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38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46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73289.9
申请日:2014-09-16
复审请求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相欣
合议组组长:翟晓晓
参审员:谭磊
国际分类号:C08L25/06、C08L91/06、C08K3/04、C08K5/03、C08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3289.9,名称为“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2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第2-8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即第1-36段)、说明书摘要,和2015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包含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6%-12%重量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徵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可加入工业石腊,所述工业石腊占所述聚苯乙烯0.1%-0.5%重量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
5.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6%-12%重量份;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占所述改性原料4%-8%重量份的石墨粉及占所述改性原料7%-9%重量份的发泡剂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
步骤3:将所述步骤2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徵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4.5%-7.5%重量份的乙醇。”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CN104109298A,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公开了一种改性挤塑板,成份包含聚苯乙烯颗粒、石墨、六溴环十二烷(即阻燃剂)、乙醇及发泡剂,其中石墨占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六溴环十二烷占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乙醇占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发泡剂占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上述聚苯乙烯颗粒和六溴环十二烷即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进而构成了本申请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3)此外,对比文件2(CN10249223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即阻燃剂)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石墨的一种)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由此可见,相比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添加剂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是膨胀石墨粉末,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与对比文件2的具体加料顺序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2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且发泡剂、石墨粉与对比文件2的用量有所不同。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添加石墨粉或是膨胀石墨粉来说,石墨粉是本领域常用的可以阻燃且起增强作用的无机填料,膨胀石墨则具有较好的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两者的性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石墨粉种类,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双螺杆设备加热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熔融的需要合理调整的,而在挤压成型前原料的加入顺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而对于是否采用表面活性剂对石墨等进行改性,及是否加入纳米滑石粉作为成核剂、润滑剂等,以及发泡剂、石墨粉的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合理调整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合理调整的,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4项),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和6,并将原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5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根据原权利要求3的特征对原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形成新的权利要求4。
复审请求人认为:(1)经修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因此具有新颖性。(2)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并且无法从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的技术启示。(3)本申请在加入石墨细粉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补充了对比例1和2,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加热温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本申请中对于助剂的省略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6)实验数据重复的原因很多,本申请是因为设备精度不高而导致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包含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6%-12%重量份,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6%-12%重量份;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占所述改性原料4%-8%重量份的石墨粉及占所述改性原料7%-9%重量份的发泡剂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
步骤3:将所述步骤2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徵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4.5%-7.5%重量份的乙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原料中进一步可加入工业石腊,所述工业石腊占所述聚苯乙烯0.1%-0.5%重量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合议组查明:本申请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除了发泡剂之外,还加入乙醇作为发泡助剂,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剂实质上应为乙醇之外的其它发泡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应公开;3)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不同。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化工辞典》,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2001年04月印刷,第1068页)。在200℃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参见《塑料橡胶助剂手册》,吕世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09月第一次印刷,第842页第1段和第3段,第843-845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乙醇的爆炸极限相对较高,本申请的乙醇即使挥发,其空气中浓度也远远低于爆炸期限。同样的,乙醇燃烧也是需要一定浓度的。(2)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发泡剂的种类是什么,本申请没有必要再列举发泡剂的种类。本申请的发泡剂根本不会实质性影响材料性能。此外,为了实验结果的可比性,复审请求人必须保持前后各个实施例的发泡剂种类一致,没有任何理由故意改变发泡剂种类。再此外,专利CN106795324B的说明书第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列举了发泡剂,但没有说明发泡剂的种类、用量对于最后性能测试的影响的内容。(3)对于测试方法和标准,两篇刚刚授权的专利(CN104152114B,CN107325482B)都涉及力学性能测试,但其中没有记载任何试样大小、测试方法、标准的描述。虽然本申请没有指出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的标准,但是本申请的各个测试过程中,所使用的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标准肯定是一样的,只要上述内容前后保持一致,实验结果之间就有可比性。(4)对于创造性的论述:首先,膨胀石墨与石墨颗粒在挤塑板制作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物理效果及对于挤塑板的影响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将“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的技术启示。其次,对于保温板而言,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再次,双螺杆设备加热温度并非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补充了对比例1和2,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加热温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数件申请数值相同的原因是复审请求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导热系数除外),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同时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大,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于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即第1-36段)、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的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两性表面活性剂,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0.4~0.8%。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纳米滑石粉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2.1~2.3%。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除了发泡剂之外,还加入乙醇作为发泡助剂,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剂实质上应为乙醇之外的其它发泡剂。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的方法。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工业石蜡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一定量的助剂氢氧化铝、硬脂酸锌、硬脂酸钙,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3)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对应公开;4)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改性挤塑板 原料由聚苯乙烯、阻燃剂混合而成的原料颗粒,由于该原料在制备过程中及进行充分混合,因此对于后续进行改性挤塑板的制作可节省原料搅拌混合的时间。本发明的再一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的制造方法,由于在制造过程中,部分原料经过预先处理,因此可有效简化制造过程中原料添加及搅拌的过程,此外,在本发明提出的制造方法中,改性挤塑板的成份中包含有石墨粉,可以有效提高改性挤塑板的强度、阻燃性能及保温性,使改性挤塑板具有较佳的稳定性,同时质地较轻,用较薄的厚度即可达到很好的保温效果,有效降低单位面积板材的重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8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以及记载了该实施例所制备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13行)。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是:“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1150公斤,改性原料中包含1000公斤的聚苯乙烯、100公斤的六溴十二烷及50公斤的工业石腊;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200℃后,将前述1150公斤的改性原料、80公斤的石墨粉、100公斤的发泡剂及50公斤的乙醇、4.7公斤的氢氧化铝、4公斤的硬脂酸锌、6公斤的硬脂酸钙,注入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步骤3: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该实施例中步骤2是将包括50公斤乙醇等物料注入加热至200℃的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该实施例步骤3是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
然而,合议组认为,首先,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脂肪烃或卤代烃如戊烷、己烷、三氯氟甲烷、三氯三氟乙烷等。根据化学结构,化学发泡剂又可分为无机发泡剂和有机发泡剂两类。无机发泡剂主要有碳酸氢钠、碳酸铵、亚硝酸钠等。有机发泡剂主要有偶氮类、亚硝基类和磺酰肼类的化合物。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其次,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4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涉及改性挤塑板,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其是用作隔热保温材料,发泡性能对其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中,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使用条件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难以确定使用的发泡剂的具体种类。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的发泡剂的种类根本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材料性能”是结论性论述,缺乏相关依据。而专利CN106795324B的说明书第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记载了“所述材料可包含例如润滑剂、填料、颜料、阻燃剂、光稳定剂和其他稳定剂、发泡剂、聚合物加工助剂、抗冲击改性剂、荧光增白剂、抗静电剂或生物稳定剂”,但该专利的实施例中并未具体采用发泡剂,因而该专利与本申请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况。
(2)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也没有记载所采用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清楚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与实施例一致,那么实施例和比较例的测试结果也都是不清楚的。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我国于1989年04月0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1990年04月0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本申请发明人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时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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