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背光模组及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27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74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08769.4
申请日:2016-02-26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给出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两份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就能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08769.4,名称为“一种背光模组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7日,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1月1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于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背光模组,包括光源,其中,所述光源包括发光芯片和荧光粉层,所述发光芯片发出第一基色光,并经所述荧光粉层后形成白光,其中,所述白光包括第一基色光、第二基色光以及第三基色光;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还包括吸光部,所述吸光部用于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
其中,所述吸光部含有吸光物质,所述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所述靛蓝衍生物包括吸收峰为260nm、480nm和540nm的顺异构化靛蓝,和/或吸收峰为260nm和580nm的反异构化靛蓝;所述发光芯片发出的所述第一基色为蓝光,所述第二基色光为红光、所述第三基色光为绿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还用于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一基色光的部分波长的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光学膜片和/或掺杂有吸光物质的所述背光模组的导光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光学膜片和/或掺杂有吸光物质的所述背光模组的扩散板。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吸光薄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薄膜设置在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所述光学膜片的表面上、和/或设置于所述背光模组的导光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和/或所述背光模组的扩散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
7.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182612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1261386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
驳回决定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吸光部含有吸光物质,所述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所述靛蓝衍生物包括吸收峰为260nm、480nm和540nm的顺异构化靛蓝,和/或吸收峰为260nm和580nm的反异构化靛蓝。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启示,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其所包括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靛蓝衍生物包括吸收峰为260nm、480nm和540nm的顺异构化靛蓝,和/或吸收峰为260nm和580nm的反异构化靛蓝”删除,并将该技术特征作为附加技术特征,形成引用权利要求1 的新的权利要求7,并相应将驳回决定针对审查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7改为独立权利要求8,且将其中的“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改为“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仅利用吸光部减小红光和/或绿光的半波宽,采用吸收物质吸收部分波长的红光和/或绿光。而对比文件1并未考虑到蓝光与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差异,因此不但减小了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也减小蓝光的半波宽。而对比文件2是被吸收的560nm-590nm的光是除了红绿蓝三原色以外的他色光,因此对比文件2中,没有缩小蓝光的半波宽,也没有缩小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如何才能实现仅减小红光和/或绿光的半波宽,且在此过程中不减小蓝光的半波宽”。②本申请的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与对比文件2的频谱吸收物质为氧化铷,二者材料不同。对比文件2的氧化铷仅能吸收特定波段560nm-590nm的黄光,若黄光波段发生变化,则不能利用氧化铷吸收。而本申请的前提是利用靛蓝衍生物吸收红光和/或绿光,即使红光和/或绿光的波段发生变化,也可以利用靛蓝衍生物吸收红光和/或绿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背光模组还包括吸光部,所述吸光部含有吸光物质,所述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所述吸光部用于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而对比文件1中是利用折射率不同的薄膜4a、4b交替层叠设置形成的带通滤光膜片组4,由此来缩窄出射光的波长范围。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减小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的手段不同。该区别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启示,再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其所包括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吸光部用于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修改为“所述吸光部用于仅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3-8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背光模组,包括光源,其中,所述光源包括发光芯片和荧光粉层,所述发光芯片发出第一基色光,并经所述荧光粉层后形成白光,其中,所述白光包括第一基色光、第二基色光以及第三基色光;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还包括吸光部,所述吸光部用于仅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和第三基色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
其中,所述吸光部含有吸光物质,所述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所述发光芯片发出的所述第一基色为蓝光,所述第二基色光为红光、所述第三基色光为绿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光学膜片和/或掺杂有吸光物质的所述背光模组的导光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光学膜片和/或掺杂有吸光物质的所述背光模组的扩散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部为掺杂有吸光物质的吸光薄膜。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光薄膜设置在所述背光模组的光学膜片组中的至少一个所述光学膜片的表面上、和/或设置于所述背光模组的导光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和/或所述背光模组的扩散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靛蓝衍生物包括吸收峰为260nm、480nm和540nm的顺异构化靛蓝,和/或吸收峰为260nm和580nm的反异构化靛蓝。
7.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利用频谱吸收物质吸收560-590nm处的次要波峰,不会吸收次要波峰与红光所在的波峰之间的波谷处的光和次要波峰与绿光所在的波峰之间的波谷处的光,更不会吸收红光和绿光所在的波段的光。即对比文件2通过吸收作为黄光的他色光,来提高红光和绿光的色纯度,而本申请的吸光物质是通过吸收红光波段内和/或绿光波段内的部分光,来减小红光和/或绿光的半波宽,不是通过吸收红光与绿光之间的波段的光来减小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因此权利要求1-7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组,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40]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背光模组,该背光模组包括光源组件50,光源组件50采用实施例1提供的光源组件。该光源组件包括基板1以及封装在基板1上的LED芯片2,LED芯片2上设置有光学转换部3。LED芯片2可以为蓝光LED芯片,光学转换部3包括玻璃盒体3a以及封装在玻璃盒体3a中的荧光粉3b,所述光学转换部3用于将所述LED芯片2发出的单色光转换为白光,光学转换部3出射的白光包括红光(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基色光)、绿光(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三基色光)和蓝光(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基色光)。所述光学转换部3上还设置有滤光膜片组4,所述滤光膜片组4用于缩窄由光学转换部3出射白光中红光、绿光和蓝光对应的波长范围。由此在不改变彩色滤光基板中各个色阻的带通波长范围的情况下,可以提高各个像素的色纯度,从而提高了色域。所述滤光膜片组4包括多层第一类薄膜4a和多层第二类薄膜4b,按照远离光学转换部3的方向,从第一类薄膜4a开始,第一类薄膜4a和第二类薄膜4b交替层叠设置,所述第一类薄膜4a是由折射率为1.38-2.0的材料制备形成,所述第二类薄膜4b是由折射率为1.7-2.6的材料制备形成。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背光模组还包括吸光部,所述吸光部含有吸光物质,所述吸光物质为靛蓝衍生物,所述吸光部仅用于吸收所述光源发出的白光中第二基色光(即红光)和第三基色光(即绿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而对比文件1中是利用折射率不同的薄膜4a、4b交替层叠设置形成的带通滤光膜片组4,由此来缩窄出射光的波长范围,且对比文件1中滤光膜片组4用于缩窄由光学转换部3出射白光中红光、绿光和蓝光对应的波长范围。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减小基色光的部分波长的光的具体手段不同且要减小的基色光颜色不同,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仅减小白光中的红光和绿光中至少一个基色的部分波长的光的替换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及发光单元,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1行至第6页最后一行、附图4-7)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液晶显示装置7包含一液晶显示面板6及一背光模组5。液晶显示面板6包含一透光体61、一第一偏光板62、一驱动基板63、一液晶层64、一彩色滤光基板65及一第二偏光板66。透光体61具有一频谱吸收物质,其至少具有一吸收峰介于光波长560nm-590nm之间,频谱吸收物质为氧化铷。透光体61可为一光学膜片,亦可本身即为偏光板62或66、驱动基板63、液晶层64或彩色滤光基板65,即该等构件的材质是掺杂或涂布有吸收光波长位于560-590nm之间光线的频谱吸收物质。以透光体61为彩色滤光基板65为例,彩色滤光基板65包括一玻璃基板652、一彩色滤光片651及一黑色矩阵层653。彩色滤光片651包含复数彩色光阻654。频谱吸收物质可掺杂或涂布于玻璃基板652中,或掺杂于彩色滤光片651的至少一彩色光阻654中,例如氧化铷频谱吸收物质可分别掺杂于绿色光阻与红色光阻中。当光线由背光模组5发出进入彩色滤光片651后,彩色滤光片651的频谱吸收物质即可吸收原本于绿光及红光之间所具有的他色光的吸收峰,因此增加液晶显示装置7的色彩饱和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利用掺杂或涂布吸收特定波长的频谱吸收物质,来吸收原本于绿光及红光之间所具有的他色光的吸收峰,由此增加色彩饱和度的方法,其实质上减小了绿光和红光的半波宽,提高了绿光和红光的色纯度,并且对比文件2未涉及吸收其他基色如蓝光频谱范围内的其他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仅吸收了绿光和红光之间的他色光,亦即仅减小了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利用掺杂或涂布吸光物质来形成光吸收部,以提高绿光和红光的色纯度的技术启示,只是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吸光物质为氧化铷,而本申请中为靛蓝衍生物。
但是,在本领域,靛蓝衍生物是能够用作吸光物质以吸收某些波长的可见光的常规材料,且不同分子式的靛蓝衍生物最大吸收波长不同是靛蓝衍生物的客观性能,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例如文献“靛蓝衍生物的光异构化”(作者:樊美公 周亚琳 刘晓云,刊名:感光科学与光化学,出版日期:1983,期号:第1期,页码:45-51)的表3公开了多种顺式异构化和反式异构化靛蓝衍生物的最大吸收波长,不同分子式的靛蓝衍生物的最大吸收波长不一样,表格中的顺式吸收波长主要为430nm,而反式吸收波长主要为560nm。)。由此,为了吸收红光与绿光之间的光来提高红光和绿光的色纯度,在靛蓝衍生物这种吸光物质中选择吸收峰位于红、绿中心波长之间的靛蓝衍生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利用频谱吸收物质吸收560-590nm处的次要波峰,不会吸收次要波峰与红光所在的波峰之间的波谷处的光和次要波峰与绿光所在的波峰之间的波谷处的光,更不会吸收红光和绿光所在的波段的光。即对比文件2通过吸收作为黄光的他色光,来提高红光和绿光的色纯度,而本申请的吸光物质是通过吸收红光波段内和/或绿光波段内的部分光,来减小红光和/或绿光的半波宽,不是通过吸收红光与绿光之间的波段的光来减小红光和绿光的半波宽。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通常来说,将光简单的分成三原色即分为红绿蓝,本申请采用的是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但是实际上光不止有红绿蓝三种颜色,可以细分为红橙黄绿青蓝紫,介于红光和绿光之间的光实质为黄光(约560-590nm)和橙光(约590-630nm)。不同颜色的光对应于不同的波长(可查询可见光光谱图),如果红光半波宽较小,意味着红光纯度比较高,不包括或尽量少包括黄光和橙光部分的波长,红光的波峰细锐,同理,如果绿光的半波宽较小,意味着绿光纯度比较高,不包括或尽量少包括黄光等边缘部分的波长,绿光的波峰更细锐。对比文件2公开了“吸收波长位于红光与绿光之间的他色光(吸收峰介于光波长560-590nm之间),达到提升三原色的纯度,进而提高液晶显示装置的色彩饱和度”,而波长560-590nm之间的光为黄光,减少红光和绿光之间的黄光能够使红光和绿光纯度更高,红光和绿光的波峰更细锐,即半波宽变窄。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054]段中,第二吸光薄膜的吸收峰就包括580nm,该吸收峰的波长就落入了对比文件2所吸收的吸收峰波长为560-590nm的黄光波长范围之间,由此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中所吸收的光实质上处于相同的频谱范围内。因此,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利用掺杂或涂布吸光物质来形成光吸收部,以提高绿光和红光的色纯度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3、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中(具体出处同上)还公开了:透光体具有一频谱吸收物质,透光体并不仅限于为玻璃灯管,其亦可形成为一光学膜片,即为一构件设置于发光单元4之中,用以吸收光源41所发出的光线中的特定波长光。透光体可直接作为导光板42、扩散板、扩散片、增亮膜或棱镜片至少其中之一,即例如可将频谱吸收物质掺杂或涂布于制作于导光板、扩散板、扩散片、增亮膜或棱镜片来达成。透光体可设置于光源至进入人眼的光路径上的任何位置。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有频谱吸收物质的透光体可以为光学膜片、扩散片、导光板,且该透光体可以置于光源至进入人眼的光路径上的任何位置,其都是为了实现滤光的作用。而在光路中的一处或多处设置具有滤光作用的透光体实现滤光也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将该透光体设置为光学膜片和/或导光板、设置为光学膜片和/或扩散板、设置为光学薄膜并将该光学薄膜设置于光学膜片的表面上、和/或导光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和/或扩散板的入光侧或出光侧,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均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在本领域,靛蓝衍生物是能够用作吸光物质以吸收某些波长的可见光的常规材料,且不同分子式的靛蓝衍生物最大吸收波长不同是靛蓝衍生物的客观性能。由此,为了吸收红光与绿光之间,绿光和蓝光之间的光来提升三原色的纯度,在靛蓝衍生物中选择吸收峰为260nm、480nm、540nm、580nm的顺/反异构化靛蓝用来吸收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背光模组均不具有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7)公开了:液晶显示装置包括液晶面板100及背光模组200,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背光模组应用于显示装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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