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59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775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96171.1
申请日:2013-05-23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宇希
合议组组长:杨洁
参审员:富瑶
国际分类号:G06F21/32,G06F2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96171.1,名称为“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US2010322487A1,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3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具体的特征为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的面纹特征并且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装置,该装置用于执行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两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智能终端,所述方法包括:
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当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启动摄像设备,获取当前人脸图像;
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具体包括:
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
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
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拒绝查看请求之后,还包括:
进行密码身份验证;或/和
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隐私信息查看请求之前,还包括:
设置或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5.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智能终端,所述装置包括:
请求检测单元,用于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当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启动摄像设备,获取当前 人脸图像;
隐私保护单元,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隐私保护单元具体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若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若否,则拒绝查看请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密码验证单元,用于进行密码身份验证;
图像管理单元,用于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管理单元还用于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目的是要解决现有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操作繁琐且容易遗忘身份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目的是要解决在线教育提供者验证在线访问课程的个人身份的准确性的技术问题,两者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2的学习课程资料不属于浏览器的隐私信息,对比文件2中验证身份信息的目的不是保护学习课程资料;对比文件2公开的用户身份信息验证方法并不是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对比文件2中按照时间间隔采集两组用户图像,比较两组图像是否相同。而本申请中通过比较采集的人脸图像和设置的已登记人脸图像,验证当前用户是否为允许访问浏览器隐私信息的用户。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若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获取当前人脸图像;
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其中,所述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具体包括:
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
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
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拒绝查看请求之后,还包括:
进行密码身份验证;或/和
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隐私信息查看请求之前,还包括:
设置或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5.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请求检测单元,用于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若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获取当前人脸图像;
隐私保护单元,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 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其中,所述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设置。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隐私保护单元具体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若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若否,则拒绝查看请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密码验证单元,用于进行密码身份验证;
图像管理单元,用于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管理单元还用于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根据人脸识别结果来确定当前访问浏览器隐私信息的用户权限而解决现有浏览器隐私信息操作繁琐且容易遗忘身份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中同样也是根据人脸识别结果来确定当前通过浏览器访问在线课程资料的用户权限,因此,对比文件2也能解决本申请存在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中用户通过浏览器访问在线课程资料,如果是通过人脸识别验证的合法用户有权限访问仅属于该合法用户的在线课程资料,而不能通过人脸识别的非法用户则不能访问其他合法用户的在线课程资料,即对比文件2中验证访问在线课程资料的用户身份目的就是要保护合法用户的在线课程资料不被非法用户访问,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1段的内容是对比文件2的一个可选实施例,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1段公开了未通过身份验证的情况拒绝访问在线课程资料;3、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1段已经公开了使用相机拍摄用户的图像并与之前的图像进行比对,而之前的图像可以是申请访问在线课程资料之前被设置的,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9段的内容是对比文件2的一个可选实施例。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CN 102035929A,公开日2011年04月27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实时检测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查看请求,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在检测到查看请求时,获取当前人脸图像,根据面纹特征作为唯一标识人脸特征进行比对判断,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已设置;(2)判断结果为是,显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判断结果为否,拒绝查看请求。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采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终端中隐私信息的保护,浏览器是终端中的一部分,因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对终端中文件设置安全级别,包括隐私文件和公开文件。对于手机中的浏览器而言,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作为隐私数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将用户的面部数据与预存的标准数据进行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显示隐私数据或者公开数据。通过面纹特征进行人脸图像的比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了方法的实施主体是浏览器,装置应用于浏览器,并增加了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独立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明确了各步骤执行主体为浏览器,是浏览器对其隐私信息进行保护。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终端具备的功能,并非对浏览器的改进,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浏览器隐私信息的保护,而对比文件1是对终端中的信息保护,浏览器虽然安装在终端上,但仅仅只是终端的一个载体,终端所具备的功能与应用程序无关。(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开机时执行人脸身份认证,根据验证结果不同,将重要信息对客人不可见。对于客人而言,由于重要信息不可见,根本不会触发显示重要信息的指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检测查看隐私信息的请求,再执行人脸身份验证。(3)本申请中检测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查看请求,获取人脸图像并比对,根据比对结果响应查看请求是相关联的特征,应当作为整体评价对象,不可拆分。
2019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浏览器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若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所述浏览器获取当前人脸图像;
所述浏览器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其中,所述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具体包括:
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
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
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拒绝查看请求之后,还包括:
进行密码身份验证;或/和
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隐私信息查看请求之前,还包括:
设置或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5. 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浏览器,所述装置包括:
请求检测单元,用于实时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所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
图像获取单元,用于若检测到所述查看请求,获取当前人脸图像;
隐私保护单元,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判断所述当前人脸图像和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具有相同的面纹特征,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所述面纹特征用于唯一标识人脸特征;其中,根据判断结果响应所述查看请求以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如果判断结果为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如果判断结果为否,则拒绝查看请求;其中,所述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设置。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隐私保护单元具体用于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所述当前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读取已登记人脸图像对应的已登记面纹特征;判断所述面纹特征和已登记面纹特征是否相同,若是,则显示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以供用户查看,若否,则拒绝查看请求。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密码验证单元,用于进行密码身份验证;
图像管理单元,用于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管理单元还用于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
9. 一种计算机可读取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可读取存储介质中存储有计算机程序,所述计算机程序用于执行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9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3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2035929A,公开日2011年04月27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浏览器的隐私信息保护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识别终端用户身份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66]段,附图1):打开手机,对手机中的文件设置安全级别,一级文件为隐私文件,二级文件为可公开的文件。自动开启摄像头,拍摄用户照片(相当于获取人脸图像),判断所获得的用户数据和图像库中预存的标准数据(相当于已登记人脸图像)是否一致,是则显示所有文件(相当于判断结果为是,显示隐私信息供用户查看),否则显示可公开的文件(相当于判断结果为否,不显示隐私信息)。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人脸图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显示隐私信息,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隐私信息保护方法。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法的实施主体为浏览器,浏览器实时检测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查看请求,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在检测到查看请求时,浏览器获取当前人脸图像,浏览器根据面纹特征作为唯一标识人脸特征进行比对判断,已登记人脸图像由智能终端在检测当前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的查看请求之前已设置;判断结果为是,显示浏览器页面的隐私信息,判断结果为否,拒绝查看请求。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浏览器进行隐私保护。
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人脸对比对手机中隐私数据的保护方法,对于手机中的浏览器而言,首先,浏览器的隐私数据包括收藏夹、书签或浏览记录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次在访问隐私数据时进行人脸身份验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加强保护浏览器的隐私数据的力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隐私数据的具体内容以及采集人脸的时机进行改变,通过浏览器实时监测对浏览器隐私数据的访问请求,当检测到访问请求时,通过浏览器采集人脸数据,根据面纹特征与预先存储的人脸模板(即隐私信息查看请求前已设置的人脸图像)进行比对。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结果为是显示所有文件(相当于显示隐私信息),否则显示公开文件(相当于不显示隐私信息)。对于手机中的浏览器而言,具体限定隐私信息为浏览器中的隐私信息以及通过拒绝隐私信息查看请求的方式不显示隐私信息也是本领域惯用的实现手段。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通过预设人脸识别方法提取面纹特征并比较采集的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和存储的人脸图像的面纹特征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是本领域惯用的人脸识别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拒绝查看请求后进行密码身份验证或者设置已登记人脸图像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检测隐私信息查看请求先预先设置或删除已登记人脸图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 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明确了各步骤执行主体为浏览器,是浏览器对其隐私信息进行保护。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终端具备的功能,并非对浏览器的改进,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浏览器隐私信息的保护,而对比文件1是对终端中的信息保护,浏览器虽然安装在终端上,但仅仅只是终端的一个载体,终端所具备的功能与应用程序无关。
(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开机时执行人脸身份认证,根据验证结果不同,将重要信息对客人不可见。对于客人而言,由于重要信息不可见,根本不会触发显示重要信息的指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检测查看隐私信息的请求,再执行人脸身份验证。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根据人脸图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显示终端中的隐私信息,本申请中是浏览器根据人脸图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显示浏览器中的隐私信息,可见两者的发明构思接近,只是实现主体不同。由于浏览器是终端中的一种应用程序,浏览器采用与终端中数据访问规则相似的访问规则控制浏览器中数据的访问并不存在技术实现上的障碍,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自动开启摄像头,对操作终端的用户进行人脸拍照,获取用户面部数据,判断操作终端的是主人还是客人,从而根据用户身份显示不同级别的文件,但对于操作终端的用户而言,其必然是需要访问终端中信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访问终端信息时进行人脸比对,根据比对结果显示相应的信息。那么,为了减少系统负担,提高响应速度,仅在访问隐私数据时进行人脸身份验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获取的访问隐私信息请求开启相应的人脸识别比对过程,进而根据比对结果提供相应的信息访问权限。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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