的把手。因此,该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基座的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柄可折叠的水壶(参见说明书第13段,附图1-4):水壶包括壶体1及装置于壶体1上的柄座2,枢接于所述柄座2上的手柄3,如图2可以看出,柄座2包括与壶体1外侧壁固定连接的部分以及垂直突出于壶体1外侧壁的部分,结合图3可以看出,当手柄3伸展时,手柄3卡固在柄座2的垂直突出部分上。经分析可知,与壶体1外侧壁固定连接的部分相当于安装部,垂直突出于壶体1外侧壁的部分相当于固定部,二者呈倒L型,安装部将柄座2安装在壶体1的外侧壁上。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基座具备固定部分以固定手柄在伸展时的状态,从而提高手柄在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段,图1-4):从图3可以看出,手柄3具备台阶面,在其伸展时,手柄3的台阶面卡固在柄座2的垂直突出部分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锅,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参见说明书第34-36段,图1):包括内锅2、外锅1,内锅2的外侧壁上设有提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内锅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7段,图1):外锅1的侧壁上设有避让提手20的缺口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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